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72年4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21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55日,按冤獄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人民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仍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非法持有槍械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
分局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72年4 月28日執行羈押,嗣該部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6 月13日,以72年警檢處字第0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1日開釋,因聲請人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6月6日律宣字第0940000729號書函及附件(案卡、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台灣警備總令部軍事檢察官72年警檢處字第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稿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於72年7 月27日以72年度偵字第11873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非法持有槍爆物案,而由該院於72年9 月22日以7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於73年6 月15日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刑期自73年6 月1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4年4月20日,羈押折抵55日,於74年4月20日出監。該羈押折抵之日期與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令部羈押之日數相同,且徵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同一時期,除上開叛亂案件外,並未因其他案件而有遭羈押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於執行所犯非法持有槍爆物案件中因羈押所折抵之刑期55日,即係其前因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為之羈押。綜上,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既於其所犯之非法持有槍爆物案件中折抵刑期,則其所受之損害業已遭填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