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膠帶壹捲及原貼被害人嘴部之膠帶壹件均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被單壹件、綑綁屍體之膠帶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捲及原貼被害人嘴部之膠帶壹件、被單壹件、綑綁屍體之膠帶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與任職基隆市政府之雇員吳宇婷,係認識三、四年之朋友。詎丙○○竟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計劃控制吳宇婷行動,向吳宇婷家屬勒索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贖金後,再逃往大陸地區。因而,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九時卅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孝華佯稱:欲載女友至中部出遊,然因駕照遭吊扣,無法以自己名義承租,央請林孝華代為承租小客車為由,於當日同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四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一千四百元之代價,租用TOYOTA ALTIS 1600C.C.香檳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並將該車開回丙○○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地附近停放。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致電吳宇婷,以需吳宇婷教導其使用電腦燒錄機為由,約吳宇婷至其上開九樓居所,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租來之小客車,在基隆市政府前搭載吳宇婷,途中應吳宇婷之要求,先駛至基隆市○○路附近東岸停車場,讓吳宇婷至停車場之NIKE運動鞋專賣店拿取兩雙球鞋,至十二時七分許,吳宇婷再上車,方前往丙○○上開居所。嗣在吳宇婷教其使用燒錄機並自行動電話接獲伊父親來電,要伊購買飯盒回家,而準備離開時,丙○○即出手攔阻,並以手勾勒吳宇婷頸部之方式強押至主臥室床上,先以自備繩索綑綁吳宇婷右手,再要綑綁吳宇婷左手時,因吳宇婷掙扎及央求而作罷,然丙○○隨即命令吳宇婷以其事先準備之膠帶撕下一段封住自己嘴巴,並要求吳宇婷將所持行動電話關機交出,要其留待主臥室內,丙○○則坐在主臥室門口之電腦桌前監控之方式,將吳宇婷控制在上開主臥室內,並思考下一步行動。在丙○○控制吳宇婷於上開主臥室內期間,吳宇婷自行撕開封住自己嘴巴之膠帶,並曾三次打開房門喝水及與丙○○談話,要丙○○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放她走,伊就可當此事未發生過,然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吳宇婷見丙○○未接受其提議,乃將上開主臥室房門自內反鎖,並打開電視,將音量調大後,透過打開之臥室左側氣密窗,伸出上半身,以丙○○原準備綑綁伊雙手之繩索一端綁在氣密窗對面之客廳陽臺欄杆上,再以雙手抓住上開繩索爬出窗戶,企圖沿繩索攀爬至八樓陽台逃走,然因一時不慎而跌落地面,致吳宇婷身體受有多處鈍傷、骨折及肝臟破裂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丙○○聽聞有重物落地之聲響,即欲進入主臥室查看,但因主臥室房門自內反鎖,無法開啟,遂再奔至客廳陽臺往下查看,發現陽臺欄杆上綁有其原用以綑綁吳宇婷右手之繩索,及吳宇婷已跌落仰躺在一樓地面上。丙○○見狀,立即飛奔至樓下,發覺吳宇婷已無生命跡象,竟未報警處理,反將吳宇婷屍體搬至其居所客廳地面上,隨後再搬至浴室,幾經思考後,乃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將吳宇婷所有行動電話、皮夾、相關證件及上開綁於陽臺欄杆之繩索等物品裝於垃圾袋內,再至主臥室內,以其所有主臥室床單包裹吳宇婷屍體,並以膠帶固定,於晚間九時許,先將前開裝於垃圾袋之物品交垃圾車運走,至翌(二)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再將包裏好之吳宇婷屍體搬下樓,放置在上開租來之小客車後座,載至距基隆市○○區○○路一二七之二號一百公尺處之自強幹四十三支二十分十二及十三號電線桿間瑪西里山區路旁棄置,再將上開小客車開回其居所附近停放,並將吳宇婷原遺留車上之運動鞋二雙隨意丟棄路旁,即返回上開居所清潔客廳及浴室地板。丙○○亦因吳宇婷已死亡而打消向其家屬勒贖之犯意。吳宇婷家屬因其未歸乃報警協尋,經警依吳宇婷之兄甲○○及友人李詩慧陳述,得知與吳宇婷往來之二位男士姓名及是日於東岸停車場體育用品社取鞋後上一部TOYOTA ALTIS 香檳色小客車後即失聯,及其中丙○○曾來電關切,為尋吳宇婷下落及其人身安全,乃於三日晚間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欲至丙○○居所尋找吳宇婷下落,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至丙○○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未獲,經帶回詢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本案係揭擄人勒贖及吳宇婷已死亡並遭棄屍等情前,丙○○心知無法迴避,乃全盤托出自首犯行,並於四日上午八時廿六分許,帶同警員至前開棄屍地點尋獲吳宇婷屍體,並扣得丙○○所有綑綁遺棄屍體所用之被單及膠帶各一件,暨至基隆市大武崙地區尋獲上開租來之小客車,此外搜索時於丙○○住處廚房水槽查獲外套鈕扣一枚,亦經証實為吳宇婷所有,臥室內扣得之膠帶一捲,係預備供本案擄人勒贖所用,另於浴室垃圾桶內扣得之膠帶一件,則係原貼於被害人嘴部所用之物,全案至此宣告偵破。
二、案經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自首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友人林孝華証陳代為租車並交付使用等情相符,此外,復有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件、基隆市東岸停車場前錄影翻拍被害人吳宇婷上車、被告住處樓下草坪遺留被害人褲帶環及被告住處陽台上之腳印、陽台上欄杆曾綁繩子痕跡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勘驗報告暨被告於清理地板將被害人外套鈕扣一枚遺落於廚房水槽暨扣得包裏被害人屍體之被單一件、膠帶二件等扣案足資佐証。本案被害人係因自高處墜落多處鈍傷骨折、肝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解剖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要與事証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以邀約教導操作電腦燒錄機方式,載同被害人返回住處,及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均得以自由進出主臥室,飲水、上洗手間等,其行動自由未為喪失,被告復未勒贖,是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輔助事証,認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然查,刑法之擄人勒贖,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是否已為勒取?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又擄人之行為,乃以違反他人自由意思之方法變更其現在之居處狀態,而移置於行為者實力支配之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故以強暴、脅迫為移置固屬之,即以詐欺或其他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法,使之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喪失行動,資為勒贖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自承其自始即為勒贖,先以搭載女友出遊及駕照遭扣,請友人代租汽車,再以教導操作電腦燒錄機為由,騙被害人前往其住處,嗣於被害人教導完畢欲離去時,被告即施以手勾勒被害人頸部,將之拖進臥室,強押在床上,先以自備繩索綑綁被害人右手,再要綑綁左手時,因被害人掙扎及央求而作罷,嗣雖令其自行待在臥室內,但亦無法離去被告住處等情,要與卷附相驗照片上顯示被害人手掌關節有瘀傷之情節一致,是被告先係以詐欺方式,將被害人騙往其住處,嗣並施強暴不准被害人離去,業已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告嗣因被害人死亡,未為勒贖,然本案除被告自承勒贖之目的外,要無其他任何合理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擄人勒贖之事証至臻明確,選任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致死罪,然查,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於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係自臥室左側氣密窗,以繩索一端綁在對面客廳陽臺欄杆上,再以雙手抓住上開繩索爬出窗戶,企圖沿繩索攀爬至八樓路陽台逃走,因失手跌落地面死亡,而該臥室窗戶係氣密窗,寬度狹小,與客廳陽台欄杆尚有間隔,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住處位於九樓,是時亦無其他事証足認有急迫之危害,致被害人會選擇以該方式逃離現場,此與証人即現場勘驗之刑事員警丁○○証陳:該氣密窗較狹小,非可供出入,雖該窗戶依被害人年輕又不重,是可以爬出去,但要從該窗戶爬出去需要很大的勇氣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客觀上要難預見被害人會有該舉動致生死亡之結果,自不得以加重結果罪相繩,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遺棄屍體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論列,雖漏未書寫起訴法條論罪,然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併審並予補充,均附此敘明。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所得預見,又其遺棄屍體,乃於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係因被害人家屬報案失蹤,並稱被告來電關切有異狀,警方為入身安全即聲請搜索票,搜索時將所有可疑物品均扣案,雖有猜測然尚無事証或合理懷疑被害人業已死亡或本案被告涉何案情,嗣因被告自首供承前揭擄人勒贖及棄屍犯行後,再証實扣得外套鈕扣為被害人所有,並至棄屍地點尋獲吳宇婷屍體之經過,業經承辦員警丁○○証陳屬實,是被告乃對未發覺之二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例,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之智識、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賺錢營生,竟圖擄人勒贖取款,並與被害人熟識,擄人及棄屍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尚未勒贖,且犯後自首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被單一件及綑綁用、貼嘴用之膠帶各一件,分別係供本案擄人勒贖、遺棄屍體所用之物,另膠帶一捲,係供擄人勒贖預備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