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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7號、第440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玖拾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

6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執行刑6月,與上述竊盜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1日撤銷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其餘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辛○○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之方式,或由辛○○單獨,或與乙○○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㈢辛○○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人己○○告訴),辛○○見狀,竟未留下處理並協助救護,逕駕駛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己○○記下車號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㈣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11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3日,在基隆市○○路16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辛○○因涉前述竊盜案,為警於95年9 月13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盤查時,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89年3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1、66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89年11月1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22日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在基隆市○○路○○○號1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15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辛○○曾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對於全部犯事實之自白: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肇事逃逸、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7、8、32、3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95年度偵字第440

0 號卷第12頁)、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95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95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件(9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 1小包(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證,其餘證據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一覽表。

㈡被告乙○○對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自承不諱,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證(95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卷第3頁),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惟矢口否認有前述與被告辛○○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辛○○打電話找伊幫忙搬東西,並稱該東西是朋友送的,不知辛○○是竊盜云云。惟查,上述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歷次偵審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㈦被告辛○○竊盜時有在場,其中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有幫忙搬(見本院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有與被告辛○○共同竊盜(見95年度偵字第4217號偵查卷第105頁),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㈡㈣㈤有幫忙搬(見95年度偵字第4217號偵查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告乙○○所稱有在場或幫忙搬運的時間,大部分均係在深夜或凌晨,現場除被告二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辯稱不知竊盜,顯不合情理,是其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㈧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一再行竊他人財物,又於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另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0.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

至㈧),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㈧之犯行,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一再行竊他人財物,又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王慧惠法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被害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犯罪地點│ │物 │ │ │├─┼────┼───┼────────┼───┼─────────────┤│㈠│95年8 月│辛○○│辛○○與乙○○基│丙○○│⑴被告辛○○之自白 ││ │中旬某日│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晚上10時│ │,趁被害人丙○○│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未注意管領之際,│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共同徒手竊取被害│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信│ │人所管領之電纜線│ │ 頁至第87頁) ││ │義區六合│ │10呎。得手後載運│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街2 之1 │ │至位於基隆市中正│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號附近之│ │區安瀾橋附近之某│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空地(非│ │廢五金店,變賣得│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 │住宅) │ │款500 元,由2 人│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朋分花用。 │ │ 19頁至第20頁) ││ │ │ │ │ │⑶現場指認照片1 幀(95年偵││ │ │ │ │ │ 字第4217號卷第49頁) │├─┼────┼───┼────────┼───┼─────────────┤│㈡│95年9 月│辛○○│辛○○與乙○○基│甲○○│⑴被告辛○○之自白 ││ │2 日 │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晚上11時│ │,由辛○○駕駛劉│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景雄所管領、使用│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之車牌號碼00000│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中│ │81號自用小貨車,│ │ 頁至第87頁) ││ │正區立德│ │趁被害人甲○○未│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路208 巷│ │注意管領之際,共│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33之2 號│ │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後門口(│ │所管領之白鐵桌1 │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 │非住宅)│ │張。得手後載運至│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 21頁至第22頁) ││ │ │ │北五堵附近之某舊│ │⑶現場指認照片1 幀(95年偵││ │ │ │貨商,變賣得款2 │ │ 字第4217號卷第50頁) ││ │ │ │仟餘元,由2 人朋│ │ ││ │ │ │分花用。 │ │ │├─┼────┼───┼────────┼───┼─────────────┤│㈢│95年9 月│辛○○│辛○○與乙○○基│丁○○│⑴被告辛○○之自白 ││ │4 日 │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凌晨1 時│ │,由辛○○駕駛劉│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景雄所管領、使用│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之車牌號碼00000│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中│ │81號自用小貨車,│ │ 頁至第87頁) ││ │正區中正│ │趁被害人丁○○未│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路166 號│ │注意管領之際,共│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前之水果│ │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攤位(非│ │所管領之冰櫃1 只│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住宅) │ │、西瓜1 顆。得手│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10││ │ │ │後載運至位於基隆│ │ 2 頁至第105 頁) ││ │ │ │市中正區八斗子調│ │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 │ │ │和街270 號之「順│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翌資源回收場」,│ │ 23頁至第24頁) ││ │ │ │售予不知情之陳助│ │⑷證人陳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變賣得款1,800 │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35頁││ │ │ │元,由2 人朋分花│ │ 至第36頁) ││ │ │ │用。 │ │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件(95││ │ │ │ │ │ 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47頁)││ │ │ │ │ │⑹現場指認照片3 幀(95年偵││ │ │ │ │ │ 字第4217號卷第51頁、第56││ │ │ │ │ │ 頁) │├─┼────┼───┼────────┼───┼─────────────┤│㈣│95年9 月│辛○○│辛○○與乙○○基│子○○│⑴被告辛○○之自白 ││ │5 日 │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下午2 時│ │,由辛○○駕駛劉│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景雄所管領、使用│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之車牌號碼00000│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中│ │81號自用小貨車,│ │ 頁至第87頁) ││ │正區正豐│ │趁被害人子○○未│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街28號至│ │注意管領之際,共│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30號間之│ │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防火巷內│ │所管領之白鐵製遮│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 │ │陽板1 具。得手後│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10││ │ │ │載運至位於基隆市│ │ 2 頁至第105 頁) ││ │ │ │七堵區北五堵附近│ │⑶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 │ │ │之某舊貨商,變賣│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得款1 仟餘元,由│ │ 25頁至第26頁) ││ │ │ │2 人朋分花用。 │ │⑷現場指認照片1 幀(95年偵││ │ │ │ │ │ 字第4217號卷第52頁) │├─┼────┼───┼────────┼───┼─────────────┤│㈤│95年9 月│辛○○│辛○○與乙○○基│壬○○│⑴被告辛○○之自白 ││ │5 日 │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上午7 時│ │,由辛○○駕駛劉│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30分許 │ │景雄所管領、使用│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之車牌號碼00000│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中│ │81號自用小貨車,│ │ 頁至第87頁) ││ │正區六合│ │趁被害人壬○○未│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街停車場│ │注意管領之際,共│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旁 │ │同徒手竊取被害人│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 │ │所管領之鋼筋1 批│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 │ │。得手後載運至位│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10││ │ │ │於基隆市中正區中│ │ 2 頁至第105 頁) ││ │ │ │正路350 之1 號之│ │⑶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 │ │ │「全買行資源回收│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場」,售予不知情│ │ 27頁至第28頁) ││ │ │ │之王淑芬,變賣得│ │⑷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款450 元,由2 人│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40││ │ │ │朋分花用。 │ │ 頁至第41頁) ││ │ │ │ │ │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件(││ │ │ │ │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42頁││ │ │ │ │ │ ) ││ │ │ │ │ │⑹現場指認照片1 幀(95年偵││ │ │ │ │ │ 字第4217號卷第53頁) │├─┼────┼───┼────────┼───┼─────────────┤│㈥│95年9 月│辛○○│趁被害人癸○○疏│癸○○│⑴被告辛○○之自白 ││ │8 日 │ │於將車鑰匙置於車│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晚上11時│ │內煙灰缸內、未注│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意管領之際,徒手│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竊取被害人所管領│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暖│ │、使用之車牌號碼│ │ 頁至第87頁) ││ │暖區暖中│ │T7─3481號自用小│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路暖暖中│ │貨車1 臺。 │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學前 │ │ │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 │ │ │ │⑵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 │ │ │ │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 │ │ 29頁至第30頁)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件(95││ │ │ │ │ │ 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46頁)││ │ │ │ │ │⑷現場指認照片4 幀(95年偵││ │ │ │ │ │ 字第4217號卷第48頁) │├─┼────┼───┼────────┼───┼─────────────┤│㈦│95年9 月│辛○○│辛○○與乙○○基│癸○○│⑴被告辛○○之自白 ││ │8 日 │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晚上11時│ │,由辛○○駕駛於│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附表編號㈥所載之│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暖│ │碼T7─3481號自用│ │ 頁至第87頁) ││ │暖區暖中│ │小貨車,趁被害人│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路55號前│ │癸○○未注意管領│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非住宅│ │之際,共同徒手竊│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 │ │取被害人所管領之│ │⑵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 │ │ │白鐵門1 扇。得手│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後載運至位於基隆│ │ 31頁至第32頁) ││ │ │ │市七堵區北五堵附│ │⑶現場指認照片2 幀(95年偵││ │ │ │近之某舊貨商,變│ │ 字第4217號卷第54頁) ││ │ │ │賣得款1 仟餘元,│ │ ││ │ │ │由2 人朋分花用。│ │ │├─┼────┼───┼────────┼───┼─────────────┤│㈧│95年9 月│辛○○│辛○○與乙○○基│庚○○│⑴被告辛○○之自白 ││ │11日 │乙○○│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 ①警詢(95年偵字第4217號││ │晚上11時│ │,由辛○○駕駛於│ │ 卷第14頁至第16頁) ││ │許 │ │附表編號㈥所載之│ │ ②偵訊(95年偵字第4217號││ ├────┤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 │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5││ │基隆市教│ │碼T7─3481號自用│ │ 頁至第87頁) ││ │孝街55巷│ │小貨車,趁被害人│ │ ③審訊(95年聲羈字第97號││ │11弄16號│ │庚○○未注意管領│ │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 │之「福海│ │之際,共同徒手竊│ │ 卷第28頁至第31頁) ││ │宮廟」(│ │取被害人所管領之│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非住宅)│ │白鐵捲門1 具、側│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10││ │ │ │門1 扇、白鐵製桌│ │ 2 頁至第105 頁) ││ │ │ │角4 支。得手後載│ │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 │ │ │運至位於基隆市七│ │ 訴(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 │ ○ ○○區○○街224 之│ │ 33頁至第34頁) ││ │ │ │1 號之「進福資源│ │⑷證人彭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回收場」,售予不│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37││ │ │ │知情之彭榮福,變│ │ 頁至第38頁) ││ │ │ │賣得款11,825元,│ │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由2 人朋分花用。│ │ 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件(││ │ │ │ │ │ 95年偵字第4217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⑹現場指認照片1 幀(95年偵││ │ │ │ │ │ 字第4217號卷第55頁) │└─┴────┴───┴────────┴───┴─────────────┘附表二:被告辛○○部分┌───┬──────────────────┬───────────┐│編號 │所 犯 罪 名 │ 科 刑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㈠│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㈡│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㈢│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㈣│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㈤│ │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㈥│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㈦│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拾伍日 ││編號㈧│ │ │├───┼──────────────────┼───────────┤│犯罪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有期徒刑柒月 ││實㈢ │ │ │├───┼──────────────────┼───────────┤│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 有期徒刑捌月 ││實㈣ │級毒品罪 │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編號 │所 犯 罪 名 │ 科 刑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㈠│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㈡│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㈢│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㈣│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㈤│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㈦│ │ │├───┼──────────────────┼───────────┤│附表一│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 │ 拘役貳拾日 ││編號㈧│ │ │├───┼──────────────────┼───────────┤│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 有期徒刑捌月 ││實㈤ │級毒品罪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