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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而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而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依卷附現場檢查照片2幀明確顯示,勞工黃新輝確於勞檢人員朱欽興在現場檢查時,以未審查通過之塔式吊車吊起工地鷹架,此亦據證人朱欽興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被告甲○○、乙○○辯稱此舉係在保養塔吊之行為云云,無足阻卻構成犯罪事實之成立,況被告二人之該辯詞若足以阻卻犯罪,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須先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將成具文,且若勞工在所謂「保養」過程發生勞災,該法條規定之美意豈非無從落實?㈡、被告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違規定之內容、本案未審查通過之塔式吊車嗣於95年1月2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勞北檢營字第0941020773號函表明審查合格(足見被告已對未合規定之工作場所作改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8號被 告 廣鑫營造

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巷○號兼右代表人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居新竹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9

樓之6居新竹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乙○○則係受僱於廣鑫公司於該公司承攬之「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及實踐橋改建工程」工地擔任負責人,甲○○、乙○○均明知該工程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指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廣鑫公司申請該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94年5月

17 日勞北檢營字第1007017號函審查合格在案,然廣鑫公司因該工程增設固定式起重機(下稱塔吊),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0條規定,將塔吊安全評估等相關資料檢送北區勞檢所,經審查結果並未合格,北區勞檢所以94年9月19日勞北檢字第0941014206號函請廣鑫公司修正後再函報審查,並告以未經同意備查前,塔吊應停止安裝、爬昇作業及吊掛,竟仍使勞工黃新輝於95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及實踐橋改建工程」工地操作塔吊,進行爬昇作業與吊掛施工鷹架材料之作業,經北區勞檢所檢查員朱欽興實施檢查當場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知悉北區勞檢所以94年9 月19日勞北檢字第0941014206號函請廣鑫公司修正後再函報審查,並告以未經同意備查前,塔吊應停止安裝、爬昇作業及吊掛作業,且94年12月16日勞工黃新輝有於上開工地操所塔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均辯稱:當天黃新輝操作塔吊是在保養,沒有施工從事吊掛作業云云。經查,被告廣鑫公司、甲○○、乙○○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新輝、朱欽興、譚建中證述屬實,且有北區勞檢所94年12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45016894號函暨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危險性機械一般檢查會談紀錄、94年9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420 6號函、95年2月7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01494號函暨附件1至6各1份、勞動檢查缺失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廣鑫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參考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34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