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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甫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95年4 月3 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且其機車駕照,亦因之於94年11月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註吊銷。乃甲○○經此教訓,猶不知惕勵己行,復於95年8 月31日晚間10時46分左右,無照騎乘LY6-17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彎道時,適有乙○○騎乘GKY-799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九份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迎面與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騎乘機車亦因此巨烈衝撞,致其左側後下護條車殼與車體分離而遺留現場(惟其機車則未倒地)。甲○○明知其騎乘機車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猶不逗留原地查看乙○○所受傷勢,亦不在場協助傷患就醫,反加速往九份方向駛離,於肇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始依現場所遺留之LY6-178 號重型機車左側後下護條車殼之機車紋身(機車引擎號碼),循線查悉甲○○之年籍資料,繼而於同日夜間11時左右,在臺二線海濱隧道攔截甲○○人、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所證,因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茲辯護人雖一再空言爭執證人乙○○「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必要性」或「可信性」未備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之方法,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洵無足取。其次,本院審閱證人乙○○相關陳述之結果,證人李崗榮於警詢中,首就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指證歷歷(參見偵查卷第10-12 頁),乃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改稱:伊當時懷疑肇事者另有其人,故而主動招手請被告離開,是被告駛離現場之舉,自非肇事逃逸之行為可比(參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云云。

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乙○○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乙○○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自已不待贅言。再綜觀證人乙○○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除未曾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為如何具體之主張,並曾明確表示:伊於95年9 月1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確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查卷第12頁;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且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以前,預以電話聯絡促使證人乙○○準時到院,證人乙○○斯時,猶於電話中宣稱「伊會準時到庭,因伊要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此觀諸本院電話公務紀錄所載內容自明,乃嗣除未見有何所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出,被告辯護人更於95年10月24日本案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暨起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在10月22日在屏東(按:證人乙○○之住所位在屏東)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拒絕把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家人攜回基隆,堅持要郵寄方式寄給他住九份的兒子,所以剛剛才由被告家人到乙○○九份兒子住處取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互核證人乙○○前、後「兩極化」之態度,即:證人乙○○於95年9 月1 日,猶堅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俟本院行準備程序(95年10月

4 日)後,預以電話聯絡俾確保其準時到院應訊時,亦係堅稱「要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乃於95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時,除未見所指附帶民事訴訟之片言隻語,尤有不斷迴護被告之舉(參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核其行止之反覆,自已足使一般客觀之人對其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兼以觀諸被告辯護人到庭所陳暨當庭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亦足見「被告(或其家人)確曾為『和解』乙事,遠赴『屏東』親訪證人」,據此勾稽「證人乙○○甫於95年10月19日到庭迴護被告,未幾,旋於95年10月22日在屏東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證人乙○○「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原因,實已不言而喻。茲據證人乙○○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證人乙○○藉由95年10月19日到庭迴護以換取95年10月19日和解獲償之可能,既已顯然無可排除,則相較於證人乙○○之「先前陳述」,證人乙○○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與被告通謀而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之可能,反徵證人乙○○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句句摑其要點(偵查卷第10-12 頁),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證人乙○○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綜上研析,因認證人乙○○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㈠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則僅就證人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6 頁;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9 頁);兼以本院審酌「除證人乙○○警詢證述(此部分詳前揭㈠)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均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宣示此部分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亦不否認其未曾逗留現場以協助救護傷患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後,我有停下,本來我要走過去看告訴人有沒有事,但因告訴人揮手,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沒事,我便離開現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云云。

經查:

⒈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部分:

被告於95年8 月31日晚間10時46分左右,無照騎乘LY6-17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彎道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GKY-799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九份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迎面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查卷第34頁)、臺灣礦工醫院基衛醫字第1411030013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查卷第17-20 頁)各1 紙及現場照片18張(偵查卷第22-30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關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當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部分:

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參見前揭⒈),猶不逗留原地查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亦不在場協助傷患就醫,反逕往九份方向駛離,肇事後逃逸無蹤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GKY-79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九份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只見對向車道迎面駛來3 輛機車,其中2 輛併排行駛在前,被告機車則係侵入我車道約三分之二且行駛在後。又我眼見被告機車朝我方向駛來之際,已經閃避不及,被告機車遂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乃被告於肇事之後,不僅未曾停車查看,更逕往九份方向駛離現場(偵查卷第10-12 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丁○○即瑞芳分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車禍係由我與戊○○到場處理;當時,我與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乃竟接獲線上通報,我2 人遂立即趕赴現場查看。惟我2 人抵達之時,現場已未見肇事者其人,祇見傷者即告訴人乙○○『小腿受傷流血,傷口很深,流血量不多,但明顯有受傷』。茲因告訴人乙○○當場告稱:『他被肇事者撞到後,肇事者就直接往九份方向跑掉,他雖不知該車車號,但他可以明確指出肇事車輛』,兼以本案車禍現場遺有肇事者機車之『左側後下護條車殼』1 只,使我們可以藉其上所載之機車紋身(即引擎號碼)查詢肇事者之機車號牌(LY6-178 號重型機車),我們遂將上開訊息通報警網,俾請協助攔查。同日夜間11時左右,告訴人乙○○所指之3 輛機車,果在臺二線海濱隧道為警攔截查獲;經帶返警局予告訴人乙○○指認,告訴人乙○○並曾明確指出肇事人、車乃被告及其騎乘機車,暨生氣的責罵被告『撞到人不停車而跑掉』。」(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 頁)等語無誤。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查卷第33頁)在卷暨LY6-178 號重型機車「左側後下護條車殼」1 只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6-9 頁)及偵查(偵查卷第41-42 頁)中自陳無誤。茲被告俟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並辯稱如前;至證人乙○○亦到庭附和略以:伊當時懷疑肇事者另有其人,故而主動招手請被告離開,是被告駛離現場之舉,自非肇事逃逸之行為可比(參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首係證稱:「我從九份往瑞

芳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看到』對向車道有三輛機車朝我方向駛過來,『被告』騎乘機車有偏到我車道,因而擦撞我騎乘的機車,所以發生車禍。」(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繼而改稱:「我『不知道』是被告騎乘機車撞到我」(同上開筆錄第4 頁)復又聲稱:「我指得是3 臺機車併排朝我駛來,另2 臺先駛離的機車,把被告機車擠到我車道,被告才會撞到我。」(同上筆錄第5 頁)隨之又改而附和:「我懷疑是跑掉的另外2 臺機車撞到我」、「我報警的對象是另外2 臺機車,不是被告」(同上開筆錄第6 頁)。由此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之矛盾、反覆!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開各節,究否與事實相符,又究以何次內容為真實可採,首已足堪啟人疑竇。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指稱:「車禍發生後,另

2 臺車直接駛離,被告有停車回頭向我張望,我看見那2 臺車已駛離,我就對被告『揮手比二』的手勢,我的意思是那

2 臺車走了,我當時也不知道我有受傷,路人問我,我還有搖手說沒事,我也搖手對被告說我沒事,被告便騎車離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云云。然則,證人乙○○於案發後,確曾主動報警訴究,此業據證人乙○○坦認在卷(同上筆錄第5 頁)。設被告果曾停車張望,並俟證人乙○○許可之後,始行離開現場,則證人乙○○何以於被告離開現場未久,旋又報警查辦?茲證人乙○○就此,固又諉稱「報警目的係為請領保險」云云,惟觀諸證人乙○○隨之於95年9 月1 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此亦有證人乙○○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向證人乙○○確認無誤(同上筆錄第7 頁),核已足見所謂「報警只是意在請領保險」云云,顯非實在。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事發之後,被告有無去找你?」(同上筆錄第6 頁)固係答稱「沒有,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一看到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就不想接,因為我很生氣」(同上筆錄第6 頁),惟證人乙○○既一再強調「被告係經其同意始行離開」,復一再陳稱報警目的不過意在確保保險請領,則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證人乙○○對被告應無絲毫怨懟,此亦經證人乙○○當庭自陳無誤(同上筆錄第7 頁)。準此,就令證人乙○○係於被告依言離開以後,始驚悉自己車體受損或身體受傷,諒證人乙○○於事後亦應不至莫名責難被告未曾停留救助或預留聯絡方式之行止,乃其竟聲稱「一看到是被告打電話,就不想接,因為很生氣」(同上筆錄第6 頁)、「就是很生氣,就是不接」(同上筆錄第8 頁),則其「生氣」、「拒接被告電話」之原因何在,實亦令人匪思。甚者,證人乙○○既聲稱「其報警係意在保險」,足見,證人乙○○縱屬量大,核亦未至「甘願自行承擔或吸收損失」之程度,乃就與此攸關之保險金額,或聲稱「尚未向保險公司請領」,或聲稱「不是沒有請,是叫我媳婦請」,或聲稱「不清楚給付金額之範圍」,或聲稱「沒有想過保險金額可能不敷機車修理支出」云云,並就自己因左小腿撕裂傷(縫7 針)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表示業已由自己全額支付暨「未曾想過應就此項損失另與被告洽談和解」(以上均參見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8-9 頁)云云,則其行止之不一,實已不言而喻,此對照「證人李崗榮甫於95年10月19日聲稱『未曾想過應就此項損失另與被告洽談和解』,乃時隔不過短短3 日,竟又就本案車損、醫藥費用及精神損失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由被告承諾以金錢賠償(參見卷附和解書之所載)」等客觀事實益明。勾稽上情以觀,證人乙○○遲至本院審理所為之翻異,究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別有他圖,自客觀以言,當尤堪啟人懷疑。

⑶實則,證人乙○○於警詢指證「被告肇事」暨「被告肇事逃

逸」之過程(參見前述),除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經在場目睹上開筆錄製作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誤(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 頁);且證人乙○○不特於警詢筆錄曾對被告指證歷歷,即令筆錄製作完畢之後,猶曾對被告暨其在場家人表示「被告肇事後,不停車而逃逸,他堅持要告,『法院見』。」此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丁○○結證在卷(同上筆錄第7 頁),由此可見,證人乙○○對被告之憤慨,已非尋常。據此對照證人乙○○甫於95年10月19日到庭迴護被告,未幾,旋於95年10月22日在屏東與被告達成和解(參見前述),則其於審理翻異迴護之動機,實已灼然至明。

⑷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經過(偵查

卷第6-9 頁、第41-42 頁);且經檢察官詢以「你撞到人為何不下車查看?」亦係答稱「因為我很害怕,就跑掉了。」(偵查卷第41頁);兼以在場目睹被告警詢筆錄製作經過之證人丁○○,亦曾到庭結稱略以:我在警局見到被攔截而帶到派出所的被告時,被告表示「因為他當時駕照已被吊銷,所以撞到人之後,害怕而不敢停車;又因他自己機車沒有倒地,所以他便直接駛離現場,而未停車查看對方有無受傷」(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已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所指內容之非虛。況且,被告苟非肇事後逃逸,則其自應於警詢之初,力陳上情以維護一己清白,又若然被告係因一時心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始未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為詳細描述,然衡諸常情,被告實亦無「故為對己不利陳述」之理,遑論其陳述內容莫不出於其己身經歷,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尤無出於誤認或錯認而為「相反」敘述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與證人乙○○,在此以前,既不相識,亦無仇隙,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倘被告果係經證人乙○○之同意而離開現場,則彼

2 人間因本案所涉者,不過僅止於一般車禍糾紛,尤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迭次出言迴護被告,則何以於事發之初,竟對被告氣憤莫明,並表示「被告肇事後,沒有停車查看,直接往九份方向駛離」、「被告肇事後,不停車而逃逸,我堅持要告,『法院見』」(以上,均參見前述)?據此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之抗辯,即「碰撞後,我有停下,本來我要走過去看告訴人有沒有事,但因告訴人揮手,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沒事,我便離開現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云云,及證人李崗榮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被告所為之翻異不實(參見前述),兼以證人乙○○前、後對被告態度之丕變(以上,均參見前述),被告與證人李崗榮於本院審理之所陳,係出於彼2 人之勾串、通謀者,實已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遲至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始以警

詢筆錄僅見警員曾家佑之職章,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曾家佑到庭作證(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查,證人曾家佑本係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因證人乙○○之前後翻異而聲請傳喚(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嗣證人曾家佑因車禍不克到庭,始商請與之共同承辦本案之證人丁○○於95年10月24日到庭說明,本院乃於徵詢兩造意見之後,准檢察官改而詰問證人丁○○之聲請(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 頁)。據此,堪認辯護人在此以前,均無有關證人曾家佑之調查聲請;更何況,辯護人所指警詢筆錄之製作經過,實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茲證人丁○○雖非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然其確係始終在場見聞,此亦迭據證人丁○○陳明在卷(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7 頁),是辯護人徒以「證人丁○○並非警詢筆錄製作之人」,指「警詢筆錄之製作經過,僅證人曾家佑所能說明」云云,本院尤不知其論據何在。茲辯護人所指之「警詢筆錄製作經過」,既已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⒋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94年11月9 日起,查註吊銷其駕照在案,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猶不知記取教訓、惕勵己行,反於95年8 月31日晚間10時46分左右,無照騎乘LY6-178 號重型機車而再度肇事致人受傷,肇事之後,又為圖規避一己刑責,而棄傷患於不顧,思毫未見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兼以其一再推諉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8 月31日晚間10時46分左

右,騎乘LY6-17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附近彎道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GKY-799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九份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迎面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按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名,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證人乙○○或為圖與被告和解,或基於其他動機,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虛偽不實內容,究否另涉刑法偽證罪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