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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9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案外人吳高文購買三陽牌、顏色車型為紅色可動式、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系爭機車於93年9 月間,在基隆巿麥金路「基隆巨蛋保齡球館」戶外停車場失竊,被告未報警,自行於93年11月中旬,在基隆巿吉祥大樓巷口尋獲,惟系爭機車除引擎本體及車牌部分係原來所有外,其餘車身結構遭不明人士變換為另輛引擎號碼ER030710號、三陽牌銀黑色FA05U4型式之機車外殼及車體(車牌為000-000 號,係被害人甲○○於93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巿孝三路88號前失竊)。被告明知尋獲後之UGD-118 號機車之車體、車殼應係他人所有,且來源可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為自己持有使用,並於93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以4,00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基隆巿中山一路13號「玉昌車業公司」負責人余素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既曾失竊,尋獲後該機車車體及外殼均遭變更,肉眼即可分辨,至為明顯,被告應對該部分車體之來源是否正當乙節有所懷疑才是,豈有不顧異狀即將機車變賣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有關系爭機車失竊後自行尋獲並出售之事實,惟辯稱:因家長另購置汽車供其使用,故系爭機車失竊後,並未立刻報警,而尋獲機車後,雖然發現車身外殼遭更換,但當時單純只是抱持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所以才將尋獲之機車出售,並不認為自己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2年9 月17日,以500 元向案外人吳高文購買系爭機車(三陽牌、顏色車型為紅色可動式、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使用,系爭機車於93年9 月間,在基隆巿麥金路「基隆巨蛋保齡球館」戶外停車場失竊,被告未報警,自行於93年11月中旬,在基隆巿吉祥大樓巷口尋獲,惟該機車除引擎及車牌部分係原來所有外,其餘部分遭不明人士變換為被害人甲○○失竊之引擎號碼ER030710號、三陽牌銀黑色FA05U4型式之機車外殼及車體(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係被害人於93年5 月4 日在基隆巿孝三路88號前失竊),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以4,000 元販售予基隆巿中山一路13號「玉昌車業公司」負責人余素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受理報案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6 月3 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06365號函附歷次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照片3 張可憑,自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坦承其於尋獲系爭機車時,業已發現系爭機車除引擎本體與車牌外,其餘車身結構均遭更換之事實,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收受贓物,是以本案之審究重點,當在於尋獲之機車是否該當於刑法所稱之「贓物」,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

(二)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其於失竊後尋獲時,除引擎本體、車牌外,其餘車身結構(外殼、骨架)均係他輛機車所有之事實,固如前述認定,惟此應屬動產「附合」情形,則依前揭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與他輛機車之所有人「共有」尋獲後之機車;況一般機車引擎之價值顯較諸車體外殼為高,若能判定機車引擎為主物,被告亦取得附合後之系爭機車所有權,則檢察官認定被告收受「贓物」,即無所據。至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出售機車,若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屬該被害人是否得援引民法第816 條,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之民事問題,無從逕以刑法之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且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本案被告雖於尋獲機車之際,發覺機車之車身外殼已遭他人更換,然對於遭更換之車身外殼屬於他人失竊贓車所有乙節並無認識,復無從查悉,亦即該車身外殼仍有可能是實際更換外殼者合法持有或另行購得之物,則被告如何具備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自難僅憑臆測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明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自行尋獲機車之事實,改稱:被告應係自不明人士處收受該輛機車(94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姑且不論此仍無從認定該輛機車該當刑法上之贓物,檢察官就上開認定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相佐,仍屬缺乏根據之臆測,自無從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至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言詞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即令不構成收受贓物罪,亦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被告自行尋獲之系爭機車業如前述認定並非贓物,且經附合之車身外殼實係他人遭竊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上開尋獲之機車該當刑法之「贓物」,以及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等節提出積極證據以佐,且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則因本案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因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