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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陸年。

丑○○、壬○○、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係臺北縣貢寮鄉(下稱貢寮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子○○自民國89年9月1日至92年

8 月15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貢寮鄉鄉民代表丙○○因自家私宅圍牆內之庭院地勢較低,經常淹水,下雨天即泥濘不堪,車輛進入其私人住處庭院會陷入泥濘中拋錨,乃於91年4、5月間私下向癸○○及子○○請託,希望鄉公所以公款為其自家庭院舖設水泥及施作迴車道,癸○○表示要視經費情形再予決定,子○○則因不贊成以公款為私人施用,所以將丙○○代表之提議擱置;然丙○○仍不斷向癸○○請託,並要求子○○儘速處理此案,子○○因礙於人情壓力,遂於91年12月底請壬○○與丙○○一同前往施工處所會勘,壬○○於會勘後,向子○○報告,該工程施作地點係在丙○○代表住宅後院,若予施作有爭議,子○○乃先擱置本案。而丙○○見子○○遲遲未予施作,屢次前往鄉公所催促,並告知子○○此案已經鄉長同意,子○○認上級長官癸○○既已同意施作,乃指示壬○○與丙○○一同前往施作地點測量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壬○○至施作地點測量設計後,即於92年4月18日製作○○○鄉○○村○○鄰○○○道路駁崁等工程」預算書,呈請主管子○○及鄉長癸○○等人批示,簽呈中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丙○○代表建議辦理」,且預算書內之圖示,亦載明在下雙溪街19─1號鋪設175kg/cm2p.c 及碎石級配,子○○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經敬會時任財政課長之丑○○,丑○○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庚○○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癸○○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表示同意施作但先請子○○尋找財源。該簽文退回建設課後,丙○○再次至建設課詢問,並請子○○儘速處理,子○○乃於92年5月14日再指示壬○○上簽呈,子○○並簽註本案工程經費若經奉核可後請准由92.9.1.2科目(即道路橋樑科目)項下支應。期間,因行政院依91年12月31日通過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所制訂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條例」,經立法院於92年5月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費為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同條例第6條並規定:鄉(鎮、市)公所依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即84億元),應於本條例公布後10日內,依第3條所定之公共建設計畫項目,擬定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於10日內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縣政府如未能於前項法定時限內辦理,鄉(鎮、市)公所得將擬定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臺北縣政府人員為求時效,乃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貢寮鄉建設課技士乙○○及課長子○○,請貢寮鄉公所提報相關合乎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所列要件之待辦工程,以納入擴大公共工程就業方案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畫(詳參附表一),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項目應以上開22項具體計畫為範疇。秘書己○○更於92年5月8日參加臺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後,告知子○○貢寮鄉獲得1574萬4千元經費,請子○○與乙○○將平時有錄案參辦之工程資料彙整後陳報,並由乙○○擔任此部分之通案承辦人。乙○○乃將建設課承辦人員丁○○、羅澤賢、辛○○、壬○○及乙○○本人所陳報前未經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單位核准補助之公共工程,彙整成11項工程(工程項目未包含本件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製作明細表後與子○○、癸○○及己○○討論,並經癸○○核定後,交由子○○將明細表內容輸入電腦上傳。子○○明知上述丙○○提議在自宅庭院內施作水泥路面之工程並不符合暫行條例所列預算動用項目及目的,亦不在上開22項具體計畫範疇內,竟於上傳前至鄉長室向癸○○建議以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財源施作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而癸○○亦明知上述丙○○提議之工程,不符合暫行條例之規定,仍與子○○基於共同圖利丙○○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該案以「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名稱夾帶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子○○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上述92年5月14日之簽呈因而未上呈。不知情之乙○○則於92年5月13日依據子○○上傳之資料,補送公文函臺北縣政府,將丙○○整修庭院水泥地之案件,納入計畫編號11─26─9,計畫項目: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名稱: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內,總經費預計7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等相關單位核准該案,臺北縣政府乃於92年7月24日函知貢寮鄉公所,業已核定該鄉公所提報之12項工程預算,請貢寮鄉公所將核定計畫總經費納入預算,並按提送之預定時程趕辦設計、施工,於92年底前完工結案;乙○○收受該函文後,遂於92年7月29日在該文擬簽:「

一、即辦理委託測設事宜。二、函請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並納入追加預算轉正」,經建設課長子○○、秘書己○○代鄉長癸○○核章後,於92年7月30日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總計經費1584萬4千元,待92年度追加預算後轉正,經癸○○批示後於93年7月30日行文貢寮鄉民代表會,因適逢代表會休會期間,乃由代表會主席戊○○決定後旋即於同日函覆同意先行墊付本工程經費。貢寮鄉公所即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部分上網公開招標,於92年8月21日由有成顧問公司得標,得標前之

92 年8月15日子○○調為兵役課課長,由丑○○接任建設課課長,因丑○○剛接任建設課課長,對建設課業務不熟悉,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包含丙○○自宅庭院內之水泥舖設工程,乃指示本案工程責任區之承辦人員壬○○依以前之程序辦理,並請壬○○詢問前任建設課課長子○○如何辦理,經子○○告知壬○○依上開92年4月18日簽呈內容辦理後,壬○○即偕同有成顧問公司人員寅○○與丙○○聯絡進行履勘測量,壬○○雖知該施工地點係在丙○○私人庭院內,惟因該案業經上級機關核定,並經貢寮鄉公所委外設計得標,乃本於其職責帶同寅○○至丙○○住處履勘測量並繪製預算書圖後,由乙○○檢陳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呈請壬○○、丑○○、己○○審核,而壬○○因只負責預算書圖數量、單價之審核,乃於該簽呈上批註「本案僅就單價進行審核,餘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另因該預算圖上並未標明施工地點係在丙○○私人庭院內,故不知情之丑○○、己○○乃予以核章,乙○○並據以辦理發包施工之招標事宜,嗣由昌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與貢寮鄉公所簽約,丑○○即指示由壬○○負責督導該工程。該工程嗣於92年11月20日完工,由技士丁○○負責驗收,丁○○驗收時得知該處係丙○○之庭院,惟其僅負責依合約驗收。壬○○於92年12月31日將昌富公司之發票、結算書圖、丙○○住處庭院鋪設水泥地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及工程合約等資料彙整後辦理請款,經技士丁○○、丑○○、主計庚○○、秘書己○○及癸○○審核核准,昌富公司共請得工程款405,000元,癸○○、子○○共同以公款圖利丙○○鋪設私人住宅內水泥地之利益計184,0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故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若已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判斷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此部分陳述相較同案被告癸○○、子○○、丑○○、壬○○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告癸○○、子○○、丑○○、壬○○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前於調查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尚未衡量其他被告於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認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站所陳述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說明,被告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㈡被告癸○○、子○○、丑○○、壬○○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此部分共同被告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告癸○○、子○○、丑○○、壬○○、丙○○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

㈢被告癸○○、子○○、丑○○、壬○○、丙○○於偵查時之

陳述查本件被告癸○○、子○○、丑○○、壬○○、丙○○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據,且上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之證據。

㈣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被告癸○○辯稱:92年4月18日壬○○所上簽呈後附之工程預算書上面記載工程名稱為○○○鄉○○村○○鄰○○○道路駁崁等工程」,從工程名稱根本看不出施作地點,縱使有記載施作地點,亦看不出係丙○○之私人住家,故其審核時並不知該工程係要施作丙○○私人庭院之工程,雖丙○○有口頭向其請託施作丙○○自宅私人庭院之水泥鋪設,但其並未答應,亦未指示任何人施作該工程,係子○○課長認為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規定,且認為其亦為同意,所以在以電子郵件自己追加本案工程,故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丙○○之直接故意;又丙○○係為鄉民之便利性,而犧牲自宅私人庭院本種植價值超過20萬元之韓國草皮及椰子樹、木棉樹等施作本案水泥工程,並未因而獲利,且丙○○亦提出土地同意書,同意供公眾使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被告子○○則辯稱:其自始即不同意以公款為丙○○住處庭院內鋪設碎石級配及混凝土,此由其將壬○○上呈之2次簽呈均予擱置即明,且其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計畫時,在本案工程已將丙○○私人庭院鋪設水泥之工程刪除,蓋其於計畫摘要係列入路面改善及駁坎,而路面改善僅以混凝土加鋪即可,施作庭院工程則須先鋪設碎石級配,故其若有夾帶之意,會以新闢道路項目(須碎石級配鋪底)編列,惟其未以新闢道路編列,顯見其並未同意施作私人庭院部分;又根據以往之經驗,上級補助工程均會派人會勘予以核對,若會勘發現施作地點屬於私人部分,定會予以刪除,故其縱將本案工程以電子郵件上傳臺北縣政府,亦不致圖利丙○○;又其於92年8月15日即調離建設課,本案工程嗣後之設計、發包、施工及驗收付款,其均未參與,若其還在建設課任職,一定詳予審查將屬於私人工程部分予以刪除;再丙○○有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供公眾使用,符合擴大公共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所載丙○○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尚未納入擴大公

共建設方案之計畫呈報上級前貢寮鄉公所之簽辦過程、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過程,暨嗣後該工程經核定、委外監測、發包、施作、驗收及請款等客觀流程(除被告癸○○就子○○於上傳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前曾與其討論過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表示並無印象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外),為被告癸○○、子○○所不爭執,且有壬○○94年4月18日簽呈暨該簽呈所附之工程預算書圖、壬○○94年5月14日簽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7月9日路養護字第0920085814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4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3793號函暨附件、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7434號函、貢寮鄉民代表會92年7月30日北貢鄉代字第0920000602號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貢寮鄉公所便箋(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120至124頁、偵查卷㈡第44至46頁、第34至43頁)、貢寮鄉公所92年5月13日北縣貢建字第0920004741號函暨附件、乙○○92年7月29日核示委託測設監造簽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7月25日都字第09500030004號函附92年「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市)建設計畫提案、經費審查注意事項、「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建設計畫項目參考表、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在卷及申請電協會專案計畫彙總表、乙○○92年7月30日、同年9月15日簽呈、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10110號函稿、勞務採購契約書、本案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工程採購契約書、開工通知書、貢寮鄉公所監工日誌、本案工程決算書、貢寮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施工中及施工前後照片、貢寮鄉公所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工程擬定為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係屬被告癸○○、子

○○主管之事務,嗣該工程之執行亦屬被告癸○○主管之事務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90年臺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自91年3月1日起係貢寮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子○○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15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555868號函附任職資料在卷可稽,而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之擬定、執行係屬建設業務,被告癸○○、子○○對該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自係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惟被告子○○於本案工程發包執行時已調離建設課,故上開計畫之後續發包執行事項,非屬其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㈢丙○○私人宅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違背法令⒈查行政院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於91年12月底以加速「挑戰

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為主要範疇,期能早日完成國家各項基礎公共建設,奠定國家競爭力,特移請立法院制定「擴大公共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經立法院於92 年5月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費為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畫(詳參附表一),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項目應以上開22 項具體計畫為範疇,有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在卷可參(見223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4至45頁)。故貢寮鄉公所提報上級機關核定之計畫項目,自需屬公共建設且符合上述暫行條例之規定,始合乎法令。

⒉本件丙○○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係列入附表一所示22項計

畫中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中向上級主管機關呈報,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經費需求表及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2233號偵查卷㈡第32至33頁、第46頁),而所謂「生活圈道路」,當指公眾生活領域內供人車通行之公路,此觀之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表在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中括弧載明公路及本件中央計畫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明。惟查,丙○○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之施作地點係在雙玉村下雙溪街19之1號丙○○私人住宅內,四周均有圍牆包覆,唯一出口處並設有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在該鐵門左側門柱上釘有下雙溪街19號之門牌號碼以示為私人住宅,有告發人提出之照片4張(見4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本院卷附相關照片、同案被告壬○○以證人身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資參酌,故該施工地點顯在封閉式私人住宅內,非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且非一般不特人、車通行所需經之道路,是在該私人住宅內鋪設水泥路面,自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設,更非屬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而有違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甚明。

⒊被告癸○○、子○○雖辯稱丙○○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切結書,同意上開施工之庭院供公眾使用,自符合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且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出具同意書、切結書同意將其私人庭院提供出來做籃球場、羽球場等供民眾打球使用,並證述:「(問:要施作你家庭院,有無跟鄉長、子○○講?你是如何講的?)有,我先跟子○○講,我說我家要做一個讓大家打籃球使用,之前有人說我家庭院很大,要提供出來作籃球場,子○○跟我講說要看有無經費,我跟鄉長也是這樣講,要做一個運動場,鄉長說以後看有無建設經費再來打算」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2頁),並提出設置籃球架及球網之照片為證,惟查:

⑴本案被告5人在調查局、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本院第2

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丙○○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一事(見各該筆錄),且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並供稱:如果私人土地願意捐出來作公共使用那就符合法令的規定等語,顯見其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重要性,則若丙○○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及切結書同意將上開施作地點無償供公眾使用,此涉及被告等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有利證據,何以同案被告丙○○會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出土地同意書影本?同案被告壬○○會遲至95年3月14日始提出該土地同意書及切結書正本?且被告癸○○、子○○自95年3月

14 日後方主張上開工程係供公共使用,並未違背法令云云,此均啟人疑竇。又本件何以要求丙○○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乙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要叫丙○○出具同意書、切結書?)會勘後我跟子○○報告本案涉及私人庭院部分,報告後子○○叫我要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並叫我上簽呈,我不知道土地是不是丙○○的,所以我自己要求丙○○出具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5年3月

1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為何會有丙○○的同意書、切結書)丙○○代表建議在雙玉村施作供公共使用的迴車場的工程,我就指示壬○○協同丙○○一同會勘,壬○○會勘後有回報,該工程施作地點是在丙○○家的庭院,我與壬○○會商,如該工程係供公眾使用必須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如果可以的話,把圍牆拆除最好,如果不行的話(係指圍牆沒有拆),還要另外取得切結書,因為公所土地無償同意書的格式較簡略,所以我認為還要取得切結書,後來因為丙○○一直有來關切,我就問壬○○是否有取得同意書及切結書,壬○○跟我講說有,並拿給我看,我才叫壬○○上簽呈(指92年4月18日預算書簽呈)」等語不盡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20 頁),且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1年間你有去丙○○私人庭院會勘過,施作地點如你剛才所繪的圖,你如何向子○○課長報告?他如何表示?)我跟他講說有一部份是在雙玉村16鄰田寮洋駁崁,一部份是在丙○○代表他家圍牆內的屋前的草皮及道路,我認為有點爭議,因為有圍牆,子○○當時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後來丙○○代表再去找子○○,子○○叫我去丈量,丈量結果有舖設175KG╱CM平方PC及碎石級配,長38公尺、寬10 公尺、厚度15公分的碎石級配,是混凝土路面就是水泥路面,丈量結果我有跟子○○報告,他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因為後來丙○○代表又來找子○○,子○○就叫我上92年4 月18日的簽呈」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不僅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核與被告子○○上開供述相佐,故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係斯時製作(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之日期為92年3月30日、切結書之日期為92年4月30日),抑或臨訟製作自非無疑;再同案被告丙○○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人填載前後所述不符(先稱朋友、後稱其兒子吳進池,嗣又改稱係其兒子吳進義,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同日偵訊筆錄),且就其如何取得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交由辯護人提出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93年間至壬○○處找他印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亦核與同案被告壬○○證稱:係95年2月初丙○○叫我影印1份給他,他要拿給律師等語不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益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之可質疑處。

⑵又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係證述:「(問:臺北縣○○

鄉○○村○○鄰○○○道路駁崁工程你是否知情?)該工程是由向鄉公所提出的建議案,我建議的原因是因為我身為貢寮鄉民代表,鄉民經常會到我的住處反應地方事務,來的鄉民都會向我表示我住家前的庭院與周遭道路相較地勢較低,經常淹水,由於是鄉民的反應,所以我就在代表會提出該建議案... 」、「因為我的代表選區包括貢寮村、龍江村、吉林村以及雙玉村,這四個村的鄉民經常會到我住處陳情,每次到我的住處來時,因為道路進入我住處停院前的彎道太窄,而且我的庭院地勢較低,經常淹水,影響到鄉民的便利性,因此我除了在代表會依程序經由三位鄉民代表連署及大會表決通過後,正式要求鄉公所納入九十二年度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中辦理外,同時我曾邀請鄉長癸○○、建設課長子○○到我的住處了解鄉民的反應確有其事,癸○○基於地方的民意同意將該34-1號前道路改善及5鄰林三居厝前迴車道及庭院鋪設工程納入九十二年度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中儘速辦理...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126頁正、反面),並未提及要將其土地提供公眾做球場使用或公眾使用,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述:「(問:丙○○就他私人庭院要鋪設水泥的事情,有無跟你請託?)有」、「(問:丙○○如何講?)他說他的庭院下雨天泥濘不堪,鄉民到他家洽公陳情,車子會陷入泥濘中會拋錨,希望鄉公所爭取經費協助施作迴車道」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子○○於調查局時亦供述:「... 記得在本計畫(指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通過的一年前,丙○○代表曾多次到貢寮鄉公所向我表示其自門前宅院內,希望公所能夠幫忙整修一下,以方便鄉民來訪,要我將此案件簽出來,因為我並不贊成用公家的錢替私人施作,所以一直將丙○○代表的提議擱置...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

90 頁),而現場設置之籃球架及球網,係工程完工後約1個半月,約93年1、2月間始自行設置,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同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可見籃球場顯非上開工程施作之目的,丙○○係因個人選民服務之需提議施作其私人庭院工程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為供民眾作籃球場使用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主要建議之精神係在供公眾使用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丙○○私人庭院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且貢

寮鄉公所自該工程完工後迄今並未對外公告該處係供公眾使用,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丙○○住宅外面亦未標明民眾活動中心等語,則民眾何以得知設於私人庭院圍牆深處之籃球場係供公眾使用?故丙○○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根本無供公眾使用之實,縱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載明供公眾使用之名,因無供公眾使用之實,自非屬公共建設,是被告癸○○、子○○以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即謂本件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暫行條例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872986號函稱

:「...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公共建設工程(道路工程)申請本府補助時,本府會訂期辦理現場勘查,並依下列補助原則審查㈠交通瓶頸改善,促進交通順暢㈡促進道路安全需求㈢公益上之需求... 三、公所提報之道路工程如符合前開審查原則,若有使用私人土地者,則要求公所需協調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後,再行提報工程計畫書至本府視財源研議補助辦理」,係載明公所陳報之道路公共建設工程審查之原則,且函示亦明白記載係指公共建設工程且符合公益上之需求,非謂只要私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即符合法令,且本件丙○○私人庭院工程非屬道路工程,亦無從供公眾通行,故被告子○○以此函覆認私人只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以公款施作工程云云,顯有誤解該函之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癸○○、子○○明知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違背

法令,基於共同圖利丙○○之故意,圖丙○○不法利益⒈被告子○○部分⑴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係被告子○○在彙整擴大公共

建設方案之資料時,由被告子○○口頭向鄉長癸○○報告,並經癸○○同意列入後,由子○○將該案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被告子○○在壬○○第1次簽呈(指92年4月18日的簽呈)簽出來時,就知悉本案部分工程施作地點係在丙○○家中的庭院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交通部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貢寮鄉公所陳報業務是否為你承辦?)對」、「(問:一共陳報了幾項工程?)10件」、「(問:10件工程是如何決定的?)其中都是把以前報到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單位補助的案子,沒有獲准的部分,依照輕重緩急,由建設課的同事丁○○、羅澤憲、辛○○、及我本人、壬○○5個人呈報出來,一共呈報出來多少件,我現在不清楚,要回去查,報出來之後由我做初步整理,整理出9件,再交給子○○課長,我本來整理的9件沒有包含本案這件,後來黃課長呈報上級的時候,包含研考會、經建會、營建署、公路總局是10件(包含本件),是黃課長直接上線報出去的,這10件是黃課長決定的,我沒有上簽呈給鄉長、課長核定。請求更正全部整理出來是11件(未包含本案),報出去12件(包含本案)」、「偵查卷二第46、47頁計畫名稱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之計畫及計畫內容是子○○課長做的,第48、50、52、54、56、58、60、62、66頁都是我做的。12個計畫文書除了上開雙玉村之計畫不是我做的外,其他都是我做的」、「{(提示偵一卷第147頁第4行明細表)問:你在調查局93年4月21 日訊問時稱:你跟子○○很快彙整成壹張明細表,因為時效很急,這張明細表很快經鄉長、秘書看過後,因為子○○擅長電腦,就幫我將這張明細表輸入電腦上網,而後由我補呈報公文給台北縣政府,依你在調查局所述該份明細表應該有包含本案的工程,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該明細表是我作整理的,在我的印象裡面本案的工程不在明細表裡面,後來鄉長、秘書有看過這個明細表,他們

2 人看得時候雙玉村的案子不在裡面,是子○○上網報出去的時候才有這件,我參與討論時這件不在裡面,至於子○○上網報出去,包含本件,有無與鄉長、秘書討論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在跟鄉長、秘書討論時,確實沒有本案工程,我記得前後討論不到2、3天。在呈報的過程之中有一些要增、刪,我提出的附表二是子○○提報過程中增、刪的,這是他呈報上級過程當中子○○增、刪的資料,中間有刪改的部分為子○○增、刪的筆跡。經我核對該增刪的定稿資料與呈報上級的資料為相符」等語(見本院94 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項擴大公共工程的建案,是何人找你要的?)是子○○跟我要92年4 月18日簽呈的預算書,他只是說上面有錢,他要報報看,就跟我拿上開預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5 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有證人乙○○所提出討論時及子○○呈報時之草稿資料(即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計畫彙總表、貢寮鄉亟待興建工程一覽表、附表二○○縣○○鄉(鎮、市)「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經費需求表、91至92 年度本府未核准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之公共工程明細表)扣案可證,且本案工程在經費核定時,依據壬○○94 年4月18日簽呈之工作內容與施工圖面,施工地點已經確定,核定前、後施工範圍大致吻合,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被告子○○於調查局時亦供述:「(問:就本站瞭解,前開計畫編號:112609,於核定之工程預算書時將貢寮鄉鄉民代表丙○○自家門前宅院內之私人土地列入施作內容,請問你,該計畫編號:112609於提報核定時,是否已將丙○○自家門前宅院內之私人土地列入施作內容?)應該是包括丙○○代表自家宅院內的部分私人土地...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㈡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壬○○第1次簽呈(指92年4月18日的簽呈)簽出來的時候,就知道本案部分工程施作地點是在丙○○家中的庭院」等語(見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故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本案工程內有丙○○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並未同意施作私人庭院、在呈報上級時已剔除本案工程云云,均不足採。

⑵又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大約91年間丙○○一

直至建設課找我,請公所整修渠住家附近的迴車道及住家通往102號線道的路面整修,因丙○○一直來請託我,所以我於91年12月底就請該責任區的承辦人壬○○偕同丙○○去會勘,事後壬○○向我回報丙○○欲施作的地點包含渠私人圍牆內的庭院,我與壬○○討論後,吳代表如願意將住家的圍牆拆除,提供公眾使用,可以考慮研究適法性,若私人圍牆仍舊存在,我則認為不應施作,所以決定將該案擱置。直至

92 年4月間,丙○○一直前來建設課表示本案他已與鄉長癸○○取得共識,鄉長口頭承允施作,所以請建設課將本案簽報出去,所以我請壬○○找丙○○作測設,並請他將該案簽呈,利用該簽呈請示鄉長是否可施作本案,故壬○○於92年4月18日簽文『檢陳依據本鄉鄉民代表丙○○代表建議辦理』,表示該案是由丙○○建議的,而非建設課主動簽辦的。92年4月23日經我核章,並擬簽『是否施作請核示』,其用意是請示癸○○是否可以施作本案... 後會主計庚○○,財長丑○○,丑○○於簽呈上簽註『請載明預算來源』,後呈祕書,最後癸○○於92年5月9日批『如財長擬』,意思就是找該案財源,簽文退回建設課」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96頁反面至97頁),而本案工程係被告子○○向壬○○拿取92年4月18日簽呈所附預算書圖呈報,已如前述,故被告子○○就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施作地點係在住家圍牆內,非供道路或公眾球場使用知之甚稔,且其身為建設課課長,對上開工程顯然不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亦非上級機關指示如附表一之22項公共建設範疇,竟將該工程以「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名稱(即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內,而為名實不符之呈報,其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丙○○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⑶被告子○○雖又辯稱根據以往之經驗,上級補助工程均會派

人會勘予以核對,若會勘發現施作地點屬於私人部分,定會予以刪除,故其縱將本案工程以電子郵件上傳臺北縣政府,亦不致圖利丙○○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6日90北府工新字第231452號函附會勘紀錄、94年3月21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324815號函附訂期會勘函及會勘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0月27日工程技字第09300415470號函附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惟違背法令之工程本不得呈報上級予以施作,其明知違法仍呈報上級即屬圖利行為,至於上級若有派員會勘予以刪除,係屬不罰之未遂問題,故被告子○○以上級機關會前往會勘為由,認其無圖利丙○○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子○○復辯稱其於92年8月15日即調離建設課,本案工

程嗣後之設計、發包、施工及驗收付款,其均未參與,若其還在建設課任職,一定詳予審查將屬於私人工程部分予以刪除云云,然臺北縣政府於92年7月24日檢附奉核定之分項計畫表函知貢寮鄉公所據以執行,承辦人員乙○○於92年7月29日在該文擬簽:「一、即辦理委託測設事宜。二、函請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並納入追加預算轉正」,並於同日簽請核示委託測設監造事宜,被告子○○均在該文及簽呈上核章,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乙○○同日簽請核示委託測設監造簽呈扣案可證,斯時被告子○○尚擔任建設課課長,且已知悉上級主管機關並未派員會勘,若其有意將該丙○○私人工程予以刪除,何以會在其上核章,而未表明該業經核定之本案工程計畫有違法之情事?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丑○○課長報告本案施作的地點部分是在丙○○家門前,丑○○課長有何表示?)丑○○說照以前的程序辦,他說以前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問:丑○○課長有無叫你去詢問子○○課長?)有,丑○○除了講叫我按照以前的程序辦理之外,他還叫我去問子○○課長要怎麼做,丑○○也有講說他剛過來,我們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丑○○課長叫我去問子○○」、「(問:你有再去問子○○?有」、「(問:你怎麼問他?他如何回答?)我跟子○○說是丑○○課長叫我去問,我問子○○說本案工程已經經上級核定,後續要如何處理,子○○剛開始說,我現在沒有在擔任建設課課長,叫我去問丑○○課長,我跟子○○講說是簡課長叫我來問你的,你又叫我去問他,子○○後來就講,就按照以前的簽呈(92年4月18日的簽呈)去做,因為92年4月18日的簽呈是子○○課長要我提出他拿去陳報上級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頁),被告子○○倘根本無欲丙○○私人工程順利施作,何以會於壬○○詢問時未予以告知應將丙○○私人庭院部分剔除,反而要壬○○依92年4月18日的簽呈為之?由此均足見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子○○辯稱丙○○私人庭院係為提供公眾使用乙節,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述,其以此辯稱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⒉被告癸○○部分⑴查被告子○○將丙○○私人庭院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擴大公

共建設方案計畫呈報上級前,有向被告癸○○報告,並經被告癸○○核定後始予以列入,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你怎麼跟鄉長講本案工程應該要列入擴大公共工程方案內陳報上級?)我跟鄉長講說丙○○代表已經跟我建議一年多了(後改稱:建議很久了),就是指壬○○92年4月18日簽呈上所載的建議案,因為鄉公所財源有限,一直沒有去施作,現在有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我個人認為丙○○的建議案應該有符合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我就跟鄉長講92年4月18日壬○○簽呈內依據丙○○代表的建議案可以列入,我還跟鄉長講如此做有2個好處,一是可以跟吳代表交代,另可以化解鄉民代表對公所辦事能力的質疑,假如本案經上級擇期會勘勘查後,如有發現不適合的施作地點,予以刪除」、「(問:照你剛才最後的陳述你在鄉長討論時是有把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是在丙○○私人庭院跟鄉長講,對否?)有,我有稍微提一下」、「(問:你提了一下,後來鄉長有無同意或核定?」我是口頭跟鄉長報告,鄉長有口頭同意,我才將本案工程列入12項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內陳報上級。那時候沒有書面,只是口頭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整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係由建設課擬訂,其與建設課及秘書就地方上需要研議;貢寮鄉公所依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標準選出之公共工程建設項目,最後核可向上級機關呈報做網路登記之權限係其鄉長之權責;其與乙○○、己○○等人確實就提報工程案做多次討論,最後也由其核定交給建設課去陳報;整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係由建設課擬訂,其與建設課及秘書就地方上需要研議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第16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故被告癸○○辯稱係子○○認為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規定,自行追加本案工程云云,已不足採。

⑵又同案被告丙○○就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曾向被告癸○

○請託,被告癸○○有同意視財源情形予以施作,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131頁、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之勘驗筆錄),且壬○○於92年4月18日檢附本案工程預算書圖簽請核示,並由子○○在其上批註「擬:是否施作請示」,經敬會財政課長之丑○○,丑○○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庚○○亦擬簽「如財長擬」,被告癸○○則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等情,有壬○○該簽呈附卷及扣案可證,顯見被告癸○○係同意施作而請子○○尋找財源,而該簽呈檢附之圖示上明白記載施工地點有部分係在「下雙溪街19之1號」,被告癸○○於調查局時亦供承其曾多次至丙○○家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28頁),參以上開丙○○請託之情,被告癸○○辯稱其不知本案工程內夾帶丙○○私人庭院鋪設工程,亦未同意施作該工程云云,自不足採。且由此前情,更足見被告子○○前揭證述為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癸○○身為貢寮鄉鄉長,對於私人庭院鋪設

工程不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知之甚明,且明知子○○欲將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以本案工程名稱納入公共建設方案計畫呈報,竟予以核定,自與被告子○○有共同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丙○○之犯意及犯行。

㈤丙○○因被告癸○○、子○○之圖利行為而獲得利益⒈查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經癸○○、子○○共同以

本案工程夾帶納入陳報上級之擴大公共建設計畫項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後,貢寮鄉公所即依程序辦理委外設計、發包、施工,並已完工驗收撥款,已如前揭㈠所述。依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內附之工程價目單、本案工程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記載,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即B詳圖部分)所示之工程經費,分為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包括:路面整理為6,470.17元(549.25×11.78=6,470.17)、預拌混凝土為116,452.37元(82.3

8×1413.6=116,452.37)、碎石級配料為27,940.39元(

53.3×524.21=27,940.39)、模板為2,427.15元(17.17×

141.36=2,427.15),總計有153,290.01元;另工程標示牌1,472.5元、施工安全措施費2,945元、放樣1,767元、材料試驗及雜項工程費1,767元,合計7951.5元,而本案工程總計直接工作費扣除上開雜項工程費為337,275.12元(345,22

6.62-7951.5 =337,275.12),B詳圖之直接工作費占本案工程總直接工作費之比例為45.45%(153,290.01÷337,275.12=0.4545),故B詳圖之雜項工作費為3613.95元(7951.5×45.45%=3,613.95),而本案工程總間接工作費為597,77

3.38元(405,000-345,226.62=597,773.38),依據上開比例換算結果,B詳圖間接工作費為27,161.02元(59773.38×

45.45%=27,167),故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費用合計為184,071元(153,290.01+3613.95+27,167=184,070.96,經小數點四捨五入後為184,071元),雖嗣依結算結果,該工程施作之數量超過上開合約估列之數量,有貢寮鄉公所營繕工程決算明細表扣案可證,惟貢寮鄉公所仍依上述原合約估列之數量及單價給付款項,並未超支,是本件圖利丙○○之工程款項為184,07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工程款係丙○○本應自行支付之款項,卻由被告癸○○、子○○將之納入擴大公共建設計畫後,由公款代為支付,故丙○○因被告癸○○、子○○之圖利行為計獲得免於支付該工程款之利益184,071元。

⒉被告癸○○雖辯稱丙○○係為鄉民之便利性,而犧牲自宅私

人庭院本種植價值超過20萬元之韓國草皮及椰子樹、木棉樹等施作本案水泥工程,並未因而獲利云云。惟查,丙○○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之施作,係實現丙○○個人鄉代服務及其個人出入之便利,並經丙○○之一再請託而為施作,業已認定如前述,故該工程係丙○○主觀上亟欲施作之工程,是無論係丙○○自行施作或由公款施作,均需鏟除該庭院上所種植之韓國草皮、椰子樹、木椰樹等物,惟其若自行施作,除需鏟除該庭院上所種植之韓國草皮椰子樹、木棉樹外,尚需再自行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今係由公款支付該筆款項,故其當然受有免予支出該工程款之利益,被告癸○○以其鏟除該庭院上所種植之韓國草皮、椰子樹、木椰樹等物之價值超過該工程款,並未獲利云云,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子○○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規定,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

查被告癸○○於行為時係貢寮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被告子○○於行為時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業如前述,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因該條例本身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同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2 人係屬身分公務員,故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之適用,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就本案之共犯型態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罰金之最低數額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雖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茲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為本案之論斷。

㈡被告癸○○、子○○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其等主

管之建設事務,明知丙○○私人宅院內水泥舖設工程之施作違反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直接圖丙○○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丙○○獲得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癸○○、子○○2 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身為民選之鄉長,被告子○○身為建設課課長,均係領取公帑受國家裁培之公務員,竟不思戮力從公,為民眾牟取福祉,反而藉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補助之機會,為私人施作工程而圖利私人,所為不僅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並有違人民之付託,暨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圖利金額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子○○所直接圖利對象係丙○○,其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丙○○復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壬○○係貢寮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被告丙○○係貢寮鄉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91年9 月17日貢寮鄉代表會召開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建請貢寮鄉公所施作「1、雙玉村遠望坑街22 鄰謝阿定厝邊擋土牆及排水溝。2、雙玉村遠望坑街23 鄰徐各連厝迴車道及排水溝。3、雙玉村田寮洋街16 鄰林阿俊厝後擋土牆及排水溝。4、雙玉村下雙溪街4鄰林金塗厝邊路面拓寬。5 、雙玉村下雙溪街5 鄰林三居厝邊排水溝。」等五項工程,並將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隱匿在第5 項工程中,經附議後,逕送代表會審查,會中雖有代表吳順良(已過世)察覺提出反對,惟代表會仍通過該提案。嗣丙○○不斷向癸○○請託,並要求子○○儘速處理此案,子○○遂於91年12月底請壬○○與丙○○一同前往施工處所會勘,壬○○於會勘後,向子○○報告,該工程施作地點有圖利丙○○之嫌,子○○乃先擱置本案。丙○○見子○○遲遲未施作,屢次前往鄉公所催促,子○○只得請壬○○與丙○○一同前往施作地點測量設計,並於92年4月18日製作○○○鄉○○村○○ 鄰○○○道路駁崁等工程」預算書,呈請主管子○○及鄉長癸○○等人批示,簽呈中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丙○○代表建議辦理」,預算書內之圖示,亦載明在下雙溪街19─1號鋪設175kg/cm2p.c及碎石級配,子○○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經敬會時任財經課長之丑○○,丑○○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庚○○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癸○○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表示同意施作但先請子○○尋找財源。該簽文退回建設課後,丙○○再次至建設課詢問,並請子○○儘速處理,子○○遂於92年5月14日核章,並簽註本案工程經費由92.9.12科目項下支應,惟子○○仍覺不妥,而未將簽文向上呈報。行政院於91年12月31日通過「擴大公共建設方案」,92年5月2日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臺北縣政府人員於92 年5月2 日以電話通知貢寮鄉建設課技士乙○○及課長子○○,請貢寮鄉公所提報相關待辦工程,以納入擴大公共工程就業方案內,秘書己○○於參加臺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後,告知子○○貢寮鄉獲得1574萬4千元經費,請子○○與乙○○將平時有錄案參辦之工程資料彙整後陳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訂呈報施工計畫內容須符合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即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癸○○、子○○明知上述丙○○提議之工程,不符合暫行條例之規定,仍基於圖利丙○○之犯意聯絡,將該案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待辦計畫內,子○○並以電子郵件先行陳報台北縣政府。乙○○則於92年5月13 日函台北縣政府,將丙○○整修庭院水泥地之案件,納入計畫編號11─26─9 ,計畫項目: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名稱: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崁工程內,總經費預計7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核准該案;復經子○○、秘書己○○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總計經費00000000元,待92年度追加預算後轉正,經癸○○批示後行文貢寮鄉民代表會,代表會函覆同意先行墊付本工程經費。該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有成顧問公司得標,此時子○○調為兵役課課長,由丑○○接任建設課課長,有成顧問公司為測量施作地點,遂與壬○○聯絡,壬○○遂向丑○○報告施作地點係丙○○住處庭院,丑○○明知有圖利之嫌,竟基於圖利癸○○之犯意,仍指示壬○○偕同有成顧問公司人員與丙○○聯絡進行履勘測量,並繪製預算書圖辦理招標,由昌富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與貢寮鄉公所簽約,由壬○○負責督導該工程。該工程於92年11月20日完工,由技士丁○○負責驗收,丁○○驗收時得知該處係丙○○之庭院,惟其僅負責依合約驗收。壬○○於92年12月31日將昌富公司之發票、結算書圖、丙○○住處庭院鋪設水泥地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及工程合約等資料彙整後辦理請款,經技士丁○○、丑○○、主計庚○○、秘書己○○及癸○○審核核准,昌富公司共請得工程款405000元,癸○○、子○○、丑○○、壬○○等人共同以公款圖利丙○○鋪設私人住宅內水泥地之費用約20餘萬元。因認被告丑○○、壬○○與癸○○、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被告丑○○、壬○○、丙○○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係以被告5 人之供述、證人庚○○、己○○之證述、被告壬○○之簽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臺北縣政府函、貢寮鄉公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案工程卷、支出傳票及請領資料、貢寮鄉代表會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貢寮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為證,並論告如下:

㈠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於本案工程經臺北縣納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前,係擔任財政課課長,對於公共工程預算動用之程序知之甚詳,且92年4月18 日壬○○檢附預算書圖上簽請求施作本案工程時,已知悉施作地點在建議人丙○○宅後庭院內部,嗣於92年8月15 日接任建設課課長後,復指定壬○○為本案工程負責人,而容任該項違反預算項目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驗,因認被告丑○○與子○○、癸○○、壬○○有結構性共犯關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㈡被告壬○○部分

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雙玉村係被告壬○○之責任區,壬○○明知本案工程部分施作地點係在建議人丙○○自宅庭院內,有違公共建設之本質,僅於預算書圖中附註「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僅就單價進行審核,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等字句,未詳述該地點現況,復未表達該地點不宜施作,容認夾帶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驗收,而與子○○、癸○○、丑○○等人基於共同圖利丙○○之故意,違法施作本案工程,使丙○○獲得利益,因認其與子○○等人應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身分鄉民代表,明知鄉民代表開會時,就其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確於貢寮鄉民代會91年9月17 日臨時動議將其私人宅前庭院鋪設工程夾帶於臨時動議提案事項中並參與表決,且明知就鄉公所預算具有審核、監督權未避嫌,反而利用鄉民代表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對鄉長癸○○、子○○請託施壓,使貢寮鄉公所違背公共建設目的之預算使用,施作丙○○私宅庭院內之水泥舖設工程,並據以圖得自己利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三、訊據被告丑○○、壬○○、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3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丑○○辯稱:其係92年8月15 日始接任建設課課長,當

時本案工程業經上級機關核定,且施工地點及範圍早已定案,並已公開招標委外設計,有成公司於92年8月21 日得標時,其接任建設課長不過1 星期,移交尚未完成,對於本案工程並不熟悉,所以請承辦人壬○○與前任建設課課長子○○請示,且從工程預算書、決算書、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驗收圖、設計圖,上面記載之工程名稱皆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坎工程」,驗收時檢附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均係局部照片,無從得知該工程內有夾帶施作丙○○私人庭院部分,故其從頭至尾均不知本案工程內有夾帶私作私人庭院部分,僅係援例指派各責任區負責人督導工程,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之犯意;又丙○○係無償提供其私宅前之土地供公眾使用,故本案工程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無使丙○○獲得不法利益,自不成立圖利罪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其係貢寮鄉建設課約僱之臨時人員,係最

基層之行政工作人員,平日工作之範圍及重點均係處理一般行政工作及長官交辦事項,本身對有關工程事件並無任何決定權,且其依建設課長子○○之指示至丙○○家中會勘後,已將勘查地點有部分係在丙○○代表家庭院內屬有爭議之情形報告子○○,故其並無任何圖利丙○○之犯意,而其92年4月18 日雖依子○○指示簽呈施作本案工程,然因無財源而未施作,並無任何人因其行為而得利,自無犯罪可言。嗣本案工程係因貢寮鄉公所獲得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補助款,由乙○○、子○○將歷年暫擱置之公共工程案彙整後呈報上級,其就本案工程之呈報過程未曾參與討論,亦未參與呈報之決策作業,自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及犯意;又丙○○私人庭院上舖設水泥,係要無償提供公眾使用,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並未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貢寮鄉公所位在偏遠鄉鎮,無公有土地可

供建設,若鄉民願意提供私有土地供公眾使用,依過去慣例,鄉公所或縣政府均允許以公款前來施作,而其建議貢寮鄉公所在其自宅庭院鋪設水泥,目的係方便為鄉民服務,並提供附近鄉民休憩運動之用,並非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且鋪設水泥處原為其屋外花園,早已長滿韓國草皮,價值數十萬元,其為鄉民休憩考量,而請鄉公所將之剷除鋪設水泥,並自費設置籃球架及羽球設備,並無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可言;又本案工程係91年9月17 日第二次臨時大會其所提臨時動議以外之口頭建議案,並非在代表會所提之建議案,其僅建議,並未施壓,是否施作權責在鄉公所,自無利用身分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丑○○部分⒈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子○○、癸○○將丙○○私人庭院內鋪設

水泥工程以本案工程名稱夾帶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並於92年7月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後,即由貢寮鄉公所於同年7月30日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經貢寮鄉民代表會於同日同意先行墊付後,即辦理委外測量設計,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本案工程在經費核定時,施工地點已經確定,且核定前、後施工範圍大致吻合,亦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而被告丑○○係於92年8月15 日始接任建設課課長,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555868 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丑○○於接任建設課課長前,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含丙○○私人宅院內鋪設水泥工程)既已確定,其亦未參與該工程納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之決策及呈報行為,故在此階段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子○○、癸○○間有共同圖利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丑○○嗣接任建設課課長後,雖參與本案工程之測量、

設計、發包及驗收程序,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課長換為丑○○課長後,有無跟丑○○提過擴大公共工程所施作的本案工程,其中有包含丙○○私人庭院內舖設水泥的部分?)我有跟他講過有施作吳代表家門口的道路。因為丑○○課長也住在附近,不須特別表示是圍牆內的道路」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 頁),並未明白告知被告丑○○本案工程包含施作丙○○圍牆內私人庭院舖設水泥之工程,亦未表示本案有違法或爭議之情事,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驗收本案工程見有工程係在私人住處裡面,並未向上級反應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又依據乙○○於92年9月15 日簽請審核是否辦理發包施工所附之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上,就 B圖(即丙○○私人庭院舖設水泥工程部分)並未記載施工地址,亦未標明施工處四周均有圍牆,且本案工程預算書、決算書、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驗收圖、設計圖,上面記載之工程名稱皆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坎工程」,驗收時檢附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亦為局部照片,均無從得知該工程內有夾帶施作丙○○私人圍牆庭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

⒋又同案被告壬○○於92年4月18 日陳請上級長官核示是否施

作本案工程時,其檢附之預算書圖上雖有載明「下雙溪街19之1 號」丙○○住處地址,時任財政課長之被告丑○○並在該簽呈上記載「請載明預算來源」,有該簽呈在卷可按,然當時被告丑○○係擔任財政課長,其係綜理財政業務,主管工程有關之財政事項,至於工程之施作與否及適法性,非屬其主管或監督業務,故其見該簽呈上未載明預算來源,而批示請載明預算來源,於法並無不合,且因工程地點之審核,非其主管業務,故被告丑○○辯稱其未予留意施工地點,自非無據。另同案被告壬○○於乙○○上開92年9月15 日之簽呈上雖記載「本案僅就單價進行審核,餘施作地點由建議人負責」,然依該字面並無從知本案工程有違法之情事,自不能以此認被告丑○○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本件被告丑○○既否認其知悉丙○○住處狀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明白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有部分在丙○○私人庭院內,故被告丑○○於本案工程經上級機關核定及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預算後,合理推定該工程符合法令,並據以執行後續之測量、設計、發包及驗收程序,雖可認有未仔細審核施工地點之疏失,惟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情事。

⒌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丑○○課

長報告本案施作的地點部分是在丙○○家門前,丑○○課長有何表示?)丑○○說照以前的程序辦,他說以前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問:丑○○課長有無叫你去詢問子○○課長?)有,丑○○除了講叫我按照以前的程序辦理之外,他還叫我去問子○○課長要怎麼做,丑○○也有講說他剛過來,我們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丑○○課長叫我去問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丑○○辯稱其因剛就任建設課長,對建設業務並不熟悉,乃指示壬○○前往詢問前任建設課長子○○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丑○○並未指示同案被告壬○○為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而係要壬○○依據以前程序辦理,由此益見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積極圖他人利益之犯意及行為。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明知

本案工程內夾帶丙○○私人庭院內鋪設水泥之工程,而有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情事,亦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子○○、癸○○就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壬○○部分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已於

90年10月25日修正通過,於同年11月7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9 日生效在案,其中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倘行為人所為之圖利行為並未使自己或他人獲不法利益,即屬未遂,不在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處罰之列。又該條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圖」係指策劃、謀求之意,故行為人除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需有策劃、謀求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違背法令行為,始該當於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若僅係消極不作為,而未為任何積極策劃、謀求之行為,除可證明其與積極作為者有共同之謀意,否則即難以圖利罪相繩。

⒉查本案工程於被告癸○○、子○○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

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向上呈報前,被告壬○○固曾於92年4月18日、同年5月14日二度上簽呈,呈請上級長官核示是否施作,惟92年4月18日之簽呈經子○○於92年4月23 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後,經敬會時任財政課長之丑○○,丑○○係在該簽文上擬簽「請載明預算來源」,主計庚○○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癸○○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而遭退回,嗣於92年5月14 日之簽呈,則於上呈子○○後,即未往上呈轉,有上開2 簽呈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壬○○於本案工程於被告癸○○、子○○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向上呈報前,縱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及行為,惟因其所為之呈報行為,未經上級長官核准予以施作,故並未因此使丙○○獲得利益而未遂,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圖利罪構成要件。

⒊又本案工程於被告癸○○、子○○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

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向上呈報,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被告壬○○有帶同該工程委外設計測量得標廠商之寅○○至丙○○家中測量,並參與該工程預算書圖之審核、工程之督導及擔任驗收之紀錄人員,固據被告壬○○供述在卷,並有乙○○92年9月15日簽呈、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10110號函稿、驗收紀錄等資料扣案可證,惟本案工程呈報上級核定之過程,被告壬○○並未參與,亦不知提報之過程,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本案工程係經上級機關核定並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提送之預定時程趕辦設計、施工,有臺北縣政府92年7月

24 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3793號函在卷可按(見2233號偵查卷㈡第23頁),而本案工程在經費核定時,施工地點已經確定,亦如前述,且臨時約僱人員就工程並無決策及主導權,復據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偵查卷2233卷一第111 頁)你的簽呈說明第4 點工程預算書會請本課各責任區同仁審查並核章,審查並核章是何意?}審查的內容是責任區的承辦人員帶顧問公司去現場測繪,測繪成果送到鄉公所來,審查內容包含位置圖、數量、單價,是否與測繪的相同」(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 頁),故被告壬○○於本案工程經上級機關核准並經貢寮鄉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預算款後,就該工程之施工地點或是否施作並無決定或主導之權,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僅係依上級指派執行該計畫之例行事項,其執行之事務本身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難認其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而於客觀上為積極策劃、謀求使丙○○獲取不法利益之違背法令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工程之發動者被告癸○○、子○○有共同圖利之謀議,自難僅以其單純之執行行為及消極未向上級表明施工地點之違法性,即以圖利罪相繩。

⒋綜上,被告壬○○所為積極簽辦本案工程之行為,既已未遂

,而其嗣後所為之執行行為,非屬積極策劃、謀求使丙○○獲取不法利益之違背法令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癸○○、子○○就上開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丙○○部分:

⒈按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係議決鄉規約、議決鄉預算、議決鄉臨

時稅課、議決鄉財產之處分、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鄉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鄉民代表會對外行使職權時,雖採合議制,且須以鄉民代表會名義對鄉公所行使職權,鄉民代表本身並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因鄉民代表會與鄉公所間有權力制衡之監督關係,故鄉民代表仍可藉由行使鄉民代表提案、質詢、議決之權力及機會,對鄉公所之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進而圖取不法利益,因此在此範圍內,鄉民代表係具有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鄉民代表要求鄉公所之公務員執行某事務涉及圖利時,尚須視鄉民代表是否以其職權在鄉民代會上就該事務提案據以要求鄉公所執行,或與鄉公所之公務員接觸時,有無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表明,若所要求之事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從,將以鄉民代表之身分,運用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權限,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為斷。倘鄉民代表僅就圖利自己之事務單純請託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辦理,而未以其鄉民代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不能僅因其具鄉民代表之身分,且獲得圖利之結果,即謂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

⒉查起訴書及論告書固認被告丙○○於91年9月19日(起訴書

及論告書誤載為91年9月17日)貢寮鄉代表會召開之第17屆第2次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案,建請貢寮鄉公所施作「1、雙玉村遠望坑街22鄰謝阿定厝邊擋土牆及排水溝。2、雙玉村遠望坑街23鄰徐各連厝迴車道及排水溝。3、雙玉村田寮洋街16鄰林阿俊厝後擋土牆及排水溝。4、雙玉村下雙溪街4鄰林金塗厝邊路面拓寬。5、雙玉村下雙溪街5鄰林三居厝邊排水溝。」等五項工程,並將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隱匿在第5 項工程中,會中雖有代表吳順良(已過世)察覺提出反對,惟代表會仍通過該提案並經代表會通過該項提案,惟嗣因未施作被告丙○○家中水泥庭院,故被告丙○○乃以此向同案被告癸○○、子○○施壓要求儘速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該建議案之發包施作,且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我當初確實向代表會提出16鄰田寮洋街34-1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 鄰林三居厝前迴車道及同院鋪設工程建議案,當天會議人代表吳順良確實有提出『若你敢做自己的庭院,你就給做試看看(台語)」等異議,但仍表決通過,事實上代表會秘書黃文宏在會議上宣達通過之工程案時,確實有講到上述工程表決通過之字句,但是為何議事錄上並沒有記載上述提議工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至130頁),惟查:

⑴91年9月19日上開臨時會第3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1 號提案

之案由為「建請改善雙玉村道路及排水溝」,理由中係載明上述5 項工程名稱,辦法為「請貢寮鄉公所採納辦理」,並經大會議決照案通過,議事錄內中並無任何該提案之附件資料及任何反對意見之記載,亦無被告丙○○所指之「16鄰田寮洋街34-1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鄰林三居厝前迴車道及同院鋪設工程建議案」之提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貢寮鄉民代表會調取該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事錄核閱無訛,並有該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臨時會議錄音帶勘驗結果:貢寮鄉鄉民大表大會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之會議錄音帶內容與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並無人有提反對意見、提及「貢寮鄉雙玉村16鄰田寮洋34號之1 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 鄰林三居厝前之迴轉道及庭院舖設工程表決通過」之字句,有本院95年8月16 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證人即貢寮鄉民代表會主席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問:貢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 次臨時大會臨時動議,動議人丙○○之臨時動議案,有無附其他詳細的資料,還是只有單純的名稱?(提示臨時動議)}丙○○有提出書面的臨時動議如貢寮鄉民代表會91年9月23 日函覆之該會第

17 屆第2 次臨時大會臨時動議第1案,他所提出的資料記載的事項有動議人、案提、理由、辦法等4 欄之記載,後面審查意見及議決2 欄是空白的,沒有附詳細的地點、地圖,這張是我們每個臨時動議案的固定格式」、「(問貢寮鄉民代表會91年9月19日第3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1 案辦法:請貢寮鄉公所採納辦理,大會議決照案通過,第1 案臨時動議吳順良代表有無在會議時發言反對?)沒有」、「(吳順良代表在鄉民代表會正式的會議中沒有發言反對,他有無在私下場合發言反對?)正式的會議沒有,如果有的話會議紀錄一定會記載,因為主席要討論處理。私下的場合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丙○○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係單純提出上述5項工程建議案,並經大會無異議表決通過,且被告丙○○於該會議中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提及「貢寮鄉雙玉村16鄰田寮洋34號之1 前道路改善工程及雙玉村5 鄰林三居厝前之迴轉道及庭院舖設工程」建議案,應堪認定,起訴書及論告書謂有人反對及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供稱有提及其自家庭院舖設工程案,均與事實不符。

⑵而依被告丙○○所提之上開臨時動議案之5 項工程名稱觀之

,核與被告丙○○家中水泥庭院舖設工程無涉,其中第5 項工程內容「雙玉村下雙溪街5 鄰林三居厝邊排水溝」,雖與被告丙○○住處同屬雙玉村下雙溪街5 鄰,然該工程內容係指「厝邊排水溝」工程,實與被告丙○○厝前迴車道及庭院鋪設工程無關,且被告丙○○復未檢附任何有關施工地點之資料作為提案附件,縱被告丙○○意在將其庭院水泥鋪設工程夾帶在上開5 項工程中,惟就客觀事證而言,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將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隱匿在上述第5 項工程中,並經吳順良察覺提出反對云云,尚屬無據。

⑶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印象被告丙○○有

對他提及丙○○私人庭院前舖設水泥之事已經經過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工程並不是丙○○臨時動議案中所提案之5 項工程,其在偵查中所講本案工程係丙○○提出建議案並不是指丙○○在代表會上提出之5 項臨時動議案,是指該案是丙○○提出的建議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以其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案件業經代表會通過,並據此向癸○○、子○○施壓要求儘速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該建議案之發包施作云云,亦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丙○○並未以其職權在鄉民代會上就其自宅私人

庭院舖設水泥之事在貢寮鄉民代表會上提案,並於提案通過後據以施壓要求鄉公所執行,堪以認定。

⒊又本案工程經上級機關核定後貢寮鄉公所據以執行前,雖有

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先行墊付,並經該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有貢寮鄉公所92年7月30日92北縣貢建字第7434號函、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日北貢鄉代字第09200006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2233號偵查卷㈡第42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2233號偵查卷第2宗第41、42頁)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辦理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函、貢寮鄉民代表會92年7月30日同意先行墊付函,是不是都有經辦處理過?)有。

我當時的職務為鄉民代表會的主席,鄉民代表會有同意先行墊付」、「(問: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有無開代表會,或是剛好在休會期間?)是休會期間」、「(問:這件在休會期間是如何處理?)該案函請先行墊付時後面有附臺北縣政府的92年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具體計畫評估表、具體計畫經費核定細目表,因為臺北縣政府已經核定了,不同意也不行,所以沒有開會我就以我主席的身分先行決定同意墊付,我沒有詢問其他代表的意見,因休會期間以主席的身分就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至7 頁),顯見被告丙○○就同意先行墊付與否並未利用職權或身分予以介入或影響。

⒋再本件被告丙○○就其自宅庭院舖設水泥工程,如何要求同

案被告癸○○、子○○施作,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丙○○就他私人庭院要鋪設水泥的事情,有無跟你請託?)有」、「(丙○○如何講?)他說他的庭院下雨天泥濘不堪,鄉民到他家洽公陳情,車子會陷入泥濘中會拋錨,希望鄉公所爭取經費協助施作迴車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稱丙○○有對你請託多次,請託的內容為何?)一開始時,丙○○說雙玉村有幾件公共工程需要施作,請建設課擇期跟他一起會勘,我就請壬○○與丙○○一同會勘,第一次會勘回來,壬○○跟我報告,其中有一部分是在丙○○的私人庭院裡面,後來沒有簽辦,後來丙○○又講了2、3次,丙○○說選民的服務處(即他住家),有很多選民跟他建議,去他們家洽公時,常常會碰到車子開進去但開不出來的狀況,希望我們能去改善他家庭院內的迴車道,另外還可以提供附近的中、小學生當作休憩運動的場所,免得這些學生課餘時精力過剩而學壞。後來丙○○說他主要建議的精神是在供公眾使用,而且他有跟鄉長報告過,希望我趕快簽報上去,這次講了之後我才叫壬○○上92年4月18 日的簽呈。簽呈鄉長批示上去因為沒有財源,後來丙○○問我簽上去的結果如何,我說還沒有找到財源,丙○○說請我趕快辦,所以我有叫壬○○再簽92年5月14 日的簽呈,這次的簽呈我認為公所財源有限,如我剛才所述,我沒有簽報出去,再來就碰到鄉長跟我講有擴大公共建設的方案,請我們整理資料陳報上級,在簽報的期間丙○○沒有再來找我,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核定之後丙○○也沒有再來找我,後來我就調離建設課」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雖證人子○○證述丙○○主要建議的精神是供公眾使用等語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其餘證述則未具瑕疪,仍堪採信),且被告丙○○向癸○○、子○○請託施作自宅庭院水泥路面時,並未明示或暗示,若不辦理將如何處理,只是單純請託,亦據證人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足見被告丙○○在要求鄉長癸○○、時任建設課課長之子○○施作其自宅庭院前之水泥舖設工程時,並未以鄉民代表之身分,向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要求之事,無從實現,將以鄉民代表之權限,在鄉民代表會上就鄉公所之預算、施政等予以杯葛或嚴厲之質詢等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而受拘束之行為,自難認其有利用身分圖利之犯行。公訴人雖以癸○○、子○○若非受到來自丙○○代表之壓力,何需甘冒違法之嫌而以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預算施作,然此係倒果為因,蓋癸○○、子○○何以施作之原因不得何知,或係基於民選首長選票考量、人情壓力,均有可能,不能僅以嗣後確予施作,即謂一定係來自丙○○代表之施壓。

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癸○○、子○○所圖利之對象即為被告丙○○,業如前述,是被告丙○○亦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⒍綜上所述,被告丙○○向癸○○、子○○請託以公款施作其

自宅庭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其請託事項本身固屬違法,且具道德之可非難性,惟其既未利用其鄉民代表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向癸○○、子○○施壓,亦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圖利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附表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

之22項計畫項目┌────┬──────────┬──────────┐│ 編 號 │ 計 畫 項 目 │ 主 辦 部 會 │├────┼──────────┼──────────┤│ 1 │ 公共圖書館強化計畫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教育部 │├────┼──────────┼──────────┤│ 2 │ 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 │員會 │├────┼──────────┼──────────┤│ 3 │ 標示英語化計畫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 │員會 │├────┼──────────┼──────────┤│ 4 │ 原住民部落環境改善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計畫 │ │├────┼──────────┼──────────┤│ 5 │ 台灣省下水道建設計 │內政部 ││ │ 畫(雨水、污水) │ │├────┼──────────┼──────────┤│ 6 │ 台閩地區古蹟維護計 │內政部 ││ │ 畫第三期 │ │├────┼──────────┼──────────┤│ │ 城鎮地貌改造-創造 │內政部 ││ 7 │ 台灣城鄉風貌示範計 │ ││ │ 畫 │ │├────┼──────────┼──────────┤│ 8 │ 公共設施保留地交通 │內政部 ││ │ 建設計畫 │ │├────┼──────────┼──────────┤│ 9 │ 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 │內政部 ││ │ 計畫(市區道路) │ │├────┼──────────┼──────────┤│  │ 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內政部 ││ │ 計畫 │ │├────┼──────────┼──────────┤│  │ 整建國民中小學老舊 │教育部 ││ │ 危險校舍計畫 │ │├────┼──────────┼──────────┤│  │ 老舊及危險市場更新 │經濟部 ││ │ 改善計畫 │ │├────┼──────────┼──────────┤│  │ 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 │經濟部 ││ │ 動計畫 │ │├────┼──────────┼──────────┤│  │ 河川水岸整建及景觀 │經濟部 ││ │ 改善計畫規劃設計 │ │├────┼──────────┼──────────┤│  │ 河海堤整建工程計畫 │經濟部 │├────┼──────────┼──────────┤│  │ 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 │經濟部 ││ │ 畫 │ │├────┼──────────┼──────────┤│  │ LED交通號誌燈節能示│經濟部 ││ │ 範計畫 │ ││ │ │ │├────┼──────────┼──────────┤│  │ 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 │交通部 ││ │ 計畫(公路) │ ││ │ │ │├────┼──────────┼──────────┤│  │ 整備觀光遊憩基礎服 │交通部 ││ │ 務設施建設計畫 │ │├────┼──────────┼──────────┤│  │ 危險橋樑整建計畫 │交通部 │├────┼──────────┼──────────┤│  │ 補助地方公共交通網 │交通部 ││ │ 計畫 │ │├────┼──────────┼──────────┤│  │ 土石流災害及農漁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環境改善計畫 │ │└────┴──────────┴──────────┘附表二:不法利益之計算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直接工程費 │項目 │ 數量 │單價 │ 總額 │├────────┼────┼─────┼────┼─────┤│ │路面整理│549.25平方│11.78 │6,470.17 ││ │ │公尺 │ │ ││ │ │ │ │ ││ │ │ │ │ │├────────┼────┼─────┼────┼─────┤│ │預拌混凝│82.38立方 │1413.6 │116,452.37││ │土 │公尺 │ │ ││ │ │ │ │ ││ │ │ │ │ │├────────┼────┼─────┼────┼─────┤│ │碎石級配│53.30立方 │524.21 │27,940.39 ││ │ │公尺 │ │ │├────────┼────┼─────┼────┼─────┤│ │模板 │17.17 │141.36 │2427.15 │├────────┼────┴─────┴────┴─────┤│直接工程費小計 │6470.17+116,452.37+27,940.39+2,427.15= ││ │153,290.01 │├────────┼─────────────────────┤│整體雜項工程費 │1,472.5+2,945+1,767+1,767=7,951.5 │├────────┼─────────────────────┤│佔整體直接工程費│153,290.01÷(345,226.62-7951.5)= 0.4545 ││之比例 │ │├────────┼─────────────────────┤│雜項工程費 │7591.5×0.4545=3,613.95 │├────────┼─────────────────────┤│間接工程費 │(405,000-345,226.62)×0.4545=27,167 │├────────┼─────────────────────┤│費用總和 │153,290.01+3,613.95+27,167=184,070.96,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84,071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