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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AO14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5公里處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案業於94年10月26日交台中工業區郵局郵寄,因招領逾期,於94年11月16日退回,該隊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再交台中工業區郵局郵寄辦理寄存送達,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送達無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裁處該違規條款之最高額新台幣(下同)6仟元,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對於94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5公里處超速行駛為警舉發一節固不否認,惟稱該車還有貸款,監理所不准辦理住址變更地址,致異議人沒有收到裁決書,故逾期未繳納,遭罰處最高額新台幣6仟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構辦理登記。」。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該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駕駛,經警雷達

測速行速為109公里,超速為19公里並填單舉發事實,此有聲明異議狀、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及基監字第裁基監字第裁42-ZIAO14265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抗辯其委託姊夫去監理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因汽

車還有貸款,所以不能變更地址,因與弟弟不和,弟弟不幫忙簽收也沒有通知伊,致沒有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據證人即異議人姊夫童文龍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車是我開的,是我向異議人借用的,我有去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但是日期忘記,牌照稅、燃料稅可以變更,但違規罰單不可以變更,因為汽車有貸款,我是要賣車時才知道有違規紀錄,我於94年年初就去辦理變更,這件是照相舉發,我們沒有收到罰單,監理站處罰高達6000元並不合理。」等語。然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該車有無辦理車籍及稅費地址變更,該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95年間並無辦理車籍地址及稅費通訊地址增設及變更,此有95年9月6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4185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及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異議人姊姊童文龍所稱,有去辦理變更稅籍通訊地址,然證人卻無法當庭提供該稅籍變更後稅單,庭後經本院再查詢證人童文龍,其稱稅單已經遺失,無法找到,此有本院95年10月5日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以監理所不准辦理變更地址,致沒有收到裁決書,不應裁處最高額新台幣6仟元,其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5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逾94年11月16日應到案日期而於95年7月10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