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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6、1205、1235、1374、1681、2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扣於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四年度證字第一七九一號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綽號「石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3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行以作案地點附近地上拿取之石頭、或攜帶其所有之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起訴書記載為扳手及T字型起子),破壞車窗、或破壞車門鎖、防盜器或以鑰匙開啟車門行竊,或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午○○共同竊盜及毀損(即附表編號4、5、6、7、9、14、1 5、1 6、17部分,午○○共犯竊盜及毀損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有犯意聯絡之林國龍及周芷琳共同竊盜(即附表編號41部分,林國龍及周芷琳竊盜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乙○○與午○○共同竊盜之方法為,由午○○把風,乙○○持石頭、或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或由乙○○把風,午○○持鑰匙或扳手下手行竊,下手者破壞車窗、車門鎖、防盜設備進入車內行竊,乙○○與林國龍、周芷琳共同竊盜之方法為由林國龍及周芷琳把風,乙○○持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入內行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有關行為人、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財物等詳如附表所示),乙○○與午○○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販賣後朋分,乙○○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經警方依於93年11月25日上午3時16分附表編號16行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帶得知竊嫌係駕8763─DW號自小客車,追查出午○○涉有重嫌,嗣午○○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經警於94年1月3日、5日詢問午○○供出共犯為「石頭」之人,再經警追查出「石頭」即為乙○○,由警持本院搜索票,於94年3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先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及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於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證字第1791號內,另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因已丟棄滅失並未扣案)、非其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2支(編號0330、1461)、非其所有非供作案用之另鑰匙2支,其所有非供作案用之折疊型扳手1支;復於同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經乙○○之同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扣得其所有非供作案用之T字型起子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被害人林邵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巳○○、辛○○、羅凉宏、己○○、壬○○、N○○

、A○○、黃○○、K○○、地○○、J○○、丑○○、I○○、甲○○、B○○、H○○、許世總、酉○○、C○○、子○○、丁○○、玄○○、戊○○、L○○、申○○、宇○○、丙○○、寅○○、卯○○、宙○○、E○○、林琮椀、D○○、天○○、亥○○、G○○(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宏志)、未○○、癸○○、M○○、F○○、辰○○、戌○○、告訴人林邵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訊具結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5張、贓物照片、查證照片。

㈥扣案之作案物品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鑰匙2支(編號0330、1461)(以上均扣於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證字第1791號內)。

㈦本院審判時勘驗偵訊光碟片,證人午○○於94年5月10日偵

訊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午○○:93年8月的部分有5件,你有沒有做過?午○○答:我有作。檢察官問午○○:你會自己來基隆市偷東西?午○○答:有,但我也會跟乙○○一起來偷的。檢察官問:93年8月時土地公廟前這一件是不是你們偷的?午○○答:是,他敲破玻璃進去,我們當天共做了

四、五件。」勘驗結果:這部分偵訊光碟的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勘驗94年5月16日下午12時54分偵訊光碟,「檢察官問午○○:到底偷過幾件?午○○答:編號6、7、8、9、11、16、17、18、19號(9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2檢察官另行製作之附表,即本件附表編號4、5、6、7、9、14、1 5、1 6、17部分)有偷過,共九件。檢察官問午○○:你所言是否實在?午○○答:實在。檢察官問午○○:你的手法?午○○答:我是撬開車門鎖,乙○○是打破玻璃,我們是一人把風一人下手。檢察官問乙○○、午○○:你們今日所言是否實在?乙○○、午○○均答實在。」勘驗結果:這部分偵訊筆錄的內容跟偵訊光碟的內容是相符。

三、刑之酌科:查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3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常業竊盜與毀損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午○○就附表編號4、5、6、7、9、14、15、16、17竊盜及毀損部分間,及被告與林國龍、周芷琳就即附表編號41竊盜部分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短短10個月期間,竟犯下本案43起竊盜案件,並恃以維生,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足堪認定,爰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扣案之黑色T型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因已丟棄滅失並未扣案,供作案用之鑰匙2支(編號0330、1461)非被告與共犯午○○所有,折疊型扳手1支、T字型起子1支、電動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非供作案用,另扣案之鑰匙2支、千斤頂3支、砂輪機2支、滑輪1支、工具箱含工具1批、油壓剪3支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作案用,分據被告與證人午○○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又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另供承附表編號21係其與共犯午○○共同竊盜乙節,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供承此部分係與午○○共犯,且查共犯午○○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參以此部分之作案手法係侵入住宅竊盜,與被告與共犯午○○共同竊盜小客車內財物之作案手法不符,再且此部分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與警詢、偵查不符之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即認此部分係其與共犯午○○所為,從而,此部分核係被告單獨竊盜,堪以認定,在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被害人及│失 竊 物 品 及│備 註 ││ │ │ │遭竊車輛│行 竊 手 法 │ ││ │ │ │之車牌號│ │ ││ │ │ │碼 │ │ │├──┼─────┼────┼────┼─────────┼────┤│一、│93年6月間 │基隆市中│巳○○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某日 │正路400 │T6-7510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 │號車庫 │ │ │ │├──┼─────┼────┼────┼─────────┼────┤│二、│93年6月下 │桃園縣平│辛○○ │音響主機1具、VCD換│毀損部分││ │旬某日 │鎮市育達│P4-2375 │片機1台、數位照相 │未據告訴││ │ │路旁 │ │機1台、車牌0面 │ ││ │ │ │ │破壞車窗行竊 │ │├──┼─────┼────┼────┼─────────┼────┤│三、│93年7月29 │基隆市豐│羅凉宏 │音響主機1具、換片 │毀損部分││ │日下午9時 │稔街130 │T8-9713 │箱1台、擴大機1台、│未據告訴││ │30分 │號地下室│ │喇叭及相關配件1組 │ ││ │ │ │ │、光纖電線1組、霓 │ ││ │ │ │ │紅燈組1組 │ ││ │ │ │ │破壞車窗行竊 │ │├──┼─────┼────┼────┼─────────┼────┤│四、│93年8月10 │基隆市百│己○○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日下午1時 │一街195 │3268-DR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50分 │號對面 │ │被告與午○○共犯 │ │├──┼─────┼────┼────┼─────────┼────┤│五、│93年8月14 │基隆市光│壬○○ │行車電腦1部 │毀損部分││ │日凌晨0時 │明路180 │2631-DC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至上午8時 │之2號對 │ │被告與午○○共犯 │ ││ │之間 │面路邊 │ │ │ │├──┼─────┼────┼────┼─────────┼────┤│六、│93年8月17 │基隆市明│N○○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日凌晨0時 │德三路長│NM-7976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至上午8時 │春貨櫃對│ │被告與午○○共犯 │ ││ │10分 │面土地公│ │ │ ││ │ │廟前 │ │ │ │├──┼─────┼────┼────┼─────────┼────┤│七、│93年8月20 │基市七堵│A○○ │汽車VCD1台 │毀損部分││ │日上午○○ ○區○○街│8025-GZ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10分至晚上│停車場內│ │被告與午○○共犯 │ ││ │6時50分之 │ │ │ │ ││ │間 │ │ │ │ │├──┼─────┼────┼────┼─────────┼────┤│八、│93年10月間│基隆市新│黃○○ │音響主機1具、零錢 │毀損部分││ │ │豐街碧海│T8-8886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 │擎天社區│ │ │ ││ │ │地下室 │ │ │ │├──┼─────┼────┼────┼─────────┼────┤│九、│93年10月3 │基隆市七│K○○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日下午3時 │堵區實踐│3112-DL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50分 │路132號 │ │被告與午○○共犯 │ ││ │ │對面 │ │ │ │├──┼─────┼────┼────┼─────────┼────┤│十、│93年10月20│基隆市福│地○○ │音響主機1部、CD盒1│毀損部分││ │日 │五街136 │2B-4426 │個 │未據告訴││ │ │號前 │ │破壞車窗行竊 │ │├──┼─────┼────┼────┼─────────┼────┤│十一│93年11月初│台北縣中│J○○ │行車電腦1部、氣囊1│毀損部分││ │ │和市建康│2T-8580 │個、音響1部 │未據告訴││ │ │路59號旁│ │撬開車門鎖行竊 │ ││ │ │停車場 │ │ │ │├──┼─────┼────┼────┼─────────┼────┤│十二│93年11月2 │基隆市暖│丑○○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日晚上11時│暖街246 │3761-FM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至3日上午8│巷1號前 │ │ │ ││ │時之間 │ │ │ │ │├──┼─────┼────┼────┼─────────┼────┤│十三│93年11月10│基隆市正│I○○ │音響主機1具、衛星 │毀損部分││ │日晚上6時 │信路131 │3238-GZ │導航器1組、高速公 │未據告訴││ │ │號前 │ │路回數票數張 │ ││ │ │ │ │破壞車窗行竊 │ │├──┼─────┼────┼────┼─────────┼────┤│十四│93年11月24│基隆市暖│甲○○ │行車電腦1部 │毀損部分││ │日下午6時 │暖區暖碇│CS-1625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至25日晚上│路81號前│ │被告與午○○共犯 │ ││ │7時10分之 │ │ │ │ ││ │間 │ │ │ │ │├──┼─────┼────┼────┼─────────┼────┤│十五│93年11月24│基隆市暖│B○○ │行車電腦1部、手提 │毀損部分││ │日晚上9時 │暖區源遠│Z2-5989 │電腦1部、安全氣囊 │未據告訴││ │至25日上午│路152巷7│ │2個、安全氣囊電腦 │ ││ │8時6分之間│5號前 │ │1部、電動按摩椅 1 │ ││ │ │ │ │個、太陽眼鏡1付 │ ││ │ │ │ │破壞車門鎖行竊 │ ││ │ │ │ │被告與午○○共犯 │ │├──┼─────┼────┼────┼─────────┼────┤│十六│93年11月25│基隆市水│林邵陽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日凌晨3時 │源橋 │N7-9208 │毀損防盜設備行竊 │業據告訴││ │15分許 │ │ │被告與午○○共犯 │ │├──┼─────┼────┼────┼─────────┼────┤│十七│93年11月25│基隆市源│H○○ │行車電腦1部 │毀損部分││ │日上午7時 │遠路152 │G4-3779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20分 │巷碇內國│ │被告與午○○共犯 │ ││ │ │中前 │ │ │ │├──┼─────┼────┼────┼─────────┼────┤│十八│93年11月底│基隆市基│許世總 │音響主機1具、擴大 │毀損部分││ │ │金一路國│CV-2163 │機1組、太陽眼鏡1付│未據告訴││ │ │揚社區旁│ │及液晶銀幕1個 │ ││ │ │空地 │ │破壞車窗行竊 │ │├──┼─────┼────┼────┼─────────┼────┤│十九│93年12月7 │基隆市七│酉○○ │現金新臺幣(下同)3 │毀損部分││ │日上午8時 │堵區堵南│BL-9188 │萬元、陽信銀行存摺│未據告訴││ │ │街51之14│ │1本、金融卡1張 │ ││ │ │號地下停│ │破壞車窗行竊 │ ││ │ │車場 │ │ │ │├──┼─────┼────┼────┼─────────┼────┤│二十│93年12月7 │基隆市七│C○○ │高速公路回數票4張 │毀損部分││ │日上午8時 │堵區堵南│G4-5712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 │街51之14│ │ │ ││ │ │號地下停│ │ │ ││ │ │車場 │ │ │ │├──┼─────┼────┼────┼─────────┼────┤│二一│93年12月13│台北縣新│子○○ │傳真機1部、客戶黃 │侵入住宅││ │日 │店市莒光│ │種進GN-7577號車牌 │部分未據││ │ │路87巷22│ │2面 │告訴 ││ │ │號 │ │侵入住宅行竊 │ ││ │ │ │ │ │ │├──┼─────┼────┼────┼─────────┼────┤│二二│94年1月間 │台北縣汐│丁○○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 │止市忠孝│1376-JS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 │東路477 │ │ │ ││ │ │號附近 │ │ │ │├──┼─────┼────┼────┼─────────┼────┤│二三│94年1月11 │基隆市暖│玄○○ │行車電腦1部、音響 │毀損部分││ │日晚上9時 │暖街197 │CM-1798 │主機1具 │未據告訴││ │至12日上午│巷10-2號│ │破壞車窗行竊 │ ││ │7時之間 │前 │ │ │ │├──┼─────┼────┼────┼─────────┼────┤│二四│94年1月間 │基隆市工│戊○○ │照相機1台、太陽眼 │毀損部分││ │ │建南路倍│9023–DS│鏡1付、零錢2 百元 │未據告訴││ │ │碟工廠旁│ │破壞車窗行竊 │ │├──┼─────┼────┼────┼─────────┼────┤│二五│94年1月22 │台北縣汐│L○○ │高爾夫球桿1付 │毀損部分││ │日 │止市新台│7A–9923│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 │五路170 │ │ │ ││ │ │號前 │ │ │ │├──┼─────┼────┼────┼─────────┼────┤│二六│94年1月28 │台北縣汐│申○○ │音響主機1具、車用 │毀損部分││ │日晚上11時│止市康寧│IM-4752 │電視3台、CD箱1台、│未據告訴││ │許 │街753巷 │ │傳輸信號箱1組、擴 │ ││ │ │口 │ │大機1台、高爾夫球 │ ││ │ │ │ │具1套 │ ││ │ │ │ │破壞車窗行竊 │ │├──┼─────┼────┼────┼─────────┼────┤│二七│94年1月下 │基隆市實│宇○○ │音響主機1具、擴大 │毀損部分││ │旬 │踐路基隆│T6-0150 │機1組、測速器1支 │未據告訴││ │ │監理站附│ │破壞車窗行竊 │ ││ │ │近 │ │ │ │├──┼─────┼────┼────┼─────────┼────┤│二八│94年1月下 │基隆市工│丙○○ │音響主機1具、測速 │毀損部分││ │旬 │建西路24│IL-3610 │器1支、方向盤1個、│未據告訴││ │ │之1號附 │ │汽車喇叭1台 │ ││ │ │近 │ │破壞車窗行竊 │ │├──┼─────┼────┼────┼─────────┼────┤│二九│94年1月下 │基隆市東│寅○○ │音響主機1具、測速 │毀損部分││ │旬 │新街73巷│T7-3549 │器1支、擴大機1台、│未據告訴││ │ │64弄23之│ │汽車喇叭1組及眼鏡 │ ││ │ │1號附近 │ │1付 │ ││ │ │ │ │破壞車門鎖行竊 │ │├──┼─────┼────┼────┼─────────┼────┤│三十│94年2月3日│台北市行│卯○○ │汽車喇叭1台、行車 │毀損部分││ │中午 │義路192 │CR-4008 │電腦1台、音響1部、│未據告訴││ │ │巷內 │ │音貝器1台、中控台 │ ││ │ │ │ │面1組、音箱1台、擴│ ││ │ │ │ │大器1個、太陽眼鏡1│ ││ │ │ │ │付 │ ││ │ │ │ │破壞車窗行竊 │ │├──┼─────┼────┼────┼─────────┼────┤│三一│94年2月3日│台北市建│宙○○ │車內方向盤1個、音 │毀損部分││ │晚上10時30│國南路二│DZ-5566 │響主機1具、行車電 │未據告訴││ │分至4日早 │段189號 │ │腦1部、太陽眼鏡1付│ ││ │上之間 │對面停車│ │破壞車窗行竊 │ ││ │ │場內 │ │ │ │├──┼─────┼────┼────┼─────────┼────┤│三二│94年2月19 │台北縣板│E○○ │筆記型電腦1台、RF │毀損部分││ │日凌晨6時 │橋市中正│3B-2676 │ID1套 │未據告訴││ │許 │路275巷1│ │破壞車窗行竊 │ ││ │ │5號附近 │ │ │ │├──┼─────┼────┼────┼─────────┼────┤│三三│94年2月21 │桃園縣龜│林琮椀 │台灣銀行支票簿1本 │毀損部分││ │日上午8時 │山鄉文化│G9-7607 │、印章1顆、保齡球 │未據告訴││ │ │三路78巷│ │球具1組、電源轉換 │ ││ │ │39號附近│ │器1組 │ ││ │ │ │ │破壞車窗行竊 │ │├──┼─────┼────┼────┼─────────┼────┤│三四│94年2月24 │台北市文│D○○ │行車電腦1部、 高爾│毀損部分││ │日晚上8時 │林北路路│DK-7855 │夫球桿1組、PDA1台 │未據告訴││ │ │旁 │ │破壞車窗行竊 │ │├──┼─────┼────┼────┼─────────┼────┤│三五│94年2月26 │基隆市中│天○○ │音響主機1具 │毀損部分││ │日 │山二路路│9008-DX │破壞車窗行竊 │未據告訴││ │ │旁 │ │ │ │├──┼─────┼────┼────┼─────────┼────┤│三六│94年2月27 │台北市三│亥○○ │汽車1部 │毀損部分││ │日上午9時 │元街、南│DC-6719 │ │未據告訴││ │ │海路口 │ │ │ │├──┼─────┼────┼────┼─────────┼────┤│三七│94年2月27 │台北縣三│G○○ │音響主機1具、DV音 │毀損部分││ │日晚上11時│重市重陽│2B-9935 │響1具、數位電視2台│未據告訴││ │ │路一段47│ │、擴大機1組 │ ││ │ │巷內 │ │破壞車窗行竊 │ │├──┼─────┼────┼────┼─────────┼────┤│三八│94年3月初 │台北縣三│未○○ │汽車1部 │ ││ │ │重市光復│BR-8681 │以鑰匙行竊 │ ││ │ │路一段30│ │ │ ││ │ │巷9號附 │ │ │ ││ │ │近 │ │ │ │├──┼─────┼────┼────┼─────────┼────┤│三九│94年3月間 │台北縣泰│癸○○ │行車電腦1部 │毀損部分││ │ │山鄉泰林│0697-GW │破壞車門鎖行竊 │未據告訴││ │ │路二段21│ │ │ ││ │ │之20號前│ │ │ ││ │ │路旁 │ │ │ │├──┼─────┼────┼────┼─────────┼────┤│四十│94年3月3日│台北縣中│M○○ │汽車喇叭1台、內褲 │毀損部分││ │凌晨 │和市圓通│VQ-2530 │1批及零錢 │未據告訴││ │ │路369巷5│ │破壞車門鎖行竊 │ ││ │ │3號附近 │ │ │ │├──┼─────┼────┼────┼─────────┼────┤│四一│94年3月3日│臺北市濱│F○○ │行車電腦1部 │毀損部分││ │晚上6時許 │江街502 │4062–EA│破壞車門行竊 │未據告訴││ │ │號「力隆│ │林國龍、周芷琳把風│ ││ │ │汽車修理│ │、被告下手行竊 │ ││ │ │廠」對面│ │ │ │├──┼─────┼────┼────┼─────────┼────┤│四二│94年3月3日│台北縣樹│辰○○ │行車電腦1部、2萬元│毀損部分││ │至4日中午 │林市中山│Z5-2482 │油票、高速公路回數│未據告訴││ │之間 │路二段12│ │票18張 │ ││ │ │1之1號前│ │破壞車門鎖行竊 │ │├──┼─────┼────┼────┼─────────┼────┤│四三│94年3月4日│台北縣中│戌○○ │汽車1部 │毀損部分││ │上午11時許│和市防汛│ZD-9325 │以破壞防盜器行竊 │未據告訴││ │ │路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