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乙○○ 47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發),經該檢察官於93年12月26日以93年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告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3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4年2月2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前揭上聲議卷附送達回證1 紙)前,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86年6月6日制作之考核表上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局長蔡憲卿、組長鍾銘輝及被告之核章,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與基隆市警察局間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於90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卻證稱該考核表送出前有與行政組長、副分局長、二組組長開會等語。是依照一般常理,於開會後所作成之簽文必有副分局長、組長及二組組長之核章方符行政程序,惟二組組長當時正在受訓,並無參與會議,而副分局長亦未於考核表及86年6 月6 日簽呈內核章,足見上開簽文實屬可議。惟原處分書詎以二組組長李明堂並未在試用考核表內核章,是關於試用考核表之制作,無傳訊分局長蔡憲卿、組長鍾銘輝、李明堂等人調查考核表真偽之必要,核屬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綜觀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均可被告明知聲請
人任職期間早已逾試用期間3 個月,卻於庭訊時謊稱聲請人仍在試用期間內,是原處分認被告辯稱其於公文書中關於聲請人任職之月份及試用期間係誤載乙節,顯與事實相佐,故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關於載有聲請人拒領警察節禮品運動鞋一雙,並檢退該運動
鞋之基隆市第二分局便條,雖蓋有巡佐方朝松之戳章,然該制作人實為被告,惟原處分卻未詳實查證,遽以形式外觀片面認定該制作人為方朝松,顯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該便條紙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間,是被告明知無上開便條內載之事實竟為不實之填載,其所為已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處分書未就該事實予以綦詳調查,亦屬違法。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以:聲請人自86年2 月20日起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擔任駕駛工作,並獲有該局核發之正式派令,被告當時係於該局擔任總務兼巡佐職務,期間並由被告自稱負責考核聲請人之工作表現,惟該局正式派令中並未明確載明有3 個月之試用期間,且縱使有試用期間,亦於86年5 月19日屆滿,且聲請人於上開試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於該局服務且領有薪餉,詎被告於聲請人任職近4 個月後,於簽呈中謊稱聲請人任職未滿3 個月試用期間,並片面稱聲請人不適任駕駛工作,致使基隆市警察局及其轄下第二分局於試用期間屆滿已近
1 個月後,進而以聲請人於試用期間有不適用情形而予以免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聲請人另告發聲請人偽證罪乙節,因其係告發人,非屬得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故該部分之告發及後續偵查情形,爰不予論述)。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基隆市警察局86年6 月13日基警分二總務字第1817號文及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核表,固分別有「自86年2 月20日任本職迄今未滿三個月試用期」及「試用日期民國86年2 月20日起至6 月18日止」之記載,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擔任該分局駕駛工作有3 個月之試用期間一節,已知之甚稔,果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衡情自會將所有相關文件加以更改,豈會單在上開函文中表示未滿3 月,而置其餘之相關文件於不顧,且上函文之發文日期為86年6 月13日已明顯超過3 個月期間,要為常人即可輕易辨識,因此顯可認係誤載所致。況試用期間之目的,係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以其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因此,被告前述之試用期間誤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得否接受考核。因認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 號駁回再議之申請,其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於86年6 月6 日以聲請人經考核結果不適任駕駛工作,報請分局長裁示當否,並呈由組長及分局長蔡憲卿分別核章,分局長蔡憲卿並在簽文內批示「如擬」二字,可見被告於86年6 月6 日之試用考核表係依據分局長蔡憲卿批示之簽文而來,而分局長蔡憲卿既曾批示「如擬」,則組長鍾明輝、分局長蔡憲卿僅於該考核表內蓋章但未填寫日期時間或加註意見,與常理無違,而二組組長李明堂未在該試用考核表內核章,係關於該考核表之制作,因此無傳訊分局長蔡憲卿、組長鍾明輝、李明堂等人調查該考核表真偽之必要。⒉聲請人自86年2 月20日起試用3 個月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事項,有派令及簡便行文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總務並無更改之權限,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其如擅自加以更改亦不生效力,是被告實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及動機。參諸被告在上開呈請分局長批示之簽文內亦載明「...張員自86年2 月20日任本職迄今三個月試用期間...」等語,足徵被告辯稱關於聲人任職之月份及試用期間係誤載一節,洵可採信。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便條內記載有關被告於未解僱前拒絕領取警察節禮品運動鞋一雙因而檢退回運動鞋部分,經查該便條紙之制作人係該分局巡佐方朝松,並非被告,是被告顯無偽造該便條之可言。故有關拒領情事,聲請人請求與被告當庭對質一事,自亦無必要。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聲請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不依證據等違背法令情形,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1點而言:
查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核表係制式表格,依該制式表格所示之欄位可知,該試用考核表係由事務單位管理人員填具並表示意見後,送請組長、分局長核章,即完成該試用考核表之製作,並無需其他單位之核章。而本件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核表上,除有被告之意見及職章外,亦據組長鍾銘輝、分局長蔡憲卿核章,其表格製作之程式自無不合;且被告於製作該考核表後,確有檢附該考核表,並敘明聲請人不適任駕駛工作之理由,簽請組長鍾銘輝、分局長蔡憲卿裁示解僱聲請人,並經組長鐘銘輝核章,且經分局長蔡憲卿批示「如擬」等情,亦有86年6 月6 日簽呈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3至24頁),故被告所為考核程序自合於該考核表規定之程序。至被告填具考核表後,縱有與其他主管開會討論考核結果,因該考核表並無需被告、組長、分局長以外之人之核章,故其他參與討論之主管人員未於該考核表上核章,並無不合行政程序可言,且二組組長李明堂,既非該試用考核表之制作權人,是原處分書認關於試用考核表之制作,無傳訊分局長蔡憲卿、組長鍾銘輝、二組組長李明堂等人調查考核表真偽之必要,自無不合。聲請人以被告所言有參與開會之副分局長、二組組長未在該考核表及86年6 月6 日簽呈內核章,認上開簽文實屬可議,指摘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無傳訊上開人員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況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是原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上開證人,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此未予查明之證據,即屬新證據,並非本院審查範疇,故聲請人以此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2點而言:
查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86年6 月13日基警分二總務字第1817號文及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核表上,有關聲請人任職之月份及試用期間之記載,係屬誤載乙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手冊第8 章第57條規定,駕駛人之管理除該手冊規定外,並按事務管理規則工友之規定辦理。惟有關駕駛僱用之規定,事務管理手冊並未規定,自應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定工友管理之規定定之。而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規定,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3 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由上述規定可知,新僱之駕駛需試用3 個月期滿,並經考核合格,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後,始屬正式聘用。因此,新僱之駕駛縱已試用3 個月期滿,惟在尚未經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前,其仍非屬正式員工甚明。是被告於聲請人與基隆市警察局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證述:「在考核結果決定是發給正式派令或免職令之前,他都是試用期間」;「聲請人是臨時工」等語,核非無據,聲請人以被告上述證詞,認被告明知聲請人任職期間早已逾試用期間,卻仍於庭訊時謊稱聲請人在試用期間內,益證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辯稱其於基隆市警察局86年6 月13日基警分二總務字第1817號文所載「自86年2 月20日任本職迄今未滿三個月試用期」係屬誤載,顯與事實相佐云云,自無理由。
㈢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3點而言:
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登載者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不實之登載,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此觀之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即明。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便條,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聲請人以被告在該便條上登載不實事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屬無據。又該便條既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其上記載「本分局駕駛甲○○在未解僱前拒絕領取警察節禮品運動鞋乙雙,今檢退回張員運動鞋乙雙」等語,是否係被告所填寫,核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故聲請人以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