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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

4 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騎乘RA2-430 號機車,在基隆市○○路段違規蛇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曾於前揭時、地,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惟異議人並未違規蛇行,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

「當天,我們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正濱路和平橋頭,雙向二車道的路邊都有設臨檢點,當時我站在正濱路由和平橋頭往市區方向行駛的車道,看到異議人同向迎面騎車載人過來,當時異議人及後載座人均未戴安全帽,我看到異議人違規時,異議人的位置大概在和平橋頭附近,因為異議人及後座乘客均未戴安全帽,所以我便揮舉指揮棒(有紅色閃光)並鳴警笛,我做了上開動作之後,便看到異議人突然加速由公車後方往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為異議人規避攔檢的意味濃厚,所以我立刻高喊通報對向車道的路檢同事,對向車道同事聽到我喊叫,異議人正好又騎到我同事攔檢範圍,我同事便將異議人順利攔下,因為我認為異議人的舉動明顯危險駕駛,所以才舉發異議人蛇行。(問:為何不依跨越雙黃線逆向駕駛來開單舉發?)異議人的行為不止是對他本身有危險,也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本院95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異議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95年10月

2 日訊問筆錄第1 頁、第3 頁;惟異議人另稱其並無「未戴安全帽」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止)。又細繹證人乙○○之到庭所證,亦足見,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者,應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超越前車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之駕駛行為無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除應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暨對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本條例雖未就「蛇行」、「其他危險方式」之構成要件併設立法定義,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另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足見,「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顯非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款所指「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所能一舉囊括;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當係有別於「單純」「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駕駛行為。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固可能「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併同時「在道路上蛇行」,參諸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之立法意旨,亦祇能以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據以裁罰;惟倘汽車駕駛人僅係「單純」「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核此即非主管機關得以「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等情詞,任意擴張法律適用之層面,並逕以「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裁罰基準。蓋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即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一切行政措施均須受法律拘束,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固然,為免過度干預,法律本身或承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選擇自由,或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適用有判斷權限,即賦與行政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終究來自於法律之授權。是倘法律本身並未預留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則自不容行政機關徒憑己意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以擴大法律適用之層面。基此,舉發員警即證人乙○○,乃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為超越前車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之駕駛行為,即關此「單純」「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祇以「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等情詞而擅憑己意解釋法律,將之與「在道路上蛇行」為等同評價,核其所為,當已明顯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是其首揭裁處合法性之欠缺,自屬顯然。

㈢茲本件異議人既僅「單純」「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按諸上開說明,首揭裁罰,即屬無據,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則有理由;惟異議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駕駛行為,尚與異議人究否「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未戴安全帽」(參見證人乙○○之證述;惟此則據異議人否認在卷)等事實悠關,即異議人「為超越前車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之行止,是否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外,併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又是否應本於行政罰法第48條之立法本旨,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甚且,異議人究否係因「未戴安全帽」在先,見員警據以攔停,始有「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之行止在後?凡此種種,莫不與本件裁罰之基準相關,乃礙於「不告不理」原則,而俱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因認異議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雖屬明確,然尚不宜由本院自為裁決,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院關此指摘意旨,重行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