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聲 請 人 甲○○ 男 78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受非法羈押一百一十九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一)聲請人甲○○為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夥同船員吳紀連、林一中、陳金台、羅輝浩等人,攜帶自基隆市○○路遠東鐘錶公司陳寶貴換得之美金七千元,自購之男用手錶五十隻、太陽眼鏡十六副等物,自野柳港出海,同月三日進入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鵝江港,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鮸魚三千九百餘公斤,嗣於同月十日返港時為陸軍第二二六師警備第六七九旅緝獲,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逮捕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月十一日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有前揭走私行為,但未發現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案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復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五00號書函及所附之陸軍第二二六師警備第六七九旅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釋票回證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十六、九0二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基檢玲乙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自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不起訴處分後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曾受羈押,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因駕駛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自臺灣地區出海後,駛往大陸地區購買匪貨鮸魚後,返回台灣地區而為警查獲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稽,且其上開犯行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足證其當時確有走私匪貨鮸魚,且重量重達三千九百餘公斤之不法行為無訛。準此,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其走私匪貨鮸魚三千九百餘公斤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則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大陸貨物,且在大陸地區將近十日,自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聲請人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五、一二八號決定書參照)。從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足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