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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 男 75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38年6 月16日在青島市入伍,服役於海軍接第29號軍艦,於同年夏天因軍艦故障報癈,乃改調「武彝號」軍艦服役,嗣因該軍艦老舊,於同年

7 月先被拖至台灣基隆港,再於同年8 月被拖至澎湖馬公測天島,因前開接29號軍艦在轉進期間,發生艦長劉建勝叛變,致遭軍方槍決情事,軍方因認該艦在停靠青島時,艦上官兵亦有與中共接觸被吸收、利用之可能,遂認全艦官兵均涉有匪諜罪嫌,而於同年8 月16日,命全艦官兵整隊至巡防處受校,以軍用卡車將全艦官兵載至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監管,自此接第29號軍艦全艦官兵即遭非法羈押,失去人身自由。聲請人於孔子廟海軍集訓隊受監管至39年11月中旬,再被移送至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二期」接受感化教育,直至40年4 月5 日結束,先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達627 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3,00

0 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故人民依前揭條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38年8 月16日起遭非法羈押於「海軍馬公集訓隊」,至同年11月中旬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固提出其退伍令、兵籍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9 月25日(91)挹力字第0610四號函、證人叢樹村、丁○之切結書各1 份及手臂刺青圖片6 幀附卷為憑,且經證人叢樹村、丁○、丙○○、甲○○到庭證述屬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遭上開二單位管訓、感化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該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是否因涉內亂、叛亂等罪嫌受羈押於上開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該部於94年4 月4 以海擘字第0940001910號回函陳稱:「經查本部保防、軍法、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無乙○○先生因涉內亂、叛亂等罪遭『海軍陸戰隊第三團海軍集訓隊』監管、『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2 期』感化之相關資料」;該部督察長室亦函覆稱:並無聲請人受監管、感化等資料,有該室94年4 月12日湯律字第0940000208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前往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感化,即無從認定。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非法逮捕、羈押於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其聲請自不符前揭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函覆雖記載:「『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依該函所附之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間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第三項所載:「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觀之,足見該集訓隊及訓練營之性質,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及改造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送往該集訓隊、訓練營感訓或羈押,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逮捕、追訴或審判,縱遭限制人身自由,僅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規定,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