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15時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9 法庭開庭時,因不滿承審法官依法審理其對「上嫻有限公司」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指揮,竟於承審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以「你根本已經審判了,你根本心證已定了,你在基隆法院我也不是不曉得」、「你到底跟誰勾串,我也不是不曉得」、「狗屁法官」等,足以貶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公正性及法官個人人格之言語,對承審法官當場侮辱。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好像沒說狗屁法官等語,伊僅係據理力爭,並無對法官不敬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承審法官為上開言詞,有本院94年訴字第157號案件,94年12月7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次辯論數位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未為該等言詞,自無可採。按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對法官為「你到底跟誰勾串」、「狗屁法官」等言詞,確係足以貶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公正性及法官個人人格之言語,對承審法官自足構成侮辱,被告辯稱無對法官不敬之意,尚難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係於訴訟審理中當庭為侮辱行為、行為當時之情緒、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承審法官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