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 巷口欲左轉行駛之際,其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達上開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基隆市八堵地區方向直行,迨被告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疑似左小肢脛股踝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知悉肇事後下車查看,並得知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照護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循在場圍觀者所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欲找尋被告未果,經家人轉告後,被告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前往警局說明,而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受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