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愛六路路口,欲右轉往愛六路方向繼續行駛,然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左側車道右轉欲進入同市○○路,致同向綠燈剛起步直行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LDP ─188 號重型機車剎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