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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因積欠子○○債款未清,遂於民國93年初之某日,在基隆市○○街某處,將自己所有,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口徑9 厘米之制式子彈3 顆(子彈3 顆業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而告滅失),交付子○○資為抵債;乃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猶收受「阿輝」為抵債而交付之上揭槍、彈,繼而隨身攜帶並無故持有,直至員警於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搜索查獲為止(詳如後述)。

二、緣丑○○、林郡婷(原名林長青)有男女朋友關係,且渠2人因債信不佳,致屢向銀行申請貸款不獲核准;嗣渠2 人多方打探結果,得悉子○○有特殊申貸管道,遂透過友人丙○○之居中牽線而與子○○相互結識。乃子○○明知渠2 人債信不佳,銀行恐無核貸可能,猶於94年3 月1 日,先與林郡婷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1 紙(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諾代之向銀行申辦貸款;詎子○○屢試未果,為推諉己責,乃萌生砌詞指責丑○○、林郡婷未依約盡其協力義務之念,並藉磋商之名,邀集丑○○、林郡婷2 人,於94年3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前往其與甲○○所共同經營,由甲○○擔任負責人,位在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美容貴族生活館(以下簡稱「夢昇華護膚店」)會面,繼而夥同甲○○及己○○在上址辦公室內,分工由子○○、己○○2 人佯伴黑臉,藉以輪流喝斥、指責丑○○、林郡婷2 人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再由甲○○佯伴白臉,在旁適時對丑○○、林郡婷2 人溫言勸導。又子○○見丑○○、林郡婷2 人誠實可欺,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丑○○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契約相對人即林郡婷亦未違背契約,而無支付契約所載違約金之義務,更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猶與在場之甲○○及己○○基於犯意之聯絡,趁機對丑○○及林郡婷提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暨精神損害賠償200,00

0 元等索償要求,並推由子○○取出如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或藉手指貫穿扳機孔之方式,反覆旋轉上開槍枝把玩,或藉押按該槍擊錘之方式,作勢擊發槍枝內子彈,同時對丑○○、林郡婷揚言「這是真槍」、「會死人」等語;又推由己○○取出子○○所有,放置在夢昇華護膚店內之電擊棒1 支,繼而打開電源開關使之「啪」、「啪」作響,同時對丑○○、林郡婷揚言「這會電昏人」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丑○○、林郡婷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丑○○及林郡婷,使之心生畏懼,遂依子○○之指示,由丑○○當場簽立200,000 元之借據1 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而使丑○○行無義務之事;再由丑○○、林郡婷2 人共同簽發30,000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暨交付部分票載金額即現金8,000 元,而對丑○○、林郡婷2 人恐嚇取財得逞。

三、子○○取得系爭本票暨借據之後,為迫使丑○○、林郡婷依旨給付,乃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陸續傳遞下列五則簡訊至林郡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此將加害丑○○、林郡婷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丑○○、林郡婷2 人,使之心生畏懼:

㈠94年3 月24日晚上8 時32分,傳遞「你想死啊!不要讓我去

抓你,我不想這樣,回個電話給我、不然... 」之簡訊內容。

㈡94年3 月26日晚上10時4 分,傳遞「妳再敢切我電話、我馬

上叫人去抓你過來我店裡、他媽的叫阿賢打給我如果半個小時他沒有來到店裡他應該知道我是誰~~」之簡訊內容。

㈢94年3 月26日晚上11時31分,傳遞「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之簡訊內容。

㈣94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2 分,傳遞「你真的是不回電、那我

就把單子交給別人去收了喔、我給你機會你還不找我。馬上來找我不然你躲到那裡我都會把你挖出來~不要讓我抓狂」之簡訊內容。

㈤94年3 月27日凌晨4 時6 分,傳遞「沒關係你都不接不要緊

、你到時候就不要跪著拜託我!身上我看你出不出來~幹」之簡訊內容。

四、嗣丑○○、林郡婷因不堪其擾而於94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報警究辦;員警乃本其訴究內容,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並於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日間),持上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執行搜索,而在夢昇華護膚辦公室內,查獲子○○所有之黑色提包1 只,並在該只手提包內,扣得如所述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口徑9 厘米之制式子彈3顆(子彈3 顆業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而告滅失),及如所述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各1 紙;繼而在子○○駕駛之4699-KL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所述之電擊棒1 支。至如所述之系爭本票暨系爭借據原本,則俟子○○通知其胞兄黃劉湧後,始經黃劉湧檢送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經查扣(附於偵查卷宗之內)在案。

五、案經被害人丑○○、林郡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涉且經援引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卷存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自各該卷證之形式觀察,核均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節;其中,「被告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固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在案,容後詳述(按:「被告甲○○警詢陳述」,就被告甲○○本身而言,雖屬被告自白或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就同案被告子○○及己○○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先予指明),惟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則未見兩造有何爭執,兼以本院審酌:⒈被告子○○、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乃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察其取供形式暨其供述內容,顯然並未違反被告子○○、己○○或甲○○之真意;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有別於該名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亦查無「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符」,致不得援引為本案證據之事由;⒊相關文書證據,亦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係抗辯略稱:94年3 月31日被告甲○○警詢筆錄之所載,因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曾當庭諭請被告甲○○之辯護

人來院領取旨揭警詢筆錄錄音帶翻拷備份,並事先按該錄音內容製作逐字譯文,俾本院得以勘驗比對被告甲○○所指之「不符」情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嗣被告甲○○辯護人果依上開庭諭事項,提出「甲○○94年3 月31日警局詢問筆錄錄音譯文」,本院受命法官乃於95年1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勘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所指之3 段警詢筆錄相對應之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擇要以言: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所指之3 段警詢筆錄,其內容係記載如下:

⑴偵查卷第26頁

警:在子○○脅迫丑○○簽立本票及借據過程中,你是否有

何言語及對話恐嚇?王:我只向丑○○說:幹你娘!你那麼白吃,你害子○○白忙一、兩個月等言詞。

⑵偵查卷第27頁

警:丑○○及林長青在警詢筆錄指證你令丑○○隔日至富邦

銀行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是否有此事?王:有此事。

⑶偵查卷第28頁

警: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王:實在。我真的不知道子○○有無恐嚇丑○○及林長青之事。

⒉上開3 段警詢筆錄所對應之錄音譯文,其內容則係記載如下:

⑴甲○○94年3 月31日警局詢問筆錄錄音譯文自第4 頁第26行起,至同頁第36行止:

警:子○○在脅迫丑○○簽立本票跟借據過程中,你是否有

口出言語恐嚇?王:我沒有恐嚇他。

警:那你說什麼話?(臺語)王:我說你很白癡,這麼好腳(臺語),借400,000 元讓人家花,怎麼不拿給我做生意。

警:你向他說什麼?王:我說你很白癡,我是有罵他,因為他之前,我罵他『幹

你娘』,你怎麼那麼白癡,他貸一筆錢給人家花,你怎麼不幫我忙,給我做生意。我沒有恐嚇他,只罵他白癡(臺語)。

警:還有吧?王:我就罵他很白癡。

警:是不是有叫他付佣金的錢?王:沒有,我是有說你害人家忙那麼久。

警:你有叫人家還錢?王:我沒有叫他還錢,我有說你害人家白忙,前前後後大概

一、二個月吧。警:你有說要賠償人家吧?王:我沒有叫他要賠人家,這是他們接洽的,我根本沒有權利跟他們說什麼。

警:我的意思是你為什麼要應答,那你跟人家講這些話要幹

什麼?王:我沒有叫他給人家錢。

⑵甲○○94年3 月31日警局詢問筆錄錄音譯文自第5 頁最後1行起,至第6 頁第5 行止:

警:丑○○及林長青在警詢筆錄指證你令丑○○隔日至富邦

銀行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是否有此事?王:對啊。

警:是不是叫他還錢?王:他被人家帶至富邦銀行開戶辦了一個400,000 元貸款,人家16號的時候幫他還了第一期款。

警:你只要回答是否有此事?王:有此事,但是我叫他去辦存摺及提款卡,不是叫他來還

錢的,而且我有叫他去找幫他辦貸款的那個行員。⑶甲○○94年3 月31日警局詢問筆錄錄音譯文自第6 頁第20行起,至第6 頁最末行止:

警:有意見嗎?有意見否(臺語)?王:我要強調的是,我是要跟你說,那天我跟他應答的事情

,因為他被人家辦了一筆400,000 元貸款,我有請他去富邦銀行補存摺及密碼。

警:那個不要緊。

王:免得他的錢再,就是想辦法把對方找出來。

警:我是說,對剛剛我所說的,你有沒有意見,你瞭解嗎?剛剛所問的有沒有意見。

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有恐嚇他,因為我沒有聽到類似的言語。

警:大小聲,你就在旁邊會沒聽到,你在講瘋話,你在講五四三(臺語)。

王:過程中我有走來走去,我真的不知道,不是,我在那裡玩,他們沒有恐嚇他,如果他不簽的話要怎樣、怎樣。

警:你那麼囉嗦(臺語),講那麼多幹嘛?你也不是什麼好孩子,在那裡說那些五四三(臺語)。

⒊本院受命法官播放錄音光碟勘驗比對結果:

⑴自錄音光碟顯示第19分30秒開始播放,至第22分22秒為止。

經與如⒉之⑴所示譯文內容互為比對,除少部份不影響譯文內容語意之對話未經摘錄,其餘譯文內容核與錄音內容相符。

⑵自錄音光碟顯示第29分0 秒開始播放,至第30分10秒為止。

經與如⒉之⑵所示譯文內容互為比對,除少部份不影響譯文內容語意之對話未經摘錄,其餘譯文內容核與錄音內容相符。

⑶自錄音光碟顯示第33分18秒開始播放,至第34分46秒為止。

經與如⒉之⑶所示譯文內容互為比對,除少部份不影響譯文內容語意之對話未經摘錄,其餘譯文內容核與錄音內容相符。

㈡茲本院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當庭所指之3 段警詢筆錄對應之錄音內容,固與如上所述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惟查:

⒈相較於譯文所載內容(參見㈠之⒉),警詢筆錄所載語句(

參見㈠之⒈)雖尤為精簡,且曾經節錄整理,然此除尚不至曲解被告甲○○之語意,亦不至影響其他閱讀者就被告甲○○真意之理解,此由上開第1 段警詢筆錄記載「我只向丑○○說:幹你娘!你那麼白吃,你害子○○白忙一、兩個月等言詞」,對照其譯文所載「我說你很白癡,這麼好腳(臺語),借400,000 元讓人家花,怎麼不拿給我做生意」、「我說你很白癡,我是有罵他,因為他之前,我罵他『幹你娘』,你怎麼那麼白癡,他貸一筆錢給人家花,你怎麼不幫我忙,給我做生意。我沒有恐嚇他,只罵他白癡(臺語)」、「... 我有說你害人家白忙,前前後後大概一、二個月吧」等語;第2 段警詢筆錄記載「有此事」,對照其譯文所載「有此事... 」等語;第3 段警詢筆錄記載「實在。我真的不知道子○○有無恐嚇丑○○及林長青之事」,對照其譯文所載「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有恐嚇他,因為我沒有聽到類似的言語」等語自明。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固規定甚明。惟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概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易言之,上揭法條規定所欲擔保者,無非亦係供述者(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任意」暨取供者之「信用」;準此以言,「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所指「不符」,當亦限於「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真意」不符者而言,至「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曾經原文逐字照錄,則尚非本條規定之所重,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猶明文規定審判長經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惟此項徵詢意見,並不以得其同意為必要),認為適當者,得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益明。查被告甲○○警詢筆錄之所載,雖係經員警節錄整理而成,而未經逐字照錄,然稽其譯文所載內容暨推敲警詢筆錄所載語意,自客觀以言,被告甲○○當日於警詢之所陳,實猶屬警詢筆錄所載語句所能涵括,且不致使人產生判讀上之誤解(參見前述),由此可見,本案取供者(員警)並未就「被告甲○○陳述內容之真意」為曲解或相反之記載,則就令警詢筆錄內容精簡如斯,核其文義,仍非出於員警個人之無中生有,且尤不至因此而使人誤會被告甲○○所欲強調之重點究竟何在。準此,被告甲○○據以強辯警詢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真意不符云云,核已顯屬無據。

⒊次按被告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端視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先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其層次差別,而不容混為一談。再按被告自白固須出於「任意」,始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而得為法院審判之證據;惟所稱「無任意性」致不得作為審判證據之被告自白,乃指「取供者」誘導被告為虛假陳述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取供者」以違法壓迫手段侵犯被告供述自由所取得之被告自白而言。蓋倘「取供者」誘導被告為虛假自白,則自白不實的危險性太高,又倘「取供者」以違法壓迫手段侵犯被告之供述自由,則已明顯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既「取供者」之取供方法,自客觀而論,已毫無「信用性」之可言,則其因而取得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當亦付之闕如,職此,就令該項自白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仍應排除其得作為證據之證據適格地位,而認其無證據能力之可言;換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將被告自白「任意性」列為證據適格之門檻,所欲強調者,無非係「供述者」之真意及「取供者」有無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是判斷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有無,自應綜合被告自白當時全部情狀,兼以被告受訊或受詢時之實力及被告與「取供者」之互動情形,而為「取供者」是否果已「過度壓制被告自由意志」之衡量,倘認被告自由意志已經受到「過度」壓制,即應認為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排除其自白之採認。茲本院綜觀上揭譯文所載,員警在取供過程中,雖或對被告甲○○所陳內容口出質疑,或對被告甲○○本人逕為偏激結論,然其情節,顯然尚與員警對之施諸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法取供之手段有間,而無從與之類比;其次,觀諸員警之詢問過程,其取供態度縱非懇切,核亦未至「過度」壓制供述者即被告甲○○自由陳述意志之程度,此徵諸被告甲○○猶能一再堅持己身利益之維護,不斷強調「我沒有恐嚇他,只罵他白癡(臺語)」、「我沒有叫他還錢,我有說你害人家白忙,前前後後大概一、二個月吧」、「我沒有叫他要賠人家,這是他們接洽的,我根本沒有權利跟他們說什麼」、「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有恐嚇他,因為我沒有聽到類似的言語」、「過程中我有走來走去,我真的不知道,不是,我在那裡玩,他們沒有恐嚇他,如果他不簽的話要怎樣、怎樣」等語益明,且尤足可見被告甲○○概未因取供者之態度未臻和藹,即對其取供有何曲從、附和。既被告甲○○之陳述初衷,概未因取供者之取供態度而稍有更改,則其陳述內容當亦非真意經扭曲後之產物,按諸首開說明,足見被告甲○○於警詢之所陳,尤不存在「取供者」誘導其故為虛假陳述,或「取供者」以違法高壓手段侵犯其供述自由而不具「任意性」或「信用性」之情況。是自不容被告甲○○徒以員警取供態度未臻和善,或不聽其解釋為由(按:員警不聽信被告甲○○之解釋,與員警曾否曲解被告甲○○之話意而為筆錄記載,核屬迥不相牟之二事,尚不容被告甲○○混為一談),強辯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非其陳述真意。

⒋茲被告甲○○於94年3 月31日之警詢所陳,既係其本於自由

意志所為陳述,則其就被告甲○○本身而言,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即被告自白),並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涉案事實之證據(只不過是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至被告甲○○之警詢所陳,對同案被告子○○、己○○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任意性」及「信用性」既已足供擔保,按諸首開之說明,復查無「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符」,致不得援引為本案證據之事由,是其自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子○○、己○○涉案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子○○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訊之被告子○○固不否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原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業因鑑驗試射過程而告滅失),均係在夢昇華護膚店之辦公室內為警搜索起獲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員警起獲藏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小包1 只,實非伊個人所有,而係丑○○、林郡婷2 人受丙○○之指示,於94年3 月23日,以質借為由,攜至搜索地點即夢昇華護膚店內藉以栽贓;實則,伊既不知該只小包藏有上開槍、彈,亦無持有上開槍、彈之主觀故意云云。

經查:

㈠員警自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止,

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在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執行搜索之結果,除在夢昇華護膚店辦公室內,當場查獲黑色提包1 只,暨在該只提包內,當場起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手槍子彈成品11顆、手槍子彈半成品7 顆、系爭借據影本1 張、系爭本票影本1 張、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8.5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大麻毛重3.2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在被告子○○駕駛之4699-KL 號自小客車內,當場起獲扣案之電擊棒1 支。此除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且經執行搜索員警即證人乙○○、壬○○於偵查中(偵查卷第123-124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15 頁)結證明確,並據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8-53 頁)。又本案搜索固係始於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終於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50分(參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惟依中央氣象局公布之94年度日出日沒時刻,94年3月30日之基隆地區「日沒時刻」係下午6 時9 分(參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94年「基隆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對照以觀,已足堪認定本案搜索之執行,應係起始於尚未日沒之「日間」,並自「日間」持續至日沒以後之「夜間」;是其夜間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相符,而查無違誤可指。

㈡上揭改造手槍1 支、手槍子彈成品11顆及手槍子彈半成品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⒈送鑑改造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子彈成品11顆,其鑑驗情形則分別如下:⑴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 厘米(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1 顆彈頭已遭磨損;另1 顆子彈之底火皿亦具撞擊痕跡,故均採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其中3 顆,雖可擊發,然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⑶其餘5 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然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⒊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7 顆,則均係口徑9 厘米(mm)之制式空包彈,因不具彈頭結構,非屬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51711號槍彈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2-97 頁)。據此,本案員警在被告子○○持有中所搜索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口徑9 厘米之制式子彈3 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實亦殆無可疑。

㈢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

暨口徑9 厘米之制式子彈3 顆,係案外人「阿輝」基於抵償債務之目的,於93年初之某日,在基隆市○○街之某處,交付予被告子○○收受持有,直至94年3 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此業據被告子○○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自白略以:警方於94年3 月30日在我手提包內起獲之改造手槍1 把、手槍子彈成品11顆(含上揭制式子彈3 顆)、半成品7 顆、安非他命4 包共8.5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大麻3.2 公克、借據1 張、本票1 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暨在4699-K

L 號自小客車上所起獲之電擊棒1 支,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且上開槍械並係我一位綽號「阿輝」的友人,於1 年以前之某日(即93年初之某日),在基隆市○○街之某處,持交給我資為抵債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17 頁、警詢筆錄;同卷第80-8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茲被告子○○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雖幾度翻異,並迭以前詞辯稱係遭人栽贓云云。然查:

⒈本案員警係因告訴人丑○○、林郡婷之報警訴究,始本其訴

究內容,報請檢察官核准後,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

461 號搜索票,准其自94年3 月28日12時起,至94年3 月30日24時止,前往位在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執行搜索(包括搜索交通工具即4699-KL 號自用小客車)。

此均本院核閱上開94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刑事卷宗無訛。其次,依上開搜索票之記載,員警固係自94年3 月28日12時起,即得持票進行本案搜索;惟因告訴人丑○○、林郡婷均曾明確指證「被告子○○自其公事包內取出手槍」之犯罪情節,員警為免打草驚蛇,遂在夢昇華護膚店「對面」埋伏部署,直至94年3 月30日,果目睹被告子○○駕駛4699-KL 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並隨身攜帶黑色提包1 只(約莫「30X40X25公分」大小)步入店內,員警始尾隨入店並持票進行搜索。此亦分據搜索員警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偵查卷第12

2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述明確,並與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刑事卷宗所檢附之丑○○、林郡婷檢舉筆錄(即偵查卷第38-4

1 頁、第54-57 頁之丑○○、林郡婷警詢筆錄)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即偵查卷第49-53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情節相符。再者,本案搜索員警辛○○、乙○○、壬○○持上揭搜索票入店之後,首即分工由壬○○1 人在店前警戒(斯時,店前僅有櫃檯小姐戊○○1 人);至辛○○、乙○○2 人,則逕自走入店後辦公室內(斯時,店後3 間房間,僅其第

3 間房間即辦公室呈有人使用狀態),對孤身在內之被告子○○出示搜索票。適壬○○亦將櫃檯小姐戊○○帶往上開房間等候,辛○○、乙○○、壬○○乃於控制現場、核對在場人等身分無誤後,開始為相關證物之搜索。其間,辛○○見被告子○○下車入店之際,隨身攜帶黑色提包1 只,正擺放在被告子○○之身旁,遂先對被告子○○詢以「包包是否你的」,經被告子○○當場確答無誤,辛○○始針對該只黑色提包展開搜索,並當場在其內起獲如上所述之扣案證物。此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15 頁),核其重要情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所證相符(偵查卷第122-123 頁)。據此,自堪認本案所涉,放置有扣案證物之黑色提包1 只,實係被告子○○於搜索當日所自行攜帶入店;且此復為在夢昇華護膚店外埋伏數日之員警,於94年3 月30日開始搜索以前,所親眼目睹暨確認無誤。

⒉員警在被告子○○所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內起獲上揭扣案證

物之時,該提包之內另查有黑色小包1 只,該小包之內則查有小盒1 個;且本案所涉之槍、彈、系爭借據暨本票,亦係分別以下列方式,經擺放在上開黑色提包之內: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暨「彈匣」內所裝填之子彈6 發),係直接放置在「黑色小包」之內。

⑵扣案之子彈成品5 顆、半成品7 顆,則係另以「小盒子」盛裝,並直接放置在「黑色小包」之內。

⑶扣案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則係另放置在「黑色提包」之夾層之中。

此觀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搜索所見扣案證物之相關位置,即如偵查卷第151 頁之偵查報告所載等語(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對照偵查卷第151頁偵查報告其第點案情摘要記載「警方於94年3 月30日18時50分持94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於上述犯罪地點查獲子○○持有槍械... 案,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查獲之位置,於該犯罪地點內房間中子○○所提之大手提包一個中,另裝有一個黑色小包包內查獲的,該黑色小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一把,彈夾(應係「彈匣」之誤繕)裝有6 發子彈,小盒子一個裝有子彈5 顆,半成品7 顆... ,另外所查獲之借據一張(面額20萬)、本票一張(面額3 萬)(非正本係影本)查獲之位置在該子○○所提之大手提包一個內之夾層中... 」等語自明。茲本案員警搜索查扣之各項證物,雖僅上開借據及本票影本係在「黑色提包」之夾層內直接起獲,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手槍子彈成品11顆、手槍子彈半成品7 顆,則均係放置在「黑色小包」之內,被告子○○並藉此辯稱該「黑色小包」實乃丑○○所攜往栽贓;然查,上開「黑色小包」既係在被告子○○個人所有之「黑色提包」內為警起獲,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子○○就放置在該提包內之小包,實已幾無不能支配管領之可能;兼以被告子○○雖迭指「黑色小包」乃丑○○於94年3 月23日攜往質借時所寄放云云,然被告子○○實未曾同意支借任何款項,此均據被告子○○自陳在卷,則自常情以言,就令丑○○確實有心栽贓,核其已無謊稱質借而硬將黑色小包交予被告子○○收執之理;更何況,上開黑色提包實乃被告子○○於搜索當日所自行攜帶入店,而適為在夢昇華護膚店外埋伏數日之員警所親眼目睹,此均據本院詳述如前,由此足見,被告子○○在客觀上,當有隨身攜帶該只黑色小包之行為(黑色小包係置放在黑色提包之內),惟倘被告子○○所辯寄放乙節屬實,則其何以竟一反常態,隨身攜帶所指之他人寄放物品?尤有進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除重量非輕,其存放亦耗空間,是就令被告子○○果就黑色小包之內容一無所知,然該只小包之不便攜帶,尤屬據其外觀即可明顯判斷,乃被告子○○猶視其不便利為無物,並隨身攜帶所稱他人寄放之黑色小包,核其行止之乖違,自已誠屬昭然。

⒊撇開執行搜索員警所證之上開各節而不論,夢昇華護膚店之

前任櫃檯小姐即證人戊○○曾於偵查中結稱:「(警察當天搜索情形?)當天我在場,我到店裡沒多久,子○○就來了,他經過櫃檯走進辦公室,當時我在櫃檯,然後有三個便衣警察走進來,說要找子○○。後來有一個便衣警察出來叫我進去,我進入後,有看到搜出槍、子彈... ,當時警察已經在翻子○○的包包,槍、子彈... 都是從他包包裡面翻出來的,是一個黑色的包包」(偵查卷第202 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一再確認:伊於偵查中所證之上揭內容俱屬實在(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頁)。此外,與被告子○○共同經營夢昇華護膚店之同案被告甲○○亦曾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警方搜索時查獲何物?係何人所有?)警方在子○○手提包內起獲改造手槍1 把、手槍子彈成品11顆、半成品7顆、系爭借據1 張、本票1 張等物,並在4699-KL 號自小客車上起獲電擊棒1 支,全部是子○○所有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3頁)。兼以證人戊○○、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子○○彼此間,除或係賓主一場,或有合夥關係,且亦均查無故舊恩怨,則倘上開槍枝、子彈果非被告子○○之個人所有,證人戊○○及同案被告甲○○對被告子○○設詞攀誣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反推,尤足徵被告子○○嗣後翻異前詞之不實。

⒋再觀諸被告子○○有關受人栽贓之歷次辯解,其首於檢察官

初次偵查中,陳稱:「(問:查獲槍彈是何人的?)我不知道,那是在我裝電腦公事包內找到的,但槍彈是裝在另一個黑色小包包內,那是丑○○於94年3 月23日21時50分寄放的,因為丑○○想以該包包作為借錢的抵押」(偵查卷第89頁)、「我不知道為何黑色包包有槍,黑色包包是丑○○於94年3 月23日21時來找我時,94年3 月23日21時50分寄放的,做為向我借錢的抵押品」(偵查卷第90頁);繼於檢察官二度訊問時,聲稱:「黑色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槍支... 放在黑色小帶帶(皮包),小包包不是我的,那是放在黑色電腦手提包內的黑色小包包,電腦手提包是我的。因為我不知道黑色包包是指電腦手提包或小包包,所以我才承認黑色的電腦手提包是我的。還有『阿輝』男子的部分,是因為他曾經來我店裡幫我看店,他是混混,所以我認為黑色小包包是他的」(偵查卷第206 頁)。勾稽以觀,顯然被告子○○並不否認「黑色電腦手提包」(即如前所述之「黑色提包」)乃其個人所有之物,而僅抗辯放置在上開提包內之「黑色小包包」(即如前所述之「黑色小包」)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惟「黑色提包」既屬被告子○○之私人所有,復由被告子○○所隨身攜帶(參見前述),則除非徵得被告子○○之同意,否認,任何人均難將該只「黑色小包」置入被告子○○所有之「黑色提包」之內,兼以「黑色提包」內僅查有1 只「黑色小包」(參見前述),是就令該只「黑色小包」果非被告子○○之所有,核其亦不至對寄放該只小包之人產生混淆或誤認;換言之,被告子○○既可明確指出該只小包「是丑○○於94年3 月23日21時50分寄放的」,則自常理以言,被告子○○當無錯認該只小包乃丑○○以外第三人所有或寄放之可能,乃尤先辯稱該只小包為綽號「阿輝」之人所有,再以「... 『阿輝』男子的部分,是因為他曾經來我店裡幫我看店,他是混混,所以我認為黑色小包包是他的」云云置辯,則其事後翻異之飾詞情虛,實亦誠屬顯然。

⒌又被告子○○雖迭稱:上開黑色小包,係丑○○、林郡婷2

人受丙○○之指示,於94年3 月23日,以質借為由,攜至搜索地點即夢昇華護膚店內藉以栽贓,伊並不知該只小包藏有扣案槍、彈云云。然倘被告子○○所辯屬實,則被告子○○為丑○○保管上開黑色小包之時間,無疑已經長達7 日之久(自94年3 月23日起,至94年3 月30日搜索時止);乃於此期間,被告子○○除未與丑○○磋商有關所指借貸事宜,亦請丑○○儘速取回其寄放物品,更在未曾開拆黑色小包以查驗其內容之情形下,即將之隨身攜帶並四處走動(參見前述),核其種種行止,顯然均與事理乖違。其次,被告子○○固迭指丑○○以該黑色小包向之質借,惟被告子○○亦不否認其並未支借任何項款之事實,乃猶可在未曾允貸之情形下,保有所稱之「質押(借)物品」,核其所辯情節,自然無一不啟人疑竇。兼以丑○○既係以質借為名而交付該只黑色小包,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子○○或丑○○均勢難避免當場開拆該只小包以確認所稱質押物品價值或真偽之舉,乃猶一再強調未曾開拆該只黑色小包而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則其辯解之荒謬無稽,事極顯然。

㈣綜上,足認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為可採;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在砌詞圖免,殊無可取。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彈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子○○、甲○○、己○○共同恐嚇取財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訊之被告子○○固不否認曾於94年3 月23日晚間9 時許,邀集告訴人丑○○、林郡婷至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內見面,暨告訴人除曾當場簽立系爭借據暨系爭本票各1紙交予伊收執,並曾當場交付伊現金8,000 元等事實。被告甲○○、己○○則亦不否認渠2 人曾於當日,在夢昇華護膚店內出現等情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子○○辯稱:告訴人丑○○、林郡婷曾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委由伊代之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告訴人丑○○、林郡婷竟未按諸約定盡其協力義務,是伊始於94年

3 月23日晚間9 時許,相邀告訴人丑○○、林郡婷至夢昇華護膚店內,與之磋商並解決其2 人違約所衍生之問題;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其2 人本應支付伊違約金50,000元,然因告訴人丑○○一再表示沒錢,伊始退而揚言「要不然30,000元好了,但你今日要先付部分現金給我」,是告訴人丑○○、林郡婷當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之系爭本票1 紙,暨當場交付之部分票面金額,即現金8,000 元,核屬渠2人違約債務之履行;至告訴人丑○○當日所另行簽立面額為200,000 元之系爭借據1 紙,實乃意在向伊借貸,雖伊未曾允貸,然告訴人丑○○仍係堅持先行簽發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云云。被告甲○○則係辯稱:94年3 月23日,告訴人丑○○、林郡婷2 人抵達夢昇華護膚店之時,我正在辦公室裡準備傳單,當時,我雖曾聽聞子○○質問他們2 人為何不配合銀行電話照會乙事,亦曾於聽聞告訴人丑○○提及日前委託他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400,000 元,乃僅竟實際獲取其中50,000元現金等情節之後,對丑○○宣稱「你怎麼那麼笨」等語,然因我隨即因故離開現場,是以,我既未見聞其2人所指簽發系爭本票暨借據之過程,亦無任何恐嚇其2 人之行止云云。被告己○○則另辯稱:94年3 月23日晚上9 點左右,我確曾開車載我太太、小孩到夢昇華護膚店外,並由我

1 人下車入店以拿取我要送給太太的洗面乳;當時,子○○及甲○○均在店內,我亦曾經順口對他們2 人說「你們都在這」,並以手比放置在店內桌下的電擊棒,問說「這是什麼」,經甲○○喝稱「這不好玩」,並叫我不要碰它,我就匆忙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丑○○、林郡婷2 人因債信不佳,屢向銀行申請貸款均未獲

准,遂經由丙○○居中牽線而輾轉認識被告己○○、子○○

2 人,並於94年3 月1 日,由林郡婷具名與被告子○○簽訂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子○○代之向銀行申辦貸款,此業據證人丑○○(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7 頁)、林郡婷(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丙○○(本院95年

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系爭契約1 紙附卷可考,且為被告3 人所均不否認。乃被告子○○嗣竟於94年3 月23日晚間,以丑○○、林郡婷2 人未誠實告知渠等日前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400,000 元(以林郡婷名義申辦),致其無從再代之向銀行申准核貸為由,邀集丑○○、林郡婷2 人在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內會面磋商,終至取得丑○○、林郡婷2 人所當場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暨所交付之現金8,000 元及丑○○所單獨簽立之系爭借據。此亦分據證人丑○○(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林郡婷(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有系爭本票暨借據各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4-65頁,影本;同卷第141-142頁,原本),並迭經被告子○○敘明無誤。準此,本案所首應審究者,闕為:丑○○、林郡婷2 人之上開所為,究否係出自於渠2人法律「義務」之履行?本院查:

⒈徵諸系爭契約之記載,本案與被告子○○(乙方)締結契約

者,實僅告訴人林郡婷(甲乙)1 人而已,至告訴人丑○○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造,是就令林郡婷是基於為丑○○融資之目的,始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子○○簽立系爭契約,然本諸「債之相對性」之本旨,系爭契約對於告訴人丑○○而言,猶無任何法律效力之可言;準此,被告子○○當亦無從本於上開契約對告訴人丑○○為任何權利、義務之主張,遑論執此契約請求告訴人丑○○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或給付現金。從而,被告子○○以告訴人丑○○未盡告知義務而違反契約規定為由,要求暨收受告訴人丑○○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或給付現金,自係一無所憑。至被告子○○固又辯稱:系爭借據乃告訴人丑○○為借貸之目的而自行書立云云;惟查,被告子○○並未貸予告訴人丑○○任何項款,此迭據被告子○○坦認在卷,由此顯見,告訴人丑○○與被告子○○彼此間,實無任何項款之支借,則其2 人當亦無所謂「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言,準此,被告子○○要求或收受系爭借據之法律上原因,自亦付之闕如。

⒉又告訴人林郡婷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造,而應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被告子○○並迭以林郡婷未誠實告知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400,000 元(以林郡婷名義申辦),致其無從再代之向銀行申准核貸為由,指林郡婷違背上開契約第3條第2 款「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提供之資料屬實,且資料完全由甲方自行提供,並可隨時配合對保並據實告知乙方有關本貸款之重要事項,如有資料不實而導致申請之金融機構退件之損失,一律由甲方負責」之協力義務,而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負本案給付違約金之違約責任。惟查,林郡婷前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乙事,早於丑○○、林郡婷委託被告子○○代辦之初,即經渠2 人如實告知,此業據證人丑○○(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林郡婷(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0頁)證述在卷。茲證人丑○○、林郡婷與被告子○○間,雖其利害關係相反,然查,證人丑○○、林郡婷係因丑○○之債信不佳,林郡婷復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400,000 元在案,為恐各家銀行均不核准渠等之貸款申請,始透過友人丙○○之居中牽線,輾轉認識本案被告己○○、子○○2 人,並進而由林郡婷具名與被告子○○締結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子○○代之向銀行申辦貸款,此業據證人丑○○、林郡婷、丙○○分別證述如前。據此以觀,丑○○、林郡婷就渠等恐因前案貸款未清,致無從再向銀行申辦貸款乙事,當已心知肚明;且尤足可見渠2 人當係基於上開原因,始以本案大費周章之手法,委請「較有辦法」之被告子○○代之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茲證人丑○○、林郡婷既係基於上述原因,始將貸款之事委請被告子○○代為辦理,則為求其獲准銀行核貸目的之達成,其2 人只有更為積極的對被告子○○揭露上開事實,而非反對被告子○○有所隱暪。兼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後之首要工作,無非即係對申請者進行其信用聯徵,是林郡婷日前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400,000 元之資訊,實亦絕非丑○○、林郡婷2人對被告子○○隱而不宣即得避免被其他銀行知悉,是其2人對被告子○○隱暪此項事實之舉,無疑對銀行核貸機率之提昇毫無助益,且反而對於被告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所妨礙。據此互核勾稽以觀,本院實亦查無證人丑○○、林郡婷故對被告子○○隱暪上情之原因或動機。則證人丑○○、林郡婷證稱業已如實告知等語,較之被告子○○事後之所辯,自當更為真實可採。

⒊綜上研析,堪認丑○○及林郡婷2 人,俱無於前揭時、地,

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告子○○或對被告子○○給付現金之義務;被告子○○亦無要求或收受系爭本票、借據或上開現金之任何法律上權源之可言。

㈡丑○○、林郡婷2 人,於94年3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後方辦公室內,先遭被告子○○、己○○輪流指責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子○○白忙一場),再遭被告子○○、己○○強言要求渠等應當場對被告子○○支付違約金30,000元暨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其間,被告子○○並曾自置放在沙發之黑色提包內取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或藉手指貫穿扳機孔之方式,反覆旋轉上開槍枝把玩,或藉押按該槍擊錘之方式,作勢擊發槍枝內部子彈,同時對丑○○、林郡婷2 人揚言「這是真槍」、「會死人」等語;另被告己○○亦曾取出電擊棒1支,並打開電源開關使之「啪」、「啪」作響,同時對丑○○、林郡婷2 人揚言「這會電昏人」等語;至被告甲○○則始終在旁同聲勸說。丑○○、林郡婷見此情景,心生恐懼,遂依被告子○○等人之指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而當場交付部分票載金額即現金8,000 元予被告子○○收受。此亦分據證人丑○○(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18頁;偵查卷第119-121 頁、第54-57 頁)、林郡婷(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6-3

2 頁、偵查卷第119-121 頁、第38-41 頁)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暨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在被告子○○持有中為警搜索查獲之上揭改造手槍、電擊棒各1 支扣案可佐。茲被告子○○、甲○○、己○○固分別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辯稱未曾持有扣案槍、彈之部分,洵無可採,詳見前述,於茲不贅。

⒉被告甲○○曾於警詢中陳述略以:系爭本票暨借據各1 紙,

實乃丑○○及林郡婷於94年3 月23日晚間,在基隆市○○路○○號夢昇華護膚店內所當場簽立(偵查卷第25頁),且丑○○、林郡婷簽立系爭本票暨借據之過程,伊確曾對丑○○揚言:「幹你娘!你那麼白吃,你害子○○白忙一、二個月」等言詞(偵查卷第26頁),此外,伊當時有看見槍枝,也有看見己○○持電擊棒恐嚇丑○○及林郡婷2 人(偵查卷第27頁)等語明確。

⒊被告甲○○於94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雖未經員警

逐字全文照錄,然此除不至影響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觀諸被告甲○○辯護人所提出之「甲○○94年3 月31日警局詢問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亦足見被告甲○○曾於警詢中為下列陳述(該譯文第5 頁第3 行以下,至同頁倒數第4 行為止):

警:丑○○及林長青(即林郡婷)在警詢筆錄指證,簽下本

票及借據後又要付8,000 元現金才能離去,是否有此事?王:我不曉得。

警:你都不曉得?王:我甚至教他們如何騙銀行的錢出來。

警:丑○○及林長青在警詢筆錄指證,94年3 月23日下午21

時許在你店內,你及子○○、癸○○、己○○及小黎的男子等5 人持手槍及電擊棒,言詞恐嚇丑○○及林長青簽立本票及收據,為何你說不曉得有此槍?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有看見空氣槍。

警:你騙我,那是空氣槍?王:真的,那是空氣槍。

警:跟我來這一套(臺語),電擊棒噠噠叫的聲音,你沒聽

到嗎?王:我走來走去不一定完全看得到。

警:你(之前)說你在打電腦,怎麼又說走來走去?王:我在打電腦,我還有出去。

警:為何你說沒有看見槍?王:「好了,好了,不過他沒有恐嚇他(臺語)」。

警:你為什麼說話,要咬,我就給你咬多一點,要咬,就來

咬(臺語)。你怎麼說你沒有看見槍?王:「有,有看見槍」。(警重覆:有,有看見槍。)警:前述筆錄你供稱你沒看見槍,為何現你又稱你看見槍,

請解釋之?王:我看到我也會害怕出事。

警:出什麼事?王:因為槍不是我的。

警:你是否有摸到?王:沒有。

警:電擊棒是否有摸到?王:電擊棒我曾摸過,我沒有拿出來用。

警:電擊棒是不是有噠噠叫的聲音?這中間你是不是有拿起

來用?王:我沒有使用電擊棒。我曾拿起來看過,但我沒有用過。警:之前筆錄你說沒有看見,現在又說你看見,你怎麼解釋

(臺語)?王:「我當做沒看見」,我不想管他們的事情,因為這是他

個人的事,這是子○○跟他個人之間的事,與我無關(臺語)。

警:丑○○及林長青警詢筆錄指證,己○○手持電擊棒令丑

○○及林長青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否有此事?王:己○○「沒有用電擊棒『電』他」。

警:否則,怎樣?嚇他而已,是不是(臺語)?王:嗯,他沒說你要寫才(話被打斷)。

警:我知道,不要緊,沒電他,算是嚇他,是不是(臺語)

?王:他沒說你一定要簽這個。

警:你說什麼(臺語)?王:「他有嚇他,不過,他沒說你一定要簽」。

警:己○○持電擊棒嚇丑○○及林長青,是否有令他簽本票

你不瞭解吧?王:不瞭解,「沒說你不簽,我就要電你」,沒有這樣。

警:是不是這樣,是否令他簽本票及借據你不瞭解,你說是

不是這樣?王:對,對。

警:你再說一遍。

王:「他有拿出來孔鏘,嚇他」。

警:「丑○○及林長青」?王:「是」。

警:是否有簽本票,有說這句話嗎?王:沒有。

警:是不是你不瞭解?王:沒說,「因為恐嚇的話,如果你不簽,我就要電你」。推敲被告甲○○之上揭警詢語意,實已足見被告甲○○之所以再三強調「無人」對丑○○、林郡婷施以恐嚇,所憑恃者,無非係被告3 人(包括被告甲○○本人)概未將「你們一定要簽本票、借據,否則,就拿電擊棒電你們」,或「你們一定要簽本票、借據,否則,就開槍打你們」等言詞,宣之於口;且自被告甲○○之所陳內容,尤已足可認定被告子○○及己○○2 人,確曾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扣案槍枝及電擊棒「嚇」丑○○及林郡婷之客觀行為無疑。

⒋被告甲○○雖查無持扣案槍枝或電擊棒「嚇」丑○○或林郡

婷之客觀行為,並且聲稱「我當做沒看見,我不想管他們的事情,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這是子○○跟他個人之間的事,與我無關(臺語)」(參見上述);然查,被告甲○○顯然並非始終置身事外,而對本案毫無聞問,此除據同案被告子○○於警詢證稱:「我口出一些穢言,甲○○在旁答話,勸丑○○履行約定」(偵查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在旁幫腔」(偵查卷第81頁)等語明確,被告甲○○亦曾於警詢中為下列陳述(上開譯文第4 頁第26行以下,至同頁倒數第5 行為上):

警:子○○在脅迫丑○○簽立本票跟借據過程中,你是否有

口出言語恐嚇?王:我沒有恐嚇他。

警:那你說什麼話?王:「我說你很白癡,這麼好腳(臺語),借400,000 元讓人家花,怎麼不拿給我做生意」。

警:你向他說什麼?王:「我說你很白癡,我是有罵他,因為他之前,我罵他『

幹你娘』,你怎麼那麼白癡,他貸一筆錢給人家花,你怎麼不幫我忙,給我做生意。我沒有恐嚇他,只罵他白癡(臺語)」。

警:還有吧(臺語)?王:我就罵他很白癡。

警:是不是有叫他付佣金的錢?王:沒有,「我是有說你害人家忙那麼久」。

警:你有叫人家還錢?王:我沒有叫他還錢,「我有說你害人家白忙,前前後後大概一、二個月吧」。

細稽被告甲○○聲稱對丑○○、林郡婷之所陳內容,自客觀以言,實已足可使人認為被告甲○○有夥同被告子○○指責丑○○、林郡婷暨向渠2 人索償之意;兼以相較於僅係夢昇華護膚店股東之被告子○○而言,被告甲○○誠乃夢昇華護膚店之負責人,此分據被告子○○、甲○○一致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73頁),是倘被告甲○○果無以被告子○○、己○○之恐嚇行止為自己恐嚇行止之意思,則以被告甲○○於警詢陳稱「我當做沒看見,我不想管他們的事情,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這是子○○跟他個人之間的事,與我無關(臺語)」、「我看到我也會害怕出事」(參見前述)等語之心態,料其必不致於放任被告子○○在夢昇華護膚店內亮槍嚇人;更何況,倘被告甲○○聲稱本案乃被告子○○與丑○○、林郡婷間之個人問題云云屬實,則被告子○○何以獨擇本案所涉之「夢昇華護膚店」,為其與林郡婷簽約,乃至向丑○○及林郡婷索償之地點?互核勾稽上情以觀,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當有參與被告子○○、己○○上開恐嚇行為之意思,此乃事甚顯然。

⒌證人庚○○即被告己○○之妻,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

和被告己○○證稱略以:94年3 月間某日,晚上9 時10分到15分左右,我確曾與我先生即被告己○○一起到夢昇華護膚店拿洗面孔;當時,我人雖在車上照顧小孩,然我先生在該店逗留時間亦僅5 分鐘而已云云(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7-30 頁)。惟查:

⑴證人庚○○之陳述內容,除與證人丑○○、林郡婷於警詢、

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所證難相稽合,並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顯然齟齬(按:依被告甲○○之警詢所陳【參見上述】,實已明顯可知被告己○○當日在夢昇華護膚店逗留之時間,絕非僅止於證人庚○○所指之5 分鐘而已);兼以遍核全卷結果,概未見被告己○○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指出「當日係與其妻李麗華一同前往夢昇華護膚店」之事,乃俟本案進入審理,被告己○○始稱其妻庚○○可到庭作證,參諸證人庚○○與被告己○○有夫妻關係,彼此鰜鰈情深,此亦據證人庚○○敘明無誤,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究係出於其當日之親身見聞,抑係基於偏幫附和之事後杜撰,首已足堪啟人疑竇。

⑵同案被告子○○就甲○○及己○○之涉案情節,雖始終有所

迴護,或係陳稱己○○當時並不在場,或係陳稱甲○○及己○○並未手持器械(即扣案槍枝、電擊棒);然其亦曾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略以:己○○在旁幫腔等語(偵查卷第81頁)。勾稽以觀,尤足見證人庚○○指「被告己○○在夢昇華護膚店內僅逗留5 分鐘」云云;被告己○○指「我見子○○及甲○○均在店內,便順口對他們2 人說『你們都在這』,接著用手比放置在店內桌下的電擊棒,問說『這是什麼』,經甲○○喝稱『這不好玩』,我便匆忙離開現場」云云,誠非實在。

⑶丑○○、林郡婷2 人為託人代為申辦貸款,遂經由丙○○認

識被告己○○,乃被告己○○竟將其2 人再轉介予被告子○○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問:這次為何要介紹丑○○與子○○辦理貸款?)當時我在瓦斯公司上班,他正好來我們這邊叫瓦斯,談到說他缺錢用,需要辦理貸款,但是他信用不好,我當時以為是己○○在辦貸款,所以帶他們去找己○○,結果己○○又帶他們去找子○○,我這時才知道辦理貸款是子○○而不是己○○」(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頁)等語明確;又證人丑○○、林郡婷與被告子○○洽談委辦事宜之際,被告己○○固未有何言詞參與,惟其亦係始終在場之人,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95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頁);參諸被告己○○亦曾於警詢中陳稱:丑○○及林郡婷是朋友介紹認識來辦貸款的等語(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己○○就本起委辦貸款乙事,顯然亦應有所參與。更何況,本案被告己○○與丑○○、林郡婷2 人素無仇怨,此業據被告己○○自陳在卷(偵查卷第30頁),兼以本案與林郡婷簽立系爭契約之人,亦僅被告子○○1 人而已,是倘被告己○○果未涉案,則證人丑○○、林郡婷對其設詞攀誣之動機、目的究竟何在?再對照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稱略以:己○○有拿電擊棒出來「孔鏘」,「嚇」丑○○、林郡婷等語(參見前述),尤足見被告己○○否認曾手持電擊棒之飾詞情虛,並尤足反徵證人李麗華所證前後不過5 分鐘云云之洵無足採。

⒍茲證人丑○○、林郡婷所證有關「委辦貸款之確實時間」、

「被告子○○、甲○○、己○○3 人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渠2 人所簽署者,究係金額空白之本票、借據,抑係已經填妥金額、日期之本票、借據」、「渠2 人離開夢昇華護膚店之確實時間」等枝微末節,雖或容有歧異,致難以相互吻合,然查:

⑴證人丑○○、林郡婷就上開事項所涉細節,固或為不相一致

之證述,或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惟查,本案發生(94年3 月23日)迄證人到庭作證之時(95年1 月20日),顯然已經相隔10月之久,是苟非證人丑○○、林郡婷於行為之初,即別有用心而刻意強記,則證人丑○○、林郡婷至本院應訊時,因時移事遷致記憶模糊,而不能就上開細節為完全相合一致之陳述,自然尚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範圍,而尤非渠等證述內容純係出於虛設之可比。

⑵再自證人丑○○、林郡婷遭此恐嚇脅迫所可能產生之畏懼以

言,被告3 人之本案所為,當有可能對證人丑○○、林郡婷

2 人產生不同程度之心理影響,則證人丑○○、林郡婷因遇此危害所導致之心理創傷,因其程度之不同而導致就枝微末節處產生不同程度之記憶輻射,自尤不足為其證言均屬杜撰之結論。

⑶更何況,證人丑○○、林郡婷就本案之所證,其細節雖非完

全吻合,然就涉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者,諸如:其2 人委託被告子○○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及被告子○○、己○○、甲○○於上揭時、地,藉口渠等違背契約義務而對之索償,暨渠

2 人遭被告子○○、己○○分持扣案槍枝、電擊棒恐嚇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暨給付現款8,000 元等過程,尤能詳為證述;稽其所證,既非籠統概括,並且具體特定,經本院互核勾稽,凡涉及構成要件事實者,並能相合一致,不生齟齬矛盾,而顯然已經足供本院據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詳如前述。由是以觀,證人丑○○、林郡婷就本案所證之真實可信,當已堪可認定;且勾稽上情以觀,並尤足反徵渠等本案所證之動機、目的,實非出於構陷或其他,否則,證人又豈有不事先串證,反預留矛盾,致被告引之為本案抗辯之理。是被告3 人以前詞指謫證人丑○○、林郡婷之所證,前後矛盾,一無可採云云,自無足取。

⒎茲被告子○○、甲○○及己○○3 人,固俱無對證人丑○○

、林郡婷揚言「如果不簽本票、借據,就要開槍打人」或「如果不簽本票、借據,就要拿電擊棒電你」之言詞;惟被告子○○既曾於其3 人要求證人丑○○、林郡婷支付違約金30,000元暨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之上開場合,自沙發上之黑色提包內取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或藉手指貫穿扳機孔之方式,反覆旋轉上開槍枝把玩,或藉押按該槍擊錘之方式,作勢擊發該槍內子彈,同時對丑○○、林郡婷揚言「這是真槍」、「會死人」等語;被告己○○則曾取出電擊棒1 支,並打開電源開關使之「啪」、「啪」作響,同時對丑○○、林郡婷揚言「這會電昏人」等語,則自客觀以言,被告3 人顯係意在藉此言語佐以舉動,使證人丑○○、林郡婷產生「倘不承認違約並支付違約金30,000元暨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則渠2 人之生命、身體恐將於日後遭受莫名威脅」之認知,核其自屬對證人丑○○、林郡婷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證人丑○○、林郡婷因此心生畏懼,繼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交付現金,則被告3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系爭本票及現金)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系爭借據)等犯行,自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子○○單純恐嚇之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訊之被告子○○固不否認曾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遞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簡訊予證人丑○○、林郡婷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簽本票當日,即94年3 月23日,丑○○、林郡婷曾答應會於翌日,即94年3 月24日,到夢昇華護膚店內與我處理94年3 月23日提到的違約金及借款之事,但後來他們爽約,其間,我雖曾迭次致電,但他們每次接起電話就掛,我思及他們2 人每次都沒有按其承諾履行答應我的事,一時氣憤,才會從94年3 月23日晚上開始,陸續傳遞上揭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但我不認為這些簡訊內容會讓人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曾先、後於下列時間,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傳遞下列五則簡訊至林郡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⒈94年3 月24日晚上8 時32分,傳遞「你想死啊!不要讓我去抓你,我不想這樣,回個電話給我、不然... 」;⒉94年3 月26日晚上10時4 分,傳遞「妳再敢切我電話、我馬上叫人去抓你過來我店裡、他媽的叫阿賢打給我如果半個小時他沒有來到店裡他應該知道我是誰~~」;⒊94年3 月26日晚上11時31分,傳遞「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⒋94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2 分,傳遞「你真的是不回電、那我就把單子交給別人去收了喔、我給你機會你還不找我。馬上來找我不然你躲到那裡我都會把你挖出來~不要讓我抓狂」;⒌94年3 月27日凌晨4 時6 分,傳遞「沒關係你都不接不要緊、你到時候就不要跪著拜託我!身上我看你出不出來~幹」等簡訊內容,除據被告子○○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丑○○、林郡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8-72 頁)。

㈡茲被告子○○雖強辯稱:我不認為這些簡訊內容會讓人害怕云云。然查:

⒈上開簡訊內容固「未明示」將加害丑○○、林郡婷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個人法益之旨;惟稽其語意,客觀上已足可使人產生其生命、身體恐將遭受危害之主觀認知;兼以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被告子○○顯然慣以「... 」、「~~」、「~」、「!」等符號,佐以「你想死啊」、「我不想這樣」、「我馬上叫人去抓你過來我店裡」、「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讓我抓狂」、「你到時候就不要跪著拜託我」等具體內容,表達其未竟語意,核已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將此未竟語意,與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合理聯想,此實為按諸被告子○○之年齡、智識、經驗所足可體會,乃猶不斷發送上開簡訊,則其意在藉此使丑○○、林郡婷2 人因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儘速出面與之聯絡之動機,實已甚明。

⒉再者,本案證人丑○○、林郡婷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報警訴究

之時間,顯係緊接於渠等接獲上開最末一通簡訊之後,此觀之證人丑○○、林郡婷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分別係起始於94年3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及同日下午6 時20分;而上開最末一通簡訊之發送時間,則係94年3 月27日凌晨4 時6 分自明。據此以觀,苟非被告子○○之上開五通簡訊,已使丑○○、林郡婷之畏懼累積至一定程度,諒丑○○、林郡婷尤不至於甫接獲最末一通簡訊之同日下午5 時許,旋趕往南榮路派出所訴究被告子○○之種種行止。由此堪認,丑○○、林郡婷證稱被告子○○發送之上揭簡訊,業已使渠等心生畏懼,核非無稽,並為可採。

四、綜上研析,因認被告子○○、甲○○、己○○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甲○○及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子○○自93年初某日起,即持有「阿輝」因抵債目的而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含彈匣)暨子彈,直至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始經員警搜索查獲;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其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等條文規定,並同時增訂第二十條之一之條文規定暨刪除原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等條文規定,然查,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乃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持有狀態之繼續;茲本案被告子○○持有槍、彈之時間,既係自93年初某日起,持續至94年3 月30日下午6 時止,則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即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現行有效法律,即94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而非僅止於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準此,被告子○○、甲○○、己○○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丑○○、林郡婷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8,000 元之所為,固已合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即其3 人使丑○○、林郡婷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當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無誤。又被告子○○、甲○○、己○○雖亦係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丑○○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系爭借據,然因借據本身,猶非可等同於「財物」本身,而只不過在使丑○○承認此筆借貸關係之存在暨其日後之清償責任,是自難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所為,已經該當或合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名。

三、核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至被告子○○、甲○○、己○○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子○○、甲○○、己○○3 人,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子○○、甲○○、己○○以一個惡害通知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5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如本院上開論罪法條之所載,是自不生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五、起訴意旨就被告子○○、甲○○、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雖漏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名,然查,被告子○○、甲○○、己○○藉相同方式使丑○○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既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內,則本院自當就此一併審究(又此部分事實既已經敘明於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起訴事實擴張之問題)。

六、本院審酌被告子○○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以曾攜用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子○○、甲○○、己○○3 人均時值青壯,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妄想以本案恐嚇取財方式獲取不正財物,所為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兼以被告3 人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圖卸,被告子○○復為遂其迫使告訴人依系爭本票、借據之記載給付財物之目的,另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並參酌被告3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子○○持有槍、彈罪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就被告子○○恐嚇取財罪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子○○恐嚇罪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甲○○恐嚇取財罪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己○○恐嚇取財罪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嫌過重,為期罪刑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核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電擊棒1 支,並屬被告子○○所有,供與被告甲○○、己○○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原扣案之口徑9 厘米制式子彈3 顆,因業於鑑驗過程擊發而告滅失,是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至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成品11顆、半成品7 顆、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8.5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大麻毛重3.2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俱無關聯,是本院亦無從隨案併為沒收諭知。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