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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㈠緣自訴人乙○○前曾入股被告甲○○所經營之太昇隆2 號漁

船(下稱2 號漁船),嗣因2 號漁船發生事故,領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自訴人乃以該保險金之分配款作為民國82年間入股太昇隆18號漁船(下稱18號漁船)之入股金,乃被告於85年間,竟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該18號漁船轉賣予案外人王端禮,嗣後亦未將轉賣所得之價金,按股份比例返還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緣自訴人於78年3 月20日,入股被告所經營之太昇隆16號漁

船(下稱16號漁船),乃被告及其前妻蔡詩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2 月20日,一同前往自訴人位在臺中縣○○鄉○○路○○○ 巷○○號住處,向自訴人訛稱16號漁船在印尼作業困難,須繳交1,500,000 元之漁業合作費,否則即無從在印尼海域補魚作業,要求自訴人出資1,000,000 元,並由被告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86年2 月21日,電匯1,000,000 元至蔡詩婷合作金庫和平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乃自訴人嗣竟查覺16號漁船始終停泊於印尼港口而未如期出海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抗辯: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85年2 月間將18號漁船出售予案外人王

端禮之事實(本院86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66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辯稱:18號漁船是伊遲至83年間始建造完成;又為能順利經營,伊確曾邀自訴人合夥(分配由自訴人占2 股),然自訴人始終未曾給付18號漁船入股金4,000,000 元,遑論嗣後是否如數返還;至自訴人所指之2 號漁船理賠金轉入合夥乙事,實乃16號漁船之入股金,而非18號漁船之入股金,蓋2 號漁船保險理賠係早於18號漁船尚未興建完成(18號漁船係遲至83年始建造完成)之75、76即已發生等語。

㈡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於86年2 月20日,以16號漁船作業須款為

由,偕同前妻蔡詩婷向自訴人借款1,000,000 元之事實(本院86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16號漁船是伊與印尼漁業合作,有發證照,有效期間為1 年,船修繕、保養、補給也要在1 年內同時進行,這是印尼規定的,所以真的很須要錢,因為當時漁業不景氣,伊自己又沒錢,才向自訴人商借1,000,000 元等語。

三、自訴人恃以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背信、詐欺罪嫌之事證:(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㈠16號漁船、18號漁船合股書各1 份。

㈡匯款(電匯1,000,000 元)之單據。

四、兩造就上揭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而本院審核上揭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復非顯不可信,是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乃迥不相牟之二事,是上開證據資料雖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其未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先予指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之說明:

⒈按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

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規定為斷;即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仍應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426、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於86年7 月21日提起自訴(參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54號卷附自訴狀之本院收文戳)以後,本院曾於87年5 月12日,因被告逃亡、藏匿而對之發佈通緝,俟被告遲於94年7 月24日經緝獲時,刑事訴訟法已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並全面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此乃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其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是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本案自訴係提起在舊法有效施行之時期,則其自訴是否合法,即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准,茲舊法既未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制度,本件自訴復非當時法律之所不許,則其合法自訴,當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換言之,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此尚不影響其自訴業已合法提起之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⒉本案自訴之提起雖屬合法,然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

9 月1 日全面施行,是自92年9 月1 日起,相關自訴程序之進行已無舊法可資依循。參照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或所應為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當須由自訴人親自為之;且自訴人除須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並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暨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而非猶可彷諸舊法規定,完全仰賴法院職權介入,俾達其入罪於被告之目的。

㈡實體事項之論斷: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之部分:

⑴自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18號漁船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18

號漁船合股書各1 份(本院86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37-3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次,本案所涉之18號漁船,原係登記在案外人蔡詩婷名下,嗣則先於83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江秋崇,再於85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端禮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有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87年

8 月26日基港航監字第16074 號函暨太昇隆18號漁船移轉登記資料附於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227號卷第86-105頁)可稽,並經證人江秋崇、陳美金於該案證述明確(證人江秋崇證述,參見該案之本院86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87上訴3227號卷第200 頁背面;證人陳美金證述,參見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87上訴3227號卷第23

6 頁正面、背面)。⑵按合夥財產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屬全體共有人所公同共有,

持有該公同共有財產之合夥人,自客觀以言,固係為自己因公同共有關係而持有,惟其亦同屬為其他合夥人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持有;換言之,本於此項公同共有關係而持有公同共有財產之合夥人,係同時持有自己之物及「他人之物」,是苟其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則其自非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名相律。然本案姑不論被告辯稱:自訴人始終未曾依約給付18號漁船入股金4,000,000 元,及2 號漁船理賠金所轉入者,實乃16號漁船入股金,而與本案之18號漁船無涉等語究否實在,16號漁船、18號漁船所表彰之靜態「所有權」,應非自訴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蓋本院細稽卷附16號漁船合股契約書、18號漁船合股契約書、18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原船舶所有人係登記為蔡詩婷)及上開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87年8 月26日基港航監字第16074 號函暨太昇隆18號漁船移轉登記資料之記載,自訴人與被告所恃以合夥者,似僅止於16號漁船、18號漁船之「漁業經營權(或航海權)」,而非16號漁船、18號漁船之「所有權」;換言之,自訴人依據上開漁船合股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當僅止於按其出資比例分配因利用16號漁船或18號漁船與被告合夥經營漁業所獲致之損益(損益分配請求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且自訴人雖因自己之合夥參與航海經營,而與被告同為海商法所指之「船舶所有人」(按:海商法所指之船舶所有人,係指利用船舶從事航海經營之人,至該船舶之所有權屬究否歸該人所有,則非所問),而得主張海商法上有關「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免責事由」、「單位限制責任」等相關利益規定,然其恆非物權法或船舶法上所指之「船舶所有人」,而無制限所有人處分其所有物(18號漁船)之權利;是無論18號漁船或16號漁船之「所有權」如何轉讓,核均非自訴人所能置喙,又就令18號漁船轉讓結果,已致生自訴人與被告利用18號漁船合夥經營漁業目的不達之嚴重後果,核此亦僅屬合夥關係解散之事由而已(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要不生刑法侵占罪責之問題。是自訴人徒以18號漁船之所有權轉讓未徵得其同意,即率然指訴被告在客觀上有侵占行為云云,已顯屬謬誤。更何況,本院細稽自訴人之語意,自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吞者,似為其注資18號漁船之入股金(即類似主張「出資」之返還);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事業除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所定之各款解散事由,並經踐行清算程序,確定盈虧,暨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清償合夥債務(在本案,即指因合夥經營漁業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合夥人恆無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是自不生出資額(即自訴人一再強調之入股金)返還之問題;又就令清算程序業經踐行,惟倘合夥財產用於清償合夥債務以後,已經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則各合夥人至多只能主張按出資額之比例返還,苟於清償合夥債務暨返還各合夥人足額出資後猶有賸餘,則各合夥人亦只能主張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參照)。茲自訴人雖指被告侵占其合夥金,即其出資,然其既未舉證證明本案利用18號漁船經營漁業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復未舉證證明合夥解散業經踐行清算程序,則自訴人依法本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入股金),遑論進而據以判斷被告之拒絕返還是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是自訴人以前詞指訴被告侵占云云,即無可採。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設,旨在制裁行為人處理他人

對外財產事務時,因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務處理之本旨,致損及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是其必行為人出於為本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本旨之行為,致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一定之損失,始足當之。茲本案自訴人既非物權法或船舶法所指18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而恆無制限所有人處分其所有物(18號漁船)之權利(參見前述),則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即恆難因18號漁船「所有權」之轉讓而蒙受有損失(且參諸上揭說明,就令18號漁船轉讓結果,已致生自訴人與被告利用18號漁船合夥經營漁業目的不達之嚴重後果,核此亦僅屬合夥關係解散之事由而已);再者,本院細稽卷附18號漁船合股契約書之記載,其合夥事務執行人似為蔡詩婷,而非被告(參見上開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據此以觀,被告與自訴人間,乃至被告與合夥事業體間,究竟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已堪存疑;又就令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命法官問:18號漁船你現在有無股權?)沒有。漁船所有權移轉之後,我股權也一併轉讓。(受命法官問:18號漁船當初沒有轉讓之前也是你負責執行業務?)是」等語屬實(即認定被告始為本起合夥事業執行人),然被告亦僅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個人處理事務,是縱使強解「被告與蔡詩婷(18號漁船原係登記在蔡詩婷名下)共同將18號漁船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已經違背其委任事務之本旨,並致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一定之損失,然自訴人於合夥關係解散暨踐行清算程序完結以前,既無從請求出資額之返還,則被告拒絕返還自訴人入夥金,充其量亦僅損害自訴人個人之利益,本件「合夥團體」既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自訴人所指情節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之「為他人(於本案,係上開「合夥團體」)處理事務而損害本人(於本案,係上開「合夥團體」)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蓋被告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然其所為,並未損害及「合夥團體」之財產或利益。

⑷自訴人與被告所恃以合夥者,僅止於16號漁船、18號漁船之

「漁業經營權」,而不及於16號漁船、18號漁船之「船舶所有權」,此固經本院闡述如前。惟縱令強解18號漁船係自訴人與被告合夥出資興建,然參諸18號漁船係以蔡詩婷名義辦理營業登記暨決定經營方法,此亦有上開18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足徵自訴人並未具名(出名)合夥,是其性質,自僅屬「隱名合夥」而已。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本案自訴人既未出名合夥,按諸上開規定,18號漁船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蔡詩婷所有,是無論被告與蔡詩婷嗣後是否移轉18號漁船所有權,又其是否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乃至其處理事務之方法、結果如何,核其更無律之以刑法共同背信罪名或共同侵占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403號、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綜上,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無論自何角度觀察,均尚難合

致刑法侵占或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既不該當,本院即無從律被告以自訴人所指之刑法侵占或背信罪名。

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曾於86年2 月20日,以16號漁船經營須款為由,偕同前

妻蔡詩婷向自訴人借款1,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自訴人提出匯款單據1 紙(本院86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34-36 頁)、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本票

1 紙(同上卷第41頁)為證。又自訴人於86年2 月21日自「合作金庫臺中支庫」電匯1,000,000 元至「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蔡詩婷帳戶後,該帳戶旋於86年2 月22日領現460,000元,再於同日,以轉帳方式繳交案外人丙○○之貸款利息14,204元,又於86年2 月23日由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交換兌領18,000元,復於86年2 月24日轉存520,000 元至被告帳戶,此固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合作金庫和平支庫87年8 月31日合金和營字第3661號函暨收入傳票、送款簿、支票影本、解付匯款備查簿、交易明細帳附於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卷第109 頁、第113-119 頁)可考。惟上開現款未經立即使用在16號漁船之事實,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詐騙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之故意;蓋金錢屬種類之債,本身並具有高度混同性,是自訴人所電匯之1,000,000 元現款一經匯入蔡詩婷帳戶,即與蔡詩婷之自有資金發生混同,是自蔡詩婷帳戶內提領或轉帳他用之現款,究係蔡詩婷之自有資金,抑係自訴人之借款,本即恆難評斷;更何況,事有輕重緩急,被告及蔡詩婷因應事態之發展,靈活運用上揭資金俾其得以調度週轉,實亦非法之所禁,是自不能因被告先將上開項款挪於他用,即驟為被告客觀上必有詐騙行為,主觀上必有詐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推斷。再者,自訴人始終未曾舉證證明「16號漁船未曾發生經營困難」之事實,則何以被告藉「16號漁船在印尼作業困難」為由向自訴人商借現款,竟係詐術之實施,本院亦不得而知!遑論進而據此研判自訴人是否果因被告所為致陷於錯誤,暨自訴人之電匯現款與被告之施用詐術間,有無因果關係!⑶茲自訴人既無從舉證以合理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曾有對自訴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復不能舉證說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之故意,而本院遍核本案全卷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全卷,亦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騙犯行之證據資料,既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即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本院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責令被告擔負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起侵占、背信、詐欺罪名之證明,而仍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尚未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且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