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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淑鳳書記官 王毓嫻通 譯 張志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駕駛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貨架組成之聯結車,沿臺北縣○○鎮○○路,由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行駛於遵行車道。詎甲○○於當日晚間6 時

45 分許,在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撞及余秉翰,使余秉翰因顱骨碎裂當場死亡。而甲○○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惟經警通報線上警網循線在臺北縣○○鎮○○○路5.8 公里處緝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