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甲○○ 50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4月5日基警四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5條,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而經聲請人以95年度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因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而已於95年3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件裁處當已於95年3月22日確定,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於95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送達本人),此有上開通知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受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㈢茲受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

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於法有據。查本案原處罰鍰為3,000元,按諸首開說明,即以600元折算一日,而易以拘留5日。㈣綜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