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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戊○○丁○○子○○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被 告 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戊○○、丁○○、子○○、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金針菇及豬腳筋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未○○係溢利理貨行之船邊理貨員,負責於船舶到港後,按船舶積載圖所示內容,依次指揮岸邊橋式起重機卸載到港貨櫃;而戊○○則是中國貨櫃公司派駐設置在基隆港第一貨櫃管制中心(以下簡稱「管制區」)內之陽明貨櫃場(以下簡稱「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之RT1 跨載機(又名「門式起重機)操作員暨領班,負責依陽明櫃場管制室管理員之指示存、取貨櫃;至丁○○、子○○、己○○3 人,則均為貨櫃拖車司機,負責在船邊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拖車,拖運自船上卸載之貨櫃,並依貨櫃運送單之指示,將所承載貨櫃拖往指定地點卸放。乃未○○、戊○○、丁○○、子○○、己○○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菇、金針菇、豬腳筋等物品,核屬行政院以民國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五款管制物品,且其毛重總計71.9公噸(市價則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左右),而顯然已經逾越所定數額,猶與化名「李宏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藉諸下列方式,以遂渠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

⒈「李宏達」先以其設址大陸地區之「金利達貨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利達公司」)」(原名「環宇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達公司」)擬進口「空櫃」(即貨櫃內無貨物之裝載)至臺灣地區為名,與不知情之海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崴公司」)負責人庚○○簽訂攬貨代理協議書1 紙,藉以委請「海崴公司」在臺為其處理貨到事宜;「海崴公司」遂按其委任事務之本旨,以SOC 「空櫃」進口暨聯營貨主自報艙單為名,委託亦不知情之永然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然船務」),先以電子資料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

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之空貨櫃3 只明細資料至海關,藉此混淆海關視聽,而完成進口艙單之三段式申報。⒉「李宏達」又以自大陸地區出口「重櫃」(即貨櫃內有貨物

之裝載)為實,委請不知情之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式邦公司」),於93年6 月2 日,以「赤橡輪」(SU

NNY OAK )第411N航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蛇口港啟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且其內滿載如附表所示香菇、金針菇、豬腳筋等管制物品之重櫃3 只(以下簡稱「系爭3 只重櫃」),經第三地「香港」,再轉往臺灣地區之基隆港卸船。

⒊又「李宏達」為避免系爭3 只重櫃遭海關人員查驗緝獲,遂

於「赤橡輪」泊靠基隆港卸船以前,預先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子○○、己○○3 人,利用「管制區」既不查驗,亦不控管貨櫃進場之漏洞(斯時,海關及港警人員僅對卸泊後欲離開「管制區」之貨櫃進行查驗),將其業以不詳方式偽造,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空櫃3 只(以下簡稱「系爭3 只空櫃」),自「管制區」外拖往「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交由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戊○○先行藏放,俾渠等得於「赤橡輪」泊靠卸船之後,藉下列方式,順利將系爭3 只空櫃與系爭3 只重櫃調包。(惟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未○○、戊○○、丁○○、子○○、己○○5 人,就偽造貨櫃號碼之情節,有何行為參與或主觀認知)⒋嗣「赤橡輪」果按其船隻掛號順序,於93年6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如期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之預定船席(船隻掛號:932879),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未○○遂本其船邊理貨員之身分,按諸「赤橡輪」船舶積載圖之所示,指揮船邊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陸續將到港貨櫃一一卸至船邊貨櫃拖車,並俟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開始為系爭3 只重櫃之卸載前,先以無線電呼叫丁○○、子○○、己○○3 人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貨櫃拖車駛入船邊卸櫃作業範圍(即船邊橋式起重機作業範圍),藉此方式避免系爭3 只重櫃誤入其他不知情之貨櫃拖車司機之手,使丁○○、子○○、己○○3人得以駕駛拖車接載系爭3 只重櫃得手無誤。

⒌嗣丁○○、子○○、己○○果順利無誤載得系爭3 只重櫃,

為期順利矇混海關視聽,遂逕將拖車駛往「管制區」內之陽明貨櫃暫存區域,俾戊○○操作RT1 跨載機將系爭3 只重櫃與預先藏放在該處之系爭3 只空櫃互換調包;調包動作既已由戊○○操作完成,丁○○遂駕駛529-KB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 之系爭空櫃1 只、子○○則駕駛343-KB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 之系爭空櫃1 只、己○○亦駕駛AV-087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 之系爭空櫃1 只,依序至理貨管制室向不知情之理貨管制員甲○○請領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3 紙,並由甲○○製作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繼而持往「管制區」之海關管制室申請關員驗放出站,再按運送單之指示,將系爭3 只空櫃依序載往尚志貨櫃場卸存,俾其貨櫃卸船流程能與「海崴公司」以SOC 櫃進口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

0 、TRIU0000000 號之空櫃3 只之資料相互稽合,而使海關人員誤信本次自「赤橡輪」所卸載者,確係「海崴公司」所申報進口之3 只空櫃無誤。至系爭3 只重櫃則經戊○○操作RT1 跨載機堆存至「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RT1 跨載機下方內層第2 排位置藏放。

⒍「李宏達」完成本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後,本擬利用

「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與緊臨「管制區」範圍以外之陽明貨櫃場(以下簡稱「非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可以任由貨櫃拖車自由互通而毫無管制查驗之機制,將系爭3 只重櫃自「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拖往「非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再利用「非管制區」陽明櫃場之進出大門管制中心,僅有中國貨櫃公司派駐保全人員針對離開櫃場之貨櫃設站管制之機會(因無海關及港警人員駐守查驗,致其驗放較為鬆散),將系爭3 只重櫃自「非管制區」陽明櫃場進出大門管制中心拖離港區範圍。乃猶未及將上開計劃付諸實行,系爭3 只重櫃旋為警在「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內查獲扣案,詳如下述。

二、嗣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於93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接獲丁○○、子○○、己○○涉嫌走私密報,經向海關查詢結果,亦得悉果有「赤橡輪」(SUNNY OAK )第411N航次,於93年6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以卸載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之

3 只貨櫃,遂積極展開佈線查緝工作,並於報請檢察官核准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再於93年

6 月7 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搜索票在「管制區」內之陽明貨櫃暫存區域內層第2 排位置,起獲系爭3 只重櫃,並當場扣得貨櫃內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香菇、金針菇、豬腳筋等物,其毛重總計71.9公噸,市價約達50,000,000元,始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涉且經援引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卷存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自各該卷證之形式觀察,核均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節;兼以本院審酌:⒈被告未○○、戊○○、丁○○、子○○、己○○、庚○○6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察其取供形式暨其供述內容,顯然並未違反被告6 人之真意;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有別於該名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亦查無「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符」,致不得援引為本案證據之事由;⒊相關文書證據,亦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涉案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之被告未○○固不否認其係溢利理貨行之船邊理貨員,負責於船舶到港後,按船舶積載圖所示內容,依次指揮岸邊橋式起重機卸載到港貨櫃;被告戊○○則不否認其乃中國貨櫃公司派駐在「管制區」陽明櫃場之RT1 跨載機操作員暨領班,負責依陽明櫃場管制室管理員之指示存、取貨櫃;至被告丁○○、子○○、己○○3 人,則亦不否認其乃貨櫃拖車司機,負責在船邊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拖車,接載卸船貨櫃至指定櫃場或地點存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未○○辯稱:伊係按照「赤橡輪」船舶積載圖之所示,逐一卸載各該到港貨櫃,至於貨櫃裝載內容,伊一無所知云云;被告戊○○則係辯稱:當天我值晚班,適有案外人午○○來電,說有3 只貨櫃要寄在我這,之後,便有拖車司機將系爭3 只重櫃載來給我,我是基於幫助朋友之目的,才會答應午○○以RT1 跨載機將系爭3 只重櫃暫時堆存放置在「管制區」陽明貨櫃暫存區域云云;至被告丁○○、子○○、己○○3 人則係一致辯稱:渠等平日是在碼頭排班,見有船舶靠港卸櫃,旋即依次驅前接載,至所接載之貨櫃盛載何物,渠等既不知情,亦與渠等毫無關聯;更何況,依卷附貨櫃運送單之記載,渠等當日所接載者,均屬空櫃,是本案就令查獲裝載有前揭管制物品之系爭3 只重櫃,核與渠等亦無關係云云。惟查:

㈠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因於93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接

獲本案走私密報,遂進而本此內容報請檢察官核准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603 號搜索票,再於93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搜索票在「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戊○○統領之RT1 跨載機操作區內,當場在該區軌道式跨載機下方起獲系爭3 只重櫃暨其內載毛重總計約71.9公噸(24,076公斤+22,508公斤+25,317公斤=71,901公斤,即71,901公噸),如附表所示之香菇、金針菇、豬腳筋等物。此除據證人寅○○即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㈠第104-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度聲搜字第60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基隆港陽明貨櫃場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46-52 頁)、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偵查卷第66-69 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未○○、戊○○、丁○○、子○○、己○○所均不否認。從而,系爭

3 只重櫃所裝載者,乃行政院以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五款管制物品,且其數量顯然已經逾越公告數額,此當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本案所涉之「赤橡輪」(SUNNY OAK )第411N航次,係於93

年6 月2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蛇口港承載「收貨人:海崴公司」,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經第三地「香港」,再於93年6 月5日下午1 時20分,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卸船(船隻掛號:

932879),繼而先由被告未○○在船邊指揮橋式起重機卸載理貨,再由被告丁○○駕駛529-KB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之貨櫃1只;由被告子○○駕駛343-KB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 之貨櫃1 只;由被告己○○駕駛AV-087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 之貨櫃1 只,依序至理貨管制室向理貨管制員甲○○請領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並由甲○○製作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再持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前往「管制區」之海關管制室申請關員驗放出站,繼而按運送單之指示,將系爭3 只貨櫃依序載往尚志貨櫃場卸存等情節,除據被告未○○、丁○○、子○○、己○○坦承無訛,並有式邦公司所開具之到貨通知書3 紙(偵查卷第28-30頁)、「赤橡輪」船隻掛號查詢資料1 紙(偵查卷第163 頁)、單一貨櫃動態查詢3 份(偵查卷第164-166 頁)、海關艙單5 張(本院卷㈠第216-220 頁)、進口貨櫃(空櫃)清單1 張(本院卷㈠第221 頁)、航程表1 張(本院卷㈠第22

2 頁)、船舶到離港及裝卸時間數量紀錄表報告4 張(本院卷㈠第223-226 頁)、船舶裝卸紀錄表1 張(本院卷㈠第22

7 頁)、「赤橡輪」第411N航次之船舶積載圖18張(本院卷㈠第228-245 頁)、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

3 紙(偵查卷第90-92 頁)、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1 份(本院卷㈠第78-79 頁)在卷可考。

㈢細稽如㈡所列之各項資料,本案所涉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

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固係經「進口貨櫃(空櫃)清單」、「基隆港貨櫃運送單」、「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等文件,以「空櫃」進口記載無誤;惟其「到貨通知書」、「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船舶積載圖」等文件,則係經載為「重櫃」進口。據此,本案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及其調櫃流程,即尚有待詳為勾稽:

⒈按以報關業務性質為區分標準,貨櫃可分為以下幾種:⑴重

櫃,亦稱實櫃,係貨櫃內裝有進出口貨物者,又分為整裝貨櫃與合裝(併裝貨櫃)二種;⑵空櫃,亦稱虛櫃,係貨櫃內未裝有進出口貨物者;⑶進口櫃,係裝有進口貨物之貨櫃,又稱為進口重櫃;空貨櫃進口供載積出口貨物者,又稱進口空櫃;⑷出口櫃,係裝有出口貨物之貨櫃,又稱出口重櫃;實櫃卸空後調配至他國使用之空櫃,又稱出口空櫃;⑸轉口櫃,係櫃內裝載轉口貨物,由國外裝運暫時存放貨櫃集散場等待轉口國外者(參見港埠與貨櫃運輸,賴善哲編著,84年

8 月版)。以此對照上揭文件記載「重櫃」、「空櫃」之差異性,本案首應辨明者,當屬「赤橡輪」411N航次所承載進口之上開3 只貨櫃,究係「空櫃」,抑係「重櫃」及本案貨櫃進口之通關流程等問題。

⒉本案查緝隊員寅○○於93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管制

區」陽明貨○○○區○○道式跨載機下方執行搜索之時,其當場所見之系爭3 只重櫃,「櫃號」實與被告丁○○、子○○、己○○3 人於93年6 月5 日下午分別拖往尚志貨櫃場卸放,如上開基隆港貨櫃運送單所載之3 只「空櫃」「完全相同」,此業據證人寅○○到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9 頁)。按自貨櫃運輸實務以言,除有心者故以偽、變之術相加,無論各該貨櫃呎吋或材質是否類似,乃至完全相同,核均無由發生2 只以上相同「櫃號」貨櫃同時存在之變異現橡;蓋為避免各個貨櫃因其外觀俱屬雷同,致生其權屬混淆,並兼顧貨櫃運輸之發展,俾貨櫃運輸得以廣泛應用於世界各地,國際貨櫃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原已就貨櫃編號(Container numgerin

g )即所指「櫃號」製有相關規範,且為便於管理者辨識其貨櫃權屬,各個貨櫃均有其「獨一無二」之貨櫃編號,或用以明示船東公司,或藉以供作海關稽核,是自客觀以言,自當絕無同時存在或出現2 只以上相同「櫃號」貨櫃之可能(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622頁以下)。據此以觀,本案所涉之「赤橡輪」(SUNNY OAK)在「蛇口港(SHK )--基隆港(KEL )」所承運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倘無別有居心之偽、變造情事,理應按其各該櫃號而僅查有1 只貨櫃存在。乃本案所涉,櫃號各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TRIU0000000號之貨櫃,竟均分別查有2 只(1只為業已卸放在尚志貨櫃場之「空櫃」;1 只為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在「管制區」內之陽明貨櫃暫存區域搜索查獲之「重櫃」),則「赤橡輪」本次所承載者,即被告未○○理貨卸船者,被告丁○○、子○○、己○○駕駛拖車在船邊承載者,究係「空櫃」,抑為「重櫃」,自已足堪啟人疑竇。

⒊本院為究明系爭3 只「空櫃」經卸存尚志貨櫃場後之提領放

行情況,曾職權去函尚志貨櫃場,惠請檢送系爭3 只「空櫃」經提領放行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過院憑參,乃經尚志貨櫃場以94年10月14日尚志94營運字第1328號函覆本院略以「該3 只貨櫃目前尚存放於本公司」(即迄未經人提領),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遂於94年9 月20日,先至尚志貨櫃場勘驗系爭3 只「空櫃」現狀,勘驗結果則係略以:「⑴本案3 只空櫃,第

1 櫃銘牌(按:「銘牌」乃用以註記各該貨櫃之出廠序號、貨櫃編號、出產國、出產年、月、日等資料使用)出廠號為CIMC00000000,貨櫃號碼為RWTU0000000 ,外貼櫃號為TRIU0000000 ;第2 櫃銘牌出廠號為CIMC00000000,貨櫃號碼為TTNU987184,外貼櫃號為TRIU0000000 ;第3 櫃銘牌出廠號為CIMC00000000,貨櫃號碼為RWTU0000000 ,外貼櫃號為TRIU0000000 ;⑵本案3 只空櫃,其櫃門右下角所示貨櫃號碼均與銘牌所示貨櫃號碼相符,並均與貨櫃外貼號碼不符;其櫃門左下角所示出廠號碼,則均與銘牌所示出廠號碼相符;⑶櫃內右側之櫃壁所貼櫃號,明顯查有脫落痕跡;⑷本案3只空櫃之外貼櫃號,亦明顯查有脫落痕跡」,此有本院94年

9 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78-179 頁)暨勘驗照片(本院卷㈠第185-187 頁)在卷足考。繼而前往基隆港東岸20號碼頭勘驗系爭3 只「重櫃」現狀,其結果亦係略以:「⑴本案3 只重櫃,銘牌均已剝落,並有多處凹陷、鏽蝕痕跡,為貨櫃業界所指之「報廢櫃」;⑵本案3 只重櫃,其中2 只貨櫃,其櫃門左下角暨右下角之出廠號及貨櫃號碼均業遭磨除;另1 只貨櫃櫃門右下角,則約略尚能辨識其出廠號碼;且本案3 只重櫃之櫃門內側右壁所貼櫃號,均有明顯更改、換貼之曾經變造之痕跡」,此亦有本院94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80-181 頁)暨勘驗照片(本院卷㈠第188-

191 頁)在卷可稽。按貨櫃編號既屬足資特定各個貨櫃權屬之識別資料(參見前述),則其除應具備如前所述之「獨一無二」特性,各個貨櫃亦應僅有一個貨櫃編號;乃系爭3 只「空櫃」,其「外貼櫃號」(即本案所涉之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等3 只櫃號)竟與各該貨櫃櫃門右下角所示之櫃號暨其銘牌所雋櫃號明顯不符,且其「外貼櫃號」更查有明顯浮貼脫漏痕跡;至系爭3 只「重櫃」櫃號,更已幾近完全不能辨識程度,而顯屬貨櫃業界所指已不堪承載使用之「報廢櫃」,則系爭3 只「空櫃」及系爭3 只「重櫃」,其「櫃號」均曾經人偽造(以創設方式賦予其編號)之情節,已屬顯然;兼以證人丑○○即基隆關稅局第9職等編審亦曾到庭結稱:海關無法據本案所涉之TRIU000000

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等櫃號,按其前4 碼英文數字與其後6 碼阿拉伯數字進行邏輯檢索,乃運算結果所得數字,均與上開櫃號最後一碼阿拉伯數字不符,是以研判上開櫃號應該都是「虛構」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第41頁),尤足見無論是系爭3 只「空櫃」,抑或系爭3 只「重櫃」,其「櫃號」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

0 均係經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變造而來無誤(惟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就偽造貨櫃號碼之情節,有何行為參與或主觀認知)。

⒋茲系爭3 只空櫃及系爭3 只重櫃,其櫃號概曾經人偽造之事

實,雖已足堪認定,然本院徵諸卷附「赤橡輪」(SUNNY OA

K )第411N航次船舶積載圖18張暨本次進口貨櫃清單之所載,本案所涉「赤橡輪」以第411N航次所承載或卸載,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

3 只,核俱未見有何重覆;兼以證人丙○○即式邦船務進口部協理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問:船公司原來給式邦艙單內容所載本案3 只貨櫃之各櫃號是否各只有1 個櫃子?)是」(本院卷㈠第262 頁),顯見,本案雖查有櫃號相同之重、空櫃總計6 只,然「赤橡輪」(SUNNY OAK )在「蛇口港(SHK)--基隆港(KEL)」所承運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仍應按其各該櫃號而僅有1 只,自猶屬足堪認定。茲尚有疑義者,即「赤橡輪」承載至基隆港卸船者,究為系爭3 只空櫃,抑或系爭3 只重櫃?查:

⑴本院首觀諸式邦公司所開具之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

),其上所載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均非「貨櫃內顯然未曾裝有任何物品」之「空櫃」或「虛櫃」可比。此由上開到貨通知書之「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Gross Weight」等欄位,業經明白記載「1X40'HC 1,900 Cartons 」、「Computer Case」、「4,500」等語,而據以明白表示「赤橡輪」本次所承載運送之物品名稱及數量為「電腦機殼、毛重4,500KGS」,至該物品之包裝及個數則為「40呎 Cartons貨櫃1 只」等內容自明。按到貨通知書(俗稱「小提單」或「副提單」)乃輪船公司或輪船代理公司根據載貨證券(俗稱「提單」;係輪船公司依據船舶裝貨憑證即收貨單簽發予託運人,向託運人換取先前簽發收貨單之用)而簽發的單據,係用交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棧提取貨物之憑證或通知,通常備有一式三聯,第一聯為交貨通知(Delivery Order),第二聯為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至其第三聯則供留底(Office Copy )使用。茲到貨通知書既屬輪船公司或輪船代理公司按照託運人託運貨物實際內容而為簽發(包括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即"Said to contain "或"Said to Be"而為簽發者),用以持交託運人或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棧提取貨物之憑證或通知,則自反面以言,輪船公司當有按其所載內容交付物品之義務,是輪船公司在上開換單過程中(「收貨單」─〉「載貨證券」─〉「到貨通知」),為免其違約責任之發生(違反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責任),而蒙受不必要之財產損失(因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有更為小心謹慎,而幾乎已無僅因一時疏誤,即錯將承運貨櫃之內容自「空櫃」載為如前所述之「重櫃」之可能。據此反推,「赤橡輪」所承運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

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均係與上開到貨通知所明示內容(重櫃)不符之空櫃之可能,實已誠屬極微。

⑵按「船舶積載圖」,即「Stowage Plan-S/P」,又名「載貨

船圖」、「貨櫃裝船計劃圖」或「貨櫃艙位配置圖」,在裝貨前船上大副根據出口艙單或小艙單預為計劃貨物或貨櫃裝載艙位,擬定積載圖,裝貨時即按照計劃收裝貨物,如實際情形稍有變更,則於裝載完畢後,另行繪製實際積載圖,航寄目的港,以供準備卸貨及攬貨之參考;又積載圖上,應將貨物名稱、標誌、數量、堆放艙位、卸貨港及收貨人,或貨櫃號碼、貨櫃種類、貨櫃重量、堆放艙位、卸貨港及收貨人等詳細繪製在空白船型之縱剖面圖上,以便隨時查考各港各艙貨物多少,預定停港裝卸時間,船舶吃水重心高低。即係用白紙先畫出該船舶之縱斷面,再依該船所有艙口數字分列艙別,繼而將船舶所盛載之散裝物品名稱、噸數、標誌等項,或將船舶所盛載之貨櫃,按裝貨時之地位及狀態,詳細填載其上,用以表示貨物或貨櫃在船舶裝載之位置(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498 頁、第66

0 頁;另參見「海運經營」,陳敏生著,88年8 月增定版,第337-338 頁)。乃本院觀諸本案「赤橡輪」船舶積載圖18張,其「BAY(06)07 」積載圖,即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

0、 TRIU0000000、TRIU0000000號之貨櫃3 只所在之第六艙積載圖,係顯示:櫃號「TRIU0000000 」之貨櫃1 只,為毛重高達29公噸之「重櫃」,其貨櫃艙位配置則為060082(意指甲板上第一層、「Bay06」、「Row00」);櫃號「TRIU0000000 」之貨櫃1 只,為毛重高達28公噸之「重櫃」,其貨櫃艙位配置則為060282(意指甲板上第一層、「Bay06 」、「Row02 」);櫃號「TRIU0000000 」之貨櫃1 只,為毛重高達29公噸之「重櫃」,其貨櫃艙位配置則為060182(意指甲板上第一層、「Bay06」、「Row01」)。此除有上開船舶積載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7 頁),並經證人巳○○即義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乃式邦公司之基隆港港口代理;以下簡稱「義合船務」)前任進口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㈠第138 頁);證人卯○○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場副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46頁)分別按圖索驥解釋甚明。茲船舶積載圖既係輪船公司所出具,用以顯示船舶載運物品之位置及其明細,則其內容正確與否,對於船舶航行之安全暨效率而言,自尤屬重要;蓋自海運實務以言,為確保船舶定傾中心即G.M.數值(即裝卸完畢後穩定中心之高度)之無誤,以維持船身穩定平衡,同時確保航行安全,並兼顧貨物裝卸之順利,俾船舶得以如期啟航,貨櫃之裝船順序均有其一定之原則(通常是考量貨櫃重量及其卸船港【目的港】為妥適配櫃,「重櫃」通常是載於船舶下層,「空櫃」通常則係置於「重櫃」上層,業據證人卯○○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0頁】),是船舶積載圖不僅與船舶航行之安全及效率息息相關,並為海上事故發生或物品遭受損壞時,各有關機關會同審查責任所首應參考之資料;況且,船舶航行海上,其船體勢難避免因機器震動或強風巨浪侵襲而有所擺動,是其貨物配裝是否妥適,自與貨物及船舶之安全攸關;倘貨物配裝不當,小則致生貨物毀損結果,並引致輪船公司之賠償責任,大則致生船貨全毀結果,肇使輪船公司難以繼續生存與發展,是其貨物配載,不僅須選擇適當裝載方法,更應選擇適當裝載位置,俾其船舶重量分配及各艙容積之無誤(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303 頁以下,貨物配載與最大安全載量;另參見「海運經營」,陳敏生著,88年8 月增定版,第535-539 頁)。是輪船公司所出具之「船舶積載圖」,其上所載內容之準確無誤,實亦殆無可疑,並尤堪據為相關貨載內容之認定;此觀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就你經驗,判定這是空櫃還是重櫃,是以何標準為主?)我們通常是相信貨主會誠實申報,貨櫃裝載圖上一般會標示貨櫃總重量」(本院卷㈡第42頁)益明;準此以言,「赤橡輪」(SUNNY OA

K )在「蛇口港(SHK )--基隆港(KEL )」所承運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均屬「空櫃」之可能,實已足堪完全排除。

(附註--「貨櫃裝船計劃圖」或「貨櫃艙位配置圖」所示之貨櫃編碼及其代號,核均有其特殊意義:⑴在船的縱向,由前向後每一間隔稱BAY ;⑵在每一BAY 間的隔間稱為Row ,編號以BAY 之中線為00,其右為單數01,03,05....其左為雙數02,04,06....;⑶在每一Row 垂直方向,由船底向上編號為Tier,編號02,04,06;但在甲板上為便於辨識,則以82,84,86為其Tier【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660 頁】。另其所載貨櫃究係「重櫃」,抑或「空櫃」,則係以英文字母之「F 」或「E 」表示,「F 」表示「重櫃」,「E 」則表示「空櫃」。)⑶再觀之證人寅○○於本院94年11月8 日審理時,曾到庭結稱

略以:伊於93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管制區」陽明貨櫃暫存區域執行搜索而查獲系爭3 只重櫃之時,系爭3 只重櫃均加封有「打印『KM』字樣之扁鐵狀鉛封」,伊為執行搜索,始將該扁鐵狀鉛封剪開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蒞庭檢察官乃先於94年11月8 日,當庭提出證人寅○○所指,業經剪開之「打印『KM』字樣之扁鐵狀鉛封」1 只,再於95年2 月7 日,當庭提出查緝隊員寅○○於94年11月10日,自「赤橡輪」所屬輪船公司即高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另艘舶舶(「H.K.輪」)承載貨櫃當場啟封而取下之高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封1 只,經核其打印字樣及鉛封款式,亦均與證人寅○○自系爭3 只重櫃剪下之「打印『KM』字樣之扁鐵狀鉛封」相同,此除有蒞庭檢察官分別於94年11月

8 日、95年2 月7 日所庭呈之「KM」鉛封各1 只扣案可佐,並有蒞庭檢察官於95年2 月7 日所呈之貨櫃原始封條開啟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59 頁、第160 頁)。由此足見,證人寅○○查獲系爭3 只重櫃之時,系爭3 只重櫃所加封之「打印有『KM』字樣之扁鐵狀鉛封」,應係「赤橡輪」所屬輪船公司即高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船封無疑。兼以系爭3 只重櫃,依「BAY (06)07」積載圖所示內容,其各該貨櫃毛重(包括「貨櫃」本身重量在內)分別為29公噸、28公噸及29公噸,此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扣除1 個40呎空櫃毛重4.2 公噸(證人巳○○曾到庭證稱:1 個40呎的空櫃,其貨櫃本身重量大約是4.2 公噸【本院卷㈠第134 頁】),堪認「赤橡輪」所承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其內載物品之總毛重應在73.4公噸上下範圍,而已十分趨近本案在系爭3 只重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之總重71.9公噸(參見前述),互核勾稽上開各節,實已足堪認定「赤橡輪」(SUNNY OA

K )第411N航次,於93年6 月2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蛇口港承載,於93年6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卸船(船隻掛號:932879),並由被告未○○在船邊指揮橋式起重機自「赤橡輪」所卸船,再由被告丁○○遂駕駛529-KB號拖車、由被告子○○駕駛343-KB號拖車、由被告己○○駕駛AV-087號拖車在「赤橡輪」船邊承載,「收貨人:

海崴公司」,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應屬系爭3 只「重櫃」無誤。

⒌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

之貨櫃3 只,係案外人李宏達以大陸金利達公司之名義,與在臺之海崴公司簽訂攬貨協議,委請海崴公司在臺處理貨到事宜,是海崴公司除應在臺為案外人李宏達代理受貨事宜,並應在臺為案外人李宏達處理報關之相關事宜;又因案外人李宏達表示,上開3 只貨櫃均屬「空櫃」,海崴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庚○○(庚○○被訴之部分,另參見後述無罪之論述)遂依案外人李宏達之指示,委請永然船務以「空櫃」名義,向海關申報上開3 只空櫃進口。此業據同案被告庚○○、證人辰○○即永然船務之進口部職員(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攬貨代理協議書1 紙(本院外放卷)、金利達國際運輸公司93年6 月3 日致被告庚○○之傳真函1 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茲起訴意旨雖認式邦公司所製發之上開「到貨通知書」,曾經人擅改其「重櫃」資料為「空櫃」資料(起訴書第3 頁第14-16 行),使式邦公司之港務代理即義合船務依永然公司申報之空櫃資料向海關申報「空櫃」進口之卸貨准單(起訴書第3 頁第18-20 行)云云,然則:

⑴按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包括船舶、車輛、飛機等海陸空所

用之運輸工具)出入國境者,應由該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業者,依規定將所載運之貨物及旅客暨其行李報由當地海關查驗;又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運輸業者應將進口艙單先以電子資料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至海關,經通關網路分送至各卸存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轉運其他關區貨櫃集散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物流中心之後,始得向海關申請核發卸貨准單,並俟取得卸貨准單以後,開始下卸貨物;而所指「進口艙單」之傳輸方式,則有「一段式」傳輸及「三段式」傳輸二種,其「一段式」傳輸者,係船舶經營人單獨或以船長名義,將該輪船所載貨物,由其本身獨家將表頭資料、明細資料及彙總資料等三部分置於同一封包內一次傳輸;至「三段式」傳輸者,則指一份進口艙單,允許分成三時段傳輸,即表頭資料首由船舶經營人單獨或以船長名義傳輸,繼由數家聯營船公司傳輸明細資料,末由船舶經營人俟明細資料傳輸完成以後,再傳輸彙總資料,而完成整份進口艙單資料之傳輸作業。至其海關受理艙單時間,則以彙總資料傳輸完成之時間為準(參見「通關實務與法規」,林清和著,增訂二版,第66-67 頁、第68-69 頁)。其次,貨物由國外輸運進口,本應依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及通關手續,其從國外報運進口之貨主自有「SOC」空櫃(有關貨主自有「SOC」櫃之部分,另參見下述說明),因列屬進口貨物,固應報列於進口艙單各艙號;惟一般運輸業者為調節裝貨用所載運之空貨櫃,則僅列於艙單末頁或另頁,且不另註艙單號碼。即屬貨主自有之「SOC 」空櫃(簽發提單之空櫃),固應將其艙號報列於進口艙單,視同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辦普通卸貨准單(含貨櫃清單),始准卸船進儲貨櫃集散站,並俟完成報關通關手續之後提領放行,惟一般未經簽發提單(裝貨單)之空貨櫃(即一般運輸業者為調節裝貨用所載運之空貨櫃),進口時則僅須將貨櫃標誌、號碼、數量列報於進口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此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屬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24日基普稽字第0941026217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㈡第3-31頁)在卷可考。

⑵次按聯營運送,又稱聯合營運,乃指某一航線之各輪船公司

為避免惡性競爭,遂組織航運同盟,俾能聯合營運以排斥盟外商船,藉此提高運價、壟斷市場,並公平分配裝運同一航線或數航線之所有貨運,暨公平分配其運費收入之營運方式(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28

7 頁)。查式邦公司所代理之高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MTC,以下簡稱「高麗海運」),即本案「赤橡輪」之所屬輪船公司,係採聯營運送為其營運方式,而本案承攬代理報運上開3 只貨櫃進口之海崴公司,即屬高麗海運之聯營公司;又既係聯營運送,為求釐清各該聯營公司之相關責任,海關遂強制規定其進口艙單應一律以「三段式」方式傳輸,即同一份進口艙單中段之「明細資料」,應由各該聯營公司自己申報。換言之,各該聯營公司所屬之自主貨櫃(即貨主自有貨櫃;簡稱「SOC 」櫃),其貨櫃明細資料應由各該聯營公司俟艙單「表頭資料」經該艘船舶經營人單獨或以船長名義藉電子資料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至海關以後,自行將所屬「SOC 」櫃之各項明細,以自己名義藉電子資料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至海關,俾船舶經營人或船長得緊接其後,傳輸彙總資料,而完成整份進口艙單資料之傳輸作業。再者,海崴公司依案外人李宏達之指示所報運進口者,既係「空櫃」,而非「重櫃」,則其貨物(貨櫃)報關方式,自僅須將其艙號報列於進口艙單,而視同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辦普通卸貨准單(含貨櫃清單)。此除據本院闡述如前,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無誤:

①證人辰○○即永然船務之進口部職員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

結證略以:我是永然船務的進口部職員,我負責文件傳輸工作。93年6 月「赤橡輪」411N航次所載運之上開3 只貨櫃,艙單是由我們負責製作,因為這3 只貨櫃是「空櫃」,我們便以EDI 連線傳輸3 只「空櫃」櫃號予海關。同時,我們也必須傳真艙單、清單給義合公司,因為義合公司有國外給他們的船圖,告訴他們重櫃、空櫃的位置,所以義合公司發現我們傳真給他的資料(艙單、清單),與他們手邊資料不符,便向我們反應此3 只貨櫃應屬「重櫃」,我接獲通知,遂再與「海崴公司」確認,經海崴公司表示此3 只貨櫃應係「空櫃」無誤,我便依我公司客戶即海崴公司指示,以「空櫃」名義製作如本院卷㈠第221 頁之進口貨櫃(空櫃)清單,並將此份資料以EDI 連線傳輸給海關,同時列印傳真予義合公司。自報艙單就是像本案貨主自主櫃(「SOC 」櫃)委託我們向海關申報艙單,這種「SOC 」櫃本身貨主就可以透過自己船務代理公司向海關申報(本院卷㈠第124-131 頁)。

②證人巳○○即義合船務前任進口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曾

到庭結稱略以:93年6 月間,我擔任義合船務進口部經理乙職,當時,義合船務是式邦公司的港口代理,負責為式邦公司處理其船隻在基隆港進出及貨物裝卸的督導事宜。93年6月「赤橡輪」411N航次所有艙單內容,均非由義合船務製作,義合船務只負責接受式邦公司提供艙單內容再加以轉檔,如果涉及「SOC 」櫃,因為這是貨主自己申報的艙單,永然公司(推其語意,應係指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海崴公司)是聯營船公司,所以艙單的內容是由他們自己申報。EDI 連線傳輸分為二種,一種是一段式(表頭、表身、表尾,由船公司一次傳輸申報),一種是三段式,我們用的就是三段式傳輸,如果說船隻進來,有聯營情形,海關規定一定要用三段式傳輸,這是為了釐清船公司的責任。式邦公司所製作的到貨通知書,也有傳真一份給我們,本案是屬於聯營船公司自報艙單的情況。當整份艙單傳輸完成(三段式傳輸完成),義合船務便會填准單聲請書,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此時,海關電腦會做邏輯檢查(空、重櫃櫃數、卸存地點是否相符),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准單就會下來,如果不符,就不可能下來准單,因為義合船務向永然船務確認結果,永然船務表示上開3 只貨櫃是空櫃,所以義合船務必須依永然船務之指示,以3 只空櫃名義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否則,整艘船的卸貨准單都不會下來。義合船務分別接獲來自式邦公司及永然船務有關上開3 只貨櫃之資料,雖有如前所述之「重櫃」或「空櫃」不符情形,然在實務作業上,都是以申報艙單的聯營船公司的申報為準,所以我不可能去問小姐有無跟式邦反應。如果這是聯營船公司的作業模式,義合船務可以不用跟式邦反應。我們是被動接受式邦公司通知,告訴我們本航次有哪些貨櫃是貨主自報艙單(本院卷㈠第134-137 頁)。

③證人丙○○即式邦船務進口部協理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略以:我是式邦船務進口部協理。高麗海運所有船舶在臺灣地區都是由我們公司負責代理,至於義合船務則是我們的港口代理。本案「赤橡輪」第411N航次這艘船所承載者,其實是同行自己攬的貨,所以我們只須要通知同行,他所攬的幾個櫃子到了,我們任務便已完結,至於其他艙單、小提單的製作,或向海關申報的動作,都是由他們自己負責。又本案式邦公司所接獲的資料,雖有如上所述之「重櫃」、「空櫃」差異存在,但如前所述,式邦公司不負責處理這個部分的業務,我們只負責通知同行,他的貨櫃到了,後續作業都由同行他們自己負責。在向海關申報的作業上,式邦公司只須提供海關艙單所載資料予我們自己的港口代理即義合船務,至於義合船務向海關申報卸貨准單的資料,若與式邦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不符,義合船務亦毋須向式邦公司反應。又貨到後的正常提領程序,受貨人固應拿式邦公司所製發的到貨通知單來向我們更換小提單,但因本案是同行的貨櫃,所以,是由裝櫃港直接發電放通知,再由受貨人憑此通知提領貨櫃(本院卷㈠第255-259 頁、第261 頁)。

⑶勾稽上情以觀,顯見系爭3 只重櫃在蛇口港啟運以後,倘若

擬以「空櫃」名義申報進口,則因3 只貨櫃在啟運之初,即係以聯營運送之聯營公司自主貨櫃為其報運方式,式邦公司並據此製發到貨通知書3 紙,雖其所載內容仍屬「重櫃」(詳見前述),然此尚無礙於「SOC 」櫃應採「三段式」傳輸,由貨主自行向海關連線申報艙單之性質;兼以本案所啟運者,雖屬「SOC 」重櫃,而非「SOC 」空櫃,然自運輸工具及貨物通關之流程(詳見前述),改向海關報運「SOC 」空櫃進口者,僅須其貨主(或其代理人)將該貨櫃之艙號報列於進口艙單,即得視同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辦普通卸貨准單(含貨櫃清單),而毋須為任何文件之更改;況且,本案既查無相關文件資料曾經竄改之事證,蒞庭檢察官復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說明暨舉證證明,因認起訴意旨所指「式邦公司所製發之上開『到貨通知書』,曾經人擅改其『重櫃』資料為『空櫃』資料(起訴書第3 頁第14-16 行),使義合船務依永然船務申報之空櫃資料向海關申報『空櫃』進口之卸貨准單(起訴書第3 頁第18-20 行),顯與事實乖違,並無可憑信;且徵諸上揭報運流程,實亦已足可認定本案走私集團在大陸地區蛇口港啟運內載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之系爭3 只重櫃以後,係藉上開「SOC 」空櫃報運進口之書面通關流程,使海關誤為核發系爭3 只空櫃之卸貨准單(按:船舶進港須向海關申領准單始得下卸貨物),使系爭3 只重櫃得以借「空櫃」名目卸船,再利用如下所述,尚未開櫃使海關及港警檢驗,即先行在「管制區」內調櫃之方式,俾其空櫃出口能與海關卸貨准單相互稽合,使海關人員誤信本次自「赤橡輪」所承運卸載者,確係「海崴公司」所申報進口之3 只空櫃無誤,以規避檢警查緝,而遂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

⒍查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均一

致否認知情或有何涉案;兼以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起獲系爭3 只重櫃之時(93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除「赤橡輪」業已離港,系爭3 只空櫃更已於「管制區」大門海關人員開櫃檢驗確認無誤後(即開櫃門確認該只貨櫃究否空櫃),拖往海關卸貨准單所載之尚志貨櫃場卸放,則本案所涉之系爭3 只空櫃與系爭3 只重櫃究係如何完成調包?又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角色分擔,即尚有待勾稽釐清:

⑴案發當時,被告戊○○係中國貨櫃公司派駐在「管制區」陽

明櫃場範圍之RT1 跨載機操作員暨領班;又系爭3 只重櫃均係被告戊○○操作RT1 跨載機將之堆存在「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等事實,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 頁、第256 頁;本院卷㈡第131-13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暨系爭3 只重櫃(員警於起獲系爭3 只重櫃內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後,業將系爭3 只重櫃拖往基隆港東岸20號碼頭即本院上開勘驗地點存放)及櫃內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扣案可佐。茲被告戊○○固迭以前詞辯稱:系爭3 只重櫃實乃伊友人「午○○」所委託保管,伊並不知其貨櫃內載物品內容如何云云。惟查:

①本案所涉之「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內,其領櫃及置櫃之正

常程序為:先由陽明櫃場管制室管理員以無線電通報,RT1跨載機操作員獲報後,再依其指示,操作RT1 跨載機以存、取貨櫃;又為免錯置,凡存、取貨櫃之前,RT1 跨載機操作員均須向管制室管理員回報以資確認。此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56 頁)。茲本案所涉之「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既有其領櫃、置櫃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且此復為已有1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被告戊○○所明知,乃猶罔顧上開正當作業程序,既未經管制室管理員之通知,復未向管制室管理員確認,旋擅自操作RT1 跨載機堆存系爭3 只重櫃,核其行止,自客觀以言,自已足堪啟人疑竇;兼以本案3 只重櫃,僅自其外觀研判,即已足可認定應係貨櫃業者所指報廢貨櫃,此亦據本院勘驗在卷(參見前述),且此復為按諸被告戊○○之工作年資所理應知悉,是自當理以言,被告戊○○就系爭3 只重櫃內載貨物之實際內容,實亦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乃竟聲稱其未加聞問云云,核其所辯各節之荒謬吊詭,實已誠屬昭然。

②被告戊○○與其所指友人,即「午○○」其人,不過係於7

、8 年前始因共打麻將而相互結識,且自此以後,彼2 人即未再互為聯絡,此均據被告戊○○敘明無誤(本院卷㈡第131-132 頁)。由是以觀,被告戊○○與「午○○」之交情,顯然僅止於萍水相逢而已。查私梟集團利用貨櫃進出口之機會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節,除迭經報章雜誌大肆披露,並理應為被告戊○○按諸其個人之年歲、智識及工作經驗所足堪體認,兼以本案3 只重櫃均屬「報廢貨櫃」之情節,亦屬顯然可見,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戊○○就系爭3 只重櫃內藏管制物品之事實,當亦無從諉稱其毫無預見,兼以所指友人「午○○」,亦不過僅於7、8年前萍水相逢,則自常情以言,被告戊○○尤無甘冒觸法風險,代「午○○」保管系爭

3 只重櫃之可能。更何況,細稽「午○○」入出境資料查詢簡表(本院卷㈡第171-173 頁)所載內容,實已明顯可見「午○○」於84年間出境離臺以後,迄無再度入境返臺之相關紀錄。據此勾稽以觀,足徵被告戊○○辯稱系爭3 只重櫃乃「午○○」託予保管云云,無非是混淆視聽之詞;且尤足反徵被告戊○○存心掩護系爭3 只重櫃之居心。

③再者,員警搜索查獲系爭3 只重櫃時,系爭3 只重櫃係經夾

藏在RT1 跨載機下方的第二排位置,此除據證人寅○○證述如前(本院卷㈠第105 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由此足見,被告戊○○於藏放系爭3 只重櫃之初,除就系爭3只重櫃之內載物品有所認識,並顯然已有隱匿系爭3 只重櫃行藏之企圖;蓋倘被告戊○○果就系爭3 只重櫃內載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乙事毫不知情,則其又何以藉上開大費周章之夾藏方式,將系爭3 只重櫃吊放至RT1 跨載機下方的第二排位置?據此反推,被告戊○○辯稱不知云云,無非係意在飾卸,核其自屬一無足取。

④被告戊○○雖或於警詢聲稱:伊是於93年6 月5 日晚上7 時

30分許,才到場操作RT1 跨載機以堆存系爭3 只重櫃云云;或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於93年6 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才到場操作RT1 跨載機以堆存系爭3 只重櫃云云;且偵查卷附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94年8 月15日(94)基陽場字第086 號函所附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份門式司機值班表(即RT1 跨載機操作員值班表)暨93年6月1 日至10日出勤人員簽到/ 簽退簿(偵查卷第305-337 頁)亦係記載略以:「被告戊○○於93年6 月5 日值晚班,18時35分簽到、24時10分簽退」。然本院查,被告戊○○為門式司機(即RT1 跨載機操作員)之領班,此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56 頁);則其工作內容,除按表操課以輪值排班,當亦兼括處理與門式司機(即RT1 跨載機操作員)輪值調度,乃至換班等事項有關等行政要目,是被告戊○○在「非其輪值期間」出入「管制區」櫃場範圍,或在「非其輪值期間」進入「管制區」櫃場範圍以操作RT1 跨載機之情節,相較於不具領班身分的普通司機(操作員)而言,自屬尤高,且應極為普遍;兼以「管制區」櫃場範圍,平日亦未設有「非輪值期間不得進入」之限制規定,尤以被告戊○○既具領班身份,則其當亦更可隨時以巡視、監管為名,任意進出櫃場範圍而不招人懷疑,據此,上揭值班表或出勤人員簽到/ 簽退簿之記載,自尚無足為被告戊○○據以佐證其於「赤橡輪」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卸櫃」期間(94年6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55分止;參見卷附「赤橡輪」裝卸時間紀錄表)未曾在「管制區」櫃場範圍出現之有利證據。

⑵被告丁○○、子○○、己○○3人均曾於「赤橡輪」第411N

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卸櫃之時,分別駕駛拖車前往船邊排班拖運自「赤橡輪」所卸船之貨櫃;被告未○○則係溢利理貨行之船邊理貨員,且其係「赤橡輪」第411N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卸櫃之時,負責在船邊指揮岸上橋式起重機自「赤橡輪」上卸載貨櫃之理貨人員。此分據被告丁○○、子○○、己○○、未○○陳述明確在卷。茲被告丁○○、子○○、己○○3 人固係一致辯稱:渠等平日是在碼頭排班,見有船舶靠港卸櫃,旋即依次驅前接載,至所接載之貨櫃究係「空櫃」,抑係「重櫃」,渠等概不知情;更何況,依卷附貨櫃運送單之記載,渠等當日所接載者,均屬「空櫃」,是本案之系爭3 只重櫃,自與渠等毫無關聯云云。被告未○○則係辯稱:伊是按照「赤橡輪」第411N航次船舶積載圖之所示,逐一卸載各該到港貨櫃,至於貨櫃裝載內容,伊實一無所知云云。惟查:

①根據本案「基隆港貨櫃運送單」3 紙之記載,被告丁○○、

子○○、己○○3 人於「赤橡輪」第411N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卸櫃之時,在船邊駕駛拖車所分別接載之貨櫃,其櫃號固與業經拖往尚志貨櫃場卸放之系爭3 只空櫃櫃號相同;惟查,本次自「赤橡輪」第411N航次卸船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實乃系爭3 只「重櫃」,而絕非業經被告丁○○、子○○、己○○拖往尚志貨櫃場卸放之系爭3 只「空櫃」。此業據本院認定在前。是自常理以言,被告丁○○、子○○、己○○

3 人當亦絕無在「赤橡輪」船邊接載得如「基隆港貨櫃運送單」3 紙所示之3 只「空櫃」之理;蓋系爭3 只空櫃既然不存在於「赤橡輪」之上,是其自不可能從「赤橡輪」上卸船,並轉由在船邊等候之被告丁○○、子○○、己○○3 人駕駛拖車接載。即被告丁○○、子○○、己○○3 人既係本次在「赤橡輪」船邊接載上開3 只貨櫃之司機,則其3 人所接載者,必係系爭3 只重櫃;且被告丁○○、子○○、己○○

3 人,倘於辦理出站手續以前,別無其他調櫃或調包情事,則渠3 人勢必難以藉「空櫃」名義,將系爭3 只重櫃拖往尚志貨櫃場卸存(蓋以「空櫃」名義出站,則須打開櫃門使海關關員查驗該只貨櫃究否「空櫃」)。乃被告丁○○、子○○、己○○3 人猶一再以「基隆港貨櫃運送單」3 紙之記載,強辯稱:渠等在船邊所承載者,應屬系爭3 只空櫃,渠等並立即為所承載貨櫃辦理出站手續,並依「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之記載,將之拖往尚志貨櫃場卸存云云,核其所辯,已然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且尤足反徵渠3 人辯稱未曾涉案之飾詞情虛。

②按諸船邊理貨之正常流程,船邊理貨員係本於輪船公司或其

代理人所交付之積載圖(即船舶積載圖),指揮岸上橋式起重機卸載到港貨櫃;是自常理以言,船邊理貨員既無從接觸櫃內貨物,亦無從自貨櫃外觀判讀該只貨櫃所盛載物品為何。惟查:

本院為明瞭上開3 只貨櫃之船邊拖運情形,曾於94年10月1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職權核發搜索票並命警前往溢利理貨行執行搜索,乃其結果,雖查有與本案無涉(即非「赤橡輪」第411N航次)之「進口貨櫃清單」、「已列印三合一准單清表」、「貨櫃交替驗收單」、「拖櫃單」各1 紙樣張在卷,然與本案3 只貨櫃拖運情況息息相關之「貨櫃交替驗收單」及「拖櫃單」等相關單據則一概付之闕如。此有上開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㈠198-204 頁)。據此,顯見溢利理貨行並非全無「理貨資料保存」之機制,乃竟獨缺與本案理貨情節息息相關之單據資料,核此搜索結果,實已足堪啟人疑竇。

證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我是「理貨管制

室」的理貨員,我們的進口貨櫃出站清單,其內容與海關卸貨准單內容相同(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傳輸給公司),我只須要在電腦中輸入「赤橡輪」的船隻掛號,電腦便會直接顯示本案「赤橡輪」第411N航次的進口貨櫃出站清單內容;本案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上所記載時間,即當日司機將貨櫃拖往「理貨管制室」向我申請通行單的時間;司機向我申請通行單時,須將「拖櫃單」(本院卷㈠第205 頁參照)交付給我;「拖櫃單」的格式是由港務局統一製作,再由拖車公司自行取回影印,且只備有一聯,拖車司機於向我申請通行單時交付給我以後,由我拿回公司,將該拖櫃單與進口貨櫃出站清單一併留底等語(本院卷㈡第58-59 頁)。顯見,本案正常理貨、船邊拖櫃流程,應為:船邊理貨員本於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所交付之積載圖(即船舶積載圖)指揮岸上橋式起重機卸載到港貨櫃予各個拖運司機承載時,須一併告以所拖運承載貨櫃「櫃號」,及該只貨櫃究係「重櫃」,抑或「空櫃」等相關資訊(蓋按諸正常拖運流程,拖車司機縱可自所承載貨櫃之外觀辨識該只貨櫃之貨櫃號碼,然該只貨櫃究係「重櫃」,抑為「空櫃」,除賴船邊理貨員所恃船圖,實非拖運司機自該只貨櫃外觀所得辨識,是其自須仰賴船邊理貨員所告知之訊息憑以記載),再由司機按其告知內容填載「拖櫃單」(本院卷㈠第205 頁參照),憑以將貨櫃拖往「理貨管制室」,繼而由「理貨管制室」之理貨員依司機據以交付之上揭「拖櫃單」所載資料,核對海關卸貨准單(貨櫃已出站清單),再據以繕製「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俾司機憑以將承載貨櫃拖運離開管制站。又按諸正常理貨流程,船邊理貨員既無接觸貨櫃內載貨物之可能,亦無從自貨櫃外觀判讀該只貨櫃究屬「重櫃」,抑或「空櫃」,則其自須仰賴理貨船圖(即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所交付之船舶積載圖),否則,無由判定卸船貨櫃究屬「重櫃」,抑或「空櫃」。準此以言,理貨、拖櫃流程所涉之「船舶積載圖」、「拖櫃單」、「進口貨櫃出站清單」、「貨櫃運送單」,其上所據以記載之「重櫃」或「空櫃」紀錄,理應均能互核一致。乃證人甲○○收執司機即本案被告丁○○、子○○、己○○所交付之托櫃單,並與「進口貨櫃出站清單」互為對照稽合後,所繕製之「貨櫃運送單」,其內容竟與本案船舶積載圖所示情節顯然歧異(按:「貨櫃運送單」係載為「空櫃」,「船舶積載圖」則係載為「重櫃」),據此反推,本案雖查無相關「拖櫃單」扣案(參見前述),然其「拖櫃單」係為「空櫃」之記載,自亦殆無可疑。

按諸船邊拖運之正常流程,拖車司機縱可自所承載貨櫃之外

觀辨識該只貨櫃之貨櫃號碼,然該只貨櫃究係「重櫃」,抑為「空櫃」,除賴船邊理貨員所恃船圖,實非拖運司機自該只貨櫃外觀所得辨識,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據此以觀,本案所涉船邊理貨員即被告未○○就「拖櫃單」竟係記為與「船舶積載圖」所示內容不符之「空櫃」乙節,實已無可推諉其責。茲被告丁○○、子○○、己○○3 人就本案必有涉入暨本案所涉之「拖櫃單」亦均係由司機即被告丁○○、子○○、己○○3 人所自行填寫,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客觀以言,難免使人就本案司機即被告丁○○、子○○、己○○3 人,係在被告未○○告以「重櫃」資訊以後,猶在「拖櫃單」上逕為與船舶積載圖所示內容不符之「空櫃」勾選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惟查,本案所涉之船舶積載圖,實僅船邊理貨員即被告未○○1 人持有,是於正常理貨卸櫃之流程,除被告未○○以外,即被告丁○○、子○○、己○○3 人,乃至身處「理貨管制室」之證人甲○○,亦無從掌握本案所涉3 只重櫃在船上之實際艙位,遑論進而判斷其卸船之先後順序(即橋式起重機目前所卸取者,究否系爭3 只重櫃,抑係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貨櫃,除被告未○○以外,實非被告丁○○、子○○、己○○3 人所能知悉),是苟非被告未○○之介入,單憑被告丁○○、子○○、己○○3 人,勢難精確掌握系爭3 只重櫃之卸櫃時機,並據以驅前承載;兼以溢利理貨行經本院命警搜索結果,竟獨缺本案相關理貨拖櫃單據,此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則以此互核勾稽,船邊理貨員即被告未○○當亦無從自外於本案,而辯稱其毫無參與或均不知情。

③按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於船舶抵港前72小時,須先向港

務局預報到港時間並申請入港;經港務局審核簽證,給予「船舶編號」(即所謂之「船隻掛號」),並將相關資料傳給「船舶交通管制中心」而完成進港簽證以後,船商即可提出碼頭船席申請(按:貨櫃船席,俗稱貨櫃碼頭,即貨櫃船靠泊的位置)。港務局則於每日上午9 時召開「船席調配會議」,討論船舶停靠事宜;又參加集會者,包括港務、棧埠作業相關人員,和各輪船公司及船務代理公司,俾得於船隻到港前48小時做好船席安排,使有限的船席能發揮高度效用,以縮短船舶滯港時間;另船舶距港口10浬水域之時,則應以無線電話向船舶交通管制中心之港埠電臺(例如:「基隆港埠電臺」)報到,通報其預定抵達港口外海時間,並俟指定船席騰空後,由管制中心依先到先排原則,安排船隻通行順序,暨聯絡引水人協助船隻進港靠泊。此乃船隻泊港前之必要之港埠作業流程,並為本院承辦走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兼以本案船邊理貨員即被告未○○所屬之溢利理貨行,既非按諸輪值班表決定各次船邊理貨人選(採輪流方式),亦無一定之輪流次序,此並據證人癸○○即溢利理貨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250 頁)。勾稽以觀,被告未○○只須事先獲悉承載系爭3 只重櫃之船舶名稱及其航次(此部分資訊大可由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李宏達」事先提供),則其即得藉由「船席調配會議」之參與,事先預測「赤橡輪」第411N航次到港時間及泊港船席位置,繼而利用溢利理貨行調度理貨員之方式,事先與其他理貨員對調其輪序或排班,俾其得在「赤橡輪」第411N航次如期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之預定船席時,依照與「李宏達」謀定之計劃,前往「赤橡輪」船邊理貨,並事先聯絡本案所涉拖車司機即被告丁○○、子○○、己○○3 人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貨櫃拖車前往「管制區」內排班候命。

④再者,按諸船邊理貨之正常流程,理貨員既係按圖索驥(即

按諸船舶積載圖之內容,指示岸邊橋式起重機依一定順序卸載【左靠右卸;右靠左卸】到港貨櫃),則其本無從自主決定卸載貨櫃之先後順序。此觀之證人癸○○到庭所證內容自明(本院卷㈠第251 頁)。兼以船邊拖運之正常流程,排班司機既無船舶積載圖可資參佐,則其顯然亦無預測到港貨櫃卸載順序之能力(參見前述),遑論自主選擇特定貨櫃並驅前承載。惟查:本院首觀卷附之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本院卷㈠第78-79 頁),「赤橡輪」第411N航次,於93年6 月5日下午1 時20分,泊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所卸載之貨櫃數量,總計43只(不區分「重櫃」或「空櫃」);而當日到場排班之拖車數量,則亦多達41部(其中,拖車司機張劉城、張耀升均係一次拖運2 只20呎貨櫃,是其貨櫃雖有43只,然拖車則僅有41部)。是自客觀以言,本案數量多達41部之拖車,實在難以同時進入「船邊卸櫃作業範圍」,即「船邊橋式起重機作業範圍」排班候命,此參諸本院卷㈠第192 頁勘驗照片所示情節自明。參諸被告子○○即本案所涉之拖車司機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每臺拖車均有無線電配備」(本院卷㈡第136 頁);被告未○○即本案所涉之船邊理貨員則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是伊利用無線電呼叫拖車進場將該航次船舶所卸載之貨櫃載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堪認所指拖車排班,應係在離船一段距離之碼頭腹地等候,俟船邊理貨員以無線電呼叫,始逐部駛入船邊卸櫃作業範圍(即船邊橋式起重機作業範圍)以承載卸船貨櫃。據此以觀,被告未○○係趁按圖(積載圖)指揮岸邊橋式起重機卸載到港貨櫃之機會,俟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開始為系爭3 只重櫃之卸載前,先以無線電呼叫被告丁○○、子○○、己○○3 人駕駛529-KB號、343-KB號、AV-087號貨櫃拖車駛入船邊卸櫃作業範圍(即船邊橋式起重機作業範圍),藉此方式避免系爭

3 只重櫃誤入其他不知情之貨櫃拖車司機之手,而使被告丁○○、子○○、己○○3 人得以駕駛拖車接載系爭3 只重櫃得手無誤。

⑶查貨櫃拖車司機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承載卸船貨櫃之後,應

迅速至第一貨櫃管制中心大門口辦理離站手續,而不得在「管制區」內無故逗留;即拖車司機在船邊承載貨櫃之後,須先依船邊理貨員所告知之貨櫃資料,填寫「拖櫃單」持往理貨管制室向理貨管制員請領「貨櫃運送單」,再持該「貨櫃運送單」至第一貨櫃中心管制中心管制室辦理出站手續,且承載「空櫃」者,則須打開貨櫃櫃門,俾海關關員查驗無誤並在「貨櫃運送單」蓋章核可後,始得憑以辦理放行;至承載「重櫃」者,猶須當場由司機鉛封理貨員事先向海關請領之封條,始得拖櫃離港(另其內載貨物,則須俟該櫃貨物辦理報關手續,海關開啟鉛封驗放後憑以提領)。且自正常情形以言,貨櫃拖車司機在船邊承載貨櫃以後,除經第一貨櫃管制中心大門外,無從離開「管制區」之範圍。此除據證人辛○○即第一貨櫃中心管制室辦事員(本院卷㈠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3 頁)、證人癸○○即溢利理貨行負責人(本院卷㈠第254 頁)、證人丑○○即基隆關稅局九職等關員(本院卷㈡第42頁)、證人甲○○即理貨管制室理貨管制員(本院卷㈡第58頁參照)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90頁-第92 頁),並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前往基隆港西19號碼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次查,本案系爭

3 只重櫃經查獲之所在,即「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實乃貨櫃拖車司機於基隆港西19號碼頭承載卸船貨櫃以後,駛往第一貨櫃管制中心大門辦理放行手續以前之所必經;且「非管制區」陽明櫃場之實際占地範圍,即在「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之旁,此2 區塊彼此之間,並僅以「活動式軌道推門」為其間分隔,且員警查獲系爭3 只重櫃所在之RT1 跨載機操作區塊(在「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距離上開「活動式軌道推門」,亦僅約50公尺而已;其次,上開「活動式軌道推門」因統歸陽明櫃場自主管理,海關未曾設站管制,兼以該推門寬度,核已足可容納2 臺貨櫃拖車同時進出,「非管制區」陽明櫃場之進出大門管制中心,港警復僅就進入櫃場之貨櫃進行查驗,而未就離開櫃場之貨櫃加以管制(僅由中國貨櫃公司派駐保全人員管理),職此,貨櫃拖車司機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承載卸船貨櫃之後,倘不依循正常管道將拖車駛往第一貨櫃管制中心管制室辦理離站手續,則其仍得借由該「活動式軌道推門」,將所承載貨櫃自「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拖往「非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再右轉行駛約

300 公尺,即得經由「非管制區」陽明櫃場之櫃場出入口,將所承載貨櫃拖離港區範圍。此亦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前往基隆港西19號碼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82-183 頁)暨勘驗照片(本院卷㈠第192-195 頁)在卷可憑,核其情節,並與證人辛○○即第一貨櫃中心管制室辦事員(本院卷㈠第100 頁)、證人卯○○即陽明貨櫃場(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場)副理(本院卷㈡第51頁、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顯見:倘自「赤橡輪」卸船之系爭3 只重櫃,未經被告戊○○暫先堆存藏匿,則其勢必難以放行離港;蓋海關雖業因上開「

SOC 」空櫃報運進口之書面通關流程,而核給載有系爭3 只空櫃(未記載系爭3 只重櫃)之卸貨准單,溢利理貨行並因此而一併取得載有系爭3 只空櫃資料(未記載系爭3 只重櫃資料)之進口貨櫃清單,致「理貨管制室」之理貨管制員即證人甲○○於核對被告丁○○、子○○、己○○3 人自行填載並持交之「拖櫃單」無誤後,乃據以繕給系爭3 只空櫃之「貨櫃運送單」。此事殆無可疑。然被告丁○○、子○○、己○○3 人,既係持系爭3 只空櫃之「貨櫃運送單」向第一貨櫃中心管制中心管制室辦理出站手續,按諸上開說明,即應打開櫃門俾海關關員查驗櫃內是否「確實空無一物」;又系爭3 只重櫃既係滿載如附表所載之管制物品,此觀之證人寅○○證稱:「(問:會同海關打開3 只重櫃時,走私物品是否滿櫃都是?)是,沒有偽裝及夾藏」(本院卷㈠第106頁)自明,則無論自任何角度以言,駐守在第一貨櫃中心管制中心管制室之海關關員,當均無誤判系爭3 只重櫃為「確實空無一物」之空櫃之可能,遑論在系爭3 只空櫃之「貨櫃運送單」上蓋章核可,俾被告丁○○、子○○、己○○3 人憑以辦理系爭3 只重櫃之放行。據此,被告丁○○、子○○、己○○3 人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承載得系爭3 只重櫃以後之首要工作,當係以「前往第一貨櫃管制中心大門辦理放行手續」為名,將拖車逕自駛入其必經之「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將系爭3 只重櫃交予被告戊○○堆存藏匿,俾「李宏達」日後得以利用「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與緊臨「管制區」範圍以外之陽明貨櫃場(以下簡稱「非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可以任由貨櫃拖車自由互通而毫無管制查驗之機制,將系爭3 只重櫃自「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拖往「非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再利用「非管制區」陽明櫃場之進出大門管制中心,港警僅就進入櫃場之貨櫃進行查驗,而未就離開櫃場之貨櫃設站管制之機會,將系爭3 只重櫃自「非管制區」陽明櫃場進出大門管制中心拖離港區範圍。又「李宏達」既已利用上開「SOC 」空櫃報運進口之書面通關流程,使海關誤為核給載有系爭3 只空櫃(未記載系爭3 只重櫃)之卸貨准單,則除非系爭3 只空櫃果經被告丁○○、子○○、己○○3 人假借「自『赤橡輪』第411N航次承載」為名,填寫「拖櫃單」持往理貨管制室向理貨管制員請領「貨櫃運送單」,再持該「貨櫃運送單」至第一貨櫃中心管制中心管制室辦理出站手續,俾與海關卸貨准單所載內容相互稽合,否則,勢難避免海關懷疑,終致海關動員清查「管制區」內存放貨櫃之結果,而增加系爭3 只重櫃曝光之風險(因艙單及准單均有系爭3 只空櫃到港卸船紀錄,是倘未見系爭3 只空櫃出站紀錄,則本案相關報關單據即難以核銷),是「李宏達」自須於「赤橡輪」泊靠基隆港卸船以前,預先指示被告丁○○、子○○、己○○3 人,利用「管制區」既不查驗,亦不控管貨櫃進場之漏洞(斯時,海關人員僅對卸泊後欲離開「管制區」之貨櫃進行查驗),將系爭3 只空櫃拖往「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交由被告戊○○以跨載機先行藏放在內,俾「赤橡輪」泊靠卸船之時,被告丁○○、子○○、己○○3 人得以先將系爭3 只重櫃載往「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再由被告戊○○操作跨載機將系爭3 只空櫃與系爭3 只重櫃互為調換,使被告丁○○、子○○、己○○3 人得以持系爭3 只空櫃「拖櫃單」至理貨管制室向理貨管制員請領「貨櫃運送單」,再持該「貨櫃運送單」至第一貨櫃中心管制中心管制室辦理出站手續,藉以混淆海關視聽,以免曝露系爭

3 只重櫃行藏。至此,實已足認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係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分工,與「李宏達」共同私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無疑。

五、綜上研析,被告未○○、戊○○、子○○、丁○○、己○○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戊○○、子○○、丁○○、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未

經申報而私運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與案外人李宏達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戊○○、丁○○、子○○、己○○

5 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庚○○、式邦公司、永然船務、義合船務遂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共同私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後,雖猶查有短暫之運送行為(即推由被告丁○○、子○○、己○○3 人自「赤橡輪」船邊承載系爭3 只「重櫃」至「管制區」陽明貨櫃暫存區之行為),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即應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覆字第9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之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

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已特別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乃一獨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經香港、澳門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者,自應逕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5 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自毋庸另贅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㈢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

公約之約定,於編號後標示於貨櫃之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示,以利貨櫃使用之辨識及管理,核與機車引擎號碼並無二致,是其性質,應屬準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標示貨櫃號碼具有創設性,是其自係「偽造」,而非「變造」。茲系爭3 只空櫃及系爭3只重櫃固均曾經不詳人士偽造其櫃號,詳如本院前述認定,惟本案既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就偽造貨櫃號碼之情節,有何行為參與或主觀認知,則遑論渠5 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是本院自無從律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特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關貿秩序所衍生之影響,又其本次私運進口之數量甚鉅,兼以利用貨主自主空貨櫃報關及如前所述之調櫃流程等手法,遂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及其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金針菇及豬腳筋,為被告未○○、

戊○○、丁○○、子○○、己○○5 人與案外人李宏達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庚○○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海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利用申報「進口空櫃」之名義,租用式邦公司代理之「赤橡輪」(SUNNY

OAK )第411N航次,於93年6 月2 日,自中國大陸廣東省蛇口港啟運裝載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000 號之貨櫃3 只,內載如附表所示香菇、金針菇及豬腳筋等管制物品,其毛重總計71.9公噸(市價則高達50,000,000元左右),並於93年6 月5 日抵達基隆港。又被告庚○○將式邦公司製發之到貨通知書上所載之「重櫃資料」擅改為「空櫃資料」(即式邦公司到貨通知書記載系爭貨櫃為重櫃,庚○○擅改系爭貨櫃為空櫃),繼而立下切結書,以此方式委託永然船務辦理系爭貨櫃以空櫃名義進口報關,俾式邦公司港口代理商義合船務進口部經理巳○○(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永然船務所申報系爭貨櫃是空櫃之資料,向海關申報系爭貨櫃係空櫃之卸貨准單。至被告丁○○、子○○、己○○3 人,則係於93年6 月5 日同日或前1、2 日,事先自不詳地點載運先前偽造與走私進口貨櫃相同型式及櫃號之貨櫃3 只,以空櫃出口或空櫃進入陽明貨櫃場之名義,載運至基隆港管制區內等候,向溢利理貨行管制室理貨員領取空櫃運送單,並俟「赤橡輪」如期泊港後之93年

6 月5 日下午2 時24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27分止,分別向溢利理貨行管制室理貨員甲○○領取空櫃運送單(義合公司傳輸),再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裝載櫃號TRIU0000000 號貨櫃(事先偽造與走私貨櫃型式、櫃號相同之空櫃);由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裝載櫃號TRIU0000000 號貨櫃(事先偽造與走私貨櫃型式、櫃號相同之空櫃);由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裝載櫃號TRIU0000000 號貨櫃(事先偽造與走私貨櫃型式、櫃號相同之空櫃),至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卸存而完成進口空櫃之程序。而被告未○○則按船舶積載圖將系爭3 只重櫃自「赤橡輪」上卸予被告丁○○、子○○、己○○3 人接載;被告丁○○、子○○、己○○3 人載得系爭3 只重櫃而途經管制室時,溢利理貨行管制室理貨員甲○○亦未經查驗,即任由被告丁○○、子○○、己○○3 人將系爭3 只重櫃拖至「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俟93年6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中國貨櫃公司RT1 起重機操作員領班戊○○再將系爭3 只重櫃堆存在出口區8-16-1-3之位置,偽裝成已經海關檢查後之出口櫃。因認被告庚○○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之答辯意旨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緣「李宏達」前曾以其設址大陸地區之金利達公司(原名「環宇達公司」)擬進口「空櫃」(即貨櫃內無貨物之裝載)至臺灣地區為名,與被告庚○○所開設之海崴公司簽訂攬貨代理協議書1 紙,藉以委請海崴公司在臺為其處理貨到事宜;是海崴公司與李宏達已有多年業務往來;又系爭3 只貨櫃之單據受貨人雖係海崴公司,然則,系爭3 只貨櫃實亦乃李宏達託運,海崴公司不過為其在臺處理貨到事宜而已;茲海崴公司既非系爭3 只重櫃之實際貨主,則系爭3 只重櫃縱查有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核亦與海崴公司迥不相牟;且被告庚○○純粹是依李宏達之指示,始以「進口空櫃」名義報關,至於書立切結書只不過是貨主自報艙單之必要手續,非可表示被告庚○○就系爭3 只重櫃之內容暨本案之調櫃流程有何認識。

三、起訴意旨係以下列證據為被告涉犯上開走私罪嫌之事證:㈠到貨通知書。

㈡切結書。

㈢證人壬○○、葉含芷之證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就起訴意旨所載之走私流程而論,本案顯然查無起訴意旨

所認,「被告庚○○將式邦公司製發之到貨通知書上所載之『重櫃資料』擅改為『空櫃資料』(即式邦公司到貨通知書記載系爭貨櫃為重櫃,庚○○擅改系爭貨櫃為空櫃)」(起訴書第3 頁第14行- 第16行)之相關事證。蓋本案經「赤橡輪」所承運者,雖為系爭3 只重櫃,而尤非海關卸貨准單所載之系爭3 只空櫃,然系爭3 只重櫃在啟運之初,既係以聯營運送之聯營公司自主貨櫃(「SOC 」櫃)為其報運方式,式邦公司並據此製發到貨通知書3 紙以資為憑,有該3 紙到貨通知書在卷可佐,則考諸聯營運送有關聯營公司自主貨櫃應由貨主自報艙單(三段式傳輸)之特殊申報方式,本案進口空櫃之申報,實在毋須為任何文件之改動,凡此,概經本院詳述如前,於茲不贅(參見前揭貳之之㈢之⒌);兼以蒞庭檢察官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亦不能就起訴意旨所認之上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暨指出其證明方法,則其驟指「被告庚○○擅改到貨通知書所載資料」云云,本院實已無可憑信。

㈡其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丁○○、子○○、己○○3 人在

船邊接載得系爭3 只重櫃後,途經管制室時,溢利理貨行管制室理貨員甲○○亦未經查驗,即任由被告丁○○、子○○、己○○3 人將系爭3 只重櫃拖至『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起訴書第4 頁第8 行- 第13行),本院亦不知檢察官究係何所憑恃。蓋「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既屬陽明櫃場自主管理,則其貨櫃存、取實況為何,縱係海關關員,亦無從置喙(除非有事實足可證明其事涉不法),遑論是溢利理貨行派往「管制區」理貨管制室,用以核對拖車司機持交之「拖櫃單」與電腦所示之「進口貨櫃清單」究否相符,並據以登載暨繕給「貨櫃運送單」之理貨管制員(參見前揭貳之之㈢之⒍之⑵之②之;另參見前揭貳之之㈢之⒍之⑶)。更何況,本案所涉之「理貨管制室」,實係位在「第一貨櫃管制中心管制室」之旁,即第一貨櫃管制中心大門出口附近,此除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5 頁),並經證人癸○○即溢利理貨行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254 頁),則以被告丁○○、子○○、己○○3 人在船邊接載得系爭3 只重櫃後,駛往「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之行車動線,被告丁○○、子○○、己○○3 人當亦恆無經過「理貨管制室」所在位置之可能(按:「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實乃貨櫃拖車司機於基隆港西19號碼頭承載卸船貨櫃以後,駛往「第一貨櫃管制中心管制室」辦理放行手續以前之所必經,即駛往「理貨管制室」辦理放行手續以前之所必經),勾稽以觀,起訴意旨指「溢利理貨行管制室理貨員甲○○未經查驗,即任由被告丁○○、子○○、己○○3 人將系爭

3 只重櫃拖至『管制區』陽明櫃場範圍」之荒謬無稽,事甚灼明。

㈢實則,觀諸本案走私流程,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與被

告庚○○有關之行為或事實,不外如下:被告庚○○為海崴公司負責人,海崴公司則為本案所涉3 只貨櫃之單據貨主,即到貨通知書所載之受貨人;又被告庚○○曾以SOC 「空櫃」進口暨聯營貨主自報艙單為名,出具切結書1 紙,委託不知情之永然船務以電子資料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TRIU0000000 、TRIU0000

000 之空貨櫃3 只明細資料至海關,而完成進口艙單之三段式申報。此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準此,被告庚○○應否擔負本起私運管制物品刑責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庚○○對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走私流程,究竟有無主觀上之認識?即被告庚○○與案外人「李宏達」,乃至與同案被告未○○、戊○○、丁○○、子○○、己○○

5 人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私運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經查:

⒈茲海崴公司固係本案到貨通知書所載之單據貨主(受貨人)

;惟按諸國際貿易實務,單據貨主只不過是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據以認定受領貨物之對橡;而所稱受領貨物之對橡,固有可能即為實際貨主,亦有可能僅是「代理實際貨主受貨」之人,而尤非可特定於實際貨主之乙端;兼以海崴公司並非系爭3 只重櫃之託運人(Shipper ),此除據到貨通知書載明無誤,並經證人丙○○即式邦公司進口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58 頁);而本案所涉之系爭3 只重櫃運費,復係業經託運人在啟運港口預先付訖,此亦據證人壬○○即式邦公司之文件人員到庭結證無誤(本院卷㈠第

115 頁),勾稽以觀,系爭3 只重櫃所涉之到貨通知,實尚無從據以為海崴公司或被告庚○○即其實際貨主之認定。

⒉實則,系爭3 只重櫃係以「金利達公司」之名義託運,此觀

諸本案所涉之到貨通知書係記載其「Shipper (託運人)」為「JIN LI DA INTERNATIONAL EXPRESS LTD (金利達貨運有限公司)」自明。雖其受貨人係海崴公司,然查,案外人李宏達曾以設址大陸地區之「金利達公司」(原名「環宇達公司」)擬進口貨櫃至臺灣地區為名,與海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簽訂攬貨代理協議書1 紙,委請「海崴公司」在臺為其處理貨到事宜,即代理「金利達公司」辦理進口貨櫃報關暨進儲櫃場,俾其各該貨櫃之收貨人得以自行前往櫃場領取等事宜,此業據被告庚○○提出上開攬貨代理協議書1紙(本院外放卷)為證;茲上開攬貨代理協議書所載委任期間,係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惟本院觀諸被告庚○○所提,海崴公司歷次代理「金利達公司」辦理進口貨櫃報關暨進儲櫃場之相關資料(即相關傳真函文【裝船通知】、到貨通知、切結書等文件;均見本院外放卷),實已足認海崴公司與「金利達公司」彼此間,截至本案發生以前之93年5 月底止,均存在所謂之「代辦進口貨櫃報關暨進儲櫃場」之委任關係。蓋徵諸上開相關傳真函文、裝船通知、到貨通知、切結書所載內容,已足見被告庚○○所指委任事項之辦理,除涵括上開攬貨代理協議書所載期間,更已明顯延續至契約所載以外之期間,即自93年1 月初起,至本案發生以前之93年5 月底止;且自93年1 月初起,截至本案發生以前,「金利達公司」委託海崴公司代辦之次數,更儼然已經達數十次之普。兼以上開攬貨代理協議書1 紙(本院外放卷)暨海崴公司歷次代理「金利達公司」辦理進口貨櫃報關暨進儲櫃場之傳真函文(裝船通知)、到貨通知、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外放卷),均係被告庚○○於員警破獲本案以後之「第一時間」,自行提交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扣在案,直至本案進入審理,始經本院函調附卷(本院外放卷),由是以觀,上開文件經被告庚○○造假之可能,核已誠屬極低;更何況,本院函調取得之上開文件,尤須另行編冊並以外放卷之形式收存,則其數量之龐大,自亦可見一斑,是自客觀以言,諒被告庚○○亦無於案發後極短期間內虛擬造假之能力,準此,上開文件其內容之真實無偽,當亦足堪認定,並尤堪據為本院認定被告庚○○所辯非虛之有利事證。據此勾稽以觀,系爭3 只重櫃之實際貨主,當係有別於受貨人海崴公司之金利達公司,核已足堪認定。茲蒞庭檢察官雖另以:觀諸上開攬貨代理協議書及相關傳真函文所載之「李宏達」簽名筆跡,無論自其筆劃、力道、起筆、連筆,乃至收筆等形式以觀,核均截然不同,顯見上開文件應非出自於同一人之手云云,指本案被告庚○○所辯上開各節俱無足採;然上開攬貨代理協議書暨其相關傳真函文,實僅該協議書1 紙,因屬「原件」形式,而尚猶堪據為辨識「李宏達」簽名「筆劃」、「力道」、「起筆」、「連筆」,乃至「收筆」等各項筆跡特徵之依據,至其餘傳真函文,既曰「傳真」,則其顯非「原稿」自明,是其本已無從顯現所指「筆劃」、「力道」、「起筆」、「連筆」,乃至「收筆」等各項特徵,遑論據以為比對之基準,乃蒞庭檢察官竟猶能以此互為比對,並直指其各項筆跡特徵不符,核其據以認定「不符」之依據究竟何在,本院實已不得而知,遑論據以為被告庚○○所辯不實暨其必為系爭3 只貨櫃實際貨主之認定。

⒊「赤橡輪」在蛇口港所承運者,實乃李宏達以「金利達公司

」所託運之系爭3 只重櫃;乃被告庚○○竟以進口「空櫃」之名義,出具切結書1 紙,委託永然船務以電子資料交換(

EDI )訊息,代之向海關自報艙單。此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⑴式邦公司所代理之高麗海運(KMTC),即本案「赤橡輪」之

所屬輪船公司,係採聯營運送為其營運方式,而本案承攬代理報運上開3 只貨櫃進口之海崴公司,即屬高麗海運之聯營公司;是本案「赤橡輪」進口艙單之申報,依海關規定,應以「三段式」方式傳輸;即上開3 只貨櫃既屬海崴公司向金利達公司所承攬之自主貨櫃(「SOC」 櫃),則其貨櫃明細資料本即應由海崴公司自行或委請代理人藉電子資料交換(

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至海關(參見前述貳之之㈢之⒌之⑴⑵)。又海崴公司既非系爭3 只重櫃之實際貨主,系爭3 只重櫃復係在大陸蛇口啟運,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庚○○辯稱不知本案託運貨櫃之實際內容(即究係「重櫃」,抑或「空櫃」),自客觀以言,尚非顯然荒謬並一無可採。⑵被告庚○○雖曾出具切結書1 紙(偵查卷第35頁),載明「

茲委託永然船務代理報關3X40'HQ SOC 空櫃裝載於KMTC. MV- SUNNY OAK V-411N 06/06抵達基隆港無誤,如有任何錯誤一切由本公司承擔。櫃號如下:TRIU0000000 、TRIU000000

0 、TRIU0000000 此致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查:

①首觀金利達公司於93年6 月3 日傳真予被告庚○○之裝船通

知係記載:「衷先生:您好!我司于今日裝運空櫃3X40'HQ至基隆,櫃號TRI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經KMTC,船名SUNNY OAK ,航次411N,ETA5/6,此櫃乃我司欲出售之貨櫃,請貴司收到此櫃時妥善保存,待我司進一步通知」(本院外放卷),顯見,系爭3 只重櫃之實際貨主即金利達公司(李宏達)曾以此裝船通知傳真,表示「赤橡輪」所託運承載者,乃系爭3 只空櫃,而非系爭3 只重櫃。

②證人辰○○即永然船務之進口部職員,固曾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略以:我是永然船務的進口部職員,我負責文件傳輸工作。93年6 月「赤橡輪」411N航次所載運之上開3 只貨櫃,艙單是由我們負責製作,因為海崴公司告訴我這3 只貨櫃是「空櫃」,我們便以EDI連線傳輸3只「空櫃」櫃號予海關。同時,我們也必須傳真艙單、清單給義合公司,因為義合公司有國外給他們的船圖,告訴他們重櫃、空櫃的位置,所以義合公司發現我們傳真給他的資料(艙單、清單),與他們手邊資料不符,便向我們反應此3 只貨櫃應屬「重櫃」,我接獲通知,遂再與「海崴公司」確認,經海崴公司表示此3 只貨櫃應係「空櫃」無誤,我便依我公司客戶即海崴公司指示,以「空櫃」名義製作如本院卷㈠第221 頁之進口貨櫃(空櫃)清單,並將此份資料以EDI 連線傳輸給海關,同時列印傳真予義合公司(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5 頁、第

127 頁)。惟證人辰○○亦同時證稱:因本案所涉之3 只貨櫃,乃貨主自主貨櫃(SOC 櫃),本應由貨主自行製作艙單並據以向海關申報進口;惟倘貨主係透過自己的船務代理公司向海關申報(因為貨主自己可能沒有EDI 連線系統),則另須出具如本案所涉之上開切結書;換言之,上開切結書實與「重櫃」或「空櫃」等提單內容無關,而僅為貨主透過自己的船務代理公司向海關自報艙單的必備文件而已(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據此以觀,實已足見被告庚○○之所以出具上開切結書,其目的不外乎係為委託永然船務代之自報艙單,而尤非意在起訴意旨所稱之「重櫃」或「空櫃」等提單內容(起訴書第3 頁第17行)之擔保。

③證人申○○即海崴公司運務部經理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略以:簽立切結書只不過是船務習慣,用來保證貨主(金利達公司)給我們的訊息沒有錯誤,況且,我們手上也有貨主傳真給我們的裝船通知(參見前述①),所以根本毋需擔心貨主日後反口(即反稱其本次所託運者,實乃「重櫃」,而非「空櫃」),也正是因為如此,凡是貨主告知我們本次託運「空櫃」,我們就以進口「空櫃」申報,反之貨主告知我們本次託運「重櫃」,我們就改以進口「重櫃」申報(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4 頁)。準此,雖海崴公司嗣所接獲之到貨通知書業經載明進口「重櫃」,且永然船務亦曾對其表示進口「重櫃」、「空櫃」資料不符,然被告庚○○既係依「金利達公司」(李宏達)之指示,始委請永然船務以進口「空櫃」名義自報艙單,則其顯係意在委任事務之履行,且自客觀以言,尤尚查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更何況,按諸海運實務,切結書固可做為釐清將來民事責任之基準(即一方利用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同意自行承擔將來所可能衍生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責任,藉此換取相對人之信任,俾能節省相對人確認或查核之時間,以獲取更大的利益),惟按諸行為刑罰之原理原則,切結書則斷不能據為雙方推諉或承擔刑事責任之依據。是無論被告庚○○曾否書立切結,核均無從據為被告庚○○就本案走私流程必有其主觀認識之依據。

④況且,海崴公司與金利達公司彼此間,顯有如同本案之長期

合作關係,此參諸本院前揭論述自明;被告庚○○並曾於彼等首度合作,而發生「重櫃」、「空櫃」資料不符時,去電向李宏達查詢,乃經金利達公司以傳真文件函覆以「海威船務公司衷先生:您好!有關您數度電話詢問KMTC船公司重空箱不分一事,如果造成貴公司作業不便之處,請多包涵。因為實際原因是,我司在鹽田港裝運SOC 是無法以空箱名義出口,依照此地海關規定,除非是KMTC船公司自有箱(COC )或是以租箱公司當SHIPPER ,而且收貨人亦須是租箱公司,才能符合空箱SOC 出口之海關各項規定,因此我司李先生與KMTC此地代理公司... 先生研究出一套變通辦法,即是幫忙我司申報為重箱就可以解決許多不便,就KMTC而言,也算是舉手之勞... 」,此有該傳真函件在卷可考(本院外放卷),並經證人申○○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41 頁)。由此足見,被告庚○○首遇類似本案「重櫃」、「空櫃」資料不符之情況時,並未放任而不加聞問,且尤足徵金利達公司經被告庚○○一再確認,猶再三向被告庚○○保證託運「空櫃」之事實。兼以海崴公司與金利達公司長達1 年之合作期間(自92年6 月初起,至93年5 月底止),金利達公司雖每每先以進口「重櫃」名義託運,繼而指示海崴公司以進口「空櫃」名義自報艙單,然其亦每每皆能以「空櫃」通過海關查驗,則自常理以言,被告庚○○當可信賴金利達公司就其先以進口「重櫃」名義託運,再以進口「空櫃」名義報關所持之上開解釋,則被告庚○○無從預期本案之調櫃走私流程,亦屬合情合理。

㈣至系爭3 只重櫃及系爭3 只空櫃,其櫃號固俱屬偽造,詳如

前述,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戊○○、丁○○、子○○、己○○5 人,就偽造貨櫃號碼之情節,有何行為參與或主觀認知,則遑論由始至終僅接觸文件而未曾與涉案貨櫃有何實際接觸之被告庚○○本人!更何況,起訴意旨雖同認涉案貨櫃查有偽造情事,然其並未就此舉出具體事證,至蒞庭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庚○○曾否參與偽造櫃號行為或究否知悉涉案貨櫃櫃號業經偽造乙事,提出合理之說明暨指出其證明方法,則相較於已經無從證明之走私犯行而言,涉案貨櫃櫃號經偽造之情節,當係與被告庚○○更為渺不相涉,事甚灼明。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客觀跡證既仍存在有利於被告庚○○之前揭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或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櫃 號│品 名│單位 │數量 │備 考│├────┼──────┼────┼────┼────┤│TRIU4027│香菇-特A │公斤 │1,584 │ ││431 ├──────┼────┼────┼────┤│ │香菇-特C │公斤 │12,096 │ ││ ├──────┼────┼────┼────┤│ │香菇-茶花A │公斤 │160 │ ││ ├──────┼────┼────┼────┤│ │香菇-茶花A3 │公斤 │240 │ ││ ├──────┼────┼────┼────┤│ │香菇-茶花A4 │公斤 │364 │ ││ ├──────┼────┼────┼────┤│ │香菇-白花AA1│公斤 │200 │ ││ ├──────┼────┼────┼────┤│ │香菇-茶花A1 │公斤 │198 │ ││ ├──────┼────┼────┼────┤│ │香菇-茶花A2 │公斤 │609 │ ││ ├──────┼────┼────┼────┤│ │香菇-茶花A5 │公斤 │1,428 │ ││ ├──────┼────┼────┼────┤│ │香菇-茶花A6 │公斤 │1,280 │ ││ ├──────┼────┼────┼────┤│ │香菇-椴木A3 │公斤 │180 │ ││ ├──────┼────┼────┼────┤│ │香菇-椴木A4 │公斤 │462 │ ││ ├──────┼────┼────┼────┤│ │香菇-椴木A5 │公斤 │744 │ ││ ├──────┼────┼────┼────┤│ │香菇-椴木A6 │公斤 │560 │ ││ ├──────┼────┼────┼────┤│ │香菇-椴木A7 │公斤 │306 │ ││ ├──────┼────┼────┼────┤│ │金針 │公斤 │2,225 │ ││ ├──────┼────┼────┼────┤│ │豬腳筋 │公斤 │1,440 │ │├────┼──────┼────┼────┼────┤│TRIU4010│香菇-特級絲 │公斤 │4,536 │ ││565 ├──────┼────┼────┼────┤│ │香菇-特級片 │公斤 │7,028 │ ││ ├──────┼────┼────┼────┤│ │香菇-A5 │公斤 │1,423 │ ││ ├──────┼────┼────┼────┤│ │香菇-A5 │公斤 │351 │ ││ ├──────┼────┼────┼────┤│ │香菇-A6 │公斤 │836 │ ││ ├──────┼────┼────┼────┤│ │香菇-原木A1 │公斤 │153 │ ││ ├──────┼────┼────┼────┤│ │香菇-原木A2 │公斤 │1,014 │ ││ ├──────┼────┼────┼────┤│ │香菇-原木A3 │公斤 │1,397 │ ││ ├──────┼────┼────┼────┤│ │香菇-原木A4 │公斤 │1,527 │ ││ ├──────┼────┼────┼────┤│ │香菇-原木A5 │公斤 │135 │ ││ ├──────┼────┼────┼────┤│ │香菇-原木A6 │公斤 │1,376 │ ││ ├──────┼────┼────┼────┤│ │香菇-原木A7 │公斤 │156 │ ││ ├──────┼────┼────┼────┤│ │香菇-特小1 │公斤 │2,044 │ ││ ├──────┼────┼────┼────┤│ │香菇-特小2 │公斤 │532 │ │├────┼──────┼────┼────┼────┤│TRIU4017│香菇-特絲 │公斤 │13,120 │ ││580 ├──────┼────┼────┼────┤│ │香菇-厚菇5 │公斤 │2,425 │ ││ ├──────┼────┼────┼────┤│ │香菇-白花AA5│公斤 │2,352 │ ││ ├──────┼────┼────┼────┤│ │香菇-茶花A5 │公斤 │486 │ ││ ├──────┼────┼────┼────┤│ │香菇-特小 │公斤 │3,937 │ ││ ├──────┼────┼────┼────┤│ │豬腳筋 │公斤 │2,997 │ │├────┴──────┴────┴────┴────┤│重量總計:71,901公斤(約71.9公噸) │└──────────────────────────┘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