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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7 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7,685 元,除頭期款40,000元外,丙○○並應自94年8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按月(每月13日)給付出賣人福灣公司8,049 元,並應於96年7 月13日,一次付清尾款205,970 元;且系爭車輛應以臺北縣○○鎮○○路○ 號為其存放地點,在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丙○○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以後,除頭期款外,僅曾分別於93年8 月7 日、93年

9 月7 日,按期給付分期項款,再於93年10月26日,勉力給付2 期(即93年10月、11月)項款;並俟94年2 月23日,再勉力給付2 期(即93年12月、94年1 月)項款,旋即未曾再為付款。為免福灣公司藉此取回系爭車輛,丙○○竟於94年

3 月15日,利用熱熔膠及快乾奇異筆,將系爭車輛懸掛之8600-DT 號車牌0面變造為「8600-DI 」號;未幾,旋於94年

3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為員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查扣上揭經變照之車牌0面(丙○○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乃上揭經變造之車牌0面為警於94年3 月21日依法查扣以後,丙○○猶不肯罷休,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仍與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1418-FE」號車牌0面,再由丙○○於94年3月底某日,將之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之上,並推由甲○○將改懸掛上揭車牌之系爭車輛駛往他處,以此方式共同遷移系爭車輛,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單獨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條罪名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車輛遷移,實非僅止於其個人之所為,而顯然另外涉有共犯,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利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暨辨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審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院查:

㈠被告係於93年7 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被告依約雖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然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仍屬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此乃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上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一項雖係概括約定「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車輛)應經常停放在被告住居所或營業處所附近」,然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鋁門窗師傅,尚無固定工作場所,暨其平日均係以戶籍地即臺北縣○○鎮○○路○ 號為居住處所等情(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74號訊問筆錄參照),自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締約時之真意,當係約定系爭車輛應經常停放在「臺北縣○○鎮○○路○ 號附近」無誤。

㈢被告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以後,除頭期款外,僅

分別給付6 期分期項款,旋即未曾再為付款;且明知其已無力繳款,竟為達阻止告訴人福灣公司尋回系爭車輛之目的,先於94年3 月15日,利用熱熔膠及快乾奇異筆,將系爭車輛懸掛之8600-DT 號車牌0面變造為「8600-DI 」號,並於上揭車牌為警依法查扣以後,另萌他計,推由同案共犯甲○○提供1418-FE 號車牌0面(係甲○○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再由被告將之改懸掛於系爭車輛以後,將該車交予甲○○駛往他處,藉此方式共同將系爭車輛自約定「應經常停放」之「臺北縣○○鎮○○路○ 號附近」遷移他處,使告訴人福灣公司遍尋無著致無從追索等事實,除據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綦詳,並經同案共犯甲○○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附甲○○警詢筆錄),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刑事案卷(被告變造車牌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案卷(甲○○涉嫌竊盜另案)核閱無訛,且有上揭經變造之「8600-DI」號車牌0面查扣另案暨被告繳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由是堪認,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查有違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擅自遷移買賣標的物(系爭車輛)之事實。

㈣茲被告既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其當知在買賣價金未

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福灣公司所有;且亦明知倘其未能按期繳款,告訴人福灣公司即得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乃竟妄圖藉改懸掛1418-FE 號車牌0面暨將車輛交予甲○○駛往他處之方式,達其阻止告訴人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係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屬灼然至明。

㈤綜上,自堪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

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茲本案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者,雖僅被告一人,然被告及共犯甲○○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司法院字第2353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妄圖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侵占,係指對於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並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易言之,即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下,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外部之取得行為。又侵占罪乃「即成犯」(有稱之為「舉動犯」者),是行為人一旦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查被告於無力按期繳款以後,曾於94年3 月15日,利用熱熔膠及快乾奇異筆,將系爭車輛懸掛之8600-DT 號車牌0面變造為「8600-DI 」號,藉此阻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尋回系爭車輛。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已然有將「自己持有系爭車輛予以隱匿」之「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外部」之取得行為,是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犯罪行為,早於上揭車牌號碼經變造完成之際,即已既遂。又上揭經變造之車牌為警依法查扣以後,被告雖又另生他計,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藉「改掛1418-FE 號車牌暨將該車交予甲○○駛往他處」之方式,遂其繼續隱匿系爭車輛之目的,然查,被告將「自己持有系爭車輛予以隱匿」之「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外部」之取得行為,既早於變造車牌之際即已完成,則按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犯,即無再另論以刑法侵占罪名之餘地。特此說明。

㈢被告利用熱熔膠及快乾奇異筆,將系爭車輛懸掛之8600-DT

號車牌0面變造為「8600-DI 」號,以阻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尋獲系爭車輛之前案所為,或雖可併同評價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指之「遷移」等隱匿標的物之行為,而與前案之變造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既係於上揭經變造之車牌為警依法查扣以後,始另行萌生本案遷移車輛之主觀犯意,則其本案所為與前案變造車牌之行為,即無出於概括犯意之可能,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換言之,被告之本案所為,要非前案(偽造車牌)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併此指明。

三、被告將系爭車輛改掛1418-FE 號車牌暨交予共犯甲○○駛往他處以後,明知系爭車輛並未遭竊,竟為圖規避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責任,而另行萌生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直接故意,並於94年5 月23日,向有訴追犯罪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猴硐派出所提出申告,捏造系爭車輛業遭不明人士盜竊等虛偽事項,核其此部分之行為,自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然因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尚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能概括,復與本案查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核非本院所能審理範圍,是自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後,再另為妥適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