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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輔 佐 人 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折疊刀壹把、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把及小手電筒一支,在基隆市○○路○○○巷口,以折疊刀撬開林文龍所有停放路邊之IK-1775 號小貨車車門鎖,探頭進入駕駛座,竊得車內硬幣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元,甫得手,即為巡邏之基隆市警察局南榮路派出所巡佐丁○○、警員戊○○發現,丁○○上前拍打乙○○肩膀,待乙○○轉頭,即以手拉其衣領將乙○○拉轉身,適戊○○亦上前以左手拉住乙○○胸襟衣領,乙○○見狀,即扭轉欲掙脫,並為脫免逮捕竟以右手所持之折疊刀,揮刺戊○○之手而施強暴,致戊○○左手臂及右手中指多處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丁○○、戊○○合力制伏而逮捕,並扣得上開折疊刀一把、小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員警丁○○、戊○○指証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及被告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小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準強盜罪部分,採現行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先就罪刑輕重觀之,依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事立法必須輕所當輕而重所當重;否則,其罪責與刑罰因不均衡而欠缺相當性,亦即因不成比例而無從相適應。因竊盜之行為出於和平方式,搶奪之行為出於不法腕力,強盜之行為則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故其罪責,以強盜為最,搶奪次之,竊盜為輕,其刑罰亦同。在犯竊盜或搶奪後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其行為未至使對方不能抗拒,故其罪責介乎搶奪與普通強盜之間,是其刑罰當然介乎搶奪與普通強盜之間,故在立法提高其罪責而「以強盜論」時,當然以普通強盜罪而論其刑罰,無從升高至加重強盜之罪責而論其刑罰。至於其量刑不得量至普通強盜之最高度,不過當然解釋而已。申言之,如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既已提高其罪刑至普通強盜,則已無分其行為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情形之必要。㈡次就條文次序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係基準規定。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均係特別規定;而且,普通強盜罪之後,其各該條所稱之強盜罪,係指普通強盜罪而言,不包括其他各條之特別規定在內。申言之,準強盜罪之「以強盜罪」論,係指以普通強盜罪論處而言,不包括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在內;而加重強盜罪之「犯強盜罪」亦指犯普通強盜罪而言,不包括犯準強盜罪在內。因此,在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情形,亦僅能依普通強盜罪論處,不得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認為犯準強盜罪而無加重情形,以普通強盜論;犯準強盜罪而有加重情形,以加重強盜論者,係想當然耳之誤會。再者,如認為準強盜罪之「以強盜論」不僅包括普通強盜罪,亦包括加重強盜罪,則何以不包括常業強盜罪和強盜結合罪?如認為加重強盜罪之「犯強盜罪」不僅包括普通強盜罪,亦包括準強盜罪,則何以亦不包括常業強盜罪和強盜結合罪?可見實務上此一見解並非正確。本院認為犯準強盜罪而有加重情形,仍依普通強盜罪論,不得依加重強盜罪論。加重強盜罪專指犯普通強盜罪而有加重之情形而言。易言之,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僅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不包括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犯強盜罪」亦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不包括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父母年紀老邁,其復為家中獨子,本案僅竊取車上零錢一百餘元,及竊盜後持折疊刀揮刺拒捕之經過,惟見被害人戊○○受傷後,即告知另一員警速送就醫,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折疊刀一把、小手電筒一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員警表明身分後仍持刀拒捕,另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查,本案二員警當日係著便服,且於被告上半身尚於車上搜尋財物時,由員警丁○○拍肩詢問並即將之拉轉出上半身,是時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丁○○雖稱其有告知警察,然亦証陳是以一般音量告知,則被告是否得以聽聞?非無疑義。當地又處陰暗,視線不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二人為警員,而認係車主,衡情非無足採。況其係於遭拉轉身詢問及另一人亦上前抓其前襟時,即單純為掙脫逮捕揮刀,是否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亦乏事証足臻,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所犯準強盜部分之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