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3
住南投縣埔里鎮水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檢 察 官 林伯宇書 記 官 李繼業通 譯 施文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新台幣300000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0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李繼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三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利、傷害、詐欺等罪,於85年
4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完畢,又於89年2月3日因詐欺等案件假釋出獄,未能悛悔,明知自己信用紀錄不佳,且無資力,竟以對外行騙詐財之犯意,於89年4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大樓,租用辦公室,對外以未登記之「名都建設有限公司」經營房屋買賣業務,適庚○○欲出賣其所有基隆市○○路1之2號3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基隆市中山區榮華投258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丁○○見有機可趁,欲騙取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以人頭辦理過戶貸款等手續而取得貸款之金額,乃於89年4月10日與庚○○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由丁○○以新台幣135萬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並以15萬元訂金為餌,要求庚○○交付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其後丁○○欲以高俊夫為人頭辦理過戶及貸款,但因高俊夫在銀行之債信不佳無法得逞,庚○○及其子戊○○遲未獲付尾款,甚為心急,丁○○見庚○○急欲取得尾款,有機可趁,乃於89年10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丁○○向戊○○誆稱已辦理貸款,會請其代理人甲○○前去辦理手續,請予配合等語,致庚○○、戊○○受騙誤信,其後即由甲○○前往基隆市中華餐廚餐廳及庚○○住處,要求戊○○簽訂新契約書、出具授權書及蓋用印鑑,得手後再以丙○○為人頭,持向不知情之黃勝文設定抵押權登記,貸款90萬元得手,丁○○及甲○○旋即逃逸,嗣庚○○父子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之供述:被告債信不佳,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房地所有權狀,欲以高俊夫名義貸款,因高俊夫債信不良無法辦理,其後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予甲○○處理。⑵證人辛○○之證詞:被告向戊○○稱請甲○○前去全權處理等語。⑶告訴人庚○○、戊○○、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⑷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及支票存款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被告債信不佳且無資力。⑸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以未登記之名都建設公司營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請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