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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3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30日13 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自同日16時分許起至17時許5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往貢寮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101 公里處,竟因不勝酒力,致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斯時對向車道上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瑞交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8-40頁),本件肇事路段臺二線

101 公里處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其應遵行之車道行駛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有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得科處罰金之總數,並未提高,惟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並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告訴人住院時曾給付慰問金新臺幣2 萬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