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R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簽章卡黏貼處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2人係夫妻關係,因2人感情生變,乙○○自認其有繳納以甲○○名義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百齡終終身人壽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某時,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R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上填載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乙○○,並在(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及簽章卡黏貼處被保險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共3枚),偽造成甲○○申請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私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專員陳美雲於同年月27日向該公司申請,將甲○○於76年10月1 日向該公司所投保之新光新百齡終身人壽保險中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由甲○○變更為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甲○○於92年12月間,因未尋獲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始知悉上情,並於93年8 月18日,經由乙○○之協助,再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乙○○變更回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6年1月15日(96)新壽法務字第0022號函所附之甲○○保單號碼R0000000號要保書及歷次變更契約書」
㈢、觀諸92年之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簽章卡黏貼處被保險人欄內「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乙○○於93年12月21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甲○○』簽名47遍之筆跡,不論其運筆之筆順、字形、力道及筆勢勾稽之特徵,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㈣、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專員陳美雲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甲○○名義之上開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員陳美雲提出上開變更申請書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夫妻感情生變,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因被告之配合已將上開保險中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甲○○,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及簽章卡黏貼處被保險人欄內「甲○○」之簽名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