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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67條、68條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販賣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⒋舊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

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售偽農藥予農民使用,影響廣大消費群眾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為免與新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李和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擔任農藥公司技術員多年,明知坐落嘉義縣嘉義市

○○路○○○號新安農農化公司負責人蔡明憲(另案由他地檢署偵辦)所販售之藥名”阿巴丁、三苯醋錫、因滅丁”等農藥,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之偽農藥,猶意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4年6月28日起至11月22日止,多次向蔡明憲購入上開偽農藥數批,價金達新台幣54萬4千元,再分裝轉售予基隆地區農民施用,以獲取利益。

二、案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上情,簽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再被告

向新安農農化公司購入之上開農業,確屬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之偽農藥,亦經新安農農化公司負責人蔡明憲供述明確,並有台東地檢署扣案之偽農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書暨查扣農藥之編號表、被告甲○○客戶交易訂購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諸被告曾任職農藥公司技術員多年,對農藥之管理應知之甚稔,是其向蔡明憲購入之上開農藥,其來源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2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8-14