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沿街兜攬生意,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自民國94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 月11日凌晨4 時40分止,甲○○駕駛477-MB號營業小客車在路上行駛之時間,業已超過八小時。乃甲○○明知長時間駕駛恐將導致自己精神困鈍、反應遲緩,並有致生危害於廣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可能,猶於94年2 月11日凌晨4 時40分許,繼續駕駛477-MB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火車站前方路段,即八堵路與八堵路127 巷口附近,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長時間駕駛致其精神困乏而疏未注意,並在該處路口逕自向左迴轉以改變其行車方向(即改由「七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猶未完成上開迴轉動作,旋又萌生按原來車行方向繼續行駛之念(即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並先、後藉由向右及向左迴轉之方式,急速調轉其駕駛車輛車頭,該車遂因而失控,並筆直駛上該處路口用以分隔行車方向之紐澤西護欄(以下簡稱「分隔島」),其車身亦因而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並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繼而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丙○○騎乘之PYZ-425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設置在八堵路路邊之八堵幹線電線桿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HDY-
503 號、PYZ-223 號機車,並終因車體嚴重毀損,致不堪行駛,而停駛路旁;且丙○○亦因上開衝撞而人車分離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結節骨折、頭皮裂傷、下唇擦傷、右肩瘀斑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過程並為適駕駛038-MR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攬客駛至該處之曾一元全程目擊,曾一元遂至甲○○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對甲○○稱「你撞死人」;乃甲○○明知其駕駛車輛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猶不逗留原地查看丙○○所受傷勢,亦不在場協助傷患就醫,反乘隙棄車,並迅速翻越分隔島後逃逸無蹤,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始依現場477-MB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循線向其登記車行查得甲○○之年籍資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本案所涉,並經援引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卷存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自各該卷證之形式觀察,亦均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節;兼以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察其取供形式暨其供述內容,顯然並未違反被告真意;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亦查無「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符」,致不得援引為本案證據之事由;⒊相關文書證據,亦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亦不否認其未曾逗留現場以協助救護傷患之事實(本院95年5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6 頁、第6-7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知自己駕駛車輛業已撞傷告訴人丙○○而肇事;且伊雖未逗留原地,亦未協助傷患就醫,然此實係肇因於伊自身亦因本起車禍而受有傷害,是伊始步行至對向車道攔截計程車俾趕往友人住處,再請友人陪同伊至醫院看診,是伊自非肇事後逃逸云云。經查:
㈠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又自94年2 月10日上午
10時起,至94年2 月11日凌晨4 時40分止,被告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時間,業已超過八小時有餘,乃猶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並於途經八堵火車站前方路段,即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口附近時,失控駕駛上開車輛駛上該處路口之「分隔島」,該車車身並因而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再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繼而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丙○○騎乘之PYZ-425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HDY-503 號、PYZ-223 號機車,且告訴人亦因上開衝撞而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結節骨折、頭皮裂傷、下唇擦傷、右肩瘀斑及左大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4 頁、第6-7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本院審判筆錄第3-5 頁)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偵字卷第22-2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偵字卷第28-31 頁)、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1頁)各1 件及車禍現場照片13張(偵字卷第32-38 頁)、車損照片5 張(偵字卷第26-27 頁)在卷可考。
⒉茲被告就其何以失控駕駛上開車輛駛上該處路口「分隔島」
之經過,及其如何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情節,雖迭所避就,然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3張、車損照片
5 張之所示,顯見:①路口「分隔島」有撞擊痕跡;②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係在八堵路外側車道之右側邊緣、八堵路「路肩」及其路邊「機車停車格」等處;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靜止位置,則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側附近;③距離路口「分隔島」起始點「1.6 (長)、1.2 (寬)公尺」及「10.4(長)、0.8 (寬)公尺」處,各有1 條自左向右,大幅度沿八堵路內側車道一路斜向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跡並分別止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及「左後側」位置;④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幾近全毀,且其車頭左、右兩側亦查有明顯破損痕跡;⑤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HDY-50
3 號、PYZ-223 號等機車,紛紛倒臥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茲以上開情節參佐證人葉錦松即八堵分駐所員警證述:現場圖上所示刮地痕為被告駕駛車輛刮地痕(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等內容,則被告駕駛車輛自該處路口駛上「分隔島」後,因該車車身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遂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繼而與告訴人騎乘之PYZ-425 號重型機車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HDY-503 號、PYZ-223 號等機車發生衝撞,並終因車體嚴重毀損,致不堪行駛,而停駛路旁等車禍過程,自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⑵遍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容,雖俱無告訴人騎乘
機車刮地痕之測繪;證人葉錦松即八堵分駐所員警亦係到庭證稱:因當時下雨,路面顏色很深,所以看不清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等語,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所在。然徵諸目擊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曾一元,曾到庭結稱:車禍發生以後,我是在八堵幹線電線桿旁找到本案傷者即告訴人丙○○;當時,告訴人係倒臥在該只電線桿旁,且其頭戴安全帽並早已鬆脫滑落他處,我見他頭頂不斷出血,便上我車拿取衛生紙幫他止血,同時撥打110 報警,但我並未移動告訴人倒地位置,亦未移動現場車輛(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等語;證人葉錦松則曾於偵查中結證:當日,我於巡邏途中接獲通報,遂立即趕往車禍現場;據我當時所見,告訴人確係倒臥在八堵幹線電線桿之旁,且自我到場時起,至交通隊抵達現場測繪時止,車禍現場並未經人移動(偵字卷第65頁)等語。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八堵幹線電線桿係在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後方(且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體左側外緣以直線向後延伸位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倒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側」等相對位置,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自「分隔島」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後,應係按諸「告訴人騎乘機車」、「八堵幹線電線桿」及「路邊停車格機車」之順序,一路與上開人、車發生衝撞,且告訴人亦人車分離倒地,並分別滑行至「八堵幹線電桿旁」(人)、「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之左前側」(車)始行靜止;換言之,被告駕駛車輛自「分隔島」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後,係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PYZ-425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設置在八堵路邊之八堵幹線電線桿」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HDY-503 號、PYZ-223 號機車」,自亦堪可認定。
⑶證人曾一元平日亦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94年2 月11日
凌晨4 時40分許,證人曾一元因在基隆市區搭載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區之乘客(姓名年籍不詳),遂駕駛038-MR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乃途經八堵火車站前方路段,即八堵路與八堵路127 巷口附近,因赫見其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在路口向左迴轉,證人曾一元為免發生危險,遂先停止行駛;乃被告猶未向左迴轉完成,旋又先、後向右、向左急速迴轉,藉此調轉車頭,欲按其原先行向,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沿證人曾一元駕駛車輛右側駛至該處,且未曾稍事逗留,即繼續經過路口往前行駛;證人曾一元見被告車行詭異,遂原地靜止而停滯不前,乃果見被告駕駛車輛在調轉車頭過程中,突然筆直駛上該處路口「分隔島」,致該車車身嚴重右傾,繼而自左向右,斜向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並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後側,又連續撞擊電線杆及路邊機車,始停駛路旁;證人曾一元見狀,乃迅速將自己車輛駛至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並立即下車救護傷患,此均據證人曾一元證述綦詳(調偵字卷第12頁、第18-20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
9 頁)。茲被告雖矢口否認曾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又於迴轉動作尚未完成之情形下,逕自先、後向右、向左急速迴轉等駕車經過,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過程,亦與證人曾一元所證之上開內容略有出入,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曾一再指稱:伊騎乘機車沿基隆市○
○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突遭被告駕駛車輛自伊車左側超車,接著,伊便看見被告駕駛車輛先莫名駛上路口「分隔島」,再向右回彈並因而撞及伊車左側(偵字卷第6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云云;然證人丙○○亦曾聲稱:「(問:為何你所陳述之車禍經過與證人丁○○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略有出入?)車禍發生前,我沒有注意丁○○的車子,我只知道我是沿八堵路直行要往七堵走。(問:被告駕駛計程車當時是否有超越你的機車?)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我是沿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參諸證人丙○○甫一被撞,人便昏迷(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證人丙○○因本起車禍所受撞擊應非輕微,則衡諸一般人在身心受創之情形下,所可能衍生之記憶扭曲或記憶誤植,兼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亦不過是繫於轉瞬之間,則自客觀以言,證人丙○○就本案車禍經過所描述內容之可信度,較之單純目擊之客觀第三者,即本案目擊證人曾一元而言,自屬尤低。
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曾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又於迴
轉動作尚未完成之情形下,逕自先、後向右、向左急速迴轉,並曾飾詞稱:「(問:為何車子會去撞到分隔島?)我自己也莫名其妙,可能是那邊的標示不清楚,反光不是很清楚,我有一個朋友的弟弟就是撞死在那個路段,我可能也是因為運氣不好才去撞到分隔島」(本院95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云云。然查,肇事路段乃「直行」路段,且其車道工整,亦核無突然限縮或改道情事,兼以案發當時固係夜間有雨,惟該路段亦有照明設施,此除據證人曾一元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偵字卷第28-31 頁)在卷可稽。是倘被告駕駛車輛果係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筆直行駛」,而未試圖在肇事路口反覆迴轉以變更行向,則以其車行方向研判,就令被告辯稱上開路段標示不清或反光不清云云屬實,然其駕駛車輛亦斷無突然飄移,並逕自駛上已非「筆直行駛」所能及之中央「分隔島」之理;乃被告駕駛車輛竟無故駛上「分隔島」並進而肇事,勾稽上情以觀,益徵證人曾一元陳稱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路口反覆迴轉以變更行向,終至該車車身失控並駛上中央「分隔島」肇事等情節,應屬實在。
⑷綜上研析,堪認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實乃「被告駕駛車輛
在肇事路口逕自向左迴轉以改變其行車方向(即改由「七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猶未完成上開迴轉動作,旋又萌生按原來車行方向繼續行駛之念(即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並先、後藉由向右及向左迴轉之方式,急速調轉其駕駛車輛車頭,致該車車身失控,而筆直駛上該處路口中央「分隔島」,該車車身並因而嚴重右傾(因該車左側固係行駛在「分隔島」上,惟其右側則係行駛在八堵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之內側車道),繼而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並先、後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PYZ-425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設置在八堵路邊之八堵幹線電線桿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HDY-503 號、PYZ-223 號機車」所致。
⒊按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肇事路段雖係夜間有雨,然該路段設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長時間駕駛致精神困乏而疏未注意,並逕自向左迴轉以改變其行車方向(即改由「七堵」往「市區」方向行駛),惟猶未完成上開迴轉動作,旋又萌生按原來車行方向繼續行駛之念(即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並先、後藉由向右及向左迴轉之方式,急速調轉其駕駛車輛車頭,致該車車身失控,而筆直駛上該處路口中央「分隔島」,繼而自左向右,失控衝入八堵路之車道範圍,並衝撞正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騎乘之PYZ-425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肇事逃逸傷害部分: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曾逗留現場以協助救護,反而棄車他往等情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曾一元、葉錦松分別證述在卷。茲被告雖就此飾詞辯稱如前,然查:
⒈證人曾一元目擊上開車禍發生後,為救護傷患,旋將自己車
輛駛至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並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對被告聲稱「你撞死人」;乃被告聞言,旋即開啟車門,並逕自往對面方向翻越「分隔島」跑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曾一元證述在卷(調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核其所證,首即與證人葉錦松據報後到場所見聞之情節相互吻合,觀之證人葉錦松證稱:我據報到場後,現場確實未見被告其人,而僅見本案目擊證人曾一元及倒臥在地之傷者丙○○;且經我查看肇事車輛之結果,該車左前車門(駕駛座門)「是關著,但沒有鎖,但駕駛座車窗是開的」,我並曾向在場目擊之證人曾一元詢問駕駛人之現所在,乃曾一元竟對我說「駕駛人跑掉了,駕駛人跨過安全島跑掉對面就不見了」(本院審判卷第11頁)等語自明。其次,證人曾一元雖曾在場救護傷患,然其「並未移動告訴人倒地位置,亦未移動現場車輛」,此業據證人曾一元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據此推論,證人葉錦松據報到場後所見之肇事車輛現狀,自亦當與被告棄車離開現場以前之狀態相符;即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窗(駕駛座車窗)」,應早在被告棄車離開現場以前,即業經被告自行開啟。茲被告既已開啟其駕駛座車窗,證人曾一元復係在被告駕駛座旁對之聲稱「你撞死人」,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實尤無不能聽聞之理,乃猶辯稱:不知業已撞到人云云,核其所辯,實難昭人信服。更何況,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是事後朋友幫我去事故現場附近問檳榔攤才知道我撞到人」(偵字卷第7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予其閱覽結果,被告仍係陳稱「確實是事後朋友幫我去事故現場附近問檳榔攤,才知道我撞到人,被我撞到的人當時已經送到八堵礦工醫院」、「是我拜託朋友黃雙旗去現場問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倘被告聲稱不知業已撞到人云云屬實,則其又何須委託友人重返案發現場並代之向附近民眾查詢有無傷患送醫救治等事?據此反推,尤足見被告肇事之後,就其曾否「撞到人」乙節,在主觀上,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固又聲稱:伊係因自己亦受有傷害,始至對向車道攔截
計程車俾趕往友人住處,再請友人陪同伊前往醫院看診,是伊並非意在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頭昏昏的,很疲倦,只想回家休息,所以沒就醫」(偵字卷第6 頁)等語,且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乃其嗣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則所辯「就醫」乙說,首已足堪啟人疑竇。又被告就此前後矛盾之陳述內容,雖又飾詞略以:我當時跟警察講的是實話,我確實沒有直接就醫,我是先搭計程車到我朋友住處休息,再請我朋友陪我一起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云云,並迭聲稱會自行攜帶其「就醫」之診斷證明到院以資為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乃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概未見被告曾依言提出相關書證;兼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又諉稱其診斷證明業已遺失(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惟就令被告所指「遺失」乙情屬實,設被告果曾前往長庚醫院看診,則其自亦大可重新向該院申請核給相關「就醫」證明,而斷不致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辯,一經「遺失」即無從再為舉證,乃被告竟將自己不能提出診斷證明之事實,諉以「遺失」一詞帶過,則其所指「就醫」云云,本院自難憑信。再者,被告雖又砌詞稱:車禍發生後,我並沒有馬上離開,因為我本身也因為這起車禍受傷,所以當時我人不舒服,便慢慢跨越分隔島(也不是很慢,就是平常走路的速度,但有一點一跛一跛的),先穿越馬路到八堵火車站對面騎樓下蹲靠休息,前、後大約15分鐘,繼而穿越馬路折返八堵火車站,改搭計程車到我朋友住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云云;然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其所指上開舉措亦未免有悖常理。蓋以案發當時(94年2 月11日凌晨
4 時40分)氣溫之寒涼,苟被告果因身體不適而猶須蹲靠休息長達15分鐘之久,則較之八堵火車站對面之騎樓而言,「被告駕駛車輛」應係更佳之場所選擇(被告駕駛車輛雖因嚴重毀損而已不堪行駛,然其仍無礙於被告在內或坐、或臥);又被告既稱其係在「八堵火車站」前攔截計程車,則就令其不願在自己駕駛之車內坐、臥休憩,然考諸現場環境遠近暨其便利性等各項因素,被告亦大可選擇「八堵火車站」為其休憩場所,乃竟反其道而行,猶以所稱帶傷之身,穿越馬路並跨越分隔島至八堵火車站對面之騎樓蹲靠,再穿越馬路折返「八堵火車站」以攔截計程車他往,則其所辯之昧於事理,實已誠屬昭然;參諸證人曾一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對被告稱『你撞死人』之後,被告開啟車門就跑,據你觀察,被告當時有無外傷,動作是否流暢?)據我觀察,被告當時並無外傷,而且他跑的很快,翻越紐澤西護欄(即「分隔島」)的動作也很順暢」(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等語,尤足反徵被告辯稱其亦有受傷、不知業已撞到告訴人云云之飾詞情虛。
⒊再者,證人葉錦松亦曾到庭證稱:「(問:後來你如何去尋
找被告?)我是依被告車號,找尋被告靠行的車行,向車行查詢駕駛人聯絡資料,車行便告訴我被告姓名、年籍,接著我就一面打電話給被告,一面請我巡邏中的同事到被告住處去找人。我打給被告的第一通電話,被告有接聽,我問他為何肇事後逃跑,他沒有回答我這個問題,他只說他在他朋友住處,我叫他出面處理,他便掛斷電話,之後我再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電話就呈關機狀態,無法接通,另一方面我巡邏同事到被告住處,也無人應門」、「(問:第一通電話接通後,你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掛電話的動作是否很突兀?)是,我完全沒有預期被告會突然結束通話。(問:你第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中間間隔多久?)第一通電話被被告掛斷之後,我立刻又再撥打,然後就不通了。(問:你的第一通電話與被告短短的對答,被告的語氣如何?)很正常,他說他在朋友住處。(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受傷?)沒有」、「被告所稱打電話到所表示要接受製作筆錄是在案發一個禮拜以後的事,而且這一個禮拜期間,我一直有持續撥打被告電話,任何時段都有試過,但都一直不通。是過了一個禮拜後,被告協同他朋友到八堵派出所,當時我們有勤務在身,所以請被告晚上再來,但被告失約,而且後來就一直沒有來,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也就一直沒有人接聽,所以我才把案件移送到偵查隊辦理。當時車子在現場,車上的證件全部都已經被拿走,所以我才需要向車行查詢被告的年籍」(本院審判筆錄第12-13 頁)等語明確。則以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之過程,暨其當時反應,並勾稽前述各節以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實已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長時間駕駛,恐將導致自己精神困鈍、反應遲緩,並有致生危害於廣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可能,猶於業已精神困乏之情形下,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街兜攬生意,其過失情節重大,並已嚴重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以犯後不思己過,反棄車逃逸,態度惡劣,迄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曾當庭對告訴人有不當言行(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而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更不見有任何矜恤之情,暨考量其犯後不知悔改,一再推諉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