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愛六路路口,欲右轉往愛六路方向繼續行駛,然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左側車道右轉欲進入同市○○路,致同向綠燈剛起步直行由甲○○所騎乘之LDP ─188 號重型機車剎車不及,撞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於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未停車查看甲○○傷勢,亦未送甲○○就醫,反騎乘機車逃逸。嗣因目擊車禍發生之賴美珠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轉知甲○○,甲○○再將之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丙○○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時、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賴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甲○○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
4 張、證人甲○○騎乘之機車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 項、第74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 日公布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95年2 月23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後逃逸,本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