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初,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條第2項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犯罪,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於案發後態度良好,迅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即父親馬三郎到庭陳述無訛,且表達不願再追究之意思,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盛豐鐵門窗工程行」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初,經由魏銘山之介紹承攬林陳良好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之住宅屋頂防漏修繕工程,嗣即僱用馬詩榮施作不銹鋼鈑屋頂,甲○○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監督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事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本應注意上開住宅屋頂高度超過2 公尺,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於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進而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致馬詩榮於95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手持電鑽站立於鋁製合梯從地面向上數第7 節處(高度約7尺處,即210公分)從事不銹鋼鈑屋頂收邊作業時,因合梯不穩傾倒,且未配戴安全帽亦未配掛安全帶,而自鋁製合梯上墜落地面,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於95年8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墜落併頸部外傷致頸椎骨折、硬腦膜出血而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魏銘山、林陳良好、證人即一同施工人員許清潭、高世章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馬詩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本件施工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堪以認定。且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1 份在卷可參,更足論佐被告過失之責。再被害人確係因高處施工墜落不治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被害人父親馬三郎亦表示不願訴究之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