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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2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9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連維業」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路○○○ 巷信義大街附近,拾得乙○○所遺失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5 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 段○○○ 號地下室「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分公司」(下稱頂好超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55 元之商品(含頂好背心袋1 只、優龍調味海苔6 包、TOBL ERONE巧克力3 包、利金梅楂片2包、金安記珍品禮盒1 盒、七富寶富貴榮華禮盒1 盒、滿意尿布1 包及大衛杜夫香菸1 條)後,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欲結帳付款時,佯稱係乙○○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誤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乙○○」為「連維業」,而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連維業」之署名,並持之交付予店員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頂好超市及富邦銀行。嗣因甲○○發覺簽名不符、拒絕交易,致未能詐騙得逞。丙○○見事跡敗露,竟與甲○○發生拉扯,並將該信用卡扭曲折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經甲○○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統一發票、簽帳單各2 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本案為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之複寫),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尚未詐得財物即為店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又其偽造「連維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他人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依前揭說明,係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論以詐欺得利罪,然此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冀此不勞而獲,觀念實有偏差,惟慮及其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起貪念,惡性非重,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前揭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被告所偽造之「連維業」署名1 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