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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8號、95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凌晨零時許起,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餐廳與友人莊美雪等人飲酒唱歌,於飲用啤酒及不詳數量之茅台酒後,丙○○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凌晨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美雪,返回莊美雪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之住處後,再獨自駕車沿基隆市○○區○○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丙○○駕車途經基隆市○○區○○路一段270 號前(即自強隧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暮光,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加以酒後駕駛,注意力不集中,以致撞擊正橫越基隆市○○區○○路之行人黃英蘭。丙○○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送黃英蘭就醫,反驅車離去。黃英蘭於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腳骨折之傷害,雖經警方據報緊急將之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因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路人李文欽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追查,警方遂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住處對面發現肇事車輛,並查獲丙○○到案。丙○○於到案後(約為飲酒後2 小時30分)經警施以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乘客莊美雪所證被告酒後駕車等語、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李文欽於警詢時所證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黃英蘭後逃逸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拍攝之照片6 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腳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於車禍同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參。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暮光,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前方有行人正穿越馬路,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汽車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之死亡復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逃逸等之事証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

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黃英蘭致死部分,則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後,竟又驅車駛離現場部分,核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罔顧政府酒後不駕車之禁令,於酒後猶駕駛汽

車,致釀成本件車禍,且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停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駕車揚長而去,顯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其前無不良素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傷痛,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所犯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酒後駕車部分)、

4 月(過失致死部分)、1 年(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罪刑相當,已足收教化之功效,附此敘明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戮力公益,捐款5 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此有該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捐款收據1 紙附卷可按,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