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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壹拾伍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白色薄膜外包裝貳拾肆紙(合計包裝重柒佰壹拾壹點陸玖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係兄弟關係。緣戊○○於民國(下同)87年間與施桂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離婚,戊○○旋赴越南經商,因生意失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戊○○竟挺而走險,於91年 4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某二手車買賣中心辦公室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成年人(以上4人未據起訴)及丁○○等人,共同基於在進口貨物之貨櫃內夾藏第 1級毒品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獻𧻉、沈正雄等成年人籌措購買海洛因之資金美金11萬5千元(嗣由陳獻𧻉、沈正雄於92年4月18日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換成面額美金1千元共115張等值之旅行支票),推由丁○○及戊○○負責在柬埔寨購入毒品海洛因後,聯絡由越南運輸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

二、戊○○知悉前妻施桂寶因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邀由不知情之施桂寶在臺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之工作,於91年11、12月間,由施桂寶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倉庫一間,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進品貨物之用,另由丁○○負責於92年 2月間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以上事項安排妥當後,丁○○、戊○○於同年4 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由丁○○、戊○○以美金10萬餘元(正確金額已不復記憶)於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淨重8215.35公克),並商洽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丁○○、戊○○於同月26日一起返回臺灣地區後,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與施桂寶持用,以利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抵達臺灣地區時,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等事宜,丁○○、戊○○復分別於同年 4月30日、同年5月3日前後至越南,安排將所購之海洛因24塊藏放在櫃號為GMTU0000

000 之進口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年輪船人員於同年月8日載運由越南胡志明巿出發,同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日)到達臺灣地區基隆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丁○○、戊○○於5月8日貨櫃出港後,即於同月10日一起搭機返回臺灣地區。

三、丁○○、戊○○旋於92年5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前揭櫃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2378/0002),實則在其中夾藏前揭海洛因24,承辦該貨櫃進口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將報關費用6萬7千元匯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中,戊○○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電話即前由戊○○交付施桂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同月14日14時12分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於同月15日將前揭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倉庫。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憲兵臺北巿調查組獲報,於同月15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內,開啟前揭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確實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裝紙之毒品海洛因24塊後,即循線前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之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於同日14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前揭櫃號貨櫃內之貨物進入上開倉庫存放,同日14時許,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櫃號貨櫃拖運至上開倉庫,施桂寶在上開倉庫為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淨重8215.35公克、白色薄膜外包裝合計重 711.69公克)。嗣丁○○於93年 9月11日在金門慈湖地區附近以10萬元僱請不知名大陸漁船,搭乘該漁船離開台灣海域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於94年1 月23日遭大陸公安在廈門金尚路查獲,至94年4月15日始經遣返回台灣通緝到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去越南是旅遊兼考察中古汽機車零件市場,與戊○○是各忙各的,至於大日公司則是戊○○要求伊設立,從事進出口貿易,本件伊只是以大日公司名義幫忙戊○○辦理從越南進口毛巾之報關等事宜,對於貨櫃內夾藏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2 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於92年5月8日以大日公司名義進口自越南胡志明市出港,於同年月14日抵基隆港之貨櫃1 只(櫃號: GMTU0000000),並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由戊○○將貨櫃報關等費用67,000元及文件在越南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報關指定之協和仁記報關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嗣後在該貨櫃內經查獲夾藏第 1級毒品海洛因24塊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施桂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經理呂金剛、陪驗員王朝宗、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周美英、劉美嬌於偵查時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4、5、15、23至25、36至

38、55至58、64至66、73、83、84、93、94頁、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大日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長期委任書、協和仁記報關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摺影本、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0002)、送貨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寶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8、10、11、27、28、33、94至 100頁、本院卷內),而查扣之24磚塊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89,合計淨重8215.35公克,以每四塊磚分別計算為:1378.58公克、1373.31公克、1362.65公克、1362.24公克、1375.10公克、1363.47公克,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16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6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12頁),準此,被告以大日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內確有夾藏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二)又查,被告於92年2 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後,除本件被查獲自越南進口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外,僅於92年3 月26日辦理過1次自越南進口毛巾之貨櫃業務,有進口報單2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成立大日公司之目的,即是為與戊○○自越南進口貨櫃。

(三)再查,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貨櫃內夾藏第1 級海洛因是伊個人之行為,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間,先後共3 次進出越南,其時間分別是於92年3月11日前往越南,於3月18日返國,此時,證人戊○○亦在越南(同年3月7 日出境,3月22日入境),又於 4月22日與證人戊○○一同前往越南,於同年月26日一同返國,再於5月3日前往越南,於 5月10日與戊○○一同返國(戊○○先於同年 4月30日前往越南)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 2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夾藏毒品之貨櫃則在同年5月8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出港,於 5月14日抵達基隆港(如上述),即貨櫃自越南出港時,被告與戊○○均同在越南。再者,有關被告前往越南目的一節,證人戊○○於93年 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訊以為何被告會去越南兩趟?)因他喜歡玩,他又沒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23頁),於本院94年11月 5日審理時則稱:「我是請朋友帶他去看市場,他有跟我提他是去看電器類的市場。」,前後證述歧異,且與被告於94年

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是去玩,順便考察中古汽機車零件市場。」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至越南係為安排毒品運輸過程甚明。

(四)再查,證人乙○○即調查局之承辦人員於94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原來是查毒販的貨源,我們循線查到中部地區,中部地區有很多毒販來源,其中一名為戊○○,我們就從92年3、4月間監聽戊○○的電話,我們向台北地檢署聲請監聽票,我們監聽戊○○的二支行動電話,從戊○○的行動電話又發現丁○○也牽涉在內,所以也監聽丁○○的行動電話,在貨櫃要進口後還沒提領前,有監聽到貨櫃走私毒品的情形。」、「戊○○是因為毒販都叫他長仔,丁○○是因為和戊○○一起從泰國回來,我們在調閱入出境紀錄,因此知道子政是指丁○○。」等語,而依據該監聽譯文於92年5月12日上午9時27分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稱「權狀收到了」,並送去「代書」那邊,證人戊○○回答「代書」那邊你就叫他看一下,看什麼時侯「調契稅」,看能不能照前那一筆的土地一樣,被告則回答都「順適」、「順適」的走就對了云云,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雖然通話中未提及貨櫃、毒品等字眼,惟參酌證人戊○○於93年 5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23頁),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時稱:「當時他要轉行沒工作。」、「(訊以你有無委託被告從事建築或買賣土地等業務?)他有叫我投資,92年間有和代書一起投資土地。」、「丁○○告訴我的權狀正本是他當時投資土地,他告訴我,他的權狀正本已經收到。」等語;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時稱:「戊○○他沒有很正式投資我的生意。」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通話當時,並無工作,亦未與證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卻在國際電話中語焉不詳的談論土地權狀已收到等情,因此,兩人於電話中所稱之「權狀」、「代書」、「調契 稅」等語,顯係暗指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進口之情形,被告對於貨櫃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事,應知悉甚詳。

(五)綜上,被告有分攤運輸、私運毒品之犯行,且與證人戊○○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所辯不知情,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條正,同年 7月9日公布,00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自越南運輸、私運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戊○○、尚未起訴之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成年人間,就運輸第 1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戊○○實施運輸第 1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寶、輪船人員、報關行人員、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挺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且運輸、私運之數量龐大,重達淨重8 公斤餘,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實害尚非無可挽救,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淨重82 15.35公克),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24紙(合計重711.69公克),均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並未因運輸第1 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併辦部分,與本案已經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 1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