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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交簡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丙○對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2號)時,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當事人」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丙○對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原告受傷後意識不清,已成為重度多重障之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訴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被告之子乙○○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原告權利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原告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95年度基交簡字第326 號刑事卷宗暨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現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之情,應屬真實。茲聲請人係原告之子,有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