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基隆市○○區○○路292之1號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樂哈公司)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 號路附近,因喝酒、打架,致受有左肩骨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路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治,竟偽稱「於下班途中騎機車路經義三路9號路段,為閃躲一隻狗,緊急煞車摔倒,當場電話聯絡同事,護送到基隆省立醫院急診」,連續於90年7 月12日、90年10月31日、91年2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申請自90年
5 月16日至91年2月4日期間265日計新臺幣(下同)205,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0年5 月16日至90年7月10日、90年7月11日至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1 日至91年2月6日),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勞工保險局不知申請書內容有偽,而陷於錯誤,如數核發。嗣乙○○再於91年6 月21日以同一事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1年2月7日至91年6 月1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91年2月7日至91年6 月20日),因阿樂哈公司董事長蔡辰雄提出檢舉,經勞工保險局重新調查後,發現上情,而改依普通傷病給付標準重新核算,應領傷病給付為 1,110元,總計被告詐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 204,795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共計208,411元。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分別於90年
7 月12日、90年10月31日、91年2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申請自90年5月16日至91年2月4日期間265日計205,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0年5月16日至90年7月10日、90年7月11日至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1日至91年2 月6日)之事實。
(二)人證: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稱:被告於90年7月12日、90年10月31日、91年2 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申請自90年5月16日至91年2 月4日期間265日計新臺幣(下同)205,905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0年5月16日至90年7月10日、90年7 月11日至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1日至91年2月6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偵查卷第4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稱:被告是在90年5 月13日凌晨4 時10分,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伊是依據被告到院之主訴,在病歷上記載病因,在程序上不可能把別的病人的主訴記載在另一名病人的病歷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稱:伊在90年5月13日約4時許,有看被告由人攙扶到基隆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被告扶著左肩說很痛,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受傷之過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稱:當天不是伊送被告就醫,是被告在急診室打電話給伊,伊才從家中趕到醫院,到醫院時只有被告一人,沒有其他人陪他,他在呻吟,沒有說他如何到醫院,也沒有說他騎機車的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三)書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月2日91保監審字第4291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對於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16日勞訴字第0920007688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7 月16日92訴字3773號裁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1 紙、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影本2 紙、考勤表、薪資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告病歷。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確實是在下班途中騎騎車,為閃避小狗而跌倒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5 月13日之急診病歷確實記載「Drinking & Fighting」 ,被告於90年5月13日4時10分至基隆醫院掛急診,同日上午10時55分離開急診室,由推車轉入一般病房,而同日11時之護理記錄記載「在11時病人由ER推車入病房,主訴有直腸癌病史,89年於和信醫院作一個人工肛門,現因昨晚在卡拉OK喝酒時被不知名的人打傷,L手(按:左手)尤其疼痛,故來本院ER求治,經Dr診視後照x-ray 有fr情況故建議入院op治療‧‧‧」,此有被告於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於當日4 時許記載該急診病歷之檢傷護士為丁○○,當日11時許記載護理記錄之護士為李嘉瑋,不同時間(4時許、11時許)、不同地點(急診室、一般病房),由不同之二位護士記載之病患主述受傷情形前後記載一致,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嘉瑋是病房的護士,伊不認識,不可能跟他提被告是在卡拉OK被打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且護理紀錄更有被告罹患直腸癌之主訴記載,與被告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醫院之病歷內容應可採信。又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被告90年5 月
13 日下班時間為凌晨2時,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2 時10分,惟據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告到達醫院時間為4 時10分,因此被告發生事故地點(基隆市○○路)至基隆醫院(信二路)僅需數分鐘時間,被告卻於4 時10分始到達醫院,實有違常理。準此,被告有詐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04,795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共計208,
411元甚明。另證人己○○雖證述被告是路人送醫,並由被告告知是騎機車閃避小狗而滑倒受傷,有本院審判筆錄、證明書附卷可稽,惟證人己○○自承未親眼目睹被告受傷,其所述均是被告轉述而來,證明書亦是在事故發生後91年10月左右所寫,發生日期是聽被告所說,因此,證人對於被告受傷之原因所為證詞,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再者,被告主治醫師戊○○醫師出具之證明書,係事後之推論,僅供參考,究其事故發生之經過如何,仍需明確之證據佐證,因此,證人己○○、戊○○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己○○之證詞,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對於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詐術不當取得勞保給付,及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