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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與賴冬倩係夫妻關係,渠二人共居於台北縣○○鎮○號路○○○號,己○○自84年間起即明知其有酗酒、憂鬱症、器質性腦症侯群之狀況,其平日即常因家中財務、債務問題於酒後因細故與妻賴冬倩爭吵,感情因而不睦,己○○於民國93年6月28日因債務問題與賴冬倩激烈爭吵,於翌(29)日下午開始即獨自一人在其位於上開住處3樓之其與其妻賴冬倩之臥室(該臥室為有浴廁所之套房)內飲用小瓶之玉山高梁酒,賴冬倩則在下班後,約於該日夜間8時餘回家,亦至其臥室內飲用小瓶玉山高梁酒,至該日深夜時分,己○○共約飲用2瓶之小瓶玉山高梁酒而賴冬倩則約飲用1瓶之小瓶玉山高梁酒,期間二人又再度為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嗣己○○已飲酒至精神耗弱之狀態,而賴冬倩則已酒後就寢入睡甚深,詎己○○明知以大量汽油潑灑人體而點火燃燒足以斃命,竟罔顧多年夫妻情誼,僅因上開激烈爭吵,氣憤難當,而遽起殺人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將賴冬倩以或拖或抱之不詳方法將之拖至或抱至臥室內之浴廁所入口處,將賴冬倩放置並坐在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使其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繼之至平日住處3樓樓梯(該樓梯在己○○與賴冬倩之房間外)旁拿取放置該樓梯下方以600CC寶特瓶盛裝之約300至400CC之汽油,再入臥室浴廁所將汽油自賴冬倩之頭部下顎與頸部淋下,復以平日慣用之打火機點燃,致使賴冬倩受有身體百分之67體表面積(臉部、頸部、胸部、腹部、雙手上肢、雙側大腿)第二至三度燒傷,賴冬倩因劇烈灼痛而驚醒大聲喊叫,己○○始後悔而持浴廁所內之蓮蓬頭幫賴冬倩沖水熄火,嗣在樓下之其女丁○○及己○○之兄嫂乙○○聽聞賴冬倩之喊叫,相繼趕至己○○與賴冬倩之3樓房間內,乙○○先將己○○所持上開蓮蓬頭取來幫賴冬倩沖水,後因見賴冬倩受傷嚴重,遂打電話119召喚救護車前來,由丁○○、乙○○共同緊急將賴冬倩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室急救,賴冬倩於93年6月30日凌晨0時48分許到院時即有吸入性嗆傷、心肺衰竭情形,而由該院進行氣管插管措施並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該院急診室會診該院整型外科,該科主治醫師黃志宏經診察賴冬倩之燒燙傷程度及範圍後,建議轉院至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燒燙傷中心進一步處理,遂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將賴冬倩轉送至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嗣因在該院歷次清創手術並控制感染搶救得宜,燒燙傷情形略有起色,在93年7月4日曾經一度拔除氣管插管,惟仍因燒燙傷面積高達總體表之60%至70%,且燒燙傷達真皮、皮下組織之2度到3度燒燙傷之程度,引發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肝衰竭、消化道壓力潰瘍流血、尿路感染、心臟循環系統衰竭等,延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冬倩之母癸○○委請代理人壬○○(即賴冬倩之二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3年6月29日深夜,伊與伊妻賴冬倩二人獨處在臥室時,賴冬倩突然為汽油焚傷送醫急救,拖延至93年10月23日下午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殺人犯行,辯稱:當日伊已酒醉不知其妻賴冬倩何以會在二人獨處之臥室內被汽油燒傷致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另辯稱:據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請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又於審理中另辯稱:據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請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壬○○於93年10月20日警訊時證稱被害人賴冬倩於93年7月8日上午11時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狀態有點清醒時告訴伊,案發前一天其與被告因為其在外加班晚回家的事情而爭吵,第二天晚上(案發當日)被告又與其為同樣之事爭吵,並懷疑其有外遇進而打其,又以汽油潑灑其全身後以打火機點燃縱火等語,然此係證人壬○○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各款情形(按該條第1款所謂之死亡在此係指證人壬○○死亡而非被害人賴冬倩死亡),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該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壬○○於93年10月24日、93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7月8日前後1、2日被害人在林口長庚醫院向伊說是被告潑汽油並點燃汽油燒其等語,然查,此係證人壬○○轉述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害人並無接受任何檢、警機關之訊問,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之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該證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上開警、偵訊中所陳關於其在林口長庚醫院聽聞被害人係遭被告潑淋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被害情節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

㈢、證人乙○○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93年10月23日被告警訊筆錄》對於己○○說賴冬倩是被他放火燒傷的,有何意見?)應該就是了吧,因為我也沒有現場看到,我當時在現場有罵賴冬倩你怎麼這麼笨,結果她說她不知道,她說她在睡覺,她在現場只有這樣說。」、「(問:你跟賴冬倩、丁○○到基隆長庚,醫生、護士有問賴冬倩發生何事嗎?)剛開始我不能進去,醫生把賴冬倩圍起來,有無問賴冬倩我不知道,好像護士有問賴冬倩,我在圍簾外面有聽到賴冬倩說是夫妻吵架。」等語,證人丁○○於同庭證稱「(問:乙○○有問你母親怎麼了,你母親有說她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這句話你是否有聽到?)我有聽到,我當時就站在旁邊,因為沒有人問過我,所以就沒有想到要說這件事。」、「(問:當時乙○○如何說?你母親如何回答?)乙○○有問我母親怎麼了,我母親有說她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問:在基隆長庚護士問你母親發生何事的時候,你當時人在何處?)我就和乙○○站在一起,我有聽到醫生、護士都有問我母親,我母親說夫妻吵架。」等語,渠二證人所證述被害人賴冬倩向乙○○說其不知道、案發時其在睡覺,其向基隆長庚醫院護士陳述夫妻吵架之情節,俱屬渠二證人轉述被害人賴冬倩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陳對於渠二證人之證言無意見、渠二證人證言實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渠二證人前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馮夏如即賴冬倩之四姊於95年4月30日警訊中即證述「(問:賴冬倩生前在何處工作,她住院期間有無表示是為何原因被火燒傷?)她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她多次,她有向我母親及姊妹多人表示是被己○○用汽油放火燒傷的,己○○也曾為此事向我母親下跪認錯。」等語,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95年7月4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與辯護人於閱卷後亦始終未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任何場合以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證人馮夏如上開警詢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前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丁○○、戊○○、甲○、江明雪、江明珠、高慶雲、簡楊秀琴、方致謙、庚○○、辛○○、陳家惠、蕭彥彰、許博富、馮夏如、張春長、鐘銀英、賈佑旺、柯瓊淵、郭張金英警訊證詞,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95年7月4日審理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警訊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護士陳家惠於卷附之病歷中之93年6月30日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夫妻吵架後先生引火而燒到病人」等語,此等字句雖出現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病歷內,乍見之,此似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此等文書因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者,基於「自身信用」之維護或類此之其他理由,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記載;且此等記載一般均係機械性地接續進行,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而製作此等文書之人,欲證明記載之內容,與其以證詞出之,毋寧以文書之提出並藉該書面之記載予以證明較為正確,因是,同時基於證據必要性方面之考慮(因其具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原則上應承認其得為證據。明乎此,因護士陳家惠所記載之上開字句並非其執行業務過程記載其如何護理病人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而仍屬依據病人家屬之主訴加以記載之字句,與該護士之自身信用性無涉,該等字句之記載之真偽絕非繫於該護士本身之信用或其執行業務之機械性接續進行之特徵,該等字句記載之虛偽或真實仍繫諸病人家屬,是以,陳家惠護士之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實與傳聞自他人之審判外陳述無異,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是該等字句之記載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之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該記載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陳家惠護士之上開護理紀錄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另93年7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姚怡君醫師對被害人進行精神科會診,其在卷附病歷之會診單上載明:病患否認有嚴重憂鬱、躁鬱、精神症狀,並依序記載「Denied suicide ideation Deniedhomecide ideation」等字眼,雖亦係該醫師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然同樣係轉述他人審判外之陳述,是依上開相同理由,亦無證據能力;又此部分雖未據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加以爭執,然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存在相同之一份病歷內,不應作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被害人於93年6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由基隆長庚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在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中心與「整型外科」之會診單上始出現「Home burn tonight about pm12: 00 at home(汽油自焚)first aid at基隆長庚(on hasal E.T. BW=60kgw)」,則病患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急救之第一時間中,從未紀錄有「自焚」等內容,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中「在家中自焚」、「set by herself」等內容反係在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後始出現,紀錄該等文字之醫師是否確實對被害人賴冬倩進行詢問,抑或向其家屬(即丁○○、乙○○)進行詢問實有疑義,然不論如何,依上開同一理由,因該等自焚之字眼同樣係轉述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㈠、本案被害人賴冬倩並非自殺:

1、由證人乙○○及丁○○於審理中證述可知賴冬倩非自殺:證人乙○○即被告三嫂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

《請提示93年10月23日被告警訊筆錄》對於己○○說賴冬倩是被他放火燒傷的,有何意見?)應該就是了吧,因為我也沒有現場看到,我當時在現場有罵賴冬倩你怎麼這麼笨,結果她說她不知道,她說她在睡覺,她在現場只有這樣說。」、「(問:你跟賴冬倩、丁○○到基隆長庚,醫生、護士有問賴冬倩發生何事嗎?)剛開始我不能進去,醫生把賴冬倩圍起來,有無問賴冬倩我不知道,好像護士有問賴冬倩,我在圍簾外面有聽到賴冬倩說是夫妻吵架。」等語,則被告之三嫂乙○○於案發現場因懷疑係被害人賴冬倩引火自焚時即已直接斥責賴冬倩,賴冬倩立即反駁其並未笨到自殺,其當時在睡覺等語,則賴冬倩與乙○○對話時,即已明述其當時在睡覺,並無任何情緒激動而仍堅決一心求死之現象存在。另被告之女即證人丁○○於同庭接受隔離訊問時證稱「(問:乙○○有問你母親怎麼了,你母親有說她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這句話你是否有聽到?)我有聽到,我當時就站在旁邊,因為沒有人問過我,所以就沒有想到要說這件事。」、「(問:當時乙○○如何說?你母親如何回答?)乙○○有問我母親怎麼了,我母親有說她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問:在基隆長庚護士問你母親發生何事的時候,你當時人在何處?)我就和乙○○站在一起,我有聽到醫生、護士都有問我母親,我母親說夫妻吵架。」等語,該等證詞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完全相符,則在案發第一時間之現場,賴冬倩之三嫂乙○○及女兒丁○○立即聽聞賴冬倩親口表示其沒有自殺、其當時在睡覺等語,該二證人且為被告之三嫂、女兒,衡情無任何誣攀栽贓之可能,由此可見賴冬倩於本案並非屬自焚之自戕情況。

2、由被害人賴冬倩左、右手皆見程度相仿之燒燙傷勢可知其非自殺:

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時對賴冬倩所留存燒燙傷之檔案照片附卷,發現賴冬倩左、右手皆見程度相仿之燒燙傷,即自左、右上臂至手腕處皆呈現2度至3度之燒燙傷,如賴冬倩以一手持汽油瓶澆汽油,一手持打火機點火自焚,因二手接觸火源之時間長度不同,在送醫急救當下,應呈現出程度不一之燒燙傷;遑論證人丁○○、乙○○、戊○○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進入被告與被害人之3樓房間內時,看見被害人係坐在房間內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其之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並經警方請證人丁○○實地模擬拍攝照片附卷在案,又證人馮夏如(即被害人之妹)、張春長(被害人工作地點之老闆)、鐘銀英(被害人工作地點之同事)均證稱被害人慣用左手,被告亦不否認之,而證人丁○○更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母親當時在浴室的位置是否如警員模擬的照片?《提示瑞芳分局現場模擬照片》)是,但是母親是右肩有點往右斜。」等語,則被害人果若自焚,以其坐在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並其之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其最後抬起慣用之左手點火之際,因其右肩往右斜,順諸火勢及汽油自然蔓延之趨勢,其之右手臂之燒傷傷勢必然比諸左手嚴重甚多,然其實際上之傷勢卻係左、右手同樣嚴重,可見被害人並非自焚。

3、由證人馮夏如即賴冬倩之妹證述可知賴冬倩非自殺:首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未載明日期)(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三九一號函覆表示:賴冬倩係於93年6月30日至該院就診,該院曾為其施打止痛藥,但不影響病患意識,則賴冬倩於送醫急救後,其雖經施打止痛藥,但其意識仍屬清醒;又賴冬倩於93年7月4日開始第一次會診精神科,經診斷為「急性譫妄」,該症係一急性發作之大腦功能混亂之症狀,伴隨之症狀可能有意識混亂、失去定向感(不清楚時、地、認錯人等)、幻覺、妄想、激躁不安、睡眠障礙等。引起譫妄之可能原因有酒精戒斷症、感染、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藥物所引起,或長時間處於加護症房也有可能引起(按由後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平日負擔家中生活重計,其並無酒癮之可能,故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急性譫妄係由於其表面積大範圍之燒燙傷引起之感染、脫水、電解質不平衡及長時間處於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所導致,殆可認定)。但譫妄多為可恢復的,只要引起譫妄的原因治療好,病患的意識狀態就可以完全恢復,此有該函附卷可憑。再觀諸該院之完整病歷可知,賴冬倩自上開會診精神科後,其大多之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均為清楚(CONSCIOUSNESS: CLEAR、ALERT),並順從醫護之醫療行為,此有醫師記載之病程紀錄及護士記載之護理紀錄可稽,直至93年9月中旬之後,始因賴冬倩感染及併發症嚴重,而有嗜睡之情形,可見經精神科93年7月4日、93年7月6日、93年7月12日三度會診(見追蹤會診單)並予投藥後,賴冬倩之精神及意識狀態確實已然恢復,故其在接受到訪之家屬詢問時,親口表示案發當時其燒燙傷究係自為或他為,自可排除精神意識混亂狀態下所為。次查,證人馮夏如即賴冬倩之妹於95年4月30日警訊中即證述:「(問:賴冬倩生前在何處工作,她住院期間有無表示是為何原因被火燒傷?)她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她多次,她有向我母親及姊妹多人表示是被己○○用汽油放火燒傷的,己○○也曾為此事向我母親下跪認錯。」、「(問:賴冬倩被火燒傷之事你及家人是何時知道,是何人通知,你第一次是到醫院去看賴冬倩,當時情形請詳述?)她被燒傷當日凌晨約1時30分左右我二姊壬○○是接獲己○○她三哥的電話後通知我的,我約於2時左右到達基隆長庚醫院時賴冬倩正在救護車上要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核諸卷附病歷中賴冬倩93 年6月30日之胸腔內科檢查同意書確係馮夏如所簽名,則賴冬倩之妹馮夏如於案發當日即趕到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復因賴冬倩情況危急,應醫院要求而簽署胸腔內科檢查同意書,則其親自聽聞其姊賴冬倩表示其如何被燒燙傷部分,實非無據。

㈡、查無被害人賴冬倩任何自殺之潛在因素及動機:

1、賴冬倩平日生理及心理狀況均正常:經公訴人調取被害人賴冬倩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記錄,其就診記錄共有24次,並無任何至精神科就醫之記錄,其就醫科別分別為婦科、皮膚科、家醫科、外科及骨科,最末一次就診即係因本案燒燙傷於93年6月3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足認其平日身心狀況均屬正常,並無精神方面之問題。

2、賴冬倩平日與同事、子女、婆家及娘家人之互動良好:⑴同事部分

訊據證人張長春於警訊證述:伊目前開設九份紅糟肉圓,賴冬倩在該處工作,認識賴冬倩夫妻,他們夫妻感情時好時壞,而己○○懷疑心比較重,比較會限制賴冬倩在外行動,其夫妻在外債務糾紛部分,有時銀行會打電話至店裡找賴冬倩催款的情事,至於數額我不清楚,至於外遇伊不清楚,己○○曾毆打賴冬倩,在發生事故發前一天有發生吵架情事,賴冬倩沒有輕生念頭,賴冬倩慣用左手等語;證人鐘銀英亦於警訊證述:賴冬倩未往生前與伊是同事,他們夫妻二人感情及相處普普通通,但己○○時常到店裡找賴冬倩等語。

⑵街坊鄰居部分

訊據證人賈佑旺(住○○鎮○號路○○○號)於警訊證述:賴冬倩夫妻平日感情融洽,應該沒有外遇糾紛或外遇,有因生活臨時有小額周轉,夫妻偶爾失和吵吵嘴,並無毆打或輕生念頭等語;證人郭張金英(住五號路111號)亦於警訊證述:夫婦感情及相處還好普普通通,曾經發生口角,但沒聽說有毆打,賴冬倩沒有輕生念頭;證人李陳麗月(住五號路

117 之1號)則於警訊證述:認識賴冬倩十多年了,賴冬倩個性非常開朗,與鄰居相處的不錯等語。

⑶家人部分─馮夏如、方致謙、丁○○之證述:

證人馮夏如即賴冬倩之妹於警訊中證述:賴冬倩平時個性很開朗,伊與家人都沒聽她表示過輕生或對人生不如意;證人方致謙於警訊中亦證述:己○○是伊二弟,賴冬倩是伊弟媳,她嫁到伊家約20年,與之互動較少,感情普通,賴冬倩為人比較直來直往,個性較為外向。證人丁○○則證述:「(問:你母親的個性會很悲觀嗎?)不會」、「(問:案發前你母親有沒有自殺過?)沒有」(詳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問:你母親當時有無讓她死不要救她?)沒有」、「(問:你母親有無說過她活的很痛苦,要自殺)沒有」、「(問:你母親當天晚上幾點下班?)七點,她下班就跟我出去,她沒有直接回家,我從家裡出發坐公車到九份找我母親,我們二人騎機車去基隆夜市買消夜吃,是由我母親載我,我們買消夜回去吃,當天是買鹽酥蝦,回來時間是晚間八點多,回來後我和我弟妹在父母親房間吃,我父母親則在房間喝玉山高梁,是小瓶的,母親喝了一瓶小瓶的高梁,我父親從我回家前就開始喝了,我晚間八點多回家時看見房間內有一瓶玉山高梁的空酒瓶,我父親第二瓶快喝完了,他繼續喝,我在我父親的房間待了二十多分鐘下樓看電視。」(詳見詳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1頁),則案發當天賴冬倩尚與其女一同外出前去夜市購買消夜,一同與子女和被告一同進食,毫無異狀,矧證人丁○○係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至3樓其父母房間內之人,當時被害人賴冬倩亦並無表達一意求死之決心並拒絕被告或乙○○之淋水滅火降溫,更可反應其無論案發前或案發後均無任何自戕之跡象。

3、積欠之債務已妥為處理,不足為自殺之動機:賴冬倩於89年間所招募之合會至92年間即已完會,此有合會單附卷可佐,本院命承辦之楊永豐偵查員查訪該合會之情形,經其查報於本院95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賴冬倩與被告參與合會或起合會的債務糾紛,及賴冬倩有無冒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形、有無人提出告訴,情形如何?)經查賴冬倩於八十九年間有以她為首招募合會,連同會首一共43會,一會每月一萬元為內標制,據查有李陳麗月尚有得標的會款還未全部收取,但並不是賴冬倩以她的名字冒標,賴冬倩在合會結束時,還欠李陳麗月39萬元,並沒有提前倒會的情事,賴冬倩並有簽具本票給李陳麗月,每月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償還李陳麗月,另賴冬倩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償還,目前尚欠15萬元,已經還24萬元,李陳麗月在該合會跟了3會(以她兒子李緣彬2會、女兒李淑芬1會加入);另查訪查該合會尚有會員潘却、褚麵,到該合會結束為止,對她會款都已經結清了;據查當地管區的金瓜石派出所說沒有人報警說賴冬倩有冒標之偽造文書、詐欺等金錢糾紛。」等語,其並當庭提出合會單、李陳麗月、簡楊秀琴、褚麵、潘却、連碧之警詢訪談紀錄為憑,可見被害人在外債務不過十餘萬元而已,不足以產生自殺動機,且被告自陳渠與被害人之負債係向其之妹妹江明珠舉債清償,則江明珠斷不致於逼債孔急,致被害人心萌死意,綜此,賴冬倩生前並無沈重之債務負擔,毫無輕生之動機。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母親即被害人有偷標會,被害人大約欠別人達一百萬元左右,伊家有抵押房子去幫伊母親還債,伊大姑姑江明珠有抵押房子170萬左右,幫伊母親還錢,還有二伯父方致謙也有抵押房子云云,此與本院命警查得之被害人上開負債數額相去甚遠,況警方亦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查得台北縣○○鎮○號路○○○號並無作建物登記,此有該所95年5月29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50003416號函附卷可查,是以,該屋當無從抵押貸款,又證人方致謙亦於警詢證稱其未提供房屋供被害人或被告抵押貸款,故證人丁○○上開證述與真實相左,其故意跨大其母之負債狀況用以迴護被告可見一般。

4、被告多年無法負擔家計,由賴冬倩擔負家庭重擔:⑴證人吳乾正即被告住處里長於偵訊中證述:己○○的太太都

很勤勞工作,己○○失業常喝酒,最近己○○有做臨時清潔工(依下開⑵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該清潔工之工作亦係臨時性質,為政府500億救失業之臨時措施)等語,足認案發前被告確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

⑵據公訴人調取卷附之被告自91至93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

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被告於88年所得僅有286337元,89年所得僅有229191元,90年所得僅有60744元,91年所得僅有140752元,92年所得僅有30000元,93年所得僅有78000元,亦即其五年內全部收入僅有80、90萬元,於案發之前2年更僅有共108000元之收入,衡諸其與被害人賴冬倩共育有3名子女,一家5口人根本無法僅靠被告之上開微薄之所得獨立支應家庭開銷,尤其佐以卷附之由公訴人調取之被告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所附之出院診斷可知,被告在84年間即因急性胰臟炎(acutepancreatitis,最常發生在酒精重毒者)住院,87年1月13日再度因急性胰臟炎住院,在87年6月11日至17日因酗酒(Alcoholism)住院,經比對卷附在89年間起會之合會單可知,被告在起會前至少二年前即已有酗酒情形,其無法獨立負擔家庭重擔,迄至案發之93年為止,其酗酒歷史已長達6年之久,尤其佐以案發當日,賴冬倩尚一早前去九份肉圓店為人幫傭,反之,被告卻在家中自下午起開始酗酒,足證賴冬倩方係家中主要經濟負擔之人,而被告因酗酒問題,不能擔負家庭重任。

綜上足認賴冬倩平日身體健康,精神狀況正常,於案發前與工作同事、鄰居、子女互動良好,且生前並無沈重之債務負擔,又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衡情殊無自殺之可能動機。

㈢、被告確在酒後本於殺人犯意先向被害人澆淋汽油再行點火引燃暨其罪責減免事由之有無及程度:

1、被告引火之時確實已有殺人之主觀犯意:⑴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又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亦指出,以多量汽油潑灑人體點火燃燒,足以斃命,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復自承該房屋係木板裝璜與設備,潑燃汽油前,已想到房屋會被燒燬云云,竟仍對謝阿治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其有置謝阿治於死地及預見該房屋必遭燒燬,而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兇器之有無與利害、下手之重輕、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以判斷之。

⑵經查:本案被害人賴冬倩於送醫急救當下,即有心肺衰竭現

象,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即發出病危通知,有病歷在卷可稽,可證賴冬倩於送醫急救當下已瀕臨病危、死亡之邊緣,另分別在93年7月1日、7月8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5日、10月11日等日期進行為數共12次之各種大、小手術,手術同意書上均蓋滿「病危」二字,此有多紙手術同意書附於病歷可佐,另由卷附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提供之賴冬倩全部燒燙傷照片顯示,被害人入院之初即全身有60%至70%體表面積之大範圍燒燙傷,其屬深層第二度、第三度燒燙傷併有吸入性嗆傷已甚為明顯,並經基隆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黃志宏、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中心主治醫師莊秀樹診認在案,紀錄於卷附病歷內,參諸以多量汽油潑灑人體點火燃燒,足以斃命,足為一般之人所悉,亦經被告在93年10月23日偵訊中自承知悉該項行為之危險性在卷,則其潑燃汽油前,當已預見點燃對被潑灑汽油之人會造成嚴重燒傷,竟仍對賴冬倩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堪認被告加害被害人賴冬倩當時,其對於自己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而仍決意行之,依此決意實行之後,立即造成被害人生命無可挽救之後果,一切歷程均在被告預想範圍內加以實現,可證被告於放火當下,自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被告多年患有憂鬱症、器質性精神病、酒癮,酒後易有暴躁、易怒、攻擊性之傾向,酒後具有殺人之可能與動機:

經公訴人調取被告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之卷附病歷發現,渠自87年間開始即因幻聽、失眠、情緒不穩情形至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為酒癮、憂鬱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之後追蹤幻聽已消失,只有「憂鬱症及失眠」情形;而由其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60次健保就醫記錄中,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亦多達26次;又據被告自承及其女兒丁○○、三嫂乙○○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喝酒一下午,喝下之量亦有二瓶小瓶之玉山高梁酒,證人乙○○且證稱其至3樓查看時發現被告拿蓮蓬頭向被害人淋水,然因被告酒醉站不太穩,淋得不均勻,其就將蓮蓬頭拿過來沖等語,該等情節核與上開被告已有多年酒癮及憂鬱症之病史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之女丁○○於偵查中原證述:父母喝了酒後就會吵架,也有打架情形;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亦證述:兒子、媳婦酒後常吵架,則被告確實在酒後會有暴躁、易怒、攻擊性之傾向。又查,證人丁○○於94年1月20日偵訊時、證人乙○○於同日偵訊及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因錢的事情在3樓房內激烈爭吵。是被告對於前一日及當日二人發生之衝突耿耿於懷,再加之案發當日酒後之酒精作祟,因而引發暴躁、易怒及攻擊性舉動,即不令人意外。另由被告家人即丁○○、甲○、乙○○、戊○○對本案發生後之相關態度可見一般,蓋渠等均過於平靜,毫無抗拒即接受賴冬倩在家中被火嚴重燒傷之結果,既從未主動報警,復於未對被害人、被告追問案發情形,此均據渠等證述甚明,此反足證明本案係已有多年酒癮、器質性精神病之被告所為,渠之家人對此之結果心知肚明、根本毫不意外。

3、案發當日被告、丁○○、乙○○等人均在家,並無遭外人侵入情形,且賴冬倩生前並無與人結仇怨,並無遭人痛下殺手之前提,尤其被告曾於警、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曾為類似自白之供述,更足證本案係被告所為:

訊據被告己○○於93年10月20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供供述:本案應該是我做的,我去醫院照顧她時覺得很後悔,我一直鼓勵她要加油要加強生命力,我媽媽告訴我說是我放的火,我也一直覺得是我縱火沒錯,但我真的記不起來經過情形;我太太被縱火燒傷之事是我放的,過程與原因我不知道,當時已酒醉記不起來,是事後有聽我媽媽及女兒說我放火燒傷我太太等語;於93年10月23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供述:目前已想起賴冬倩是我潑汽油後點火燒傷的;於93年10月24日相驗偵訊時供述:我太太被燒是我做的,但過程我不知道,因我喝了酒又吃安眠藥;於93年10月24日本院羈押庭中則供述:我是有在93年6月30日凌晨住處三樓房間內以汽油潑灑賴冬倩,並點火使它燃燒,但過程我記不清楚,是為了錢吵架,因我太太瞞騙我偷標別人的會,他自己做會頭,給人偷標了五、六會,因為沒辦法把錢拿出來還人家,向我妹妹借錢,這段期間我們都是到處去向人家借錢,我就與她吵架,當天我也有因為這件事吵架,我當時告訴她要自己想辦法,我告訴她我也沒有辦法,後來我就喝酒,又吃安眠藥,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被告既會對於被害人遭燒燙傷一事感覺內疚,復自承記得被害人賴冬倩在渠二人所處房內發生被火燒傷一事係因其與被害人因錢之事爭吵後,其以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火燃燒,則即使被告因飲用大量酒精後,精神狀態有所瑕疵(見後述),在本案所有其他客觀、環境證據之配合下,仍不影響其供述之可信性。至被告於93年10月24日本院羈押庭訊畢後,即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非惟犯罪之細部情節不復記憶,亦否認被害人係其以汽油潑灑並點火燃燒,則其不啻連先前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承尚記憶之其以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火燃燒之基本犯行亦加否認,姑不論本案尚查得其他之客觀及環境證據,而可得知本案以被告自白之供述為可採,其否認犯行之供述為不可採,僅以被害人為被告至親之妻而言,又以被告自承犯行之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將近四個月後,其心理已復歸平靜,被告均無胡亂承認犯行之理。

4、被告酒後實行本案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殺人犯意,雖在罪責上有精神耗弱之情,然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

基於生活經驗,由600C.C瓶罐裝礦泉水保特瓶倒出300至400

C.C汽油,亦需潑灑多次始足倒盡,可見被告雖係酒後為本案行為,然其殺人犯意堅決,絕對具有足夠辨別位置、潑灑對象之精神狀況。蓋由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實驗得知,由600C.C保特瓶罐裝礦泉水直接潑灑300C.C出來,因瓶口較窄(被告親自畫有該保特瓶之形狀附卷),至少需瓶口朝下潑灑,始能將瓶內300CC的水潑盡,則被告與證人方怡昕、戊○○既陳稱上開礦水瓶內之汽油剩餘約300至400cc,又必須全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看到該保特瓶時,裡面僅剩一點點汽油)潑到賴冬倩身體上,表示在案發當時,被告勢必執起瓶子朝下潑灑且須持續將該瓶舉至被害人頸部至顏面下顎處潑灑一段時間,是被告既可集中注意力為該項行為,復記得持房內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何物足為火源,何物得以引燃汽油,並未發生意思決定之謬誤(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性顯著減低之問題,如後所述),在依意思決定而實施行為時亦屬順暢無礙。再查,證人丁○○、乙○○係第一時間先後趕至案發現場之二人,嗣證人戊○○則係第三位趕至現場之人,然據該三人均證稱沒有在被告與被害人3樓房間內或浴廁所內發現盛裝汽油之容器或打火之工具,反而證人甲○證稱伊嗣後趕到現場發現在被告與被害人臥室門口有一平時放在該臥室外3樓樓梯下之用以擦拭鐵欄杆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一個,裡面僅剩一點汽油(嗣其已將該保特瓶賣予收購之人)等語,又查,證人丁○○、乙○○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之臥室內並無為火燒灼之痕跡,僅證人丁○○證稱浴室之門有黑黑的痕跡、浴廁所之蓮蓬頭和管線交接處亦有燒過之痕跡,再證人丁○○、乙○○、戊○○均證稱趕至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坐在臥室內浴廁所入口處之地上,其頭部及背部斜倚於浴廁所之門板,綜合此等情節,可見被告犯案當時猶知至房間外3樓樓梯下拿取上開保特瓶,並亦有辦法將酒後熟睡之被害人拖至或抱之不詳方法帶至浴室內(因臥室內無任何燒灼痕跡,堪認浴室為第一現場),使之坐於浴室門口之地板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400 05479號函覆研究意見亦表示,汽油為本案火源的可能性最高,依傷勢看,除兩手〈手掌〉、兩下腿及腳及部分臀部較完整無傷外,頭、臉、頸、胸、腹、背、兩手臂、兩大腿皆見燒傷,燒傷當時的姿勢最可能是「坐著」),再以上開保特瓶淋澆被害人汽油,復加以點火,然後將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丟至臥室門口,待被害人因劇痛驚醒喊叫,被告始因後悔而猶知立即至浴室幫被害人拿蓮蓬頭沖水(此等亦係被告於本案所實施客觀犯行之情節始末),在在可見被告絕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否則殆無可能為各該行為。然因證人乙○○證稱其至3樓查看時發現被告拿蓮蓬頭向被害人淋水,其見被告酒醉站不太穩,淋得不均勻,其就將蓮蓬頭拿過來沖等語,又證人乙○○、丁○○均證稱乙○○自被告手中拿蓮蓬頭過來幫被害人沖水後,被告即躺在床上睡著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然飲用不少之酒類,與證人丁○○證稱其父自案發日下午至案發前已飲用小瓶之玉山高梁酒二瓶吻合,加之,被告長年酗酒經多次持續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治,其之器質性精神病雖已改善,之後經追蹤幻聽亦已消失,然仍有「憂鬱症及失眠」之情形(如上所陳),則其於案發時因又再度酗酒,且甫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吵,其受酒精、憂鬱症及激烈爭吵之刺激等因素影響下,當已到達辨識行為違法性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未受到影響,如前所述),應可認定。

5、被告辯稱酒後已不記得所有犯案情節,無非卸責遁詞:查案發現場僅係一不到5坪的臥室,自入門處即可望盡臥室內一切陳設與浴室內情形,此有照片多幀附卷可憑,究竟案發當時被告夫婦二人在床上、地板上或在他處飲酒,彼此各飲用多少酒,二人是談笑自如、是惡言相向或是互相扭打等何種情形?被告勢必有所印象,其尤無可能對己至親之妻如何在侷促之臥室內、浴室內被其以汽油潑灑其妻全身再遭點燃之情節全部不復記憶;被告蓄意推諉於飲酒及服用鎮定劑過後意識模糊不清,其已遺忘當時在該臥室內如何與其妻賴冬倩互動,賴冬倩本來在何處作何事等,然其卻又獨獨記得賴冬倩當亦有喝酒,誠見其記憶互相矛盾之處。再者,據證人丁○○、乙○○均證述渠二人第一時間趕至現場之浴廁所看見被告拿蓮蓬頭為被害人澆水,顯見被告看見被害人賴冬倩為火燒傷後之第一反應係立即為賴冬倩沖水,此實與燒燙傷之「沖」、「脫」、「泡」、「蓋」、「送」處理程序無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絕無其所辯稱之意識不清到完全不醒人事之程度。

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數端均係狡卸之詞,辯護人徒以本案檢警未做縝密、詳盡之調查,至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罪嫌云云,誠非的論,此外復有被害人賴冬倩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拍之身體各部位燒燙傷翻拍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院病歷、賴冬倩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勘相驗照片、驗斷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94年9月6日函及附件、95年5月23日函、95年5月第03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10月17日函及附件、健保局94年11月1、2日函及附件、基隆長庚醫院94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24日函、江明珠之借據、瑞芳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函、合會單、江明珠花蓮二信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效果並無不同,僅將修正前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加以修正成醫學專家所通常適用並瞭解之用語,然修正後之該條則新增第3項即「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案被告自知其長年患有酒癮方面之心理疾患,竟在案發日自下午開始即飲用大量酒類至己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自屬因己之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獲邀減免,是以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用語方面亦應同樣沿用修正前之「精神耗弱」)。爰審酌人雖均有一死,惟據卷附被害人賴冬倩在林口長庚醫院內所留存之照片可知,賴冬倩於生前最後一段時間內,飽受大量救護、植皮、復健等檢查或手術所苦,而被告與賴冬倩係夫妻關係,己○○枉顧賴冬倩為其生養三名子女並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而以汽油淋澆熟睡中之賴冬倩再以火焚燒之,手段殘忍心腸狠毒,枉顧夫妻情義,尤其犯後僥倖獲交保後,竟蓄意以案發時有飲酒、服藥,對當時情境已然完全遺忘為由,並未坦誠面對司法之制裁,反現其亟欲卸責脫罪之心態,其完全無一般人在未經深思熟慮之情狀下加害於己之親人之深自愧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用以作案之打火機、盛裝汽油之容器俱未扣案,後者且已經甲○出賣,爰均不諭知沒數。末以,本案於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家人(包括婆家及娘家之人)及台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第一線之急診護理人員均未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略做查明,僅將病患送醫後即草草完事,而未通報相關司法機關介入(辯護人於辯論時責怪檢、警未及時介入,然根本無任何人通報司法機關介入,檢、警獲報時已係被害人行將死亡之93年10月20左右,該時被害人已處彌留狀態,何能對其詳細偵詢並製作筆錄),以及時對在病榻上之被害人製作筆錄,致被告否認犯行後,無從探知被害人之詳細被害情節並使之具備證據能力,而須百般自其他方面蒐羅證據,本案若非前後任蒞庭公訴人黃鴻達、丙○○之用心,被告恐已逍遙法外,此自值相關人士及公家單位深思,事關人命,一己之疏忽,影響既深且遠常非吾人所能想像,用茲共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