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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9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0年6 月間曾召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合會,並擔任會首,其間未經乙○○之同意下,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得標,乙○○於83年年底時查知上情,被告為清償會款,遂於83年12月5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94000元、334000元、到期日為84年3 月28日之本票2 紙交付與乙○○(冒標案件於86年10月2 日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本票到期後,乙○○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乙○○乃持上述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於88年10月26日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判決,嗣被告於93年4月間繼承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乙○○欲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先於93年5 月初,在台北縣金山鄉歐鄉餐廳,向乙○○佯稱,其已繼承位於台北縣○○鄉○○段○○○ 號土地,並願意將該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所借得之款項清償債務,乙○○遂同意寬限期日,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於93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江黃市後,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94年1 月10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