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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以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林俊賢」成年男子,得知郭若石(已歿)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88 之

2 、488 之3 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分割前係屬基隆市○○區○○○段○○○ ○號)尚有共計新臺幣9,126,000 元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未予請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5 月間,共同偽造「郭若石」、「許時淡」、「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未據扣案),復偽造以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及公證書遺囑人欄位內偽造「郭若石」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郭若石」印章,於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位內偽造「蘇華真」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公證人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偽造之「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之蓋用公證處圖記欄位內蓋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於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見證人欄位內偽造「許時淡」、「曹查某」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許時淡」、「曹查某」印章,以示郭若石將上開土地贈與丙○○及該遺囑意旨書經蘇華真公證與許時淡、曹查某見證之意,旋以上開偽造遺囑意旨書、公證書及聲(申)請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若石、蘇華真、許時淡、曹查某及士林地院對於公證事件之正確性,並欲藉此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金。嗣經基隆市政府向士林地院查證上開公證書及遺囑意旨書,士林地院回函表示並無該公證事件,丙○○、「林俊賢」詐領補償費因此未能得逞,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並蓋用印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其曾於93年間因申辦貸款之故,而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以及印章等物交予一年約六、七十歲之男子「林俊賢」,可能因此遭該男子冒名而為上開補償金申請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於93年5 月20日,利用郵寄方式,向基隆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提出聲(申)請書、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乙節,有偵查卷附信封、聲(申)請書、士林地院公證處84年度公字第84006258號公證書、遺囑意旨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參照)可稽;又基隆市政府地政局承辦公務員乙○○於93年5 月24日接獲上開申請案後,於同年月27日,以公函向士林地院公證處查證上開遺囑意旨書、公證書,另於同年月31日,以公函向內政部查明本件申請案應備齊何項文件,上開公函均有副知被告本人,公文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93年5 月27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3889號函、93年5 月3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6030號函可憑,均堪認定屬實,亦可見被告辯稱基隆市政府副知公文係寄往基隆市○○路○○○ 號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上開申請案與其本人有關,然上開申請案之信封及聲(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住所,均係「基隆市○○區○○路○○○ 巷○○○ 號」,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基隆市○○區○○路○○○ 巷○○○ 號」係被告早年之設籍地(偵查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參照),該處房屋在十餘年前即已拆除,迄無人居住之情,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現居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賴見春、賴見源於調查中證述無誤。而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被告先前駕駛計程車時靠行之「大順計程車合作社」之電話,裝機地址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設籍地即「臺北市○○區○道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自己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4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並有偵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資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可稽。諸此以觀,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案件應屬知情,蓋若非被告本人有參與其中,而係他人有意冒名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焉有在申請資料上留下「不知情」之被告地址與聯絡電話之理?若然,則該他人如何於詐騙得手後取得補償金?以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乙節,無可採信。

(三)被告另供陳其前因辦理貸款之故,曾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交付「林俊賢」,並留下0000000000聯絡電話,辯稱可能是「林俊賢」冒用其名義申領補償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林俊賢」名片所示(93年度偵字10013 號偵查卷第35頁參照),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辦人為案外人馬中興遭人冒名申辦,聯絡電話00000000~8之租用戶分別係王振利、慈安婦產科診所、高淑貞、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之租用戶則係臺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馬中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偵查卷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查詢報表可稽,經核並無被告所稱「林俊賢」之人,則「林俊賢」似非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僅能認定為其綽號;且參之本案所偽造之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內容縝密詳盡,相關公印、印章之印文維妙維肖,應非被告僅憑一人之力得以完成,則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甚明,被告上開說詞應僅係掩飾共犯即綽號「林俊賢」男子之飾詞而已。況若依被告所言,「林俊賢」僅係偶然間搭其計程車之乘客,以其彼此初次見面之陌生程度,被告應無隨即前往區公所辦理印鑑證明、刻製印章,甚且影印身分證,而將上開個人重要信用物件交予該陌生人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

(四)又依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94年9 月22日基府地用壹字第0940107588號函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上開申請書寄達基隆市政府後,曾有自稱為申請人之人二度來電詢問,第一通電話內容是詢問何時可領款,其覆稱需要查證遺囑意旨書、公證書是否真正,第二通電話則是該自稱申請人之人表示本件係他人冒用資料申領補償金,其覆稱請另以書面向市政府說明(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有關第二通電話部分,確係被告本人所撥打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二通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所撥打,時而證稱是同一人,時而又表示不能確定,惟依本院上開認定,本案除被告之外,應尚有其他共犯,則上開第一通電話縱非被告本人撥打,亦屬合理。而證人乙○○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無法確認上開二通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所撥打,惟此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案之心證。

(五)又經基隆市政府向士林地院調取上開遺囑公證事件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該院公證處函覆稱並無該字號公證書,該公證書並非該院公證處所製發一情,亦有基隆市政府93年5 月27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3889號函、士林地院公證處93年6 月3 日士院儀證字第0930100302號函、93年6 月9 日士院儀文字第0930100331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見證人欄位之「曹查某」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曹查某所為乙節,亦據證人曹查某於調查中證述明確。

(六)綜上所陳,本案應係被告夥同綽號「林俊賢」之人,因欲詐領補償費,遂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並向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被告上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核屬刑法所稱之公印文無誤。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蘇華貞」、「公證人蘇華貞」,分別係公務員之簽名章或印鑑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遺囑意旨書),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證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公印,以及蓋用所生之印文與公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俊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妄想以偽造公證書、遺囑意旨書之方式詐騙錢財,嚴重危害公務機關之文書信用性,併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公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偽造「郭若石」、「許時淡」、「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署名部分

┌───┬───────────┬─────────┬───────────┐│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郭若石』署名1枚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公證書正本遺囑人欄位 │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13 ││ │ │ │號偵查卷頁22 │├───┼───────────┼─────────┼───────────┤│ 2 │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郭若石』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 3 │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位 │『蘇華貞』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許時淡』署名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5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許時淡』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曹查某』署名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7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曹查某』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附表二:偽造印章之印文部分

┌───┬───────────┬─────────┬───────────┐│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郭若石』印文1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證書正本遺囑人欄位 │ │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 │ │ │查卷頁22 │├───┼───────────┼─────────┼───────────┤│ 2 │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郭若石』印文1枚 │同上卷頁23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華貞』印文2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公證人欄位 │ │ │├───┼───────────┼─────────┼───────────┤│ 4 │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位 │『公證人蘇華貞』印│同上卷頁23 ││ │ │文2枚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許時淡』印文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6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許時淡』印文1枚 │同上卷頁23 │├───┼───────────┼─────────┼───────────┤│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曹查某』印文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8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曹查某』印文1枚 │同上卷頁23 │└───┴───────────┴─────────┴───────────┘附表三:偽造公印之公印文部分

┌───┬───────────┬─────────┬───────────┐│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證書正本蓋用公證處圖│公證處圖記』印文1 │93年偵字10013 號偵查卷││ │記欄位 │枚 │頁22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