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白文同(未據檢察官起訴)係利用「人頭」與車商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藉以取得車輛占有,再於未付清款項之情形下,隱匿該車以資圖利;且亦明知白文同並無藉助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仍與白文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白文同充任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人頭」。渠等謀議既定,丁○○乃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佯以購車代步為由,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並推由丁○○不知情之前妻陳佳慧為其擔任保證人,而與北都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9,000 元,除頭期款79,000元,餘款680,000 元暨其利息,均應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19,244元),分期價款未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仍為出賣人北都公司所有,買受人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系爭車輛並應以「臺北縣○○鄉○○街○○巷○○弄○ 號2 樓」附近為經常存放地點,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繼而再由白文同代丁○○給付頭期款79,000元,以此方式使北都公司銷售人員丙○○陷於錯誤,誤認丁○○確實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暨資力,而先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丁○○名下,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白文同占有使用,並接受丁○○開立之票面金額均為19,244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基隆農民銀行)遠期支票48紙,以代上開各期分期項款之給付。丁○○、白文同藉上開方式詐得系爭車輛以後,果將系爭車輛自約定停放地點遷移他處以資隱匿,並僅於丁○○在基隆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內存入第一期分期項款俾北都公司屆期(93年1 月20日)兌領,旋即不再入款,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北都公司至此,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北都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告訴人北都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占有、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92年12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告訴人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推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佳慧充任其保證人;且依雙方約定,被告雖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然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仍屬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應經常以「臺北縣○○鄉○○街○○巷○○弄○ 號2 樓」附近為系爭車輛之存放地點。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頁6 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乃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乙節,自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告訴人北都公司雖係經由案外人白文同之介紹,始與被告締
結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此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則,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9,000元暨第一期分期項款19,244元,均係案外人白文同代被告如數給付,暨案外人白文同除於被告對保之時在場,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受領對象,此觀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件是否由你對保?)是,而且是丁○○(即被告)本人及陳佳慧(被告不知情之前妻)在基隆市○○街同福交通公司裡面對保,還有白文同也在場,白文同是介紹人,丁○○、陳佳慧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白文同在場無任何表示,我們交車手續,都是對保完,對保當天先收10,000元訂金,是白文同拿出來的,再向丁○○拿證件辦理行照(約一個禮拜拿到證照),我接著通知白文同,因丁○○是白文同介紹來的,馬上辦理交車手續,交車手續是我與白文同到北都汽車公司瑞芳交車中心辦交車手續,因本件是分期買賣,需要開票,所以在交車完畢之後,有會同丁○○、陳佳慧去基隆農民銀行請領支票,由他們2 人開48張支票給我(分期款有幾期就開幾張支票)他們當著我的面在農民銀行(即如前所述之基隆農民銀行)親自簽發給我的,而且支票一定要本人才可以請領。(問:頭期款是79,000元,向白文同收了訂金10,000元,其餘差額何時由何人補齊?)證照下來之後,我就去跟白文同拿齊其餘差額頭期尾款」(參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頁5 )等語自明,並據被告陳稱:「(問:... 丙○○證述內容是否均正確?)除了我沒有拿到車,... 其餘均正確」、「(問:頭期款是何人支付?)我與白文同一人一半」、「(問:第一張支票有兌現,錢是何人出的?)是我跟白文同借的,但沒有還他」、「(問:農民銀行存摺有無交給白文同?)有,我要求白文同把錢存到帳戶裡,讓告訴人可以提示支票。第一期分期款就是白文同存入的」(以上均參見本院上揭筆錄頁9 )等語在卷。據此研判,足見案外人白文同在本案之地位,實非僅止於「居中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上開契約而已;並已足徵被告實係為案外人白文同之計算,始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上開契約;換言之,本案被告應為案外人白文同藉以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人頭」。
㈢告訴人北都公司業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將之交付案外人白文同占有使用;又系爭車輛所涉之頭期款雖已由案外人白文同在取車前如數給付,然其餘款則係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9,244元之基隆農民銀行遠期支票48紙以代支付;惟被告簽發之支票48紙,除業經告訴人北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提示兌領者外,竟均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均詳見本院前揭引述),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北都公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被告簽發之基隆農民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附卷足考。又被告簽發上揭48紙遠期支票之時,就系爭車輛業經交付案外人白文同之情節,實已知之甚稔,此觀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與丁○○到農民銀行請票時,丁○○是否知道車子已交給白文同?)知道。而且證件都已經還他了。大概是交車完畢後一個禮拜才去農民銀行請票。交車時,我已把證件交給白文同,所以我們去請票時,丁○○才能將自己上開證件攜至現場」(參見本院上揭筆錄頁5 )等語自明。茲被告固迭辯稱:案外人白文同曾經受領系爭車輛乙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本院參之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證人... 丙○○稱白文同介紹你向他們公司買車的過程是否正確?)正確。(問:證人丙○○是否曾為辦理行照之事,向你拿取身分證、印章?)有。(問:後來身分證、印章如何取回?)是白文同拿來還我的。(問:你後來是否拿此身分證、印章與證人丙○○一起到農民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請領支票?)是... (問:你與丙○○去農民銀行開支票時,是否知悉是用來付分期車款?)我知道,證人丙○○有告訴我... (問:證人... 丙○○證述內容是否均正確?)除了我沒有拿到車,也沒有在電話中向證人乙○○稱詐騙集團等事,其餘均正確」(參見本院上揭筆錄頁8-9 )等語,已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實非其個人之杜撰或臆測之詞,且尤足反徵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已由案外人白文同受領云云,要屬無稽。
㈣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由案外人白文同代之受領,乃竟未依上
開契約約定,以「臺北縣○○鄉○○街○○巷○○弄○ 號2 樓」附近為其經常存放地點。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頁6 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告訴人北都公司現場訪視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已有將系爭車輛自約定停放地點遷移他處以資隱匿之事實。茲告訴人北都公司雖係以案外人白文同為其交付系爭車輛之對象(參見前述),然本案被告既係自願為案外人白文同充任本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人頭」,則考諸動產擔保交易制度之規範意旨,被告自仍有遵守上揭契約規範之義務,而不容砌詞圖免;更何況,系爭車輛並未失竊,除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頁3-4 、頁6 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檢察官數度函詢轄區警局無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1 月28日、94年4 月25日、94年6 月14日函暨各別檢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佐;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一再謊稱車輛被竊云云(參見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則其企圖藉謊稱系爭車輛遺失以規避責任之心態,已屬昭然,據此反推,尤足徵被告之畏罪情虛,且益見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業由案外人白文同受領,暨其未與案外人白文同共同遷移、隱匿系爭車輛云云,洵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9,000元暨第一期分期款19,244元,均係
由案外人白文同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明知申辦基隆農民銀行支票帳戶之目的,係為簽立前揭48紙遠期支票以代分期車款之給付,猶於開設帳戶以後,將存摺持交案外人白文同,俾案外人白文同決定是否按時入款,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前揭引述)。據此推敲,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既無按時入款俾告訴人北都公司屆期兌領各期支票之意思,亦無藉諸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參以證人乙○○曾到庭證稱:「(問:7057-FE 號車輛是否由你追討?)是。(問:追討過程,被告向你如何反應?)93年3 月開始因公司發現被告繳款不正常,所以由我打電話向他追討,他在電話中,向我表示這是詐欺的案件,此類車輛不止本案這1 臺,報紙也有登,公司不可能追討到,他說他是人頭,欠人家錢,所以人家叫他出來當人頭,騙我們公司,一但取得車輛占有即將車輛交付詐欺集團,而且他也不用付車尾款。他表示系爭車輛已交給詐騙集團,並向我們說我們沒有辦法針對他。他也有提到他的鄰居黃婉玲及蔡先生都是詐騙集團的人,我在電話中覺得他的意思是他不止騙了系爭車輛而已,而且一付我們公司對他沒有辦法的樣子。(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表示過他未拿到車,所以不用交錢?)沒有,而且事實上被告有拿到車,這件事情交車的證人丙○○最清楚」(參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頁3-4 )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意在藉此詐騙告訴人北都公司,實已堪可認定。兼之被告固曾一再辯稱購買系爭車輛係為經營計程車使用云云,惟告訴人北都公司以被告名義為被告申辦之7057-FE 號車牌號碼,實僅能供作一般自用乙途,自尤足見被告所稱之購車動機實乃其臨訟杜撰之詞,且益徵被告毫無購車使用之計劃;勾稽上情以觀,更堪認被告係藉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名,行「與案外人白文同共同詐騙告訴人北都公司」之實。
㈥茲被告既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其當知在買賣價金未
付清以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有;且亦明知倘其未能按期繳款,告訴人北都公司即得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乃竟於買賣分期價金未付清之情形下,擅自違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與案外人白文同遷移、隱匿買賣標的物(系爭車輛),以阻止告訴人北都公司於不獲付款後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與案外人白文同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甚灼明。又被告與案外人白文同既無繳足分期項款之意思,亦無藉助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乃猶藉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北都公司,使告訴人北都公司之銷售人員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暨能力,並進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案外人白文同占有、使用,則被告與案外人白文同在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暨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明。
㈦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茲本案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者,雖僅被告一人,然被告及案外人白文同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司法院字第2353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案外人白文同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佯與告訴人北都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以此詐騙手段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再將系爭車輛遷移隱匿俾遂渠等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據檢察官起訴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擅自遷移標的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暨其於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地位,尚非居於主導且惡行重大之案外人白文同可比,兼之考量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案外人白文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其即非本院所能審理之對象,是其涉案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