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編號IC02C057中華電信IC電話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8年間曾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因在基隆市騎乘機車違規屢次遭告發,因此對基隆市政府心生不滿,於同年10月底間從報紙媒體得知基隆市政府將於同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文化中心舉辦第42屆金馬獎典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利用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簡稱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期間,撥打該局編號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至基隆市政府市長辦公室00000000號之電話,由接聽電話之吳雅娜告知基隆市政府主辦第42屆金馬獎典禮之單位為文化局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對基隆市政府文化局(下簡稱基隆市文化局)局長丙○○、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金馬獎執行委員會(下簡稱金馬獎執行委員會)行政總監乙○○為恐嚇說:「要準備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否則要在金馬獎會場開槍。」等話語,使丙○○、乙○○2人均心生畏懼,因此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11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將丁○○查獲到案,致丁○○無法完成取財結果,並起出犯罪時穿著之黃色休閒服及藍牛仔褲各乙件和犯罪所用之編號IC02C057 中華電信IC電話卡壹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所為數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為恐嚇取財罪接續犯,不再論以連續犯,而論以單一恐嚇取財罪。因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雅娜、李穎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犯罪時穿著之黃色休閒服及藍色牛仔褲各乙件和犯罪所用之編號IC02C057中華電信IC電話卡壹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室內電話00000000)及文化局電話號碼00000000及金馬獎執行委員會代表號電話號碼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在卷足資佐證。另有監視器於94年11月4日拍錄被告穿著黃色休閒服及藍色牛仔褲出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台北市○○○路○號(台北火車站)等地點之畫面照片20張,而被告於94年11月4日13時56分與被害人丙○○對話內容,確有提及500萬元及開槍之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請求要作精神疾病鑑定,以脫免刑責,嗣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持要撤回精神疾病鑑定。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構思縝密,利用公用電話,以躲避查緝,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能對有利證據加以主張,不利證據避重就輕,並依相關規定主動要求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對於事物判斷之能力、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與常人無異,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乙○○索取新台幣5,000,000元,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其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取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減輕之。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恐嚇客體為公眾集會場所,所造成社會心理震撼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其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編號IC02C057中華電信IC電話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黃色休閒服及藍色牛仔褲係被告所穿著服飾,難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 間 │ 發話地點 │對 象 │犯罪方式 │├──────┼───────┼──────┼───────┤│94年11月4日 │領事事務局編 │基隆市文化局│ 基隆市政府 ││13時25分 │號0000000號公 │局長丙○○ │ 很有錢,以 ││ │用電話 │ │ 10000,000元 ││ │ │ │ 預算辦理金馬 ││ │ │ │ 獎典禮,要準 ││ │ │ │ 備5,000000元 ││ │ │ │ 否則將在典禮 ││ │ │ │ 上開槍,對該 ││ │ │ │ 典禮不利。 │├──────┼───────┼──────┼───────┤│同日13時53 │台北市北平西 │ 同上 │ 自稱係黑道兄 ││分 │路3號(台北 │ │ 弟綽號「老 ││ │ 火車站)地上 │ │ 三」,要求 ││ │ 1樓編號1226 │ │ 將0000000元 ││ │899號公用 │ │ 先準備好後會 ││ │ 話。 │ │ 再聯絡。 ││ │ │ │ │├──────┼───────┼──────┼───────┤│同日14時13 │同上地點地下 │ 金馬獎執行 │先詢問金馬獎 ││分 │1樓編號1226 │ 委員會張鳳 │執行委員會之 ││ │37號公用電話 │ 美 │秘書長是否為 ││ │ │ │王清華?是否 ││ │ │ │有許多貴賓參 ││ │ │ │加?要求要準 ││ │ │ │備5,000,000 ││ │ │ │元,否則典禮 ││ │ │ │舉辦時會有不 ││ │ │ │利的事情發生,││ │ │ │並轉告秘書長。│└──────┴───────┴──────────────┘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