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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其與被害人為夫妻之關係及係偶發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情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僅因口角而有拉扯,被害人可能係跌倒後受傷,其非故為傷害,並希勿留前科紀錄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然查,被害人係頸部前後均有瘀青,此有診斷書一件及頸部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跌倒僅可能係平面碰撞,並應於人體較突出部分,要無可能於人體凹陷之頸部造成前後均如照片所示之條狀瘀青傷痕,被害人稱係被告以手掐其頸部,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乃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以手掐人頸部,極易造成嚴重後果,原判決以拘役三十日,以示懲儆,本院亦認妥適,無予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玉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里鄉○里村○○○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不知相敬如賓,反以暴力對待,而本件係偶發犯罪,並非預謀,行為時未使用器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里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民國94年7月26日4時許,甲○○在外飲酒後,返回台北縣○里鄉○○○街住所,將正在熟睡中之小孩吵醒,為乙○○阻止,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乙○○頸部,致乙○○無法呼吸而反抗,手部撞擊臥室內之收納箱,因而受有左前頸瘀青10X10 公分、右後項瘀青2X2公分、右手瘀紅2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她的傷可能是拉扯造成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且有署立基隆醫院94年7 月26日基醫傷字第2029號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據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