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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經房屋仲介業者庚○○之仲介,買下基隆市○○區○

○里○○○路○巷○○號之房屋,並於民國92年7月間在該址開音問題,遭該里里民抗爭,而懷疑係中崙里里長乙○○有意刁難,致基隆市政府履次對該加工廠進行稽核,而無法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乃於同年10月初,委請庚○○前去與乙○○洽談回饋金之問題,嗣庚○○告以:經徵詢乙○○意見,回饋金須1年3節,每節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己○○即將借自友人陳秋菊之5 萬元交予公司會計戊○○,再轉由庚○○於93年10月7 日,攜往乙○○兼作里長辦公室之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將之交予乙○○,希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乙○○拒未收受該金錢。

㈡93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己○○因在宏欣海產行門口看

見里民抗爭之抗議牌,一時氣憤,竟萌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前去斯時已經開門提供里民服務之上揭中崙里里長辦公室,當場指摘乙○○「基隆市政府所有官員告知我,我開海產公司,所有里民對我們公司都無意見,只有你特別有意見、特別刁難,讓我無法營業」、「我請會計小姐把錢交給庚○○,由他送至你辦公室,是因為你見到報紙報導後,不敢將錢收下」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乙○○召喚該里里民前去宏欣海產行,質問己○○為何前去里長辦公室指摘其上開事情時,己○○復在聚集之里民前,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而接續毀損乙○○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93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確曾前去中崙里之里長辦公室,向證人即里長乙○○指稱:「基隆市政府所有官員告知我,我開海產公司,所有里民對我們公司都無意見,只有你特別有意見、特別刁難,讓我無法營業」、「我請會計小姐把錢交給庚○○,由他送至你辦公室,是因為你見到報紙報導後,不敢將錢收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我(按即證人乙○○)是基隆市安樂區中崙里里長,住家及里長辦公室均設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里長辦公室開門後,里民均可進入辦公室。92年7、8月間,有里民打電話給我說有魚腥味,我才知道被告設置漁產加工廠,即打電話通報環保單位查緝,被告經營之宏欣海產行經稽查後,為何仍不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因,我並不清楚,但是因為里民無法忍受被告的工廠,證人庚○○才來找我去跟里民溝通協調。庚○○來找我2、3次以上,第1 次是先來拜訪;第2 次是向我詢問如何處理,因為我家裡有報紙,他(按即證人庚○○)就在報紙上寫1年幾節,1節多少錢的話,寫完後就當場在我的煙灰缸裡面燒掉,我並沒有答應;第3 次再來找我,跟我說里長我們有1條帳沒有算,然後拿1個小牛皮紙袋給我,我跟他說這是全部里民的事情,我不可能收這錢,里民認同被告可以設加工廠,我里長再刁難就是「婊子」。93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里長辦公室開門後,被告氣呼呼的進來說,我欺負她(按即被告)1 個弱女子,市政府所有官員都說沒有問題,只有我有意見,她也有請庚○○拿錢給我,是我看到報紙不敢收,我隨即召喚里民前去被告加工廠前理論,被告又再里民前指摘上開事情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4頁)。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下列各語(見本院94年3 月

17 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0頁):⒈被告是跟我(按即證人庚○○)買房子的客戶,因為里民

抗爭,所以被告就找我去,問我可否代她(按即被告)去跟里長乙○○談一談,儘量說服鄰居,當時還有證人辛○○在場,他們有提到回饋金的問題,說同行大部分最高是1年3節,1節最多5 萬元回饋給里民使用,並說最好是從3萬元開始談。嗣我即依託前去與里長聊天,向里長表示被告創業辛苦,請里長是否可以請里民不要抗爭,被告願意以3萬元回饋里民,里長說他沒有收這些,我就說是不是回饋里民的錢太少,回饋多一點,要不然5萬元,然後里長就說這個他不會收,但是如果要捐給里民,要請被告先去跟里民溝通,里民同意再說。於是我就和被告先跟里民溝通,逐一拜訪里民後,發現有3、4戶抗爭比較大。⒉是我在里長辦公室的紙條上寫1年3節,1節5萬元,我一開

始是要給里長3萬元,但是里長告訴我,里不是他1個人的,要里民同意才可以,所以請我先去跟里民談,請里民同意再說,後來是因為里長誤會說是要給里長個人的,我才向里長解釋說是要回饋給里民,且可提高回饋金額為5 萬元。我跟里長談過後,即告訴被告、證人辛○○(不記得證人戊○○是否在場)要1年3節,1節5萬元,里長沒有同意,里長請被告與里民溝通,里民同意設置的話再來談。

⒊92年10月7日晚上曾拿5萬元到里長辦公室給證人乙○○,

可是乙○○不收,說等被告那邊與里民說好,里民無意見再說。

㈣證人即乙○○之母甲○證稱:

平日里長辦公室的門都是我(按即證人甲○)開的,因為平日都有人會來坐,所以都是在上午8點多開門。93年1月16日上午9 點多,里長辦公室已經開門,被告來辦公室說,我兒子(按即證人乙○○)3節要跟她(按即被告)5萬元,但是我兒子並沒有這樣說,而且我們從來也不拿別人的錢,被告又說政府的執照沒有辦下來,都是我兒子的問題,而且我兒子是看到報紙不敢收錢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

㈤證人即中崙里里民丙○○之證言:

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3年1月16日上午8點以後,在被告經

營的海產行門口,有10幾個里民在場,我(按即證人丙○○)聽到他們在吵,被告說有叫會計小姐領錢請陳先生(按即證人庚○○)送,但是里長(按即證人乙○○)沒有收退回來,被告問里長為何一直找麻煩,以致於申請執照一直沒下來等語(詳見偵卷第75頁)。

⒉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崙里里民,被告經營的海產行就

在我家隔壁,當天里長在門口叫,很吵,我們以為是什麼事情,出去就看到被告與里長在說來說去,內容是關於1年3 節的事情,被告說請庚○○送東西過去,但是里長沒有收,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是誰先說送東西的事情,但是被告當場說的很大聲,現場還有10多個里民,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讓大家聽到,被告說的時候,證人戊○○也在場。我在警察局時說是被告先提起送東西的事情等語,應該是真實的,因為當時記憶應該較清楚等語(詳見本院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

㈥證人即中崙里里民丁○○之證言:

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按即證人丁○○)住在被告經營

的海產行旁邊,93年1 月16日,在該海產行前,聽到被告說里長要1年3節,1節5萬元,後來里長看到報紙就不敢收(詳見偵卷第73頁)。

⒉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說里長找麻煩,要1年3節,

里長聽了不高興,請我們出來評評理,所以我才到被告經營的海產行前,當天是被告先說里長要1年3節,里長不敢拿,所以找被告麻煩等語(詳見本院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

㈦證人辛○○於本院94年4 月1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按

即證人辛○○)是宏欣海產行的股東,該海產行於92年7 月遷至基隆市○○○路○ 巷○○號營業,於該址經營後,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在辦理的過程中,有里民抗爭,所以才請證人庚○○去找里長處理,庚○○告訴我們說,里長怕被錄音,所以在報紙上寫,從36000元寫到50000元,里長點頭,後來庚○○拿50000 元給里長,里長不收,庚○○說是里長反悔,原因是從上次談到拿錢時間隔太久。93年1 月16日里長帶里民到海產行門口抗爭時,我跟證人戊○○均在場,當時是里長先質問被告為何指摘其刁難設置海產行及要求收回饋金的事情,被告才說去里長家指摘里長的那些話,並說當時只有里長1個人在家等語(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

㈧證人戊○○於本院94年4 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按即

證人戊○○)是宏欣海產行的會計,該海產行原在基金一路營業,後來遷址至基金二路,遷址後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才找證人庚○○去找里長談。93年1 月16日里長帶里民到宏欣海產行,當著里民說,被告有到里長家說里長索賄的事情,被告聽到後就將之前我們委託庚○○找里長,里長要1年3節,1節5 萬元,所以才向案外人陳秋菊借5萬元,讓庚○○拿過去的事,告訴在場的里民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0頁)。

㈨基隆市安樂區中崙里里民與宏欣海產加工廠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 (詳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

協調會議紀錄內容略為:93年3 月25日,宏欣海產行之負責人即被告、證人辛○○及戊○○,與證人乙○○及中崙里里民37位,在基隆市○○○路○ 巷○號2樓之中崙里民大會堂,進行協調,協調結果為:宏欣海產行應於93年7 月25日前遷移他處;在遷移前,應立即改善環境衛生、噪音等問題;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在中崙里辦公室,誹謗里長乙○○索賄不成,阻擾市政府核發營業執照等不實指控,造成里長名譽受損,應於93年5月底前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各報(基隆市版)登報公開道歉,及在中崙里大靈宮、土地公廟懸掛紅彩布條、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以還里長清白及表示歉意。

㈩基隆市政府92年9月23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92628號函1份(詳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被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開設宏欣海產行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經基隆市政府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10000元,並應停業。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2 份、基隆市噪

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3份、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工作單1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1份:

被告經營之宏欣海產行因遭人陳情製造空氣污染,乃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先後於92年8月1日、同年月15日、93年1月9日,至該海產行進行稽查,結果並無如陳情所述之明顯氣味;基隆市政府又分別於92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前去上址稽核噪音污染情形,結果雖有冷凍櫃風扇產生噪音,影響附近居民安寧之情形,然於92年8 月19日覆核時,業加裝隔音設備,降低噪音,而未發現明顯污染之情形;另於92年9 月17日應里長之陳情,復前往該海產行稽核廢棄物清理情形,結果係該海產行廢水部分完成改善,運作時已無臭味,廠區周界之氣味亦未達違法。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綜觀上列證據,被告具體指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事,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庚○○、丙○○及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函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我(按即被告)到里長辦公室質問里長乙○○時,只有乙○○1 人在場,嗣乙○○召喚里民到我海產行門口時,是乙○○先把我到里長辦公室質問他的話說出來,我才隨後在里民面前再指摘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我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我指摘乙○○之事僅係傳述庚○○所言;且宏欣海產行係因乙○○不斷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致未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證據據足使我認為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㈡依證人乙○○及甲○所證,基隆市○○區○○○路○巷○號係

所以平日均由甲○負責於上午8 點多開門,由此可見於里長辦公室開門後,隨時可能有里民到辦公室。被告於93年1 月16日上午9 點多前往里長辦公室,斯時辦公室已經開門,其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乙○○之事,至有可能為到里長辦公室之里民或附近其餘鄰居所聽聞,足徵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既意圖散布於眾,而前往里長辦公室指摘不實事項,經里長乙○○率眾當面質問,其復在里民前當眾指摘乙○○,顯係接續其前散布於眾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被告委請證人庚○○,與乙○○洽談里民抗爭之解決方法等

事,固據庚○○及乙○○結證屬實,然依庚○○之證言,庚○○並未轉述如犯罪事實所述之事予被告,被告辯稱所指摘之事係聽聞自庚○○而予以轉述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被告設置宏欣海產行,遭乙○○陳情製造空氣及噪音污染

等,而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92年8月至93年1月間,多次稽核宏欣海產行之空氣及噪音污染情形,固據乙○○證述屬實,且有上揭稽核工作單等在卷可查。然乙○○係基隆市安樂區中崙里里長,其對於里民反應之事情,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宏欣海產行有空氣及噪音污染之情形,乃係本於其里長之權責,尚難以此認乙○○故意刁難,況中崙里里民對宏欣海產行之設置,亦認有空氣及噪音污染情形,此由上揭協調會議紀錄所附中崙里37 位里民之簽名益明,足見並非乙○○1人有意刁難被告取得宏欣海產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中崙里里民認宏欣海產行製造空氣及噪音污染,然經基隆市政府稽核空氣及噪音污染情形,結果並無明顯違法,僅能認宏欣海產行於作業間所產生之氣味及聲音,未達法令規定污染程度,並未能據以認定宏欣海產行於作業間均未發出任何氣味或聲響,里民之抗爭毫無根據,純係受乙○○之搧惑。又依證人庚○○之證言,乙○○至始即拒絕收受被告提出之金錢,被告指摘乙○○因見報後不敢收錢云云,未經查證,亦乏所據。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使被告確信其指摘乙○○之事為真實,而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所指不具有真實惡意之情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在中崙里里長辦公室,貝體指摘里長乙○○「基隆市

政府所有官員告知我,我開海產公司,所有里民對我們公司都無意見,只有你特別有意見、特別刁難,讓我無法營業」、「我請會計小姐把錢交給庚○○,由他送至你辦公室,是因為你見到報紙報導後,不敢將錢收下」等事,依社會一般評價,已足使人認乙○○係因要求賄賂,而故意刁難被告取得宏欣海產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之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被告先後於中崙里里長辦公室及宏欣海產行門口,具體指摘

足以毀損乙○○之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形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被告在里長辦公室對李源所為之言論,係就具體事項為指摘,而非抽象的謾罵,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然既為接續犯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法條,並依法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所營海產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獲准,又遭里民抗爭,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曾登報向里長乙○○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圖散布於眾,於93年1月16日上午9時

30分許,先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中崙里里長辦公室及同市○○○路○ 巷○○號宏欣海產行,指摘被害人乙○○「我有找太平洋公司仲介庚○○到你家找你3 次,我並聽庚○○說你要求在辦公室紙上寫紙條,並要求1年3 節,1節5 萬元,其餘再講,等講好後就當場把紙條燒毀」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雇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其刑罰權之內容,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之犯行,係以證人乙○○、庚

○○、丙○○及丁○○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摘乙○○如檢察官所指之話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按即被告)指摘乙○○之內容,係庚○○告訴我的,我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庚○○於92年10月間某日受被告之託前去證人乙○○

之里長辦公室,庚○○並在辦公室內的紙條上寫1年3節,1節5萬元之事,業據證人乙○○指證在卷,核與證人庚○○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乙○○並無如被告所指,於庚○○前往洽談回饋金時,在辦公室內之紙條內寫1年3節,1節5萬元之事。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乙○○如檢察官所指之話語之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及丁○○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摘乙○○如檢察官所指之事。

⒊然被告辯稱所指摘之事係轉述庚○○所言乙節,核與證人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庚○○固結證稱:並未將上開被告指摘乙○○之內容

告以被告等語,然審諸其證述內容,有下列矛盾及悖於常情之處,因認其此部分證言有瑕疪,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①檢察官連續3 次詰問庚○○「你有無跟被告說看到里長

在辦公桌上寫『一年三節、一節五萬元』的字條?」(見本院94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此問題內容相當明確,然庚○○一再閃避,均不正面回答,最後僅答係被告要其與乙○○談,其業已轉達予乙○○等語,嗣檢察官再詰以:「有無告訴被告里長寫字條的事?」,其方答以是其寫字條給里長(見同上頁筆錄),有關是何人在紙條上寫「一年三節、一節五萬」,涉及是由何人主動要求賄賂,庚○○就此一明確問題,竟須檢察官詰問3次以上,始予以回答,顯有異於常情。又寫有上開字句之紙條是否當場於里長辦公室燒燬乙點,被告及乙○○均肯認其事,而被告斯時並未在場,卻知悉該紙條燒燬之事,可見應係庚○○轉告被告該事情。寫有價碼之紙條於當場燒燬之手段,異於平常,應不易遺忘,然庚○○竟證稱忘記如何處置該紙條,益徵庚○○對於係由何人主動要求金錢之事有所迴避。

②再者,庚○○既證稱向乙○○表達被告願以1年3節,每

節5 萬元之錢回饋里民後,乙○○表示不收錢,請被告與里民溝通後再說,且亦將該內容轉述予被告,則被告應已得知乙○○不收錢的態度,則被告又何以向友人借錢,請庚○○轉交予乙○○?此顯有矛盾。

⒌徵諸被告指摘之內容中關於在紙條上寫1年3節,每節5 萬

元及將紙條當場燒燬等,與乙○○所指述庚○○在其辦公室內所為相同,僅係由何人寫紙條乙點有所出入。就此關鍵點,證人庚○○之上開證言又多所迴避及異於常情與矛盾等情觀之,被告上開指摘乙○○之事要係轉述庚○○所言,尚非不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指摘乙○○之事雖非真實,然其既轉述庚○○所言

,且觀諸其因遷址經營海產行,履遭里民抗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末獲許可,而受其所託前往與乙○○洽談之庚○○復轉告上開其所指摘乙○○之事等情,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庚○○所言為真實,且所指摘之事又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難以誹謗罪相繩;又被告於里長辦公室所為之言論,亦係就具體事項為指摘,並非抽象之謾罵,亦無足成立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