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之後跟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後來告訴人對和解書理賠的金額不同意,經過四次協調也未達成,民事一審判其賠償新台幣(下同)94900元,其願意依這個金額賠償,告訴人說要其賠償100000元,包括利息,現在已經達成共識等語。惟核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縱被告於原審於95年6月30日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執此反認原審當初考量各項情狀後之量刑有所不當,是被告對此加以指摘,顯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二、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惟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實施前者,新法實施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條有罰金
刑,而該罪又有上開減輕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減輕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觀察結果,本件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係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5年6月18日假釋,於87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爰併予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50之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程已自白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事,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本件是否自首,承辦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是勾選第6項(其他),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是肇事者,並供述肇事經過,而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並未陳述肇事者名字,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盡注意義務、小心駕駛,肇事雖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所致,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50之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路行駛,途經正信路與東信路四岔路口右轉往信一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信路第二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乙○○因上開疏失,其駕駛之DV-0198號車之左前車頭擦撞丙○○騎乘之GPD-385號機車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5張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