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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交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其所為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非鉅,且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犯後迄偵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1之1號7樓居基隆市○○路○○○巷30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段「阿山哥海產店」,飲用600CC之臺灣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4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路○○○巷

30 之1號2樓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沿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而與胡春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7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胡春旺受有左肩胛骨疑似骨折、背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胡春旺撤回告訴,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於返回基隆市○○路○○○巷30之1號2樓住處後,又因心情不佳而飲用高梁酒,嗣警方經由胡春旺告知甲○○之車牌號碼,循線於95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前開住處追查,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春旺、曾國峰及陳臻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