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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走私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0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緝獲後,於60年1 月20日起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61年9 月22日止始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按冤獄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且至遲應於該條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日起,

5 年內行使之,亦即於94年2 月2 日前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自承係因走私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緝獲後,於60年1 月20日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61年9 月22日始釋放,嗣並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詳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12月13日律宣字第0940001358號書函、本院函調聲請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案卷影本1 份及聲請人因該次走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係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不符,聲請人非於戒嚴時期犯上開之罪而受羈押,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賠償;又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15日下午始依據該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94年2 月2 日之期限,請求權亦已消滅,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