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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1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已取得我國國籍)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與乙○○夫妻2人頻因生活細節及子女教育方式而時生齟齬,致感情不睦。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傷害:

(一)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乙○○租屋處房間臥室內,因乙○○是否同意回基隆市○○區○○路48之5號住處居住之問題,兩人發生爭執,引起甲○○不滿,以雙手拉乙○○雙手,欲拉乙○○回家,乙○○不從,甲○○繼以腳踢乙○○大腿,再以雙手持電線毆打乙○○,乙○○則以腳踢甲○○之左手反擊,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前額擦傷2x2公分、右手腕撕裂傷4公分、右小腿瘀傷2x2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二)9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區○○路○○巷黃秀梅所經營之﹁可美早餐店﹂前,仍因乙○○是否同意回基隆市○○區○○路○○號之5住處居住之問題,兩人又發生爭執,引起甲○○不悅,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右小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2人當庭撤回告訴(見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日期:200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