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3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 94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於民國46年9月30日遭逮捕拘禁,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7年3月31日以

(47)審特字第4號判決免刑並交付感化教育,於47年4月17日移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50年6月29日始行釋放,期間遭政治冤獄1368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每日4千元計算,總計547萬2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款各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其處理程序,該條例無規定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至於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解決之。而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所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足知對受害人羈押、執行之機關所在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於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始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聲請時為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害人甲○○之住居所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6之2號,業據聲請人其聲請狀住居所欄記載甚詳,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足參,且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遭逮捕拘禁及執行感化之地點,聲請人函覆稱:其遭逮捕拘禁之地點為台灣肥料公司高雄廠化成工廠、遭羈押地點為台北市保安處軍法處、執行感化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之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有聲請人94年8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害人之住居所、對受害人羈押、執行之機關均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