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明顯可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藉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人,有以該等帳戶,充詐騙被害人後,讓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3月29日,至附表1所示之銀行開立新帳戶,並分別申領金融卡1枚後,於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掩飾下列連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用。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隨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甲○○之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93年3月29日有到5家銀行開立新帳戶,其中中國信託的帳戶是打算開店使用,其餘4個帳戶是因為在人力公司工作,要辦理信用卡使用,後來這些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在搬家時遺失,因為伊一直搬家搬來搬去,也無法確定存摺何時遺失,一直到93年7月才發現,但因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去申報遺失或報警;密碼是設定生日6381,並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連續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5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詳如附表1所示),並各申請金融卡1枚,且金融卡均以被告出生年月日其中之一數字「6381」為密碼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6月29日、94年3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號函附該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北富銀西松金服字第9460003400號函附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2月21日(94)華東台存字第039號函附甲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2月28日(94)聯東台字第0038號函附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國泰世業商業銀行94年10月17日(94)國世光復字第0264號函附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取得被告開立之附表1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後,以附表2所示之詐財方法,詐使被害人戊○○、丁○○、丙○○、林日生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林日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據被害人戊○○書面陳述無誤,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0月17日(94)國世光復字第0264號函附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7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3年4月2日即有匯入49,958元、28,124元2筆款項,於同年4月5日再有匯入24,062元、19,888元2筆款項、同年4月6日再匯入1筆28,388元、4月10日又有匯入27,287元、16,205元2筆不明匯款,且亦馬上遭人提領;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內,於93年3月29日開戶後,同年3月30日即有99, 987元、79,794元、29,500元匯入,並於當日遭人分次以100,000元(含手續費17元)、9,200元(含手續費17元)、20,000元5次(手續費6元)提領殆盡;其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於93年4月12日有多比匯款匯入,亦即刻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北富銀西松金服字第9460003400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2月21日(94)華東台存字第039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2月28日(94)聯東台字第0038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3年3月29日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顯係提供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向他人詐騙金錢所用,至屬灼然。
㈢且被告於93年3月29日開設附表1之銀行帳戶前,已在各金融
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多達13家,有汐止農會94年2月18日北縣汐農字第0940000747號函附之存戶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4年3月7日94基隆字第90063號函附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泛亞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2月22日基營字第0940100097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25日94中基業第04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94年2月22日94興山字第04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及交易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4年2月18日基隆分行094傳字第0019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4年3月14日陽信吉林字第9400013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早於78年間,即已有多家金融機構之銀行帳戶,是被告自78年間起至92年間止,已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無須另行開立其他帳戶接受薪資匯款或作為開店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開立附表1編號4之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等,係因93年3月間,與人合作卡拉OK店,股東要伊開戶,其餘附表1之4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是要辦信用卡使用云云,姑不論一般申辦信用卡並不需要向申辦之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且被告除了附表1所示之新設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何須再特別開立其他帳戶,是證被告所辯之情,實與事實不符。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金融金構之存摺、提款卡,於93年4、5月間遺失,93年7月始發現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93年4月間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存摺及金融卡都交給同居女友保管,後來搬家時遺失云云,其所辯前後反覆矛盾,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被告不僅於金融卡背面特別記載密碼,違背一般人謹慎保管,唯恐他人得知密碼而使存款遭盜領之常情,況一般人縱違反常態註記密碼,必係密碼為自己不熟、且難以記得之數字,被告既以自己之生日「6381」為提款密碼,其生日又為被告早已熟知之事項,則何需將自己熟知之數字特別註記於提款卡後面,反使他人得以知悉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果被告所辯存摺及提款卡等係遺失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被告辯稱伊未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應有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應堪認定。
㈤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依被害人戊○○、丁○○、丙○○、林日生之指述內容,其
遭詐欺過程中並未曾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談論相關詐欺犯行,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等為詐欺犯行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而參酌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自可認定已屬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以透過匯款或轉帳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以隱瞞其自身身分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等物,供為詐欺等不法犯行,然其是否已有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之犯行,然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由不詳之人及其同夥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處罰之罪,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附表1之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公訴人誤認被告僅提供附表1編號4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如附表2所示),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5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之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3年3月29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申領金融卡1枚後,於93年5月10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內,趁陳志偉如廁時,竊取陳志偉所有支票乙紙(發票人為金吉企業有限公司,票號為AF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30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萬4,7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改為93年6月30日,復於93年6月2日某時,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利用自己上開帳戶提示上開票據,以此訛使上開銀行業務人員為票據交換,嗣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章以及陳志偉掛失止付始未得手,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併案意旨書應係誤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犯嫌,蓋移送併辦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甲○○自己持支票至銀行,利用自己之帳戶而為提示,顯然係認被告甲○○為正犯,何以於論罪法條欄時又認甲○○係幫助犯),因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經查: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2個以上之行為,而以犯1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即行為人於遂行其目的犯罪之過程中,所使用之方法,或其犯罪之結果,亦涉及其他犯罪,而各犯罪間,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其類型有二:一為方法(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一為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依聲請併辦意旨書及併辦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全卷,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對照,一係竊取他人之支票後予以變造,並利用自己之帳戶提示支票(併案部分),一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以供他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匯入之用(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併案部分之犯行既非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之方法行為或目的行為,亦非為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之原因或結果,二者之間並未存在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罪態樣完全相異之二犯行,是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與併案犯行顯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得併案審酌之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表1:被告甲○○之銀行新開帳戶┌──┬─────┬──────┬────┬──────┐│ 編 │開戶銀行 │帳號 │ 開戶日 │ 備註 ││ 號 │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 │ │開戶資料附於││ 1 │銀西松分行│000000000000│93.3.29 │94偵緝字24號││ │ │ │ │卷第36-37頁 │├──┼─────┼──────┼────┼──────┤│ │華南商銀東│ │ │開戶資料附於││ 2 │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93.3.29 │94偵緝字24號││ │ │ │ │卷第68-72頁 │├──┼─────┼──────┼────┼──────┤│ │聯邦商銀東│ │ │開戶資料附於││ 3 │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93.3.29 │94偵緝字24號││ │ │ │ │卷第79-80頁 │├──┼─────┼──────┼────┼──────┤│ │中國信託商│ │ │開戶資料附於││ 4 │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93.3.29 │94偵緝字24號││ │ │ │ │卷第97-98頁 ││ │ │ │ │及93偵字3919││ │ │ │ │號卷第9-11頁│├──┼─────┼──────┼────┼──────┤│ │國泰世華商│ │ │開戶資料附於││ 5 │銀光復分行│000000000000│93.3.29 │士林94偵緝字││ │ │ │ │782號卷第45-││ │ │ │ │46頁 │└──┴─────┴──────┴────┴──────┘
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細節┌─┬────┬────┬───────┬───┬───────┐│編│轉帳時間│轉帳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 證據 ││號│ │ │ │ │ ││ │ │ │ │ │ │├─┼────┼────┼───────┼───┼───────┤│ 1│93.3.30 │嘉義縣溪│不詳姓名年籍之│戊○○│⑴被害人戊○○││ │19:00 │口鄉溪口│人偽稱金融卡服│ │ 的申明書 ││ │ │農會附設│務中心人員,撥│ │(本院卷) ││ │ │自動櫃員│打電話予被害人│ │⑵被告華南銀行││ │ │機 │,佯稱其金融卡│ │ 000000000000││ │ │ │被盜刷,要求其│ │ 帳號支跨行 ││ │ │ │至提款機更改密│ │ ATM 轉帳明細││ │ │ │碼,致其限於錯│ │ 表(本院卷)││ │ │ │誤,依其指示共│ │ ││ │ │ │轉出新台幣(下│ │ ││ │ │ │同)177,977元 │ │ ││ │ │ │至被告華南銀行│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戶內 │ │ │├─┼────┼────┼───────┼───┼───────┤│ 2│93.4.10 │台中市西│不詳姓名年籍之│丁○○│⑴被害人丁○○││ │19:○○ ○區○○路│人偽稱刑事局警│(起訴│ 警詢指訴 ││ │ │193號郵 │官,撥打電話予│書誤載│ (93偵字3919 ││ │ │局提款機│被害人,佯稱其│為陳姿│ 號卷第17-18 ││ │ │ │提款卡遭偽造,│倩) │ 頁) ││ │ │ │要求被害人至提│ │⑵被告中國信託││ │ │ │款機作止付動作│ │ 銀行00000000││ │ │ │,致其陷於錯誤│ │ 9714帳號交易││ │ │ │,依其指示轉出│ │ 明細表 ││ │ │ │64,987元至被告│ │(同上卷第8頁 ││ │ │ │中國信託銀行38│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3│93.4.10 │於住家附│不詳姓名年籍之│丙○○│⑴被害人丙○○││ │21:33 │近之郵局│人偽稱銀行人員│ │ 警詢指訴 ││ │ │提款機 │,撥打電話予被│ │ (93偵字3919 ││ │ │ │害人,佯稱其個│ │ 號卷第22頁)││ │ │ │人資料外流,要│ │⑵中華郵政公司││ │ │ │求被害人至提款│ │ 自動櫃員機儲││ │ │ │機修改密碼,致│ │ 戶交易明細表││ │ │ │其陷於錯誤,依│ │ (同上卷第23 ││ │ │ │其指示轉出86,5│ │ 頁) ││ │ │ │99元至被告中國│ │⑶被告中國信託││ │ │ │信託銀行381540│ │ 銀行00000000││ │ │ │119714帳戶內 │ │ 9714帳號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8頁││ │ │ │ │ │ ) │├─┼────┼────┼───────┼───┼───────┤│ 4│93.4.10 │台中縣潭│不詳姓名年籍之│林日生│⑴被害人林日生││ │21:37 │子鄉彰化│人偽裝刑事局員│(起訴│ 警詢指訴 ││ │ │銀行潭子│警,撥打電話與│書誤載│ (93偵字3919 ││ │ │分行提款│被害人,佯稱其│為林月│ 號卷第26頁)││ │ │機 │提款卡遭偽造,│生) │⑵被告中國信託││ │ │ │要求被害人至提│ │ 銀行00000000││ │ │ │款機確認,致其│ │ 9714帳號交易││ │ │ │陷於錯誤,依其│ │ 明細表 ││ │ │ │指示轉出各轉出│ │ (同上卷第8頁││ │ │ │99,987元(共 │ │ ) ││ │ │ │199,974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00,│ │ ││ │ │ │000元)至被告 │ │ ││ │ │ │中國信託銀行38│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 │內 │ │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