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之狀況下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其所為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惟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且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77號居基隆市○○區○○街461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5年9月3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飲用2、3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出發,沿北寧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461之2號2樓之居所。惟甲○○於當日20時2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新豐街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同方向行駛,由丁○○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肇事致人受傷後,復另行起意,加速往前逃逸,為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甲○○攔停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55毫克,且經警觀察甲○○言行,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