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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男 53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涉嫌走私叛亂罪,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因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月十五日獲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聲請其遭羈押前開期間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走私並行賄守軍而涉叛亂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然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之同時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所涉行賄罪之普通司法刑事案件(另其所涉之走私罪即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則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七三年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向本院起訴在案),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廿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一四六號函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障平字第五八八二號函一紙附卷可考。再查,聲請人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該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該案歷經各審,終經台灣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以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在該案受審期間,一直處於,此可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北檢檔字第一一四0一號函送之各審判決書類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書類均註明聲請人「在押」之意旨知之甚明,至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則已取消「字,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顯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五年執字第三二六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因羈押折抵刑滿而結案,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宣判日),由此可見,被告於該案歷審繫屬期間均院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宣判日當庭釋放,此又可參照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四000一四八三號函,而該函雖記載該所曾有一收容人甲○○因走私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入所、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當庭釋放,惟該年度收容人資料已銷毀,故無從比對是否與聲請人為同一人等語,然依前開所述可知,聲請人確於該函所示期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而經偵、審各階段羈押在案,而前開案件之共同被告「劉義雄」之姓名亦在收容人名冊中「甲○○」之旁邊,而於同一期日入所、同一期日出所,綜此可見聲請人甲○○與該案共同被告劉義雄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羈押,而同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宣判日同時被釋放。又查,被告因另涉之走私罪即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以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維持確定,嗣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與該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因追念 蔣總統過世而制定發布)生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一二六0六號裁定其前者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後者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減刑後之罪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以七十七年執減更字第六七九號執行,結案情形為:羈押折抵期滿。由上,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期間,加上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案件偵、審過程中之羈押期間,共計六百五十二日,尚遠不及聲請人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該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總和,再該六百五十二日雖已超過經減刑後又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較諸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施行,聲請人之羈押在先,其有罪之前開二份確定判決亦在先,其之羈押期日之總和(包括遭軍法單位羈押之期日)是否有超過其之應執行刑期,自應以未減刑前之應執行刑期為比較之判準,不應以減刑後又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為比較之判準,此屬法理上之當然,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屬國家特殊寬典,並非受刑人於法理上應受之待遇,此亦係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書規定之理由所在。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既已將聲請人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及其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案件偵、審過程中之羈押期間之日數悉數在前開二有罪之有期徒刑中加以折抵扣除,而「羈押折抵期滿」,聲請人要無再引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賠償之餘地。末查,聲請人走私匪製偽酒進口時,尚有行賄守軍之情形,該管守兵陳坤山因違背職務受賄罪而為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案件歷審判決,由此可見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亦絕無准許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